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妨害公共交通安全行为的法律规制

2019-06-09 10:24林仕伟王茜
大经贸 2019年4期

林仕伟 王茜

【摘 要】 随着我国高发的乘客妨害公共交通安全行为的发生,我国法律并没有对此作出详细的规定。“两高一部”则采取指导性《意见》的形式对此作出了回应。《意见》将其定性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是合法合理的,笔者认为对于此类行为虽没有必要再单独列罪加以法律规定但是还是应当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以强化法律规制的效力。

【关键词】 妨害安全驾驶 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指导意见

前 言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城乡一体化建设日趋完善。在我国国民的众多出行方式中,公交车以其方便、经济实惠、低碳环保等优势脱颖而出。因其承载着千万家庭安全出行之重任,因而对于保障公交车这类交通工具的公共安全出行就显得尤为重要了。而近几年来我国各地却频发一些妨害公共交通安全的现象,因其大多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也难以引发大众关注。但18年“重庆公交坠江事件”以其惨烈的严重后果,引发全国公众的热切关注后,也必将成为影响我国法律对于危害公共交通安全行为规制的标志性案件。2019年1月8日,两高一部联合印发了《关于依法惩治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驾驶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以指导意见的形式初步完善了我国对于妨害公共交通安全行为的法律规制。

1 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说起

刑法的目的在于惩罚犯罪和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但是著名的法学家萨维尼认为:法律一旦制定出来它就已经落后了。法律与生俱来的滞后性使其没有办法成为一张无缝之网来规避一些未来可能发生的事和出现的新事物。因此我们需要不断的对现有法律进行增补、修改、删除。同时规定一些兜底性的条款,给与司法实践者以更大的自由裁量权来应对“新型犯罪”。如下面我们要说到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对于《意见》出台以前,在以往关于妨害公共交通安全行为的案件处理中,司法实践中往往出现差异较大的判决,有判决缓刑的,有判决有期徒刑一到三年的,或者三到五年的。除了案件本身客观层面的影响外,显然这是由于法律空缺所造成的结果,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也造就了较大的审判差异。这很有可能造成对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违背。而《意见》的出台,无疑是对此类案件高发,以及法律空缺的一种回应。《意见》中将此类犯罪定性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并加以解释。但是否这就足以解决当前的问题或者就其合理性而言值得我们加以分析。

2 定性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否合理

就妨害公共交通安全行为而言,在实际案例中,行为人的作为仿佛看起来并没有想象中像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同类犯罪中规定的如:放火、投毒、爆炸那么令人毛骨悚然。就行为人的主观动机而言常见的无非就是,乘客自己坐过了站,或者就为了一两块钱的车费,然后与司机发生争执。气不过头了向司机吐两口唾沫,扇司机一巴掌,严重了就是强抢方向盘,妄图逼司机停车。此种场景倒像是大街上的泼妇吵架,小打小闹。可此种行为为何就和危害公共安全搭上关系了呢?不难看出此类犯罪行为人的动机危害是小的,而其客观潜在的危险却是巨大的。公交车高速行驶在车辆密集的道路上,任何轻微影响驾驶员驾驶的行为都可能造成车毁人亡的严重后果,此时行为人侵害的已不是驾驶员这个个体,而是整个公交车上不特定的人以及附近行驶车辆中的不特定的人的生命与财产安全。就其侵害的法益而言,此种行为虽然动机危害小,但行为已完全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因而笔者认为《意见》将其定性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合理的。

3 是否有必要增设独立的妨害危险驾驶罪

3.1对于支持独立列罪的分析

对于高发的妨害安全驾驶的案件,以及法律规制的空缺,对于是否需要增设妨害危险驾驶罪引发了一些学者的争议。支持者认为“以危险方法”范围不明确,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口袋罪名”,不符合罪行法定原则的要求。且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以重罪的刑罚为标准,其起刑就是三年以上,对于一些轻微的案件又当如何处理?就以实际中的案例我们进行分析:在重庆公交坠江事件发生后不久,海南省也发生了一起女乘客妨害安全驾驶的案件,与重庆事件相比这其案件要轻微很多,女乘客只是扇了司机一巴掌,后司机平稳靠边停车并报案。这起案件并没有造成严重的后果,而这位女乘客却被判了四年有期徒刑,一巴掌等于四年有期徒刑,有观点认为这是撞到了“枪口”上。但是笔者并不认同这种看法,正如笔者上文中所分析的那样,任何轻微干扰驾驶的行为都是有巨大潜在危险的,正常行为人在此行为作出之前是应当意识到的,她这一巴掌实则是打在了同车乘客生命财产安全的脸上,一巴掌判四年,实属应当。

3.2对于《意见》发布以后的分析

笔者认为在两高一部的指导性《意见》颁布以后,已经可以很好的为司法实践提供标准与参考,首先《意见》将其定性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并很全面的规定了从重处罚情节。同时还对公交车上殴乘客、追逐、辱骂他人等以寻衅滋事加以论处,妨害安全驾驶的以危害公共安全论处。不仅仅规定了乘客的责任,同时还规定了驾驶员的责任,不可违规操作,擅离职守,很好的规避了“弱者思维”。但是指导性《意见》就其性质而言也仅仅是指导工作的行政文件,就此类犯罪严重的潜在危害性而言,笔者认为还应当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使其更具有法律效力,从而达到法律规制犯罪的目的。

【参考文献】

[1] 陈兴良.刑法各论精释[M].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9).

[2] 张明楷.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扩大适用的成因与限制适用的规则.《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2(4).

[3] 陈宏光.需要增设“妨害安全驾驶罪”么.上海法治报. 2018-11-19(8)

[4] 孙万怀.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何以成为口袋罪[J]。现代法学, 2010( 5) :70 -81.

作者简介:第一作者:林仕伟,(1996-4-),男,四川成都,云南民族大学法学院研究生,研究方向:刑法学

第二作者:王茜,(1995-),女,湖北秭归,云南民族大学法学院研究生,研究方向:刑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