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 周瑶
2019年3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破产法解释三》),并于2019年3月28日正式施行。此次司法解释对破产受理后债务人借款的清偿顺序进行了明确,即《破产法解释三》第2条规定,对符合法定程序,债务人或其管理人于破产申请受理后,为债务人继续经营而对外借款产生的债权参照共益债务优先受偿。
上述条款是对《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第42条第4项的补充规定,将债务人融资借款纳入共益债务范围,将有利于为债务人吸引投资者,盘活企业资产。在破产实践中,除借款外,还存在其他债权融资方式,其是否也适用《破产法解释三》第2条的规定,以及如何在融资过程中进行风险控制将是今后破产重整案件中需要注意的问题。
笔者将从共益债务的立法规范出发,解读《破产法解释三》第2条的立法意图及亮点内容,并分析破产实务中可行的债权融资模式及运用中的风险控制要点。
共益债务是指“破产申请受理后,为全体债权人利益而由债务人财产负担的债务”,其主要特征在于:一是以维护或增加全体债权人的利益为目的;二是以债务人财产作为偿还来源,且优先于普通债权随时清偿;三是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以后,是一种不确定的实体性债务。
综合《破产法》及司法解释(一)、(二)的相关规定,笔者将共益债务分为七类,分别是:(1)继续履行或解除待履行的合同(《破产法》第42条第1项、《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36~38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