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前阶段新闻媒体介入司法的效果和规制

2019-04-30 11:11李桂香
智富时代 2019年3期

李桂香

【摘 要】近年来,拥有引导舆论优势的新闻媒体以监督权、言论自由权为后盾,强势介入司法,我们不可否认,新闻媒体报道与司法之间矛盾的存在,而且关系趋于紧张。一方面,媒体需要自由,完成监督责任,另一方面,司法需要独立,需要遵循无罪推定原則,导致二者之间存在紧张关系。居于此,本文将从新闻媒体报道与司法原理的冲突中展开,进而对审前阶段媒体介入对司法的影响做具体分析,随后提出解决措施。

【关键词】审前阶段;新闻媒体报道;介入司法

一、媒体报道权利与刑事司法原则的冲突

(一)新闻自由与无罪推定原则的冲突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在“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一章中,对公民言论自由权以及舆论监督权有明确的规定。虽然我国目前并没有制定《新闻法》,但依据宪法赋予公民的言论自由权以及监督权,也可以引申出媒体报道相关刑事案件、进行舆论监督的宪法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不得确定为有罪。其包含三层意思:1、未经法院审判不得认定为有罪。2、被告人的罪行必须依据法院依法采纳的证据证明。3、在判决生效之前,不能因为被逮捕、起诉而认定有罪。无罪推定原则的确立是近代刑事诉讼价值目标由惩罚犯罪向保障人权转变的必然要求。从比较法的角度看,各国也普遍将媒体自由和无罪推定定位为宪法性权利。1

所以在法院做出生效判决之前,媒体报道不得使用“罪犯”、“杀人犯”等名词,也不得出现“罪大恶极”等泛道德化的词语,避免煽动公众情绪,形成对被告人批判性的社会舆论,影响被告人人权。但随着新媒体、大众媒体的不断发展,“媒体审判”的出现,刑事案件媒体报道正不断侵蚀刑法原则、破坏司法公正。各类媒体在案件审结前所做的对刑事案件进行定罪量刑的报道,俨然已损害了我国刑事司法过程中应当要遵循的无罪推定原则。

(二)新闻自由权与被告隐私权、名誉权的冲突

在刑事案件未进入审判程序之前,有些媒体报道就已对案件做出定论,并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贴上标签。比如蒋艳萍案中,法院还未宣判,就有媒体公开“声讨”,使用“公安败类”、“女巨贪”等标签词汇。特别在未成年案件中,“污名化”、“标签化”的报道,虽能满足读者心理,但也会产生难以祛除的负面导向。一些媒体过分注重经济利益,常将案件相关细节、个人隐私等当作案件花边新闻进行报道,满足受众的猎奇心理和八卦心理。但即使犯罪嫌疑人有罪,对其的隐私权和名誉权也要保护。所以媒体对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的姓名、住址、性格倾向等个人隐私的报道,会其隐私权和名誉权。

二、审前阶段媒体介入影响司法的具体形式

(一)泄漏侦查秘密,影响案件侦查

刑事案件从发现、侦查,到法院裁判,需经过完整的过程,而案件涉及的证明材料需要依据认定和排除。媒体毫无选择的大肆报道可能泄露侦查秘密,给案件当事人人身安全带来伤害。例如2013年杀害婴儿的周喜军案,由于媒体的广泛报道,给其造成巨大心理压力,因而采取了极端行动,杀害了刚满几个月的婴儿。另外,犯罪嫌疑人身份可能尚未被确认或是处于在逃状态,而媒体毫无保留披露与案件相关的侦查信息,可能会导致犯罪嫌疑人采取逃跑、毁灭证据等有针对性的行动。如张君重大杀人抢劫案中,在逃期间,张君通过密切关注新闻报道了解侦查动向,据此采取“相应对策”,导致侦查机关一个月后才将其抓捕归案。

(二)、证据意识淡薄,先入为主揣度案情

“舆论即可以监督司法,同样也能伤害司法”,2媒体不能凌驾于司法之上,打着监督的名号,妨碍司法活动。在审前阶段,很多刑事案件的初始材料还没有经过核实,侦查、检察机关尚不能确定其是否能成为证明材料,更不能确认其是否能成为定罪量刑的证据。但是一些媒体为了吸引受众,常会对那些涉及社会矛盾或有悖伦理的事件加以报道,出现“未侦先定”的揣测,这样不仅易误导民众,产生先入为主的思想,还会对未看到过案卷材料的法官造成一定影响。3媒体对证据进行的取舍、判断,对犯罪嫌疑人隐私的曝光,不仅可能影响法官心证,形成先入为主的判断,还可能影响陪审员意见的形成。

三、审前阶段媒体介入司法的解决措施

(一)规范诉讼各阶段信息发布,完善证据保护制度

我国虽有新闻发言人制度,但是其作用并不理想,因此有必要在侦查机关和监察机关设立专门的新闻发言人,且应明确司法新闻发布的内容和禁止事项。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点开始:第一,明确发布信息的条件。应只在事关公众利益、保护合法权益之时才发布。具体应该:①由于通缉等侦查手段的使用案件必须公开;②案件关乎大众权利, 需提醒公众注意防范;③案件有碍治安管理,需民众协助侦查。第二,确定侦查信息发布的幅度。而下列信息不能发布:①犯罪嫌疑人的身份信息;②证人身份信息和证人证言;③犯罪嫌疑人供述;④侦查中的物证;⑤对犯罪嫌疑人性格的观察等。总而言之,新闻发布的内容应当限于案件的程序进展,不得包含任何可能会导致被追诉人有罪评价的意见材料。

(二)完善倾向性报道补救措施,保障被告人的基本权利

我国在倾向性报道后,受损害的合法权利不能得到保护,也没有相应的补救措施,因此,必须建立起针对倾向性报道的补救机制。对此笔者认为:

第一、扩大回避的适用情况。只需对已有的回避制度做扩大解释,将“媒体报道影响”列入其中,可在一定程度上避免预断和偏见。

第二、扩大适用指定管辖。将民众舆论、媒体报道影响纳入指定管辖的适用事由之中,最简单的办法就是对目前的指定管辖做扩大解释。

第三、重新审理措施完善。如前所诉,受倾向性报道的影响,法官裁判案件之前可能形成对证据材料认定的偏见,从而影响法官裁判公正性和被告人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所以,将其作为启动再审程序的事由,有其合理之处。

注释:

1.施鹏鹏.论侦查程序中的媒体自由——一种政治社会的解读[J].东南学术,2013(1).

2.季卫东.舆论监督使用不当会陷入司法政治化[J].法制日报,2010(2).

3.张科.侦查活动报道若干问题思考[J].新闻知识,2013(9).

【参考文献】

[1] 陈道英.我国网络空间中的言论自由[J].河北法学,2012(10).

[2] 陈道晖.新闻媒体的公权利与社会权力[J].河北法学,2012(01).

[3] 范鑫爽.浅析健全法院新闻发言人制度[J].法制与经济,201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