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明亮/华东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

财产保全责任险实现的对海事请求保全的担保,与实体法中的保证在法律性质上迥然不同。
《最高院关于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财产保全规定》)的出台,使得我国有关财产保全的程序、要求等方面内容的规定更加详细、具体,而其中关于财产保全责任险的规定,则使得以该险来担保申请财产保全的做法得到正式的承认,并随之很快在地方法院兴起,一定程度上缓解了保全难问题。然而根据该规定,海事请求保全仍应适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可海事诉讼中并没有关于诉讼保全责任险的规定。虽然2016年10月,在上海海事法院与上海保监局联手推动下,以海事诉讼保全责任险为主体的航运保险创新,首次适用到一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由此海事诉讼领域保全责任险业务也正式开展起来。 但对于该种保险究竟属于何种性质,其以什么样的方式来保障财产保全,以及海事诉讼中是否有适用必要及可能,仍旧存在着厘清的必要。
2016年《财产保全规定》明确了保险人以财产保全责任险形式来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合法性。该司法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以其与申请保全人签订财产保全责任险合同的方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应当向人民法院出具担保书。可见,该条规定虽赋予了责任险担保财产保全的行为合法性,但并没有解释财产保全责任险的概念,亦未对其性质作出规定,因此结合该规定,对财产保全责任险的性质内涵作出认定,以明确指引司法实践,仍旧具有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