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事诉讼两审终审制度的缺陷与思考

2019-04-30 11:11曾志强
智富时代 2019年3期
关键词:民事诉讼缺陷反思

曾志强

【摘 要】在我国现行的民事审级制度中,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实行两审终审制:一个民事案件经两级人民法院审判后,诉讼程序即告终结,当事人不得再提起上诉。这一制度在历史上确实发生了巨大作用,但随着国情的变化和市场经济在我国的确立和发展,人们的法观念或法意识发生了变化,更多的是对司法公正价值的追求,我国审级制度的缺陷已不能充分保护的公民的合法权益,两审终审制度的弊端日益凸显,改革我国的审级制度,寻求公正与效率兼容的司法目标势在必行。

【关键词】民事诉讼;两审终审;缺陷;反思

在我国当前实行的民事审级制度中,两审终审制存在着许多漏洞与弊端,它已不能充分彰显法律的公平正义,也已经无法充分保护当事人双方最为真实的利益诉求。在我国当代的民事诉讼案件审理实践中,当事人双方轻视一审,重视二审,从而达到在二审终审的程序来击倒对方,从而最终获取当事人一方自己最想要获得的利益,这种现象在我国目前的民事司法审判中屡屡出现,面对这种现象的出现,法官该如何面对?我国该如何解决当事人采用这一手段来达到目的的困境?这都是当下我们国家急需反思和解决好的问题。

一、我国现行两审终审制度的由来

(一)法律上的由来

在195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组织法》中首次确立了我国统一的四级两审终审的审级制度.四级即我国分为基层法院、中级法院、高级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四个级别法院。两审终审即一个民事案件经过两个审级不同的法院审理并做出裁判后,宣告终结的制度。1979年、1983年先后修改公布的《人民法院组织法》沿用了上述规定。1982年和1991年通过的《民事诉讼法》将两审终审作为一项基本制度规定下来,并以此对案件管辖、诉讼程序等作了具体的规定,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审级制度。

(二)当时确立两审终审制的依据

一些权威学者认为:我国地域辽阔,多审级会给当事人双方造成大量人力、物力、时间上的浪费,而且容易使案件缠讼不清,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不利于民事流转和社会安定。实行两审终审,大部分案件可以在当事人所在辖区内解决,可以方便诉讼、减少累诉,也便于高级人民法院或最高人民法院摆脱审判具体案件的负担,集中精力搞好审判业务的指导、监督,而且我国的上诉审既是事实审又是法律审,这种全面审查的制度能够充分发挥上诉审的纠错作用,即使发生了错误,我国的审判监督程序也可以弥补审级相对较少的不足。①

二、对我国两审终审制度的反思

我困的国情相比于兩审终审制构建之初,已经发生了巨大变化。两审终审制的审级制度功能的缺陷逐渐突显出来,并由此造成了司法实践中的种种弊病:

第一,实践中大量民事案件的一审都集中在基层法院,由中级法院担任终审法院。由于审级较低,案件质量难以保证,同时,由于中级法院常靠近案件发生地或为当事人所在地,这样也难以摆脱地方保护主义的困扰。

第二,由于中级人民法院是大多数民事案件的终审法院,这意味着高级和最高人民法院不可能对我国大多数民事案件行使上诉管辖权,导致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范围内统一法律见解的功能无从发挥。这尽管给高级别法院腾出时间专门进行研究、指导、监督工作,但高级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监督能力必须通过自身审判实践的积累才能形成和提高,审判实践经验的缺乏,无疑会影响其指导工作的效果。②

第三,由于两审终审制在审级方面存在先天缺陷.较低级别法院难以取得民众的信任,加之我国民众普遍存在重上轻下心理,在案件终审之后.对裁判不服的败诉当事人往往会寻求上级法院救济。当不满终审裁判的当事人在寻求正常上诉的渠道被两审终审制堵塞的时候,当对二审判决的不满率甚至高于对一审判决的不满率时,当事人寻求公正的强列愿望就会强行打开另一个出口,大量复审案件便纷纷涌向再审这个特殊的复审程序。于是,再审程序不断地膨胀,审判监督程序被频繁启动,再审程序成为事实上的第三审程序,两审终审制名存实亡,而在这种以再审为主体的多级复审制中,无论当事人的私人成本还是公共司法成本都比一次以“书面审”为特征的三审程序消耗要大得多。

第四,民事案件不论案件性质、繁简复杂程度,统一适用两审终审制,这违背了民事纷争的程序设计应与案件类型相适应的原理。对于数额相对不大,案情也并不复杂的案件,就没有必要适用非常复杂的程序来解决,而应代之以简便、节约的程序,避免不必要的资源浪费,从而使国民在一定的资源条件下获得更多的服务。

三、我国民事诉讼两审终审制的改革与完善

(一)两审终审制改革的合理性

1、追求公正的价值取向

一项制度设计必有其社会与现实背景基础,我国的两审终审制度是基于我国当时的国情而确立的,其设计中更多的考虑了诉讼的经济价值中对“效率”的追求。两审终审是以诉讼经济为其价值取向的。但是,随着市场经济体制在中国的确立和发展,民事诉讼的价值取向,不再应当仅仅是考虑它的经济价值,某种程度上经济价值应当让步于公正价值.因为,我们决不能以牺牲公正价值来换取诉讼的经济价值。

2、维护人权的宪政理念

新中国成立后,我国先后颁布了四部宪法,前三部都将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列在第三章,排在国家机构之后,现行的1982年宪法将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排在了第二章。并且现行宪法用18个条款确认了公民的基本权利。2004年修宪时又特别把“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入《宪法》第33条。通过我国2004年修宪内容所反映出来的宪法精神, 我们不难看到:“民本位”、“权利本位”等社会主体的定位思路已经被我们承认。③这为我们构建更加合理的民事诉讼程序,寻求公正与效率兼容的司法目标提供了理论支持。

3、时代进步的现实需要

据调查,很多民事案件在两审终审后,由于目前再审的救济渠道不够畅通,当事人服判程度明显下降,上访、缠诉的案件数量逐年上升,二审法院判决的权威也大打折扣。很多地区都存在着一些民事案件,从开始发生纠纷到今天,经过了十几次审理,一次又一次的申诉,都未能得到最终地解决。另外,由于二审法院的市级较低,彼此交流经验较少,往往出现同类案件的裁判结果明显不同的情况。还有,现行民事诉讼法对审判权、检察权等公权力对民事诉讼加强干预的设计,在一定程度上对再审案件的提起也起了推波助澜的作用,影响了司法的公信度。与此同时,由于当前案件类型的多样化、法律关系的复杂化使案件难度加大,两审终审往往难以把握住公正正义的界线。④

(二)民事诉讼审级制度的新构想

如何构建合理的审级制度,在我个人看来这是民诉法改革的当务之急。专家和学者们对两审终审制的改革和完善也提出了许多的建议和设想,如以两审终审为基础,有条件地实行三审终审和一审终审;第三审只限于法律审而且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仅承担第三审的职能等等。我个人认为,不管将来我国的审级制度如何发展变化,必须要明确构想出来的第三审只能是法律审而不是事实审,因为我国的得法律条文比较简略,然而司法实践的过程中又缺乏判例指导,导致了我国法律适用难以统一的局面,因此,把第三审制度纳入我国的民事审判制度中就显得非常适宜了。同时,由于两审终审制从立案到审理的时间比较长,所以对于一些简单小额的案件,应当采取一审终审制,这样可以大幅度提高司法效率和节约司法资源。所以,我觉得我国实行以两审制为基础,有条件地实行三审制和一审制是非常符合我国当下司法实践需要的。可喜的是,在2012年4月,广州市首例“一审终审”的案件在番禺区法院宣判,此后“一审终审制”模式将在广州各区基层法院推广实行,不过值得注意的是,该种审判模式只适用于诉讼标的小于5万元的小额诉讼案件,并且基于当事人双方自愿选择的给付型案件,这表明,我国的民事诉讼审级制度正在逐步的改进和完善。

四、结束语

日本学者三月章认为,理想的审级制度最突出的特征是程序实行简易化,但是必须注意的是一方面要具有纠正误判的机能,另一方面兼顾法律见解统一性,还要顾及当事人的感受提高工作效率,在此基础上配置适应的审级制度。需要认识到,审级制度是最基本的程序制度,是进行民事诉讼不可或缺的内容,。最后,无论如何,我国民事诉讼的改革必须符合我国司法改革方向,有利于诉讼程序的完善,有利于我国法治建设的长远进行,有利于提高司法的权威,符合我国当前的国情。

注释:

①柴发邦.民事诉讼法学新编[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2.

②章武生.我国民事审级制度之重塑[J].中国法学,2002(06).

③许崇德、胡锦光. 宪法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

④李园梅.论我国民事诉讼的两审终审制[J].法制与社会,2008(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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