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金融发展促进了分配公平吗?

2019-04-20 02:17李海昕李天德
人文杂志 2019年4期
关键词:分配民间财富

李海昕 李天德

内容提要缓解金融资源分配不均,促进分配公平,是发展民间金融的目的之一。然而,近年来民间金融的发展却一直未达到此目的。且有研究认为,民间金融与传统正规金融一样,都具有扩大两极分化的内在属性。政府的法律与政策监管约束是抑制两极分化,促进金融公平的必要条件。但民间金融的非正规特性,监管难度远大于正规金融,实际的规制效果非常有限,致使目前情况下,民间金融活动带来的分配不公和分配扭曲更加明显。由此可见,理想状态下发展民间金融以实现普惠金融,进而促进分配公平的目标并不能自动实现。对待民间金融,应当从普惠金融与促进分配公平之间关系的角度入手,应进一步强化完善有关监管和规制措施,使相应的法律法规能够有效约束民间金融的行为,通过民间金融真正实现普惠金融,以推动实现公正和社会长治久安的理想目标。

关键词民间金融分配公平金融监管实体经济

〔中图分类号〕F047.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0447-662X(2019)04-0082-08

一、问题的提出及文献研究

近几年,各种重要金融工作会议均提出了金融要回归本源,服务于经济社会发展的基本思路和政策要求,认为促进收入与财富的分配公平,是经济社会健康发展的应有之义。近年来,以国有商业金融机构为代表的正规金融资源集中现象所导致的金融资源分配不公(或称金融体系“不民主”),受到学界关注。许多学者提出了通过大力发展民间金融(或称非正规金融),以实现普惠金融和金融民主化的建议。其基本逻辑是:通过发展民间金融,破解中小民营企业融资难、融资贵问题,促进就业,让有储蓄的群众获得更高的财产性收益,从而实现更公正合理的收入分配和财富分配。然而,近年来随着不少地区民间金融运转的经济风险、法律风险接连暴露,这已经不仅仅是金融风险防控问题,从更深层次的角度考虑民间金融发展和风险爆发事实上是社会财富的大转移——这种转移是违背社会普遍认可的经济效率原则和法律正义原则的——造成了新的收入分配不公和财富分配不公。這就存在一个悖论:为何把发展民间金融作为解决社会分配问题的手段之一,但它的发展却造成新的分配不公问题?本文试图对此做出理论阐述。

关于金融与分配公平之间的关系,Greenwood与Jovanovic在1989年发表的《金融发展、增长和收入分配》一文中,通过建立动态的GJ模型讨论了经济增长、金融发展和收入分配三者之间的关系,即金融发展和

收入分配的关系服从倒U型的轨迹,以致GJ模型成为库兹涅茨假说的一种扩展形式。方文全:《中国收入差距与金融发展关系的实证分析》,《江淮论坛》2006年第1期。之后,关于金融与收入分配之间关系的国内外研究不断出现。杨胜刚、侯振兴对国内外有关成果进行梳理发现,大多数学者都认为金融市场的发展有助于缩小城乡收入差距,但目前我国金融市场中的金融排斥现象仍然明显。因此,在我国当前的收入分配改革进程中,应当逐步消除金融排斥现象,充分发挥金融市场的资源配置作用,促进我国居民收入分配的公平化与合理化。杨胜刚、侯振兴:《金融对收入分配影响研究进展》,《经济学动态》2013年第4期。胡德宝、苏基溶也梳理了国内外有关文献,总结出金融发展与收入分配关系的三大观点,即金融发展会缩小收入差距、金融发展会扩大收入差距、金融发展与收入差距之间存在先扩大后缩小的倒U型非线性关系。胡德宝、苏基溶:《金融发展缩小收入差距了吗?——基于省级动态面板数据的实证研究》,《中央财经大学学报》2015年第10期。学者们还提出消除金融市场准入壁垒,构建机构多样的金融体系,陈刚:《金融多样性与财产性收入——基于增长和分配双重视角的审视》,《当代财经》2015年第3期。放松金融管制,江春、江鹏:《金融发展如何更好地改善收入分配:理论进展与中国对策》,《金融发展研究》2011年第11期。加快金融部门的改革步伐,促进金融中介的发展,构建普惠金融体系杜晓山:《小额信贷与普惠金融体系》,《中国金融》2010年第10期。的主张。显然,以民间借贷、互助合会、小额贷款公司为代表的民间金融的发展,是符合上述理论建议的。但实践表明,理论界对于我国现阶段民间金融发展与收入分配之间关系的研究是不够充分的。并且,认为民间金融发展有助于实现普惠金融进而缩小分配差距、实现分配公平的理论见解,显然与近年来民间金融发展的经验事实存在一定距离。

二、民间金融发展与分配公平悖论现状分析

收入分配与财富分配问题是当前社会高度关注的问题。笔者观察认为,我国民间金融在发展过程中,不仅没有实现预想的通过普惠金融缩小差距和促进分配公平的目标,反而事实上推动了财富分配分化现象。财富更加向少数掌握着金融平台渠道和信用资源的经营者和关联者倾斜,向不诚信者、违约者倾斜,而诚实的普通储蓄者、劳动者、中小企业家更容易陷入不利的财富分配困境。

1.财富逐步向民间金融资本集中。高于正规金融融资利率的高利率是民间金融发展中不可避免的现象。一段时期,发生在山东的“辱母杀人”案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也将该问题暴露在社会公众面前。徐鹏:《于欢犯故意伤害罪改判有期徒刑五年》,《人民日报》2018年5月7日,第11版。尽管民间金融如小额贷款、担保公司贷款等本身并不等同于高利贷,现行法律也有相应的监管措施。但是,事实上民间金融的快速发展也将不可避免地带动其上下游交易以及相应资金流动的活跃。一旦超出有关部门监管能力和视野之外,高利贷现象就不可避免。有调查显示,通过民间借贷中介方式的阳光化民间借贷年利息一般在18%左右,非规范年息已超过48%。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课题组:《完善法律规制规范民间借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调研报告》,《人民法院报》2014年9月5日第8版。就笔者在民间借贷、建设工程案件审判实践中了解的情况来看,中小企业主、中小建设工程经营者等进行民间融资时的利率,高于现行法律保护、允许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月息2%-3%)的现象相当多见,甚至出现月利4%-6%或甚至更高的现象。有的拆借资金数额相当巨大,高达数千万甚至上亿元。这就是说,融资利息率明显超过正常企业利润率的现象并不少见。这样一来,通过民间金融渠道进行融资的中小民营企业的利息负担就十分沉重。显然,这种局面不仅不能实现信用资源、财富分配更加合理的普惠金融,反而导致财富分配更加向民间金融资本集中。不仅如此,近年来互联网金融发展中出现的各种“现金贷”“校园贷”“套路贷”现象,其放贷对象已拓展至城市的中低收入阶层、学生、农村居民等群体,其中以砍头息、违约金、滞纳金、利滚利等形式隐藏的高利率远高于法定的民间借贷利率。方敏:《诱人“套路贷”连环套害人》,《人民日报》2018年5月7日,第11版;赵昂:《遏制网贷乱象不只需要严格监管》,《工人日报》2018年5月7日,第5版;岳品瑜、宋亦桐:《“砍头息”秘而不宣的网贷潜规则》,《北京商报》2018年3月14日,第T22版,等等。而这些缺乏抗拒诱惑能力的“次级”借贷者往往因为发生超出其合理财务能力的融资行为,从而背上沉重的高息债务包袱。该类型的民间金融不仅不能显著增加低收入群体收入,反而加剧了这些群体的财富更加向民间金融资本集中。特别是其中诱发的暴力催收、勒索、自杀等极端事件和违法犯罪问题,范军:《大学生自杀校园网贷亟待规范》,《检察日报》2016年3月16日,第6版;郭建杭:《暴力催收高利贷横行激怒监管“现金贷”整顿风雨欲来》,《中国经营报》2017年4月17日,第A08版。都是财富分配从低收入群体向民间金融资本急剧集中的具体表现。

2.收入分配向民间金融的就业岗位倾斜。与财富分配向民间金融资本集中相关联的是,某些局部民间金融行业人员收入急剧增加。特别是以P2P网贷为代表的互联网金融行业快速发展,导致在一定时期内相关行业的从业人员收入急剧增加。据媒体报道,在互联网金融行业里,有的网贷企业甚至以年薪30万招聘应届毕业生,戴曼曼:《P2P疯狂校招争抢小鲜肉 30万高薪是噱头还是人才荒?》,新华网,2015年11月5日,http://news.xinhuanet.com/fortune/2015-11/05/c_128397269.htm,2018年6月16日访问。50万元年薪仍一将难求。金佚:《P2P行业50万年薪招人才为什么还是一将难求?》,凤凰网,2014年8月19日,http://finance.ifeng.com/a/20140819/12952928_0.shtml,2018年6月16日访问。在小额贷款方面,行业的快速发展也一度导致该行业的从业人员收入迅速提升,业务员月薪超过2万较为普遍,远高于其他一般行业人员。叶洁纯、孙景锋:《小额贷款公司迅速崛起相关业务员月薪过两万》,腾讯网,2013年10月29日,http://gd.qq.com/a/20131029/009291.htm,2018年6月16日访问。由于行业从业者直接与民间金融资本建立雇佣关系,在短期内具备较强薪酬议价能力,在财富向民间金融资本集中的过程中,该行业的从业者收入与其他普通劳动者之间的收入分配差距显著拉大,就成为一种必然现象。这是财富向民间金融资本集中所带来的必然的间接效应。

3.民间金融违约风险的爆发带来财富分配严重扭曲。从系统角度看,长期处于高利率的民间金融交易是不可持续的,大面积违约实属必然。这种大面积违约以民间金融民事纠纷和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形式出现。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研究人员的统计,目前全国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数量已是各级法院民事案件的首位。李明:《当前民间借贷案件飙升的原因、难题与解决》,《中国经济周刊》2018年第3期。有关数据显示,2013-2015年,全国各级法院审结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数量分别为69.44万件、85.77万件、127.08万件。从涉案标的额来看,根据有关调查分析报告显示,全国民间借贷案件案涉金额从2009年的61.14亿元、2010年的108.13亿元,迅速增长到2015、2016年的7126.32亿元、8887.84亿元,董俊武:《我国民间借贷案件专题分析报告》,《法律适用(司法案例)》2018年第8期。呈现爆发式增长态势。而同期全国GDP、广义货币M2(末期值)分别仅增长了2-3倍左右。可见,民间借贷案件涉案金额总量,不仅远超同期的GDP增速,也远超过同期M2的增速(见图1)。在非法集资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向媒体通报的信息,非法集资犯罪案件自2015年以来呈井喷式增长,2015年至2017年全国法院新收非法集资犯罪案件同比分别上升108.23%、36.7%、6.13%。目前案件数量仍保持高位運行。最高人民法院:《非法集资组织化、网络化趋势日益明显》,中国经济网,2018年4月23日,http://finance.ce.cn/rolling/201804/23/t20180423_28920530.shtml,2018年10月16日访问。在泛亚、中晋、e租宝等典型的借助互联网平台和杠杆的案例中,实质是“以金融创新为名行庞氏骗局之实”。党均章:《当前金融风险新热点》,《中国金融》2016年第24期。这一现象可以从民间金融风险爆发的角度来解读。但是从财富分配角度分析,民间金融大面积违约是社会财富分配扭曲、违背基本公平公正要求不合理“再分配”的具体表现形式。其机制在于,这些融资平台是从社会普通群众处吸收“理财”资金,而向资信较差的企业和个人提供融资,平台从中收取较高利差。在整个民间金融“交易发生-风险积聚-风险暴露”的过程中,掌握民间金融融资平台的某些实际控制人可以通过各种合法、非法途径完成资产转移,不诚信的融资者亦通过各种手段逃避债务,最终承担损失的往往都是普通群众。从系统的、总量的分析角度看,无论怎样进行民间金融交易,除去交易成本外,财富总量并不会无端损失。在风险积聚和爆发周期中,财富完成了向违规平台控制人以及不诚信债务人的转移,而承担系统损失的只能是相对诚信的融资者,并没有实际融资的担保者以及末端提供资金的普通储蓄者。尤其是从非法集资类案件司法机关追缴清退的实际来看,非法集资的钱款往往已经用于偿付高额利息和运作支出,受害群众追回资金的比例较低。以“e租宝”为例,其涉案金额为762亿余元,未兑付缺口金额达380亿余元。最高人民法院:《非法集资组织化、网络化趋势日益明显》,中国经济网,2018年4月23日,http://finance.ce.cn/rolling/201804/23/t20180423_28920530.shtml,2018年10月16日访问。也就是说,普通储蓄者在民间金融交易活动中不仅没有获得预期的、超过正规金融的收益,其财富反而不合理地分配到了其他不法、不诚信参与者手中。这显然是违背基本分配公平原则的。

4.推高资产价格间接引起财富分配分化。近年来,以房地产、股票、期货等为代表的资产价格急剧波动,成为财富分配分化的重要途径。而民间金融的快速发展,为资产价格急剧波动提供了直接的推动力。特别是房地产价格的短期快速上涨必然直接导致房地产大量持有者、普通住房拥有者、无房人口之间财富分配差距急剧拉大。在一些极端化的个案当中,一套房地产短期价格波动幅度甚至超过一些中低收入劳动者十年劳动收入的总和。反映此类极端个案的报道、评论文章,如于聪说:《我所亲历的北京抢房潮》,2016年3月7日,http://mt.sohu.com/20160307/n439620558.shtml,2018年6月16日访问;张洛鸣:《高房价是在制造中产阶级还是在消灭他们?》,2016年11月29日,http://mt.sohu.com/20161129/n474430995.shtml,2018年6月19日访问。尽管资产价格急剧波动原因是多方面的,但民间金融作为重要推手,作用不可忽略。这在近期的一些个案中已有所反映。孔祥鑫、方问禹、郑钧天、董建国:《房地产销售乱象依旧,谁在顶风作案》,《新华每日电讯》2016年10月11日,第6版。特别是传统正规金融渠道外的民间金融形成的场外配资渠道,为资产投机者提供了突破传统正规金融杠杆率约束的融资支持,形成推动市场信用膨胀和资产价格非理性上涨的重要力量。以房地产交易为例,在民间金融提供的“首付贷”等信用支持下,传统正规金融的“首付+按揭贷款”模式下的交易杠杆率约束可以轻易绕开,造成资产购买力短期内迅速膨胀。在此过程中,越有机会获取民间融资支持的群体,就越能够获取相应资产价格上涨的收益;杠杆倍数越高,其收益越大,使其与普通劳动者、储蓄者的财富差距迅速拉大。可见,民间金融是间接引起社会财富分配扭曲的重要的推动力量。

三、民间金融收入分配悖论的影响因素分析

当前我国民间金融发展中收入分配悖论问题的出现,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金融本身的内在规律因素,又有我国当前经济社会等外在条件因素。

1.以逐利为目的的金融活动具有扩大两极分化的内在趋势。无论是民间金融或是正规金融,都具有扩大两极分化趋势的内在属性。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促成金融交易成交的内在动力显然是交易主体的自利动机。因而金融行业天生就具有“嫌贫爱富”“锦上添花”的特性。向松祚:《新资本论——全球金融资本主义的兴起、危机与救赎》,中信出版社,2015年,第363页。无论是正规金融还是非正规金融,只要生息资本追求个体收益最大化(或者风险最小化)的趋向不改变,在没有外力作用干预的自由市场条件下,金融交易天然就具有扩大贫富悬殊、扩大财富分配差距的马太效应趋势。以借贷行为为例,低资信群体(如中小民营企业、中低收入家庭)与高资信群体(大型企业、高收入、高净值人群)进行比较,通常有如下的特征:(1)有借款需求但借款数额较小;(2)财富总量或信用水平相对较低。正因如此,在提供等量借贷资金的前提下,向中低收入人群提供借款,投入交易费用相对较高,违约风险也更高。在政府利率管制且民间金融未放开的条件下,必然导致正规金融机构不愿向低资信群体提供金融支持,而资信较强的主体能够获得成本低廉的金融支持。而在民间金融放开的情况下,融资成本中必然包含对较高的交易费用和违约风险的弥补部分,因而低资信群体即使能够获得民间金融支持,也不可能与高资信群体一样获得低利率金融支持。相反,低资信群体往往是极高的融资成本。按照马克思主义政治经济学原理,货币的贷放并不创造价值,利息是生息资本对剩余价值纯粹量的分割。[德]马克思:《资本论》(第3卷),人民出版社,2004年,第396、408页。在生息资本面前,富者更容易获得低廉的融资,而穷者更难获得融资或者必须支付更高的利息。只要生息资本自利的趋势不变,除非有足够强大的外在干预和调整,无论是正规金融还是民间金融,都不会自然而然地带来“普惠金融”,而是自然具有扩大收入差距和贫富分化的趋势。

2.对逐利性的金融活动进行合理监管规制,是抑制金融活动扩大两极分化的关键手段。有效控制金融逐利带来的分配两极分化问题,关键就在于采取适当的、合理的(也不能过度)国家干预和调整手段,抑制其过度逐利性。在现代法治社会,这种调整干预手段主要表现为法治化的监管规制手段。至少包括以下方面:

(1)对融资需求者资信资格的限制。这类监管规制的客观结果是,低资信群体难以获得融资支持,在某种程度上导致了金融抑制。这是必须承认的客观事实,也是不少學者抨击最集中之处,更是近年来民间金融从地下走向阳光,不断发展的重要背景原因之一。但是,这种观点忽视了另一个方面,即,在金融市场机制下,如果没有高利率的“激励”,生息资本不可能“自觉地”向低资信群体提供融资。相反,生息资本向低资信群体提供融资,具有强烈的突破法律对利率规制的冲动。正是由于对融资者资信资格的限制,才有效防止和避免了低资信群体超出自身不必要和不负责任的融资行为带来的沉重高利债务负担,切断了生息资本向低资信人群攫取财富的渠道。如果轻率地放开这一限制而没有其他配套措施跟进,往往会适得其反。这一规律从前文提到的“网贷”“校园贷”“套路贷”暴露出的问题足以得到印证。

(2)利率监管规制。如果没有有效监管,金融的自由无序发展必然会充满弱肉强食的丛林法则。正如国外学者指出的,“贫富差距越大的年代,政府通过规制借贷利率作为社会财富分配工具的一个注解”。Glaeser Edward L. and Jose Scheinkman, “Neither A Borrower Nor A Lender Be: An Economic Analysis of Interest Restriction and Usury Laws 1,” The Journal of Law and Economics, vol.1, no.41, 1998, pp.1~36. 转引自杜万华:《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第451页。并且,一个没有政府认真去发展和建立规范体系的金融领域,一定是高利贷盛行的领域。樊纲:《民间金融利弊谈》,《领导决策信息》1999年第12期。因此,适当的利率控制法规,可以防止生息资本利用其优势地位,向中小、民营企业、普通大众收取过高利息,是抑制金融两极分化作用的重要途径。我国对正规金融机构融资利率过去采取较为严格的限制,近年来有所放开,但仍包含一定法律限制。2015年10月24日起,中国人民银行放开了商业银行和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的存贷款利率上下限管制。但根据现行司法政策文件和司法判例,正规金融机构的贷款利率(含复利、罚息、滞纳金、违约金等)总计仍不得超过年利率24%。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法发〔2017〕22号)。并且正规金融机构还受到较强的行业自律约束,其中包括利率自律约束。民间借贷和其他非借贷金融活动通常合法年利率上限为24%-36%。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规定,未实际支付利息的情形,司法提供保护的利率上限为24%,已经实际支付利息的情形,司法承认的年利率上限为36%。在其他一些国家或地区,也普遍存在以行政、民事乃至刑罚手段约束监管融资利率的专门法规。域外立法例情况参见许德风:《论利息的法律管制》,《北大法律评论》2010年第1期;刘道云、曾于生:《综合立法规制民间借贷研究》,《河北法学》2013年第1期。如果这些法规能够得到切实严格实施,则能起到抑制社会财富分配过度向生息资本集中的作用。

(3)对国际热钱的防范控制。对外资特别是热钱进出我国金融体系进行必要的限制,既是防范金融风险的需要,也是防止财富分配不合理地向热钱倾斜的需要。如果对其进出我国不适当加以限制,不仅会冲击我国金融体系,扩大金融风险,并且从财富分配的角度,很容易造成财富分配不合理地向国际热钱和热钱流动渠道倾斜及集中的局面,形成跨境层面的财富分配分化。

(4)其他有关防范违约风险的监管限制。前几种规制手段,除了抑制金融活动带来的两极分化问题之外,客观上都有助于降低金融活动的违约风险。当然,还有其他防范金融违约风险的法律法规,客观上也有抑制分配分化和分配扭曲的作用。如对特定金融活动的准入门槛限制,特别是禁止商业银行之外的机构吸收存款,以及对小额贷款公司等机构提供单笔贷款进行数额限制,等等。

3.民间金融活动的監管规制难度相对更大,导致法律法规对分配分化、扭曲的抑制作用难以有效发挥。这也是民间金融分配悖论的根本原因。在监管和规制能力、规制资源不足的情况下,规定在纸面上的监管规制法律法规难以有效实施,这就必然放纵民间金融活动对分配分化、分配扭曲方面的作用。

(1)民间金融机构(包括个人)数量远大于正规金融机构,监管难度相对更大,成本更高。从实践来看,民间金融监管机构通常是各级政府金融办或金融局,其机构和人员数量极其有限,其监管手段主要是牌照管理。相关牌照发放以后,被监管机构是否自觉控制风险,是否合规,监管部门难以及时掌握,也就不可能有实质性的监管行为,直到出现大规模风险,才能发现问题。并且这些非正规融机构缺乏正规金融机构的完善合规管理机制,法律规避行为十分普遍。如小额贷款公司通过以员工个人名义提供“民间借贷”,规避数额监管限制,隐蔽性很强。监管部门由于人力物力的限制,几乎不可能及时发现和约束。

(2)民间金融机构的民营性质使其缺乏与正规金融机构相当的组织管控力。在我国,正规金融机构多为国家控股或参股企业。虽然资产保值增值是这些企业的基本行为目标。但在现行政治、经济体制下,执政党和政府对这些企业的组织力、控制力相对较强,执行公共政策和法律也是这些企业的重要行为目标,构成了对逐利冲动的有力限制。民营、外资控制的正规金融机构,虽然组织力、控制力相对较弱,但行政监管总体上能够基本覆盖。但对于民间金融市场上的众多民营机构和个人而言,则几乎不存在这种组织力、控制力,也就难以有效约束其突破规范限制的逐利冲动。

(3)对民间金融利率监管规制比对正规金融的监管规制难度更大,效果更有限。我国对民间金融的利息限制主要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政策或司法解释文件中加以规定。并且对高利贷的民事法律规制采取“超出部分无效”的调整规则,使高利贷提供者至少可以获得24%-36%的“保底”利息收益。由于法院审判“不告不理”的被动性原则,人民法院既无权主动干预高利融资交易,也无权对案件是否存在高利主动侦查,不少在表面证据之下难以查证的高利行为事实上获得了隐藏,客观上也就获得了认可和保护。何况,“高利贷”行为更未纳入刑事犯罪立法范畴,公安、检察机关也无权主动打击。这样的制度设计事实上放任了民间金融活动中的隐性高利融资行为,这等于间接放任了财富向民间金融大资本的不合理转移。

(4)民间金融在合规方面面临更大的“囚徒困境”,从而诱发严重的道德风险。正是由于民间金融监管难度大,监管效果有限,如果民间金融经营主体诚实合规经营,就会迅速被市场淘汰;如果铤而走险,只要风险不暴露,就能够获得巨大利益。实践中暴露问题的民间金融机构,往往事先是“合规”经营,但随着民间金融市场的无序竞争压力,往往也被迫进行违法违规操作。甚至,由于规模扩大,逐渐形成了民间金融与正规金融竞争的局面。但实际上这种“竞争压力”并不会直接带来人们预想中的改善正规金融服务、提高效率的正面效应。相反,它会刺激正规金融体系内的资金转入灰色的“非正规”渠道中去,导致整体金融秩序更加混乱。这样,就形成负反馈不断增强的恶性循环,乃至一些民间金融有发展成为欺诈和掠夺的趋势。

(5)难以监管的民间金融可能成为国际热钱进出的“管涌”,形成跨国的财富分配扭曲现象。处于地下灰色地带的金融组织,事实上充当了境外资本输入输出流动性的“管涌”和“毛细血管”。特别是近年来美元进入走强周期后,民间金融等非正规金融又充当了国内外游资外流的渠道。《中国组织资金外流频频设卡,但隐蔽通道防不胜防》,路透中文网,2016年11月13日,网址http://cn.reuters.com/article/china-capital-flow-regulation-idCNKBS1390C9,2018年1月5日访问。由于国内民间金融的利息普遍较高,而国际热钱融资成本较低,那么在这一过程中,整个财富分配就形成了向国际热钱和境内灰色民间金融渠道组成的金融链条倾斜的局面,形成跨国层面的财富分配不公。

4.信用体系“公共品”的不健全,是造成民间金融分配悖论的重要原因。我国目前的信用体系建设不完善的状况,造成个人和企业信用——是否诚信,是否守约,信用优劣等状况难以准确区分的局面。并且,债权人维权成本总体较高,债务人违约后的司法强制执行效果总体比较有限;在很多情况下,恶意的债务人事实上可能通过失信违约获得“利益”。这导致了民间金融活动的财富分配问题:一方面,由于信用体系的极不健全,正规金融机构往往不敢为中小企业等低资信群体提供融资,低资信群体普遍面临融资难、融资贵现象。这样一来,掌握民间金融渠道的机构、个人不仅有很强的动机以高利息来弥补债务人违约风险,而且往往对低资信群体在融资成本方面上具有较强的议价能力,而融资需求者往往只有被动接受;另一方面,这些民间金融渠道资金源头,往往是社会的普通储蓄者。由于我国信用体系的不完善,资金提供者难以分辨资金需求者的资信,普通储蓄者通常难以通过直接融资的方式向中小企业融资。因而掌握民间金融渠道的机构的高利诱惑很容易吸引普通储蓄者。然而,这些民间金融机构、个人资金链一旦断裂,司法执行事实上也难以有效到位,并且信用惩戒措施总体上有限,有的甚至可以通过“一跑了之”逃避责任。如此一来,就推动了普通储蓄者的财富以非法的方式完成再分配。由此可见,由于信用体系这一“公共品”的不健全,间接导致了掌握民间金融渠道的机构或个人在对资金需求者和资金提供者两个方向上都占据极大的分配优势。虽然类似优势也存在于正规金融机构,但正如前文所提及的监管体系健全程度以及实际控制力、执行力的差异,使民间金融活动带来的分配不公和分配扭曲更加明显。

四、主要结论和对策建议

基于上述对民间金融发展实践中的分配悖论的内在机制分析与探讨,结合我国当前立法、司法实际,特提出以下具体对策建议:

1.摈弃正规金融与民間金融的“标签化思维”。充分认识正规金融与民间金融共通的内在属性,不以正规金融或民间金融的身份标签来简单判断是否有助于实现分配公平。既要避免对民间金融的歧视,也要避免对正规金融的反向歧视。正如一些学者所提到的那样,应当防止金融领域的“民粹主义”。时吴华:《金融国策论》,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5年,第373页。应当看到民间金融产生发展的时代背景,不应一概否定其合理性,而应通过适当的制度和措施加以引导,以达到缓解“分配悖论”的目的。

2.根据不同金融形势和监管条件,合理确定民间金融开放水平。短期看,由于政府监管、行业组织自律监管受制于监管资源的刚性约束,且外部金融安全环境短期内难以改变,民间金融的开放程度应与当时的监管资源和金融安全形势适度匹配,防止系统性风险和严重的财富分配分化和扭曲;从长期来看,监管能力和配套政策等条件成熟时,应稳步扩大民间金融开放水平,使民间金融发挥其“普惠金融”的正面作用,减缓加剧两极分化的负面作用。

3.同步推动正规金融市场准入开放与完善监管合规建设。从长期看,应当扩大正规金融市场的开放准入制度,推动正规金融与民间金融的统一与融合,使民间资本有资格参与正规金融市场,将民间金融中适合进行正规化的群体,改造为正规化金融机构。同时,必须将这类正规化的金融机构纳入有效监管范围,强化合规建设,尽可能使其发挥普惠金融作用。

4.在技术创新的基础上推进金融监管方式和制度创新。没有充分的技术条件支持,“加强监管”就很难落实。应当加强政府、自律监管组织的信息化应用和技术创新,特别是人工智能、大数据等技术的应用,创新金融监管手段。加强公益性的信用基础设施建设,降低监管成本,克服资源瓶颈,提升监管资源上限,缓解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问题,有效改善对民间金融和正规金融的监管效果。

5.更好地发挥政府的资源配置作用,形成对“普惠金融”的正面激励。单靠市场力量几乎不可能实现“普惠金融”。这就必须在尊重市场配置手段的决定性作用的前提下,发挥政府在资源调配上的作用。不仅要进行相应监管,更应当完善激励制度,使信用资源主动流向中小民营企业、中低收入者等资信水平较弱的主体,推动实现“普惠金融”。

6.完善对地下违法金融活动的制裁措施。将各类无金融经营资质、未纳入正式监管体系的,以放贷融资为常业的地下钱庄、职业放贷人,也纳入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主动追究和打击的范围。如有的人大代表提出新增“非法放贷罪”。参见单一良、姚炎中:《全国人大代表厉莉:建议增设“非法放贷罪”》,《人民法治》2018年第4期。将高利贷行为纳入监管部门依法取缔和制止的范围。在民事法律上,对高利贷交易行为采取整体法律无效而不是“利率超出部分无效”,防止恶意规避利率限制的行为。

作者单位:四川大学经济学院

责任编辑:韩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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