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康德“出于义务而行动”的理解

2019-07-24 10:33赫秋晨
智富时代 2019年6期
关键词:动机理性

赫秋晨

【摘 要】康德在《道德形而上学的奠基》开篇指出,某一行为仅当是出于义务时才具有道德价值,这构成了康德“义务论”道德哲学的核心观点。本文将依据该条原理,剖析其含义并指出“敬重”作为唯一的道德情感在“出于义务”而行动时所发挥的作用,进而澄清它并不与康德排除一切情感动机的论述相矛盾。最后,简要说明康德道德哲学的理性主义特点。

【关键词】出于义务;理性;动机;敬重

The Research of Kants “An Action from Duty”

He Qiuchen(1994——),female, Tonghua, Jilin Province

Beijing Normal University

Research Orientation: Kants moral philosophy

Abstract: In the opening of Groundwork for the Metaphysics of Morals, Kant pointed out that an action has moral value only when it is from duty, which was the core viewpoint of Kant's ethics of deontology. Based on this principle, the paper would analyze its exact meaning and the role of “respect”, as the only moral emotion, in the action from duty. Furthermore, the paper would clarify it does not contradict with Kant's statement that his moral theory excluded all emotional motivations. At last, the paper would present a brief description of the characteristics of rationalism in Kant's moral philosophy.

Key words: from duty, ration, motivation, respect

一、“出于義务”而行动与感性动机

康德在《道德形而上学的奠基》开篇提出了“善良意志”的概念,它只因其自身之故就是最高的善,即它自在地就是无条件的善。被以往哲学家所肯定的自制、同情等品质与之相比都是有条件的善,因为这些品质只有在一些特定条件下才表现为善。为了进一步地阐明善良意志这个概念,康德进而提出了“义务”这个概念。

在这个概念论证的转换中,我们可以看出康德道德哲学论证的出发点,即为有理性但却不是完全的理性存在者寻找道德行为的根基。人作为有限的理性存在者,理性并非在任何时候都是绝对有效的意志规定根据,有时也会受本能、情感及偏好的影响;而康德的目的则是要在人的意志本身之中寻找道德价值的根据,而只有通过义务才可以达成善良意志,所以康德将“道德价值”通过“义务”确定下来,表述为:仅当某一行为是出于义务(aus Pflicht)的才具有道德价值。这就表明:仅当行为动机是被理性所规定,而非受感性偏好所决定,这个行为才具有道德价值。这在与“合于义务”的行为的对比中可以更清楚地体现。

康德将与道德价值相关联的有关义务的行为进一步地分为三个类型i:⑴合于义务、且主体对其有间接偏好的行为;⑵合于义务、且主体对此有直接偏好的行为;⑶出于义务、且排除了一切直接或间接偏好的行为。康德认为,对于第一类行为我们很容易将其与“出于义务”的行为区别开来,例如商家诚信经营童叟无欺,很明显驱动他如此行为的动机在于实际利益的诉求,“这个行为之所以发生,既不是出自义务,也不是出自直接的偏好,而仅仅是怀有自私的意图。” ii;对于第二类行为,康德列举了三个例子:保存生命、对他人的同情和追求幸福。这三个例子都会涉及主体对其直接的爱好。以对他人的同情为例,来进一步地理解康德的义务概念:在这个例子中康德提出,力所能及地行善是一种义务,在不是虚荣心或者利己的动因驱使下,它虽是一种合于义务的行为,但却因不是出于义务的而不值得被尊崇,因为在该情况下,行善之人是出于自己的情感偏好才如此行动的,这种行为缺乏道德价值。与此相反,可以设想在这样的极端情况下:身处困境无暇顾及他人福利,并且自己对帮助他人并无直接的偏好,但仍旧出于义务地去尽可能地帮助他人。在这种状况下可以看出,该行为动机可以完全地排除了情感和偏好,纯粹地出于义务地去行动。

二、“出于义务”而行动与“感性满足”

可以看出,康德对于道德行为的理解是将一切情感和偏好完全排除于行为动机之外的,即使是一个同情心淡薄的人,只要他能够出于义务地去行动,那么这个行为就是一个值得称赞的道德行为。关于这一点,他也遭致了严厉的批评,很多人认为康德的道德观是一种“冷漠的”道德观,任何一点因道德行为的愉悦感都会使其丧失道德性,那么“为义务而义务”一定是以牺牲掉情感的愉悦为最基本的条件吗?

其实不然,在这里必须澄清的一点是,康德想要排除的只是道德行为的出发点决不能是情感的愉悦和偏好的满足;同样地,对于一个行为道德与否的评价也不能是以行动者是否快乐为标准。但是,这并不意味着道德主体在道德行为过程中不可以产生出与之伴随的愉悦情感,差别在于,前者是作为行动原因,而后者仅是一种伴随着的结果。

康德关于道德行为中情感方面的论述在《道德形而上学》中有更进一步的阐发。他认为,人的德性的养成阶段必然伴随着一些生活乐趣、即快乐感的丧失,但与之相应的会生成一种类似幸福的感受,称作“自我满意”,但这种由履行义务而带来的满足感绝非是这个人如此行动的根据,满足感产生的前提是主体有意识地、出于义务地去行动。这表明,康德并不完全排除在整个道德行为过程中情感的产生:“伦理的训练只在于与自然冲动作斗争,这种斗争要达到的程度就是在出现威胁着道德性的情况时能够制服自然冲动;因此它使人顽强,并在意识到重获自由时快乐。”iii康德以斯多亚学派和伊壁鸠鲁的理论作为参照,认为斯多亚学派仅强调在追求道德过程中的“忍受”是不够的,必须再附加上某种在道德基础上的生活乐趣,即类似于伊壁鸠鲁所强调的“快乐的心灵”,只有把这两者结合起来,才是合理的“伦理的修行法”。iv并且,康德也严厉批评了僧侣禁欲和自虐式的道德培育方式,认为这并不是一种真正意义上对道德的敬重,并且往往隐含着某种对道德命令的仇恨。由此我们可以看出,康德并非主张在整个道德行为过程中情感的参与,这是对康德道德哲学理论的一个重大的误解,出于义务而行动和获得情感的满足两者之间是可以兼容的。但是这种道德的满足感不可以成为道德行为的动机。

在《道德形而上学的奠基》中康德着重强调的对情感与偏好的排斥,这是出于其道德哲学体系建构的需要,该书的主要任务在于为其整个道德哲学理论构造一个坚实的基础,表明其主要思想立场,以期与其他道德哲学流派明确区分开来。在这种情况下,康德经常构造一些极端情况的例子来表达他的观点,这种方式可以让我们最直接地把握康德道德哲学的理论核心,但因其具体理论内容还未完全展开,也会造成对其理论的把握有片面之处。以上对于情感因素在“出于义务而行动”中的地位澄清,有助于更准确地理论康德“义务论”内涵。

三、“敬重”是何种意义上的情感

康德在《奠基》第一章所阐述的第三条原理中将“出于义务”地行动与“敬重”感联系在一起,在这里,康德把“对法则的敬重”作为“出于义务”而行动的动机,那么应如何理解“敬重”这一概念?

首先,康德将情感分为“病理学的(pathologisch)情感”和“理性概念自己造成的情感”,前者意为感性的、受外界影响而被动产生的情感(Empfangenes),后者不是通过感官刺激而接受到的情感,而是理性主动产生的情感(selbstgewirktes),也就是“敬重”。

出自纯粹实践理性的先天的道德法则何以成为不完全的理性存在者在经验世界的行为动机?这中间实际需要一个“中介”来联结客观法则与主观原则,也就是说,客观的道德法则能够决定人的主观意志,就是通过“敬重”实现的。具体来讲,一方面,人作为受感性偏好影响的存在者,会屈从于自己的欲望,以“幸福”作为自己的意志规定根据,从而行动原则就是追求对象的现实性的一个手段,而随之产生的快乐感则是一种被动的情感,它以对象的达成与否为前提条件;但另一方面,作为理性存在者,理性可以摆脱一切感性爱好的影响,直接认定“可以作为我的法则的东西”v,这个东西就是义务,就是实践法则。“我直接认做对我是法则的东西,我亦以敬重认识之,敬重仅仅意味着我的意志无须对我的感官的其他影响的中介就服从一个法则的意识。” vi所以,“敬重”其实是对道德法则的一种意识,这种意识因其起源所以是理智性质的。那么康德究竟是否是在道德法则的发生机制中掺杂了感性成分,主要是依据这种意识是否是先于理性的道德法则而发生的。虽然康德在一些地方将其一概称为“情感”,但从发源上来看,它完全在性质上与感性隔绝,与其称之为情感,不如称之为意识:病理性情感是对幸福欲望的感性意识,而敬重感是对道德法则的理性意识。

康德将“敬重”这一唯一的道德情感的引入,目的就是证明道德法则直接可以是主观上的行为动机,“因此,这种情感(以道德情感的名义)是仅仅由理性造成的。它并不用来评判行动,或者干脆去建立客观的道德法则本身,而是仅仅用作动机,以便使道德法则在自身中成为准则。”vii人的理性可以直接规定意志,道德行为的动机只是道德律自身,进而依照法则出于义务地去行动。但现象界的人的意志必然受到感性冲动的影响,意志的不纯粹性使得人要想把依照法则行动的动机实现出来,就必须有主观性质的动机参与,以使得普遍的道德法则成为我的行为准则。在这里,敬重感就发挥了作用,一个道德行为,在主观方面它是出于敬重感,客观上是出于纯粹实践理性的道德法则,而这才是道德行为规定的最终根据所在。所以从关系上看,敬重是由法则对不纯粹的意志直接加以规定,在经验世界所产生的结果,而不是规定道德法则的原因。它并非是道德行为的动因(Bewegungsgrund),而只是在道德律的动因之下使行为启动起来的一个动机(Triebfeder)。

总的来讲,道德行为的最终根据只能是法则对意志的规定,而这是本体层面的,究其本源,是来自于人的自由意志,人只有是自由的,才可以跳出自然因果律的束缚,用理性自己确立的法则来规定意志;而当我用先验法则规定自己的意志时,现象界的我会对这种法则本身产生一种敬重之感,随之构成现象界道德行为的一个动机,二者不能混为一谈。所以,正如康德在多处谈到的,敬重从性质上来看绝不是掺杂了感性因素的一种隐晦的情感,敬重的对象只能是法则本身,是法则对意志直接规定而产生的意识;它即使是情感,也是完全理性化的“情感”。

四、康德道德哲学的“理性主义”特点

通过对上述问题的澄清,可以看出康德道德哲学的特点就是理性主导的道德观,具有最大普遍性的道德原则一定是以理性为基础的,由此也体现出康德对于道德原则的理解,就是为人类寻找可普遍化的道德根据,所以只有理性的原则能够承担起这个责任。依赖于感性情感的道德原则总会受到特定的环境、具体的条件、当事人的心理状态等等一系列可变因素的影响,以感性为基础的道德原则因其偶然性不能充当道德法则;而一个真正具有道德价值的行为,应该是独立于个人的主观偏好和所处的环境因素的影响,基于理性的原则出于义务地去行动。

在康德道德理论当中唯一涉及到的情感便是“敬重”,人的二重性使得自己既在事实上受感性偏好的影响又具有独立于它的能力,只有借助这个理性自己产生的情感才可以使现象界的人服从法则的必然性。通过敬重,对我们的感性偏好进行克制,摆脱对象的现实性对人意志的规定性,才是自由。所以,出于义务而行动,一定是完全摆脱了情感性动机的影响,唯有法则及对法则的敬重唯一地构成出于义务而行动的原因。

注釋:

i 由于“违背义务”的行为与“义务”概念相冲突,所以在这里不予以讨论。

ii 康德:《道德形而上学的奠基》,李秋零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年,第13页

iii 康德:《康德著作全集》(第6卷),李秋零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第494页

iv 参见:康德:《道德形而上学》“伦理方法论”第二章——“伦理的修行法”

v 康德:《道德形而上学的奠基》,李秋零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年,第17页

vi 同上,第17页

vii 康德:《实践理性批判》,李秋零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年,第72页

【参考文献】

[1] 康德:《康德著作全集》(第4卷),李秋零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

[2] 康德:《康德著作全集》(第6卷),李秋零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

[3] 康德:《道德形而上学的奠基》,李秋零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年

[4] 康德:《实践理性批判》,邓晓芒译,杨祖陶校,北京:人民出版社,2006年

[5] 杨云飞:《康德论出于义务而行动的道德价值》,哲学研究,2013(07)

[6] 邓晓芒:《对<道德形而上学奠基>第I章中三条原理的分析》,哲学分析,2010(08)

[7] 王福玲:《作为道德情感的敬重:康德的理解》,武汉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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