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纠纷处理的人性化问题

2019-07-12 11:54王旭玲王旭霞
消费导刊 2019年33期
关键词:责任法因果关系损害赔偿

王旭玲 王旭霞

甘肃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

休漠认为“一切科学与人性都有着或多或少地的联系,即使它们看似离人性很遥远,但是最终它们会通过各种各样的途径回归到人性。”[1]任何科学都是建立在人性基础之上的,法律也不例外。医疗损害赔偿制度的调整对象是主体之间基于医疗损害赔偿而形成的社会关系,参与社会关系的主体是由人性决定的人。所以构建和完善医疗损害赔偿制度都离不开对人性的考察,必须首先了解人的要求、欲望和意志,才能建立符合人性的医疗损害赔偿制度。

先贤亚里士多德告诉我们,“人是理性的动物”。作为动物,人与自然界有着本质的联系,人类不能违背自然的生存法则。同时理性又让人区别于其他动物,即“人是由于能够思维区别于其它动物”[2],理性让人有了辨别是非和追求真善美的能力,它指引人类通过意思交换达成最广泛的共识实现自己的发展,使人具有了社会属性。所以人性是一切人所共有的普遍存在的属性,它是人的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的统一体。自然属性是人性的基础,人无法摆脱它只能在它的基础上规定自己,任何社会行为都源于人的自然属性的需要。就如马克思所言,“人首先必须吃、喝、住、穿,然后才能从事政治、科学、艺术、宗教等……人们的国家设施、法的观点、艺术以至宗教观念,就是从这个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因而,也必须由这个基础来解释,而不是像过去那样做得相反。”[3]法律制度的构建必须满足人的自然属性然后在此基础上发展人的社会属性。古今中外有许多法律违背了人的自然属性而成为非正义的法律,如规定无法满足正常人休息的工作时间或禁止男女性交的法律,这些都是与人的自然属性相悖的。2010年《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前,医疗损害赔偿制度对医方采用的广泛的举证责任倒置给予医方过多的负担就是忽略了人的趋利避害的自然属性,致使医生为了避免医疗纠纷或败诉而采取预防性治疗,从而激化了医患矛盾。即使是现在《侵权责任法》明确了医方承担的是过错责任,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仍然有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所规定的广泛的举证责任倒置。比如“田华与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上诉案”中,一审认为虽然被告在诊疗过程中确实存在一定过错,但该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及责任程度仍需鉴定方能确定,而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不申请司法鉴定,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仍坚持不申请司法鉴定,原告应对因果关系及过错责任程度的无法确定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田华的诉讼请求。但是二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应由被上诉人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医疗就自己在履行告知义务等医疗行为方面是否存在过错以及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认为一审法院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田华不当,撤销原判并发回重审。

人的自然属性是什么?这是法律必须考虑的基础问题。第一,人的需求性,人性可以归纳为一点就是人的需要。[4]不言而喻,人作为有机生命体必须遵循生物学规律。人的需求关系到人类的繁衍生息,包括吃、穿、住、行、性等,包括法律在内的一切上层建筑都是为人的需求服务的,马克思认为,“历史不过是追求着自己目的的人的活动而已。”[5]荀子的“性恶论”认为“饥而欲食,寒而欲暖,劳而欲息,好利而恶害”是人生而就有的自然属性。“性恶论”解释了人性的自然属性与社会属性之间的关系,可以为法律提供真实的人性基础。荀子的思想与西方哲学家不谋而合,休谟认为,人的自然属性是无法控制自己偏私的感情,也不能克服外界的诱惑。[6]亚当.斯密认为,每个人都比其他任何人都更适合关心自己,所以他是自己利益的最佳判断者。[7]耶林也认为,人与其他生物一样出于自我保护的本能认为自己的生存是最高法则。[8]所以追求自身的幸福和快乐及满足自身的七情六欲是人生存的本能,人的需求是自利的。法律只有在承认人的自私自利的本性,才能正确地解决如何满足人的本性。第二,人的趋利避害性。趋利避害是满足需求性的必然结果,“生物为了生存的需要,一要趋利,创造自己生存发展的条件;二是避害,保障自身生存的安全。”[9]人在满足生存需求的趋利避害过程中必然产生效率和安全的要求,效率决定需求的满足程度而安全为满足需求提供保障,而这两点单靠个人力量是无法得到实现或很好的实现。人为了实现效率和安全必须进行社会合作并遵守趋利避害的社会法则。第三,人的自由性。自由是人根深蒂固的欲望,如孩童就有强烈的欲望去做任何想做的事,对父母所设的约束会感到烦躁,即使是成年人也愿意去随心所欲地做喜爱的事。朱利叶斯.凯撒如是说,“任何人生来就渴望自由、痛恨奴役”。[10]汤因比指出,“没有一种最低限度的自由,人就无法生存,这正如没有最低限度的安全、正义和食物,人便不能生存一样。人性中似乎存在着一种难以控制的意向……这种意向要求获得一定的自由,并且在意志被刺激得超出忍耐限度时知道如何设定自己的意志”[11]人的趋利避害需要人通过自由的行为去实现,自由可以激发人的主动能力、丰富人的思想、发挥人的创造力,可以更好地满足人的需求。“只有当人的能力不受桎梏的约束,才会有尽可能多的人的高度文明才能得以建立。”[12]自由是实现人性目的的必然需要,因为人的灵魂在本性上是不愿意受到任何外在的限制,不甘屈于任何外在强加的规矩,更愿意按照自身需求追求自由的本我,人的自由性构成了人的基本尊严与人格要素。法律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和扩大自由,这是实现人的自然和自由的必然要求。

2010年实施的《侵权责任法》第54条在正确认识到人性的基础上明确了医疗损害赔偿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纠正了之前的广泛的过错推定。过错是对善恶的一半评价,体现了私法抑恶扬善的价值取向,而过错责任是则对人的自由的尊重。依据人性,人有能力在给定的可能性内满足自身需求,为自己行为负责。人依自由意志从事某种行为,因过错给他人造成损害,法律予以制裁让其承担赔偿责任,体现了法律对人类尊严的尊重。人作为一个理性的动物,是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的统一体,在服从自身的自然欲望的同时可以依据理性在善恶之间进行道德评价并作出选择。社会应当提供自由的空间允许人根据自由意志做出自己的选择而不是无理的干涉。为了避免他人成为自由滥用的受害者,必须限制自由,过错责任就是对人的自由进行限制的工具,但限制的目的不是为了消灭自由而是为了更好的保护自由。

猜你喜欢
责任法因果关系损害赔偿
论比例原则在知识产权损害赔偿中的适用
玩忽职守型渎职罪中严重不负责任与重大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
汉德公式的局限性——《侵权责任法》第87条视角
做完形填空题,需考虑的逻辑关系
《侵权责任法》保护范围及其特色之研究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明年起全国试行
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问题与反思
关于知识产权损害赔偿的几点思考
知识产权对侵权责任法的冲击及回应
帮助犯因果关系刍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