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已决事实效力问题的文献综述

2019-07-05 18:43田馨雨
智富时代 2019年5期

田馨雨

【摘 要】我国关于已决事实的效力制度,仅在民事诉讼的相关司法解释中作出规定,且规定内容不多,缺乏具体的实施细则,导致我国学界对此观点不一,关于已决事实效力制度的具体构建也有待于完善。本文在梳理了学界对于已决事实效力性质,生效要件及刑事已决事实的效力问题的不同观点之后,提出已决事实具有事实上的证明效力,在此基础上对其具体适用提出了自己的观点。

【关键词】已决事实;预决效力;既判力;证明力

一、我国立法对已决事实效力的规定

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已决事实的效力未作规定。法律上首次明确已决事实在民事诉讼法中的特殊地位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意见》第75条第4项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其次,在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其第九条第二款对《适用意见》75条规定做出了补充,“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最后,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3条将已决事实作为当事人无需举证的事实,也作出了当事人有证据足以推翻的例外规定。

二、已决事实效力性质论争

已决事实于后诉裁判的作用力,即已决事实的预决效力。但这种预决效力的性质如何,由于缺少相关法律规定,学界对已决事实效力性质的界定颇有分歧。经过梳理,学者主要从以下三个视角进行讨论:第一种观点将我国法律所做已决事实的相关规定与大陆法系中“既判力”概念进行比较;第二种将预决效力视为一种免证的证明效力;第三种则认为它是区别于已有理论的根基的为我国所有的一种全新概念。

直接使用“既判力”来解释已决事实预决效力性质的观点,即在任何情况下,后诉当事人不得对前诉已决事实再行争议,后诉法院也必须将前已决事实作为诉判决前提,不得重新审理,更不得予以推翻。此外,按照大陆法系通说观点,判决力原则上以判决主文中的判断事项为限,判决理由没有既判力,持否定态度的学者也正是基于这样的视角。有学者认为,基于我国立法的相关规定,预决效力与既判力属于确定判决不同的两种效力,不同之处主要有:(1)预决效力针对的是案件事实,而既判力针对的是诉讼标的;(2)已决事实在以后案件中可以提供且无需证明,但存在有证据可以推翻的例外规定,既判力禁止就既判案件再行起诉和再行审判。

另一些学者则借用英美法上“司法认知”的概念,单纯从不证自明的免证效果或者证明的必要等角度来观察或说明预决效力。这种观点强调的是这些事实本身有很高的证明力,反对的当事人只有提出“足以推翻”的证据才可能获得不同的事实认定。据此,预决效力的性质是一种法定证明效力。与此相对,有学者认为以法律规定限制其效力大小,有影響法官自由心证之嫌,从而提出预决效力实质上是一种事实预决效力,没有绝对的法定拘束力。

第三种视角是区别于前两种观点的独特视角,代表学者有如下观点:王亚新教授认为预决效力是“从公文书较强的证明效果一直到与积极的既判力最相接近的作用等等种种不同的情形”。在王亚新教授看来,预决效力属于与判决力并列的一种概念。二者的区别在于既判力是判决主文中的判断对后诉产生的影响,预判效力是判决理由中的判断对后诉的影响。江伟教授则主张,应将御姐效力理解为“我国民事诉讼法确立的一项具有独特内涵的制度”。具体而言,已确认事实的预决力有绝对预决力和相对预决力两种。绝对预决力,是指已确认事实对后诉待证事实产生确定的免证效力,即对于已确认事实,当事人可以免证,法院可以直接认定。在此情况下,当事人只要提出生效法律文书,并且不可被推翻。相对预决力,是指对于已确认事实,当事人一方举证推翻。

三、已决事实效力生效要件论争

已决事实生效要件也就是已决事实的适用范围,即已决事实对后诉裁判在什么情况下产生作用力。经过梳理,大多数学者主要从主体范围、客观范围和时间范围三个方面作出规定。

当已决事实在其他诉讼中出现时,学者皆赞同要求后诉当事人参与过前诉是预决效力的生效要件,皆对后诉中没有一方当事人参加过前诉持不赞同的态度。但对于是否要求后诉当事人皆参加过前诉,学者提出了不同的意见。有的学者认为,根据程序保障下的自我责任原则,已确认事实只有在前诉当事人和后诉当事人同一的情况下产生预决力。这是因为当事人在前诉中对已确认事实进行了充分、确实的质证和辩论。而如果当双方中有一人不是前诉当事人时,无论是允许其诉中受益还是承担不利后果,皆影响其辩论权的实施,并违反诉讼公正的相关要求。持相反意见的学者认为,无论前诉与后诉当事人是否同一,因其提出的主张与证据,都已进行过实质性审理,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可以发生预决效力。不同之处在于,前诉与后诉只有一方当事人同一的已决事实的证明效力的程度低于前后诉当事人完全同一的情形。

对已决事实客观范围的讨论,学者根据不同的分类展开了自己的讨论。(1)就已决事实限于判决理由还是判决主文部分,学者就已决事实限于裁判理由部分达成共识。(2)在已决事实限于判决理由后,学者由认为已决事实可以分为要件事实、间接事实、辅助事实和背景事实。多数学者认为只有要件事实才能作为预决事实的适用对象,因为当事人往往不会对本案涉及所有的所有事实主张都展开充分的攻击防御,认定要件事实以外的事实拥有预决效力不符合程序保障的要求。

就预决效力的时间范围,多数学者认同借鉴既判力的时间范围的相关规定,即判决在不得上诉之时即法律文书生效之时,为预决效力发生之时。

四、刑事已决事实的效力问题论争

认为刑事已决事实在后行民事诉讼中完全没有预决效力的学者实属少数,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排除合理怀疑)高于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优势盖然性)。因其较高的证明标准,后行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如试图否定有罪判决的已决事实,则需达到刑事证明的诉讼标准,从而增加当事人的负担。但支持刑事已决事实在后行民事诉讼中发生预决效力的学者也基于同样的视角提出了自己的看法(1)第一,如果法院在刑事诉讼中做出的是有罪判决,受理民事诉讼的法院不得作出与之相反的事实认定。之所以承认这种拘束力,是因为刑事法庭拥有民事法庭所不能拥有的侦查与证据手段,刑事法庭作出的判决比民事法庭的判决更能接近于事实真相。第二,如果法院作出的是无罪判决,也要分为两种情况:一是由于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而作出的无罪判决。因刑事诉讼较高的证明标准不能达到有罪证明,不等于在民事诉讼中也一定被认为侵权不成立而免责。二是指控的犯罪事实已查明犯罪事实确非被告人实施,那么,无罪的认定对后行民事诉讼应具有预决力。

五、小结

1.已决事实的效力性质

关于已决事实的效力性质,学界虽然借鉴域外立法从不同角度进行了讨论,但立足于我国法律条例的现有规定可能会更好地诠释已决事实的效力性质。针对学界现有观点,筆者更赞同已决事实证明效力的性质,认为已决事实具有的是一种相对于其他证据更强的证明力。原因在于:首先,将已决事实效力定性为证明效力更符合法院独立审判原则,不论前诉法官在判决中对事实进行如何认定,这些认定都只能作为具有较高证明力的证据由当事人予以提出,虽然满足适用条件的已决事实在后诉中不需要由当事人进行质证即具备证据资格,即具有关联性、客观性、合法性,可以被采纳进入诉讼程序。但后诉法官是否采信,是否基于此作出判决,仍然要有自由心证的过程。法官要想形成独立的心证,就必须亲历后诉的庭审,如果作为证据提交的已决事实成功的影响了法官心证,那就说明其发挥了证明效力,能够作为定案依据。此时,对方当事人还可以通过提出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在这个过程中,法官的自由心证仍然发挥着主导作用,这样才不至于使后诉法官陷入到僵化的证据规则中,才更有利于公平正义的实现。

这样将已决事实视为只是一种更有“说服力”的证明,并不当然绝对的发生效力。赋予已决事实以事实证明效力,不仅能够实现诉讼资源的节约、诉讼效率的提高,也更能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保证法官自由心证的发挥。同时,结合既判力的相关理论,对已决事实的讨论也应结合《民诉法解释》第93条对消极既判力的相关规定,更好的理解其效力性质。

2.已决事实的适用

在已决事实的具体适用问题上,应该结合其效力性质进行讨论。在认为其效力性质是证据领域下,一种事实证明效力后。具体适用方法上,可以将判决书作为书证的一种,不应以法律决定来决定其效力强弱,而应从形式证据力和实质证据力两个方面进行讨论。所谓形式上的证据力,是指可以认定文书内容反映举证的一方所主张的特定人的意思、报告、判断和感性等。文书要具备形式上的证据力,其前提是该文书之形成是基于特定人的意思,这叫做文书形成的真实性。而判决文书的制作主体是法官,制作过程也是基于当事人的辩论的真实意思,因此具有免证的形式上的证据力。而文书的记载内容能够有效的用于待证事实的证明,即证据价值,证明力,也即实质证据力则需要通过一定的生效要件来加以限制。但对其范围,也不能过多限制,以免过多限制妨碍已决事实的适用,反而不能提高诉讼效率。因此,可以借鉴“争点效”理论的相关规定,将范围限定在当事人有一方参加过前后两诉、已决事实经过充分主张和举证的范围内。

3.刑事已决事实的效力

有关刑事判决是否在后诉民事诉讼中发生效力,在确定已决事实限于判决理由后,刑事判决发生预决效力的范围也应限定在判决理由部分。相对于民事诉讼而言,刑事诉讼中拥有更多更有效的查明事实的手段,且证明标准更高。所以,刑事判决已决事实在后行民事诉讼中通常具有已决效力。比如,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当中,由犯罪行为引起的侵权损害赔偿可以在审判刑事案件后,利用预决事实和证据做出民事判决,不仅方便诉讼更有利于维护裁判的统一性。

但证明标准不同,也使存疑判决中的已决事实不能对民事诉讼适用产生事实的绝对效力,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规定,在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即存疑判决的情形下,前诉中所裁判的已决事实在民事诉讼中不能产生预决效力,后诉法院可以做出与之相反的事实认定。最好的例证就是辛普森案件,尽管刑事判决中认定其无罪,但是不能影响后来民事侵权诉讼对于同一事实所作出的不同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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