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商务法中的消费者权益保护

2019-04-30 11:11赵海霞
智富时代 2019年3期
关键词:权益保护合法权益电子商务

赵海霞

【摘 要】互联网快速发展下,电子商务已然成为一种极为成熟的交易模式,在这种环境下只有通过法律保护才能限制商家的权益,真正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下面文章结合电子商务法,探讨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有效途径。

【关键词】电子商务;消费者;权益保护;合法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以下称电子商务法)于2018年8月31日正式通过,成为我国调整电子商务交易活动的基本法。该法对于电子商务交易法律关系的构造、权利义务关系、法律责任等,都进行了详细规范,形成了电子商务交易的基本民法规范,对于电子商务交易活动的调整和纠纷的司法实践对策,都具有重要价值。

一、电子商务法适用范围

《电子商务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电子商务是指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深度聚集近年来社会关注的系列焦点问题,高度凝练地为电子商务作出定义。一是应当具有经营性。所谓“经营性”应当是以营利为目的,持续性、多发性的商事活动,这也是商事活动区别于一般的民事行为的重要特征。二是包括销售商品、提供服务和相关辅助经营服务活动。涵盖了各种形式的网络商品销售、网络出租车、教育和生活等方面服务,以及电子支付、物流快递等辅助性服务。三是对介质采用了开放性规定,“互联网等信息网络”,包括互联网、移动互联网、物联网等目前技术范畴内的信息网络,也包括未来可能诞生的新型信息网络。在信息技术日新月异、商业模式创新更迭不断的今天,这样的定义方式体现了前瞻性和包容性,给未来留下较大的空间。对于微商和通过共享平台、直播软件、社交媒体、娱乐游戏等各种媒介交易商品或提供服务的行为,不能简单通过划分经营模式和技术媒介来界定,应当结合上述三个维度对具体行为是否属于电子商务法调整的范畴作出判断。如某一自然人偶尔通过二手交易平台出售自用闲置物品的行为,不构成经营行为,但对于长期持续在二手交易平台上出售同样商品或提供同类服务的,则应当视为电子商务活动。又如同一微信或微博账号,长期、持续、多频次进行交易确认和转账,应当视为电子商务活动。

二、当前视角下消费者权益保护存在的问题

(一)消费者知情权

从网络消费的整个过程来看,网络消费就是立足在虚拟的网络环境之下进行的消费,在这样虚拟的网络环境之下的消费,注定其过程不具透明性。从一定程度上来讲,网络消费的不透明性就典型的体现在了网络环境的虚拟性之上。网络环境的虚拟性,决定了网络消费的不透明性,这些在很大程度上都体现了网络消费者知情权保护的障碍。网络消费的虚拟性不同于传统消费的过程,网络消费的整个过程都立足在网络消费的整个虚拟环境之中,这些虚拟环境使得网络消费的过程不同于普通的过程,也不同于某一传统消费的过程。对网络消费环境的虚拟性来讲,其知情权的保障也应当真正的立足在网络消费环境的过程之中,只有这样才能够确保网络消费的整个环境具有透明性。

(二)消费者索赔权

消费者索赔权,又称求偿权,内容为只要商品和服务的提供者在客观上造成消费者人身、财产或荣誉上的损害,不管其是否具有主观过错,消费者即受害者都有要求赔偿或获得其他救助的权利。但是,在微商之一运营中,消费者的索赔权由于以下原因往往很难实现。一是微商的交易行为往往存在于熟人当中。人们之所以选择将微商作为自己的事业,广泛的朋友圈也是其做出选择所要考虑的必备因素。而生意的开端在绝大部分情况下是源于朋友圈的熟人购买,与大家所谓的“熟人世界”有异曲同工之处。此时,消费者往往会碍于情面而放弃索赔,使得权益无法保障。二是微商的交易活动全部依托网络完成,从挑选产品到支付货款再到收货点评,无一跳出网络这一圈子,消费者缺乏有效憑证证明其购物。加之微商运营无须获得有关部门的许可,也不需要办理相关经营手续,导致消费者举证难。

三、电子商务法中的消费者权益保护

(一)加强对电商平台提供服务者的资格认定力度

由于电子商务中店家众多,所提供的产品或者服务种类繁多,消费者仅仅通过图片或者视频很难对所购买产品进行全面的了解。这样就导致了部分商家降低自己的产品质量或者服务标准,甚至直接开起黑店。因此,电子商务平台的搭建者必须对在平台上提供服务的商家进行资格认定,提升其认定标准,加大监管力度,增加惩罚措施。电子商务平台的搭建者可以从商家资金基础方面,技术安全方面以及人员资质等方面出发,综合考虑,加强其认证措施,配套相应的监管措施和惩罚措施,为消费者创造一个更加安全的消费环境,保护消费者在电子商务中的合法权益。

(二)关于对平台内经营者的信息公示进行监督

《电子商务法》第十五条规定了电子商务经营者公示营业执照信息、相关行政许可信息以及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等信息或链接标识的义务。第十六条规定了电子商务经营者自行终止从事电子商务的,提前三十日进行公示的义务。解决了现行法律制度对电子商务经营者信息披露义务规定不明确的问题,不仅保障了消费者获取经营者信息,开展维权活动的合法权益,而且有利于加强对电子商务经营者的信用约束,提升电子商务经营者进行市场主体登记,合法依规经营的主动性。条款中虽没有明确指出平台经营者的监督义务,但在第七十六条罚则中规定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违反上述信息公示义务的平台内经营者未采取必要措施的,应当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因此,平台经营者除依法公示自身信息外,还应当对平台内经营者信息公示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三)强化社交平台责任

进一步细化微信、QQ、微博等社交平台的交友和商业两个属性。微商之所以难以管理,成为法律监管的死角,与平台人际交往、商贸往来的杂糅难分密不可分。基于此,社交平台应当推出新的商品界面,规范流程,要求各用户必须经过实名注册,填写个人详细信息资料及其所出售产品的详细资料才可以进入产品推广及销售阶段。对于不遵守规则的商户,第三方平台有权对其进行监管,并受理消费者对其的投诉,依据投诉要求商户限期整改,若整改不到位还可以取消商户在平台进行销售的资格,设立禁止准入年限。

(四)增强消费者知情权保护的意识

从网络消费的整个保护过程来看,应当真正的增强网络消费者的知情权保护的意识。在网络环境之下,很多消费者在知情权保护的意识的培养的过程中,不能够真正的意识到自己的知情权保护的缺失,网络消费的整个过程应当真正的立足在网络消费的各个环节之上,让每一个消费者都充满对自己权益的保护意识,这样才能够真正地确保网络消费的整个过程和网络消费的知情权切实得到保障。网络消费的知情权的保护是以消费者的保护意识和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整个网络过程来鉴别的。很多网络消费的整个过程不能够真正的体现出消费者的知情权和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意识的培养,这对于网络消费的整个过程来讲,是不能够真正体现其原意的。

四、结语

综上所述,电子商务正在快速持续的发展,未来很可能会成为我国国民经济的增长点。因此,我们必须要加强对电子商务漏洞的完善,从法律层面加大对电子商务的监督和管理,这样才能保证网络平台下各项经营的顺利进行,真正维护消费者权益,保证电子商务事业的健康持久发展。

【参考文献】

[1]邱兰棣.网络消费者权益法律保护问题研究[J].法制博览,2015(16):108-109.

[2]杨同宇,祁霞钰郡.私法视野下的网络消费者个人信息权及其法律保护[J].法制与经济,2015(4):131-1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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