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杀害被绑架人行为量刑的探讨

2019-04-16 10:30李婧源
世界家苑 2019年2期

李婧源

摘要:《刑法修正案九》对杀害被绑架人行为的立法规定做了进一步的修改,这次修改虽然改变了之前不区分故意过失均处以死刑的规定,显示着我国向着法治社会又迈进了一步,但是由于立法语言比较模糊,导致学者们对法条的适用有许多不同的看法,特别是对杀人未遂应该如何定罪量刑的问题分歧较大。

关键词:既遂与未遂;处罚情节;财产刑

1 关于杀害被绑架人既遂与未遂的量刑认定

首先对杀害被绑架人既遂的量刑认定。杀害被绑架人既遂的行为主要有两种,一种是行为人为了实现自己的非法目的将被绑架人进行控制后将其故意杀死;另一种是在绑架行为完成以后,为了毁灭证据故意杀害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无论行为人采取哪一种形式,只要在刑法规定的时间段实施杀人行为,并且造成死亡结果的都属于杀害被绑架人既遂。对于造成被绑架人死亡的定罪量刑,学界在刑法的适用上没有什么不同的意见,直接根据刑法329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定罪量刑。

其次对杀害被绑架人未遂的量刑认定。杀害被绑架人的未遂和既遂只是在最终结果上有不同,即有没有造成被绑架人死亡的结果,如果造成死亡结果的为既遂,反之为未遂。

对于杀害被绑架人既遂的,直接依据刑法规定进行处罚。对于杀害被绑架人未遂的,学界主要有以下两种看法:

第一种看法:由于刑法条文的含义有不同的理解,一些学者认为只要实施杀人行为就是杀害被绑架人,死亡结果不是具备要件。所以他们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应依据刑法的相关规定,结合具体的情进行处罚,但不需要从轻或减轻处罚。显然,这种看法是不对的,一方面,杀人行为只是一个行为,而杀害被绑架人包含了行为和结果,二者之间并不是全同关系,将二者等同视之不符合刑法的基本理论。另一方面,与杀害被绑架人既遂相比,杀害被绑架人未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很明显比较低,如果杀害被绑架人造成死亡结果和杀害被绑架人未造成死亡结果二者的处罚相同,那么就认为这两个行为之间没有什么区别,忽略了结果要素的存在。

第二種看法:对于实施了故意杀害行为但未造成被绑架人死亡的,由于我国刑法对这种情况没有规定,所以,在杀害被绑架人但未造成其死亡的情况下,应认定为两罪进行处罚。这种看法在某些方面是合理的,首先,这种处罚方式符合杀害被绑架人的立法含义,“杀害”是指“致其死亡”,如果没有造成死亡的结果就不能适用刑法239条第2款的规定。其次,实施两罪并罚可以合理的解决未造成死亡结果但造成被绑架人轻伤的情形,不至于出现罪刑不均衡的现象,符合刑法的基本理论。但这种看法也有不完善的一面,不能合理的解决在绑架过中,行为人实施了杀害行为却仅造成被绑架人重伤的情形。

笔者认为,对于杀人未遂的,可以用结合犯的相关理论来解释。按照结合犯的理论,结合犯的未遂应同时根据具体的犯罪情节从轻或减轻处罚。所以,绑架杀人未遂的定罪量刑应按照具体的情节分不同情况来处理:

第一种情况:在绑架过程中,行为人故意杀害但未导致被绑架人死亡的,这种情况下区分重伤和轻伤两种情形。导致被绑架人重伤的,依据刑法329条第2款进行处罚,而且无需适用关于未遂犯的规定。第二种情况:在绑架过程中,行为人自动中止了自己的犯罪行为或者采取有效的措施,最终被绑架人没有死亡,在这种情况下也应区分造成重伤和轻伤两种情形来认定。导致被绑架人重伤的,应认定为绑架罪一罪进行处罚,同时应该适当减轻处罚。导致被绑架人轻伤的,认定为绑架罪和故意杀人罪进行合并处罚。

2 我国刑法对杀害被绑架人行为刑罚规定的不足

2.1 减轻处罚情节过于模糊

我国刑法在分则中对一个具体罪名的规定,一般是由三种情节构成,即基本情节、加重和减轻情节,对于绑架罪刑法规定了加重情节,但是减轻处罚情节只用了“情节较轻”来概括,这种规定较为简单,不能充分体现犯罪行为的轻重所处的刑罚是不同的,这一立法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几乎没有什么作用,法官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情节较轻”的规定语言较为模糊,导致量刑的具体标准不完善,这样会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增加法官对案件裁量的随意性,出现量刑不均衡的现象。

2.2 加重情节设置不完善

《刑法修正案九》虽然对绑架罪的一些规定进行了修订,但还是忽视了在绑架过程架中过失致人重伤、过失致人死亡以及杀害被绑架人未遂的情形。正如上文所论述的,刑法规定的杀害被绑架人的条款中,“杀害”一词无论从文义解释还是刑法的基本原则来看都是故意杀害导致被绑架人死亡,过失不是法条所包含的意思。在这种情况下,绑架过程中过失致被绑架人死亡的定罪量刑将没有法律依据可循,是认定为绑架一罪,还是认定为过失致人重伤罪和死亡两罪,由于现行的法律没有规定,导致在司法实践的过程中没有统一的标准。

2.3 财产刑的处罚模式不当

在刑法修正案以后,虽然针对绑架罪的问题进行了修改,但对杀害被绑架人行为的刑罚处罚依旧存在问题,主要体现在不区分具体情况均处以罚金的财产刑上:

一方面,立法未区分具体的情况而均并处罚金是不合理的,理论上,对于财产刑的适用应该针对那些经济性的犯罪,比如贪污罪和侵占罪等。而绑架罪是一种人身性质的犯罪,如果不根据具体情节区分不同情况,一律适用财产刑不但违背了财产刑适用的原理,而且违背了罪刑相适应原则,从侧面反映出对犯罪人人权的侵害,阻碍了司法的公平和正义。另一方面,在重新修订了刑法后,绑架罪的财产刑依然是并处的立法模式不尽合理。无论是犯罪的基本情形还是加重情形,均并处罚金的立法模式过于僵化,缺乏灵活性,不符合司法公正的目的和要求。

3 对杀害被绑架人行为的立法建议

3.1 增强减轻情节的明确性

可以将主动中止犯罪行为、没有对被绑架人造成伤害,在实施绑架行为的过程中没有威胁、胁迫被绑架人,或者只是造成被绑架人轻伤的这些犯罪行为规定为减轻量刑情节,而且可以借鉴外国关于减轻情节的规定,如果行为人主动停止实施绑架行为,可以减轻处罚。只有增强减轻量刑情节的明确性,在立法层面合理的设置刑罚,才能对不同的犯罪行为进行准确的定罪量刑,使刑罚处罚与行为人的犯罪行为相适应,进而让行为人主动放弃或终止犯罪行为,以保护被绑架人的安全。

3.2 增加杀害被绑架人未遂的量刑条款

我国的刑法对杀害被绑架人但未造成被绑架人死亡的行为缺乏相应的量刑条款,所以,笔者建议应根据具体的情况,区分造成轻伤、造成重伤的以及没有造成伤害这几种情况进行规定,造成轻伤的根据具体的犯罪情节实施并罚,而且可以适用未遂犯的规定。造成重伤的以绑架罪一罪论处,且根据具体的犯罪情况适当减轻处罚。如果在立法上增加了杀人未遂的条款,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指引行为人中止绑架行为、释放被绑架人,或者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为自己争取从轻减轻处罚的机会,对被绑架人来说,行为人杀人动机的减少,使自己的生命在立法层面得到保障。

3.3 改变绝对财产刑的模式

绑架罪是先把被绑架人非法拘禁,然后向被绑架人的家人或亲属索取财物和非法利益,但是实施绑架行为的行为人不同,其具体犯罪情节也有很大的不同,我国刑法对绑架罪没有区分具体的情况,无论何种情形均处以财产刑。这种不区分具体的情况一律处以罚金刑的规定与财产刑的作用相矛盾,而且在司法实践过程中,财产刑的最终执行情况不是很乐观,财产的收取率特别低,在目前的这种司法状况下,我国刑法规定的并处的规定缺乏一定的科学性。

因此,应该根據绑架罪的不同犯罪情节选择性的适用财产刑,使法官在审判绑架罪的具体案件时,有自由裁量的余地,改变这种一刀切的处罚方式,使行为人和被绑架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最大限度的保障,实现司法公正。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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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喻海松.刑法的扩张—《刑法修正案( 九) 》及新近刑法立法解释司法适用解读[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

(作者单位:西北政法大学刑事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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