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合同解除后的可得利益损失赔偿

2019-04-30 11:11李婵
智富时代 2019年3期

李婵

【摘 要】因合同解除后违约方给守约方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是否应当得到赔偿的问题尚存在争议,在实践中各人民法院的判决也各不相同。通过对学界各不同观点的比较,评析其利弊,对可得利益的赔偿范围及赔偿数额做出合理的解释,希望能对司法实践能起到一定的作用。

【关键词】合同解除;可得利益;损失赔偿

合同成立因一方违约被解除后,违约方是否要赔偿可得利益损失存在争议。我国法律对此规定较笼统,但在司法实践中该问题又层出不穷,并且涉及到可得利益损失的赔偿范围、计算方法和证明标准等方面。研究我国的合同解除后的可得利益损失赔偿的过程中,有必要结合我国的法律法规和司法实践的实际情况,积极探索如何完善我国合同法中关于合同解除后可得利益损失赔偿问题。

一、可得利益损失概述

(一)可得利益损失的概念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3条规定合同违约的可得利益损失赔偿。通常认为,合同在依照当事人间的约定履行后守约方能够获得的利益即可得利益[1]。本文认为可得利益是指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使得守约方不能取得的财产性利益。可得利益损失即违约方的原因导致合同不能依约履行,守约方从而丧失的在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具有期待性的财产利益。

(二)可得利益损失的特征

可得利益损失主要有如下几个特征:1.未来性。可得利益损失是因违约方的违约致使守约方不能如期取得利益,该利益是在合同按照约定履行后守约方才可以获得的利益,该利益的取得具有明显的将来性[1]。2.预期性。可得利益损失在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合同当事人就可以预见到如果一方违约致使合同不能依约履行将会给对方造成的损失,但并不要求当事人预见到具体的损失数额,只要能预见自己的违约行为会给对方造成一定的损失即可[2]。3.相对确定性。合同解除后,违约方给守约方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赔偿的数额实际上是可以确定的,并非主观臆想的,此即可得利益的损失赔偿额按照实际中某些可行的办法可以计算出确定的赔偿金额,并且守约方有证据证明该损失的存在[3]。4.财产性。可得利益的赔偿须是财产性的利益[4]。

二、合同解除后可得利益损失赔偿的理论观点

关于对合同解除后守约方可得利益是否应获赔偿,理论界主要存在以下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可得利益损失不应获得赔偿

该观点认为在合同一方违约的情况下,守约方可以选择解除合同或者赔偿因合同不履行导致的损失(该观点源自于以德国为代表的選择主义)。[5]如果守约方选择解除合同,一旦合同解除,双方便不再互负权利义务,根据合同的溯及力,溯及到合同成立之时。故此时违约方无需向守约方支付可得利益损失赔偿款[6]。如果守约方因此而遭受损失,那么违约方只需赔偿实际损失,无需赔偿守约方因违约致使合同解除的可得利益损失。如果当事人间合同已经有效解除,还要求违约方对守约方的可得利益损失予以赔偿,显然加大了违约方的赔偿范,违背公平原则。[7]

就该观点而言,主要的理由就在于守约方已经依法行使了合同的解除权和合同的溯及力,如果守约方同时行使合同的解除权和请求赔偿可得利益损失的救济权,不利于公平原则的实现。但在实践中,违约一方承担责任的方式如果减少,难免会导致违约行为大量出现,不利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稳定。

(二)合同解除后的可得利益损失应获赔偿

该观点认为,合同解除后,违约方仍然有必要赔偿守约方的损失(该观点源自于以日本和意大利为代表的两立主义)。理由在于,守约方虽然有选择解除合同的权利,但有时守约方选择行使这一权利是出于无奈的选择。当违约方的违约行为使得合同继续履行将会对守约方造成难以估量的损失,那么守约方只能选择解除合同,这是迫于无奈的选择。守约方虽然行使了合同的解除权,但同时也因违约方的违约行为而遭受损失。被解除的合同是有效的合同,可得利益在双方订立合同时是可以被预见的,违约方在违约时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使当事人间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能对对方的期待利益造成损失,仍然选择违约,故违约方需要赔偿守约方的可得利益损失。[5]该观点的理由在于双方订立合同时的目的是为了实现合同的价值。虽然双方当事人的合同因守约方行使解除权而归于消灭,但这并不能排除守约方请求违约方赔偿可得利益损失的权利,并且合同的解除并不必然消灭合同的目的。虽然当事人双方的合同被解除,但违约一方对该合同的解除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合同具有溯及力,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守约方基于对违约方的信赖,可能错失了与其他人订立合同的机会,此时违约方违约,理应赔偿守约方在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该利益应该是合同履行后守约方赚取的利润,不应包括守约方为了赚取该利润而实际投入的资金。[8]这样,也可以促使合同当事人遵守合同约定,更好的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三、合同解除后可得利益损失赔偿的司法实践

我国关于可得利益损失赔偿的案件呈逐年递增的趋势,反映出大多数人对合同解除后的可得利益损失赔偿越来越重视。但我国的法律法规中对可得利益损失赔偿规定不具体,对可得利益损失的赔偿标准和范围等并未做出明确的规定[9],这就导致了在司法实践中各人民法院的判决也有所出入。关于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关于可得利益损失赔偿的判决结果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支持守约方的请求

合同解除后守约方请求赔偿可得利益损失,法院并不回避该问题,但在审判中通常采取比较保守的态度。只要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合法有效并且守约方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自己因违约方违约而遭受了可得利益损失,法院都予以支持。

(二)驳回守约方对可得利益损失的诉求

法院判决不支持可得利益损失赔偿的理由主要因为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无效,可得利益损失数额无法确定及守约方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自己因为违约方的约为行为遭受了可得利益损失。主要情况如下:

1.合同无效

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无效使当事人之间并不相互负有权利和义务,故也不存在可得利益损失赔偿的问题。

2.可得利益损失数额无法确定

法院判决支持可得利益损失赔偿,还要求可得利益损失赔偿金额是确定的,经一定的方法可以计算出确定的金额。但对于可得利益损失的计算方法,法律对此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司法实践中也没有形成统一的计算标准,故实践中有的人民法院以当事人请求的可得利益损失的数额无法计算为由,从而不予支持该请求。[10]

3.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可得利益损失

法院审理合同解除后的可得利益损失赔偿的案件,只要守约方有证据证明该损失系因违约方行为导致,那么法院就可以结合可预见性规则、损益相抵规则和过错相抵规则来认定该可得利益损失。[11]但在司法实践中,守约方往往因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因为对方的违约行为而造成利润损失而被驳回对可得利益损失的诉求。

四、合同解除后可得利益损失赔偿制度的完善

我国的可得利益损失赔偿制度还有很多不足之处,需要不断完善。以下完善措施可供参考:

(一)制定具体的规定

合同中的可得利益损失涉及很多的细节,若要通过法律对可得利益进行全面的规定是很困难的,并且会显得十分繁琐。合同的灵活性很大,而法律有时存在滞后性,不可能随时进行修改。因此,法律可对违约解除合同后的可得利益损失赔偿进行笼统的规定,而其他有关可得利益的细节方面的问题,制定相关的司法解释。司法解释可以较好地适应可得利益带来的变化,其制定程序较为简便,修改的程序灵活,而且司法解释一般是针对某一法律的某一问题进行详细的规定,因此运用司法解释更适合对细节方面的问题进行具体的规定。

(二)明确可预见性规则

可预见性规则即合理预见规则,可以通过司法解释或者法律规定可得利益损失赔偿合理的范围,需要对订立合同时可以预见到的损失范围予以明确地规定。一旦该损失超过了违约方的预见范围,则违约方对超过部分免于承担赔偿责任。有学者认为按照我国合同法第113条的规定,可预见性的内容是损失的额度。[10]实践中,预见到的损失数额很难确定,如,在订立合同时,守约方对违约方隐瞒了某些事实,在违约方违约后,守约方因该违约行为遭受的可得利益损失远大于合同订立时违约方的预见,此种情况下如果还要求违约方按照合同订立时预见到的损失予以赔偿显然是不合理的,因为事实上守约方存在欺骗行为。这种情况下就应该按照守约方和违约方的过错来划分责任范围,双方应当按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确定可得利益损失的计算方法

我国的法律法规中并没有关于可得利益损失计算方法的规定,但司法实践中关于可得利益损失的计算是不可避免的。当前主要有约定计算法、收益对比法、衡情估算法三种方法,但是该三种方法均停留在理论层面,而理论界的各种学说在法院审理案件时是不能直接适用的,这造成了法院在对可得利益损失数额进行认定时出现困难。故我国可以在相应的法律法规中规定可得利益损失的计算方法,但三种计算方法应该遵循相应的顺序。首先,根据合同法的意思自治原则,如果当事人对可得利益的损失进行约定,并且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的,就应当采用约定计算法。[11]其次,如果当事人事先没有约定,并且该合同是分阶段履行的,则应当采用收益对比法。最后,在当事人事先没有约定并且该合同并非分阶段履行的情况下,就应当采用衡情估算法。

(四)确定可得利益损失的赔偿范围

在可得利益的损失赔偿中,损失赔偿的范围是至关重要的,所以我国很有必要在法律法规中对可得利益损失赔偿的范围予以规定。可得利益的赔偿范围应该以违约方的过错行为给守约方造成的将来可以获得的财产或财产性利益的损失为限。[4]违约方由于违约或者故意、过失地损害守约方的财产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主要有以下两种:

1.利润损失,此处的利润是指合同当事人通过签订合同,在合同履行后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对于违约造成的利润损失并不需要全部赔偿,因为违约方的违约行为往往侵害的只是守约方取得利润的各个要素中的一个,因此违约方在赔偿守约方的利润损失时应当根据违约方的违约行为对利润损失的影响程度承担责任。

2.孳息损失。孳息即原物所产生的收益,合同的违约方对通常情况下能够产生孳息的财产造成损害的,就会造成孳息的损失。合同的违约方对该孳息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

(五)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进行合理限制

我国的法律法规对可得利益的规定尚不完善,所以在司法实践中,法官拥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因此我国不断对可得利益损失赔偿进行规定的同时,还应当合理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法官在审理案件时,作为理性第三人,应该公平公正的对待当事人,如果当事人对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不服的,应当赋予当事人向法院就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行为提出异议的权利。

五、结语

通过研究我国法院对可得利益损失赔偿案件的判决结果并结合我国关于可得利益损失的立法及司法解释现状可以发现我国对于可得利益损失赔偿制度还存在很大的提升空间,需要不断地完善。但是,现阶段我国对可得利益损失的研究大多还停留在理论层面需要尽快将其上升到法律的层面。理论界对可得利益的研究也从未中断,但可得利益损失赔偿涉及面很大,需要不断研究。我国的立法中关于可得利益的计算方法和赔偿范围都未进行细节性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法官拥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难免会导致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最重要的要将理论界的观点与司法实践相结合,在实践中验证其可行性,方可做出明確规定,从而不断完善该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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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王东楠.略论可得利益问题[J].才智,201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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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苏成慧.论合同可得利益的认定及损害赔偿[J].法制与经济,2015年(Z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