撞车后孕妇自行流产可否讨要精神赔偿

2019-06-11 00:30江中帆
方圆 2019年3期
关键词:抚慰金云海玉林

江中帆

發生交通事故,已有两个孩子的年轻女子被撞受伤,在进行了放射性检查并遵医嘱吃药治疗后,却意外发现自己又怀有第三胎,因担心检查及吃药对胎儿有影响,就自行将腹中的胎儿打掉。随后,该女子除要求肇事者及对肇事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就其使自己堕胎造成身体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外,该女子及其丈夫还分别要求赔偿他们巨额精神抚慰金。肇事者提出,交通事故没有直接导致女子流产,是女子自己选择流产的,只同意承担外伤损失,不承担流产责任。保险公司则提出,女子流产的是第三胎,属于违反国家政策怀孕,没有精神损害的事实,不同意赔偿精神抚慰金。那么,孕妇被撞自行流产计划外第三胎,夫妻俩讨要精神赔偿能否获得支持?2018年6月30日,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法院对此案经过审理,对外公布了答案。

事故后为避风险打掉胎儿

郭云海、潘晓雨,是厦门市的一对年轻夫妻。2012年12月、2016年2月,妻子潘晓雨分别生育一子一女。夫妻恩爱,儿女双全,一家人日子过得甜蜜和美。

2017年8月23日中午,潘晓雨骑着摩托车外出办事。11时20分许,当她行驶至厦门市海沧区一路段时,顾玉林驾驶的轿车在她前面不远处突然停车开门,潘晓雨躲闪不及,一头撞了上去,导致摩托车严重受损,巨大的惯性也将潘晓雨从摩托车上重重地抛甩到地上。事后,经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沧大队作出事故认定,顾玉林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潘晓雨立即被送到医院进行治疗。经检查,潘晓雨被诊断为面部挫伤、上下肢损伤。诊疗时,医生询问了潘晓雨是否怀有身孕,潘晓雨明确表示其没有怀孕。为此,医生为潘晓雨进行了CT头颅平扫、DR右尺桡骨正侧位片、DR左腕关节正侧位片、DR骨盆平片等放射线检查。

鉴于潘晓雨的伤情较重,医生建议潘晓雨住院治疗,但潘晓雨拒绝入院,要求回家休息。医生开具“跌打七厘片”等药物用于治疗,并建议休息十天。

回家休养到第五天,潘晓雨突然感觉到有些头晕,并时不时伴有呕吐症状。刚开始,潘晓雨以为这是交通事故造成身体伤害的一些正常反应,没有太多在意。可是,接下来的两天,这种症状持续不断,而且有越来越重之势,便有些担心,就立即到医院就诊。经彩超妇科检查,提示潘晓雨怀孕约6周。

“CT、DR等检查有放射性,对胎儿会不会有影响?如果有影响,影响会有多大?”潘晓雨便找到医生询问,被告知做放射性检查,不能排除有致胎儿畸形的危险。回到家中,潘晓雨又将吃的药翻出来一一查看说明书,见“跌打七厘片说明书”上明确记载“孕妇及哺乳期妇女禁用”。

做的检查,吃的药,对胎儿都有不利的影响,腹中的孩子自然是不能要了。为此,郭云海、潘晓雨夫妻两人在经过一天的慎重考虑后,于同年9月1日来到医院,要求对潘晓雨做无痛人流手术。9月7日,潘晓雨在医院进行了早期人工流产手术,住院1天。

索要精神赔偿是否合理

“如果不是发生交通事故,孩子就不会没有了。”打掉孩子后,潘晓雨的身体和精神都受到了极大的创伤,把这一切都归咎于交通事故,便和丈夫郭云海找到了汽车的驾驶员顾玉林,要求顾玉林赔偿他们因打掉孩子产生的经济损失,还要分别赔偿其和丈夫郭云海的精神损失。顾玉林提出,交通事故没有直接导致潘晓雨流产,是潘晓雨自己选择流产的,只同意承担外伤损失,不承担流产责任。且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如果要赔偿也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建议潘晓雨夫妻去找保险公司索赔。潘晓雨与丈夫根据顾玉林提供的保险单,找到了保险公司,提出了相同的赔偿请求,而保险公司以潘晓雨流产的是第三胎,属于违反国家政策怀孕,没有精神损害的事实,不同意赔偿潘晓雨精神抚慰金。同时提出,受伤及流产的是潘晓雨,不是其丈夫郭云海,其丈夫提出索要精神损伤赔偿的要求更是没有任何道理。

经过多个回合的交涉,一直无法协商,郭云海、潘晓雨夫妻俩遂一同来到了厦门市海沧区法院,一纸诉状将顾玉林、保险公司推上了被告席,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潘晓雨包括精神抚慰金5万元在内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3万余元,并赔偿郭云海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顾玉林对交强险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2018年8月14日上午,海沧区法院对这起案件开庭进行了公开审理。法庭上,郭云海、潘晓雨夫妻俩与车主顾玉林、保险公司在庭审中围绕以下三个问题展开激烈辩论:一是因人工流产产生的所有费用及郭云海、潘晓雨夫妻俩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否由顾玉林、保险公司赔偿;二是顾玉林究竟是否应为流产的胎儿负责;三是郭云海没有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能否作为原告在本案中一并提起精神损害抚慰金。

潘晓雨夫妇称:2017年8月23日11时22分,顾玉林驾驶轿车在厦门市海沧区路段开关车门时,未注意到过往行人及车辆,发生事故导致潘晓雨受伤及驾驶的摩托车毁损。经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沧大队认定,顾玉林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潘晓雨被120送入医院,经多次检查后诊断为面部挫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同年8月30日,医院检查出潘晓雨宫内早孕,约6周。但由于顾玉林车辆碰撞导致潘晓雨流产、妊娠终止,潘晓雨住院1天,出院后医嘱建议休息两周。潘晓雨除因本次交通事故流产遭受身体创伤外,其夫妻俩因为失去胎儿而遭受沉重精神打击。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夫妻俩的经济损失,并分别其赔偿夫妻二人的精神损失各5万元,不足部分由顾玉林赔偿。

“虽然我已有两个孩子,但我们夫妻两个都很爱孩子,所以抱着顺其自然的态度有了第三胎,却没想到被顾玉林的不慎行为撞伤。我在当时自己也不知道怀孕的情况下接受CT、X光照射等检查,后来知道怀孕后不得已只能决定人工流产。我原本没有信仰,但在这次事故后,我专门到石寺禅院为孩子做了超度。”说到这里,潘晓雨已泣不成声。

郭云海当庭亦表示,如果没有这次事故,其一定会让妻子把孩子生下来,其宁愿接受法律的懲罚、支付社会抚养费。因妻子遭遇车祸,不得不进行流产手术,不但给妻子带来了巨大的身体痛苦和精神伤害,自己在精神上也遭受到了巨大的打击,因此,自己和妻子都应获得精神损害赔偿。

对于潘晓雨夫妇的控诉,顾玉林称其对于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沧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没有意见,事故发生后,其与潘晓雨对于人工终止妊娠产生的费用进行协商,但无果,潘晓雨才来起诉。应该注意到,潘晓雨已经有两个孩子,但怀孕第三胎却没有发现,她自己也有过错。另外,其开车门的行为并没有直接导致潘晓雨流产,是潘晓雨自己选择流产的,他只愿意赔偿潘晓雨外伤的损失,其余损失其不予赔偿。

对于事故的经过,顾玉林说:“我都已经在路边停好了车,把车门打开了,人要出来的时候,发现潘晓雨驾车开过来。出于保护和下意识地回到车里顺手要把车门关上,这时她撞了上来。”

保险公司也在法庭上表达了自己的意见:顾玉林的车辆在保险公司仅投保交强险,同意赔偿合理的损失;事故仅造成潘晓雨软组织受伤,并没有伤及子宫,B超提示没有发现异常。因此,潘晓雨于2017年9月7日所做的终止妊娠手术完全是其自己决定,与本事故无关,由此产生的费用不应由己方承担。

“潘晓雨已生育两个子女,所流产的是第三胎,属于违反国家政策怀孕,潘晓雨本来也不能生育该第三胎。因此,潘晓雨、郭云海决定进行人工流产与事故无关,其二人没有精神损害的事实,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不予赔偿。”保险公司坚称己方仅同意承担合理损失。

保险公司还强调,潘晓雨作为二孩妈妈,却不知道自己已经怀孕的情况,接受了放射线的照射,其本人就应对不谨慎的行为负责。

在审理过程中,潘晓雨向法院申请就以下问题进行鉴定:潘晓雨在早孕期间接受CT头颅平扫、DR右尺桡骨正侧位片、DR左腕关节正侧位片、DR骨盆平片的检查,是否会对胎儿正常发育存在危害,以及医学上对此种情况会如何建议。法院委托厦门市医学会对此进行鉴定。2018年5月4日,厦门市医学会出具鉴定意见书,专家意见为:潘晓雨末次月经2017年7月22日,孕4周+3天行CT头颅平扫、DR右尺桡骨正侧位片、DR左腕关节正侧位片、DR骨盆平片等放射性检查,胎儿有发生先天性异常(骨骼、眼、生殖器)、生长受限的风险。临床上,对该类孕妇,一般医学上给予告知X射线对胎儿生长发育的影响,并尊重孕妇本人意愿以决定是否保留胎儿或终止妊娠。潘晓雨接触上述多次X光射线检查等危害因素而选择终止妊娠有一定合理性。潘晓雨为此支付鉴定费2500元。

针对鉴定意见书,保险公司提出了异议,认为鉴定意见书的盖章单位是厦门市医学会医疗事故鉴定工作办公室,本案不是医疗事故,医疗事故鉴定工作办公室做出的鉴定意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厦门市医学会认为,本案系人民法院因审理需要委托行业组织对医学专业问题出具的专家意见,鉴定对象不涉及医疗机构、委托及鉴定的事项不涉及是否存在医疗过错、是否构成医疗事故等事项的认定,不是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意见。厦门市医学会是医疗卫生行业社会团体,根据法律、法规、行业规范接受司法机关委托行使鉴定、咨询等职能,参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受理,并组织鉴定或咨询。

能否获赔法律定夺

海沧区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在受到侵害时,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对于顾玉林开车门撞倒潘晓雨的事故,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沧大队所作出的顾玉林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当,且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顾玉林应对潘晓雨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在强制保险责任期间内,保险公司作为交强险保险人,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相关损失,仍有不足的,由顾玉林承担。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是郭云海作为潘晓雨的丈夫,能否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二是顾玉林侵权行为与潘晓雨人工终止妊娠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三是顾玉林是否对于潘晓雨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四是潘晓雨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确定。

海沧区法院认为,交通事故中,有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应是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中生命权、健康权受到损害的人。郭云海并不是本案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其没有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生命权和健康权没到受伤损害,不能被认定为交通事故的受害人。郭云海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其起诉应予驳回。至于顾玉林侵权行为与潘晓雨人工终止妊娠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潘晓雨在交通事故受伤时,实际怀孕4周又3天,其本人并未发现怀孕,实属正常。在面部挫伤、上肢损伤、下肢损伤的情况下,医院对其损伤部位进行常规CT头颅平扫等处置,并开具跌打七厘片等药物进行治疗,亦是正常的诊疗行为。根据鉴定意见,潘晓雨接受上述检查,确会对胎儿的生长发育造成一定影响。而且潘晓雨亦服用了孕妇禁服药物。放射性检查及药物对于胎儿的影响无法明确估量,而且一旦发生则无法逆转。潘晓雨本着对自己、对胎儿、对社会负责的态度,不存侥幸心理选择终止妊娠的做法符合常理。鉴定意见亦认可潘晓雨选择终止妊娠具有一定的合理性。虽然终止妊娠是潘晓雨选择的结果,但与顾玉林侵权行为密不可分。没有本次交通事故导致潘晓雨受伤,其不会服用孕妇禁用的跌打七厘片,也不会接受对胎儿生长发育存在影响的放射性检查。因此,顾玉林的侵权行为与潘晓雨终止妊娠存在因果关系。

顾玉林是否对于事故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虽然人工终止妊娠是潘晓雨的个人选择,但该选择并不影响顾玉林侵权责任的赔偿范围。如上文所述,正因为存在顾玉林的侵权行为,才导致潘晓雨决定人工终止妊娠,这是常人一般都会进行的选择,而非潘晓雨个体作出的特殊决定。顾玉林的侵权行为与潘晓雨人工终止妊娠的结果是一因一果的关系,排除了潘晓雨的主观因素。此外,潘晓雨决定进行人工终止妊娠并不存在过错,亦不能减轻顾玉林的侵权责任范围。因此,顾玉林应对事故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潘晓雨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2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医学上,胎儿被认为是母体的一部分,终止妊娠是对母亲身体权的侵害。虽然潘晓雨在交通事故受伤程度较轻,但丧失胎儿属于严重后果的情形。而且,潘晓雨因受伤就医检查,却意外检查出怀孕,但又因受伤接受放射性检查而不得不做出终止妊娠的决定。本属于意外之喜,却转为放弃之痛。根据社会常识、公序良俗,一个有着重大人身属性和人格意义的胎儿流产,常人都会有痛苦感受。潘晓雨遭受精神痛苦是显而易见的,其有权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是无形的、无法具化的,但因精神损害是主观感受,与潘晓雨个体情况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18条规定:“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第41条规定:“不符合本法第18条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本案中,潘晓雨已生育二孩,终止妊娠的是第三胎。作为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所怀孕的第三胎,潘晓雨生育该胎儿确实需要额外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但不能以此为由认为潘晓雨终止妊娠第三胎不产生精神损害。当然,与终止妊娠是第一胎或第二胎相较,终止妊娠第三胎的痛苦感受明显降低,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应酌情减少。综合考虑本案的情况,海沧区法院酌定顾玉林的侵权行为造成潘晓雨身体权损害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万元。

潘晓雨其他部分的损失,包括医疗费损失费、住院补助伙食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等8项损失费用共计人民币4296.82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付;潘晓雨的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2.3万余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潘晓雨的摩托车损失105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赔付。鉴定费2500元由顾玉林承担。

2018年10月30日,海滄区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第154条第1款第3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08条第3款的规定,作出裁定,裁定驳回郭云海的起诉。

同日,海沧区法院依照《侵权责任法》第16条、第2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民事诉讼法》第6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第1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8条、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第24条之规定,作出一审判决,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潘晓雨医疗费、营养费、精神损失抚慰金等八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8万余元,顾玉林支付潘晓雨鉴定费2500元。(文中涉案人物均为化名)

责任编辑:陈录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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