论互联网时代下公众人物隐私权的法律保护

2019-03-28 20:15
福建质量管理 2019年6期
关键词:隐私权公共利益大众

(中国海洋大学法学院 山东 青岛 266100)

一、公众人物隐私权相关概念分析

(一)公众人物

这一术语并非我国本土创造的,而是引自于美国,起初是“沙利文案”,该案件涉及是否成立诽谤政府官员的罪名,之后在“巴茨案”中,确定了将原告举证被告诽谤的原则同样适用于公众人物,直至“葛茨案”,鲍威尔大法官对公众人物作出界定,一种是原先活跃在大众视线范围,被大众熟知并对此划分毫无置疑的;一种是漩涡型的,也就是原本并不为大众所知,但在某个公共议题中自愿介入并同意接受有关主体的评论。而我国对公众人物的认知源于法院对范志毅案的判决,尽管未有明确概念但已在司法实践中开始援用相关理论。

公众人物相较于普通大众而言尤其特殊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第一,被大多数人所熟知。根据本人是否自愿分为两种,一种是出于本人自愿而为人知晓,其中包括演员、歌手等偶像明星、体育明星、网红以及政府官员等,另一种是非出于本人自愿而被大众知道,例如犯罪分子。但不论属于何种原因以何种方式为不特定多数人所知晓的人都有着不同于普通大众的特性即普遍认知性。第二,在某种程度上具备影响力。公众人物因其被大多数人熟知,所以其言行影响力与熟知度成正比,例如,2018年《咬文嚼字》公布的流行语之一“官宣”,便是源于公众人物而迅速走红。

综上,公众人物可以概括为被不特定多数人熟知,其言行某种程度上关乎公共利益,本人能发挥一定影响力的人物,大致概述为三大类:(1)拥有公共权力,例如,政府官员。(2)在某个范围内有足够的知名度而为大众所知,例如,演员、歌手、主持人等。(3)由于特定事件,经媒体报道而受到大众关注,例如,感动中国人物、被通缉的犯罪嫌疑人等。

(二)隐私权

所谓“隐”,蔽也,即遮蔽、不显露之意,其强调的是当事人的主观态度,就某些事项而言,主体不想让他人知晓,主观能动性较大。所谓“私”,从字形分析,左半部分的“禾”为谷物之意,右半部分的“厶”意指自我,两者结合意为自留口粮,引申为私有、非公之意,综上,隐私指的是主体遮蔽不愿为人知晓的事情。隐私权是围绕公民隐私形成的保护私人信息和空间免受侵犯的合法性权利,具备如下特点:(1)保有性,即公民对与公共利益无关的私人空间、私人信息有支配、使用、占有和处分的权利。使用通常体现为特定主体引用、改编个人经历等隐私生活进行创作以达到满足某种目的的需求,只要合法使用、不违背公序良俗即可。处分表现为公民合法公开个人信息,至于对谁公开,公开哪些内容,如何公开只要不违反公共利益、他人利益便是个人自由。(2)保护性,当个人隐私遭受不合法的侵犯后,公民有权诉诸合法的途径予以解决以使个人权利得到保护。

(三)公众人物隐私权

通过上述分析,不难得出对公众人物隐私权的界定,简述为公众人物为保护私人空间(不涉及公共利益)而享有的一项人格权,但因其地位的特殊性,故又有着区别于普通大众隐私权的特征,具体表现为:(1)引发广泛兴趣。首先,大部分公众人物通过银幕,凭借故事人物角色的设定获得广大群众的接受和认可,进而赢得大批粉丝,鉴于部分群体无法区分角色和现实,对公众人物有过高的要求,当他们的行为有些不符故事人设时便不能接受,而这都是源于公众人物本身形成的大众话题,这些话题又恰恰与他们的隐私密不可分,不论是个人情感问题还是职业规划、公益活动等,加之处于信息爆炸的时代,网络为大众获取信息提供了多种渠道,也为一些媒体创造了商机,引发大众兴趣并不断强化。(2)涉及公共利益。由于大众对公众人物的关注,所以他们的一言一行对大众的行为有一定的引导作用,影响他们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的树立,而这势必会涉及到公共利益。还有一类掌握公共权力的公众人物,他们作出的决定与公众的利益密切相关,所以,这类群体的隐私权受到法律限制。(3)与公众知情权发生冲突。知情权顾名思义为知道情况的权利,具有主动性,而隐私权是隐蔽、不公开的权利,具有防御性,这两者本是一对对抗性的权利,公众人物为保护私人空间而要求更多的隐私权,公众或出于满足一己之私或出于监督权力行使而要求知晓相关动态甚至窥探隐私,互联网时代下的媒体迎合大众,进一步挖掘公众人物的隐私,使得两项权利达到日益紧张地步。(4)法律保护的有限性。公众人物在万众瞩目、收获大众追捧的同时就得考虑到因其占有比普通人更优势的资源而不得不放弃某些与大众同等优先的权利,所以法律对这类群体隐私权的保护并不是无限制的。一方面是为了让大众的某些权利优先实现,另一方面也是防止他们滥用隐私权从而妨碍他人行使正当权利,因为公众人物的隐私权与公共利益牵扯甚多,所以,为了保护公共利益不得不舍弃个人的隐私权。

二、公众人物隐私权法律保护的现状

(一)社会现状

1.受利益驱使挖掘隐私。尽管公众人物的言行与公共利益挂钩,但并不意味着他们的生活透明化,他们也有不想为人知的事情,只是在当今时代,互联网给人们提供便捷的同时也缩小了公众人物的私人空间,除了传统的媒体之外许多新兴的网络媒体、自媒体都在有意或无意地为获取点击率、关注度而过度消费公众人物的隐私,这些看似不触及筋骨的爆料长此以往却有着不可估量的危害。相较于枯燥的时政新闻,人们更愿意以公众人物的娱乐新闻作为饭后谈资,但过于充斥的花边娱乐在潜移默化的改变着大众的兴趣口味,也在影响着人们价值观念的形成,狗仔偷拍本是侵犯隐私权的行为,却未被制止,大众反而更热衷于讨论被爆料出来的事情,这样的行为之所以频频发生,背后利益的丰厚必是驱使因素之一,再者也可以窥探媒体行业的发展趋势,种种迹象都不得不令人深思。2.个人隐私肆意泄露。在提倡依法治国的今天,人们的法律意识也越来越强化,对于侵权事件通常会诉诸法律手段解决问题,但遗憾的是,大众在对待自我权利保护的方面很是重视,而在对待他人权利方面却不能一视同仁,由此可见大众的法律意识并不是很健全。随着互联网技术的不断发展,有个更多的网民或自我消费公众人物隐私或借助某个平台为获取某种利益消费公众人物隐私,更有甚者打着知情权的幌子窥探他人信息,这些都使得公众人物的隐私暴露在“阳光”下面,他们的隐私权正遭受威胁。

(二)法律现状

首先,就我国的根本大法——《宪法》而言,并无关于隐私权的明确规定,只是笼统地写道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但这属于原则性条款,可操作性有待加强,所以在遇到隐私权尤其是公众人物的隐私权遭受侵犯时,宪法不能提供最强有力的保护。其次,缺乏系统的体系保护公众人物隐私权。《刑法》中关于住宅自由权利的保护、《侵权责任法》中关于隐私权的规定、《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明确规定了隐私权,尽管如此但从未有一个系统的法律保护框架,尤其是在涉及侵犯公众人物隐私权的问题时,现有的法律法规不能有效地给予保护。

三、加强公众人物隐私权的法律保护

(一)遵循比例保护原则

所谓比例原则通常包含以下几个方面,一是适当性,即采取保护措施必须是出于对公众人物正当权益的保护,二是最小损害性,即在两种正当权益保护发生冲突时,应当两害相权给取其轻,放弃保护可能造成较小损害的权益,例如当公正人物的隐私权与公共利益相冲突时,应当让位于公共利益。

(二)健全立法保护体系

首先,在《宪法》中应当明确隐私权的条文规定,其既有现实的必要也有理论的支撑,更有国外经验的借鉴,理由如下:第一,隐私权作为人格权的一项具体内容,本应属于私权,但在现实生活中公众人物的隐私权常常与公共利益等公权力的行使发生冲突,而现有的法律规定太过于原则性,这就需要宪法予以明确。第二,王秀哲①等学者都主张并一直致力于隐私权入宪的理论研究,是以学术理论的基础较为夯实。第三,美、德等国家提供了成功的先例以供参考。

其次,在部门法中一方面明确隐私权的规定,另一方面也要进一步细化相关内容规定,使其具备可操作性。第一,明确保护范围。将包含公众人物生活安宁等内容在内的私密空间以及包括个人感情生活在内的个人秘密划进保护的范围,在此范围之内不允许任何假借合法形式行使非法目的的侵犯行为。第二,加快《信息公开法》等相关法律的出台,防止媒体滥用权利。第三,明确法律责任要件。(1)主体要件:与《侵权责任法》保持一致,自然人和法人都可能成为侵权的主体,但要进一步细分记者、信息提供者、编辑、出版社以及网络媒体的责任。(2)主观要件:侵权人的过错一般分为两种,一是故意即明知不可为而为之,换句话说就是侵权人明知该行为侵犯他人隐私但为了获取某种利益仍然实施并且对于实施之后给公众人物带来的影响也是心知肚明甚至是乐见其成的。二是过失即侵权人通过正当手段知晓了公众人物的私密信息但却未尽注意义务致使信息泄露。(3)客观要件:包括违法行为和危害结果,这里的违法行为既包括采取作为的方式如监视、跟踪等侵犯公众人物隐私也包括不作为的方式如网络负责人有义务遏制事态的扩大却置之不理,这些违法行为最终给公众人物带来实质上的损害,而这种损害主要体现在精神方面。当然这其中必不可少的一环便是两者之间存在的因果关系。

(三)增强媒体行业的自律性

首先,对媒体行业作出正确引导,政府必要条件下应当借助行政手段引导媒体行业,同时制定相应的法规、规章,形成良好的行业生态。其次,对发挥正能量的媒体行业进行物质或精神嘉奖,也可以在政策上予以优待,形成良好效应。再者,对于不遵守行业规范、侵犯他人权利的媒体或个人严厉打击、惩罚。对此,我国可以借鉴美国经验,形成政府引导,媒体行业、网络服务商共议,保护公众人物的隐私权。

(四)加强司法独立性

公众人物本身便会引人关注,这既是这个行业的特殊性也是必要性,所以当公众人物隐私权遭到侵犯时,来自各界的关注度自是不会减少,由此产生的舆论压力也是影响法官作出相对公正判决的一个因素,因此,加强司法的独立性,不仅指的是要让司法机关独立于行政机关,也要让法官在自由宽松的环境下独立办案,只有排除舆论的干扰,才能更大程度地保证司法实践的公平公正。

【注释】

①王秀哲.我国隐私权的宪法保护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3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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