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邮轮旅游中承运人法律责任的研究

2019-05-04 13:57黑婕
都市生活 2019年1期
关键词:法律责任

黑婕

摘 要:邮轮旅游作为一种新兴的旅游方式具有很大的经济效益,随着国际海上运输的发展邮轮旅游也越来越受到人们的欢迎。但我国邮轮旅游产业在快速发展的同时也伴随着诸多问题,潜在的法律问题也随之产生。邮轮承运人与游客之间的密切关系也决定了邮轮承运人在邮轮旅游中承担必要的法律责任。

关键词: 邮轮承运人 邮轮旅游承运合同 法律责任

一:邮轮旅游承运合同及法律关系

邮轮承运人与旅客是邮轮承运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邮轮旅游承运合同具有双重的特征,一是旅游服务合同的特征,二是海上旅客运输合同的特征。在邮轮旅游承运合同中的承运人为旅客提供海上观光旅游服务时, 邮轮承运人所扮演的是邮轮经营人的角色。在邮轮旅游承运合同运输方面,海上旅客运输合同当事人一方为邮轮承运人,邮轮旅游承运合同另一方当事人为旅客,即为邮轮承运人所提供的各类服务支付相应价款的人。旅游合同和邮轮旅游承运合同相比较而言,旅游合同是旅游服务的经营者和旅客签订的双方协议,邮轮旅游承运合同中也符合旅游合同的相关内容,但邮轮旅游承运合同拥有自己的特殊性,邮轮承运人既是海上旅游合同的当事人也是海上旅客运输合同的承运人。其次,邮轮旅游既包括岸上陆地观光旅游也含有旅客在邮轮上所享有的相关服务。 普通旅游和邮轮旅游两者之间所提供的吃住行游购娱相关服务上也存在着诸多差异。

二:邮轮承运人的主要义务

邮轮承运人的主要义务包括给付义务(主给付义务和从给付义务),附随义务(告知义务和保护义务),安全保障义务(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瑕疵担保义务(告知义务和保护义务)。邮轮承运人的主要权利包括按时启航权,旅客行李的留置权,旅客消费费用的请求权。邮轮承运人在面对旅客时要积极履行自身的义务,维护旅客的合法权益。

三:邮轮承运人的责任期间

邮轮承运人对旅客的责任期间 。在《海商法》第一百一十一条做出了相关规定,邮轮承运人的责任期间是从旅客登船时到离船时这段时间。如果旅客支付了从水路到邮轮之间的交通费用,那么这期间也属于邮轮承运人的责任期间。邮轮承运人也要对之负有相应法律责任。邮轮承运人对行李的责任期间。旅客所携带的行李包括旅客本人的自带行李,同时也包含邮轮承运人为旅客本人载运的行李。旅客的自带行李旅客本人自身携带,此时邮轮承运人承担的责任期间是与对旅客的责任期间是一致的。第一百一十一条同时也规定了承运人接受旅客非自带行李到还至旅客之时即承运人对旅客非自带的其他行李的责任期间 [1],这样的规定与《雅典公约》中的规定是相同的。

四:有关承运人责任的承担

《海商法》第五章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和第十一章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都规定了当旅客人身和财产安全受到伤害时的赔偿固定。但以上所说的条款是将海难事故这种特殊情形排除的,如果出现了海难等事故,邮轮旅游承运人不仅没有履行自己的相关义务,还给旅客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造成了损害。以上两项条款当出现违约之诉的时候游客才能向承运人提出赔偿请求[2]。

邮轮承运人在海上承运时所担负的赔偿责任。首先要提及的是从邮轮承运人一方出发,当邮轮承运人在没有履行《合同法》相关规定的情况下,没有对游客履行自己的责任或违背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此种情况属于承运人的违约行为。旅客可以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面对侵权责任时,旅客在面对自身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受到侵害时,要根据民法相关规定索取相对的侵权赔偿。当两者发生了竞合之时,旅客可以向承运人提出承担侵权责任或违约责任的要求。旅客在海上观光时承运人所担负的责任,此时所采用的是严格责任,为的就是保护旅客的合法权益,使得邮轮承运人在提供邮轮旅游服务和邮轮旅客运输服务时保持同等水平。因为在整个海上观光旅游中,邮轮承运人相比较与旅客而言处于优势地位。在海上观光阶段邮轮承运人依旧要承担侵权责任,当出现侵权时游客可以向承运人索求损害赔偿。当然承运人也有自己的免责事由,在不可抗力的因素下或者合同条款中存在免责条款的情况下,邮轮承运人是可以不用向旅客支付赔偿的。非合同当事人也是邮轮承运人出现的一种情形,旅行社与旅客之间签署的合同,当游客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之时,向旅行社提出违约之诉,向旅行社或者承运人提出侵权之诉。邮轮公司也有独立合同人的存在,独立合同人與雇员不同,独立合同人通过固定的合同关系向第三方提供服务或者商品的自然人或者企业,这种情况下出现独立合同第三人对旅客的侵权应由独立合同人承担侵权责任。邮轮承运人无需对旅客承担侵权责任。

目前在邮轮旅游中仍在旅客维权难、维权乱的现象,这正是由于我国目前整体缺乏对应的纠纷解决机制,使权益主体无法全面实现维权。在邮轮旅游中应制定更为规范具体的合同示范文本,使旅行社与邮轮旅游公司的合作方式更为规范化,在邮轮运输方面,结合运输法,使侵权责任更为细化和具体化。

注释

[1] 《海商法》第一百一十一条

[2] 李志文.《雅典公约》的最新发展及对我国海上旅客运输承运人赔偿责任的限制[J].中国海商法年刊,2002,(13).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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