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标准研究

2019-04-30 11:11韩佳轩肖翔宇李梓铭陈煜王泽坤
智富时代 2019年3期

韩佳轩 肖翔宇 李梓铭 陈煜 王泽坤

【摘 要】过错,作为侵权法重要的组成部分,有关其相关问题的研究一直存在着较大的争议,学界尚无统一的标准。随着侵权法的研究与发展,从故意和过失两个角度进行分类是过错的主要判断标准之一。过失的客观判断标准现已逐渐成为发展的趋势,逐渐被更多国家所采纳。过失则在一定程度上与“违反注意”相关,然而依照各国相关现行法律,在对“过失”与人们应尽的“注意义务”上仍然没有确切的界限标准。但无论对过失如何分类,其认定都应包含“可预见性”和“可避免性”这两个要素。

【关键词】过失的认定;善良管理人;注意义务

一、引言

风险的不可预见性在一定程度上推动了侵权法的发展,侵权法对侵权行为形态的研究在一定程度上顺应了社会发展对风险防控的需要。但是,风险的发生不一定是可预测和可避免的。因此当风险发生并造成损害时,对于过错认定上就存在了争议。在疏忽侵权的情况下,不同的标准被确定为具有不同的侵权责任。本文将结合附则中的案例,就河北省阳原县发生的村妇因受惊吓跳车摔死一案对相关当事人的侵权行为展开分析,对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标准进行深入研究。

二、分析善良管理人的职责标准

善良管理人的标准是确定大陆法系统中特定轻微过失的标准之一。《德国民法典》第276条第2款规定:“怠于尽到社会生活中必要注意的人,就是有过失地实施行为。”

(一)“一般人标准”下的注意义务

“一般人标准”即非从事医生职业等对专业技能要求过高的普通行为准则。根据善良管理人的原则,如果一个人不遵守避免社会互动中不适当损害所必需的相关规则以避免他人的利益,则该行为是疏忽的。中国的法理学普遍认为,抽象轻疏忽的认定采用了良善良管理人的标准,其重要原因是长期受德国法律的影响。一个善良管理人不仅仅是一个模型,而是一个根据代理的客观情况进行分类的模型。例如,代理人的性别,年龄,职业,心理状况,身体状况和其他客观条件。

(二)“职业标准”下的注意义务

在职业标准下,通常认为行为人作为某一职业的从事者,应当在专业技能方面较普通人更加精通,或者具备普通人所不具有的特定技能、专业知识。专家疏忽通常是指其抽象的轻疏忽,这也是由善良管理人的标准义务决定的。

三、“棺材里避雨案”案情简介

2006年9月29日上午9时许,河北省阳原县农民杨奔驾驶农用四轮拖拉机给别人捎了一口棺材。车走到半路,突然天下起了大雨。原先在车厢里坐的7个农民全都挤到了驾驶室里。这时,路边出现一小伙子拦车搭乘。司机让他上了拖车,并告诉他拖车上的棺材是空棺材。雨越下越大,青年人索性掀起棺材盖钻进馆材里边避雨。

走了几里路后,又遇一名村妇拦车,司机杨奔就让她也上了拖拉机后面的拖车。司机知道拖车上还坐着个青年人,就没向那名妇女讲清拖车上的馆材里没装着死人。上车后躲在馆材里边的男青年想看看雨是否停了,于是他将棺材盖推开伸出头来。此刻,村妇见棺材里钻出一个大活人来,以为见鬼了,便大喊一声“有鬼!”接着就往飞奔着的车下跳去。结果被摔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对此道路交通伤人事故,死者家属把拖拉机车主和那男青年同时告上了法庭。

根据法院的最终判决,经过计算,死者应获得67,645元的各种赔偿金,并由法院判决被告人杨某。它承担了47,353.15元的703%,死者承担20%,被告青年自愿承担10%。

四、结合案例具体分析

(一)结合本案案例对相关当事人的注意义务进行分析

本案中,法院最终决定张某,一名年轻男子,已经看到了车上的棺材并坚持骑马,违反交通管理规定。在本案中关键是认定男青年张某是否具有过错,在笔者看来,男青年作为精神状况等因素正常人,其行为准则的认定应该以客观标准认定,因为合理的、谨慎的人和一般情况下人们都应该对自己行为有一定的认知水平,张某作为正常人应当意识到自己從棺材里出来可能会惊吓到其他人,从而对自己的行为要更加谨慎的注意,有注意义务。而在本案中男青年显然没有意识到自己的行为所带来的后果,进而对他人造成侵害,所以应该认为他有过错。

(二)本案例中法院判决相关当事人承担责任比例合理性的分析

1.司机杨某在本案中的归责分析

法庭认为拖拉机司机杨本有明显的缺点:驾驶室过于拥挤,拖车上装满了人和货物。但笔者认为,对于司机杨某承担70%责任的判决缺乏一定的合理性。

道路交通事故是指在道路上进行交通相关活动的车辆驾驶员,行人,乘客和其他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法”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事故。应该注意的是:道路交通事故和交通事故是两个相互关联和不同的交通条件。从广义上讲,交通事故是指使用车辆的人(包括飞机,当船舶和陆地车辆在水面上移动空间时发生的损害。道路交通事故仅指道路内发生的事故,其覆盖范围远小于交通事故中的事故。

虽然案件发生的地方属于村庄的道路,但显然允许道路随意通过不可接受的人员和车辆。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法”对道路的解释,属于道路类别。在这种情况下,该方已造成交通事故,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这起事故归咎于违反交通规则。

人员和货物的混合消费是交通事故中常见且最危险的现象。在立法过程中,不仅严格区分各种车辆的使用,而且严格限制各种车辆负荷的数量和质量。为澄清农村地区农业机械运输的安全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55条还规定:“拖拉机可以在允许拖拉机通过的道路上运输货物,但不得用于运送人员。”

案中的拖拉机司机,年轻骑手和农民妇女各自被人民法院判处部分责任,这是基于上述法律规定。因为他们都违反了道路交通管理规定。

本案中的杨司机是一项无故管理的侵权行为。也就是说,只有当它不履行与处理自身事务相同的谨慎责任时,它才应该负责。杨司机没有过错,也不应承担主要责任。

2.男青年张某在本案中的归责分析

乡村妇女和年轻人张某的死亡有着客观的因果关系,但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正如前文笔者所述,在法院的判决中认定男青年张某不具有过错,但是依据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笔者认为,年轻人应该有过错,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比例。

3.村妇自身的过错及责任分析

已故的乡村妇女乘坐的车辆载有人员和货物,这违反了交通规则并且有过错。在本案的审判中,法院还以直接受害者的过错为由实施了疏忽规则。在这方面,“侵权责任法”第26条和第27条不予承保。在比较法中,人们普遍认为,当受害者得到赔偿时,直接受害者的过错也应被视为受害者的过错,并且达到了过错。由于受害人造成的损害是由受害人和直接受害人的共同过错造成的,因此让加害人承担一人的全部责任是不公平的。所以,应当减轻司机杨某的承担责任比例,增加死者自身承担责任比例。

五、通过本案例引发有关善良管理人的思考

善良管理人客观地这个人太接近“标准”。从善良管理人的角度来看,行为人很难捍卫自己的行为。反之,当被侵权人从善良管理人的角度出发维护自身的权益的时候,可以使自身权益最大化的得到保障。

【参考文献】

[1]周友军:《侵权责任法专题讲座》,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3月版.

[2]邱智聪:《从侵权行为规则原理之变动论危险责任之构成》,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3]张新宝:《侵权责任法立法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

[4]杨立新:《侵权法论》,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

[5]王利明:《侵权责任法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