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向保证人转让债权并受托清收相关问题探析

2019-07-26 03:17张震宇
法制与社会 2019年20期
关键词:虚假诉讼

摘 要 银行通过对外转让债权的方式处置不良贷款的情况下,该笔债权的保证人是否可作为适格受让主体受让债权并行使相对应的抵押权;银行对外转让债权后又受托清收是否存在正当性危机,是否涉嫌虚假诉讼。前述系列问题具有极强的实操属性,并涉及民事、刑事交叉领域不同办案人员可能存在的不同理解,颇为复杂。对前述系列问题的清晰梳理及准确把握对于尊重金融行业惯例及促进金融市场良性发展均颇有助益。因此,本文以一典型实务案例的解读为契机,并结合大量司法案例检索成果,以期对前述系列问题进行相应有益探讨。

关键词 债权转让 保证人 受托清收 虚假诉讼

作者简介:张震宇,北京中伦(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图分类号:D922.28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9.07.147

一、问题的提出

(一)一则案例

2014年,A银行某支行(以下简称“A银行”)向债务人B公司发放贷款600万元,B公司提供自有房产作为该笔贷款的抵押担保物,与此同时,C公司为该笔提供保证担保。贷款到期后,B公司未能按期归还。B公司贷款逾期后,A银行与保证人C公司自主协商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将600万主债权及相应的抵押担保债权转让给C公司。债权转让后,A银行根据《债权转让合同》约定,仍以自身名义代C公司提起诉讼,向B公司主张债权并主张就前述抵押担保物行使优先受偿权。案件起诉时,A银行并未披露债权已转让及其仅作为C公司债权代理人起诉的事实。但因偶然因素,债权转让的事实被B公司知晓,B公司控告A银行涉嫌虚假诉讼并严重损害其权益。前述债务求偿的民事诉讼因此搁浅,A银行行长亦被传唤调查,此对A银行的业务开展产生了一系列不良影响。

(二)案例引发的问题

前述案例项下有两大问题值得我们关注探究:首先,本案中作为债权受让方的C公司同时为该笔债权的保证人,其身份具有特殊性,在该笔债权同时附有抵押担保的情况下,保证人可否受让债权并行使抵押权,此是否涉及损害债务人或其他第三方权益?其次,A银行将该笔债权转让给C公司,债权转让完成后,对外仍以A银行的名义向债务人B公司提起诉讼主张债权并行使抵押权且A银行在起诉时并未向法院披露债权已转让及其受托清收的事实,A银行行为是否涉嫌虚假诉讼?

下文中笔者将围绕前述两大核心议题展开全面的分析论证,从现实情况出发,着眼于法律法规层面的规范要求整合梳理,落脚于司法实践,探索总结已有的实务经验,以期对前述问题进行全面的探讨回应。

二、保证人受让债权并行使抵押权的正当性证成

(一)现实需求的产生

银行不良贷款清收方式包括诉讼执行、债权转让等。债权转让是迅速收回资金的常用路径,且在出表方面具有优势,时效性有时甚至优于法院诉讼执行清收。因此,金融市场中大量存在银行将不良资产债权转让给资产管理公司或通过淘宝、京东等网拍平台转让债权的情形。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法律效力有关问题的批复》(银监办发[2009]24号),我国当前并未限制将不良贷款转让给非金融机构的社会投资者。因此,债权受让人除前述持牌资产管理公司及专业从事不良贷款处置的公司外,案件保证人因对债务人有较好的基础了解亦成为常见的债权受让方。

(二)法律关系的鉴定及其有效性确认

针对案涉逾期债权(结合案件实际情况,确认不存在《合同法》第79条规定的三种债权不得转让的情形),保证人C公司与A银行签订《债权转让合同》,C公司已按约、足额向A银行支付债权转让价款,并在款项用途中明确注明为对应合同编号的合同款项。即C公司与A银行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是债权转让的合同关系。

经广泛检索,我国目前尚无保证人不得受让其所担保的担保债权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只要保证人和债权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相应的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此系民事领域“法无禁止即可为”的应有之义。

与此同时,根据《合同法》第八十一条及《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抵押权作为债权的从权利,债权受让人受让债权后,亦应一并取得抵押权。

(三)司法实践的反复检验

此外,司法实践中已有大量支持保证人受让债权后向债务人主张债权及就抵押物主张优先权的案例,如惠州市宏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严威林、陈彩萍、惠州市西湖中等职业学校、惠州市诺贝林投资有限公司、罗燕颖借款合同及追偿权纠纷案((2014)惠中法民二终字第154号)、河南省中小企业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与郑州市桃花源百货有限公司、申志晓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2015)豫法民二终字第444号)、重庆市小微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李永双曾廣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2018)渝02民终902号)等。最高人民法院亦通过再审判决的方式对此予以明确,(2016)最高法民申1471号生效法律文书指出:“我国法律未规定担保人不得受让担保债权,担保人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和债权人招商银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合法有效”。前述案件中最高院驳回债务人的再审申请,亦相当于对(2015)豫法民二终字第444号生效法律文书中“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本案系保证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招商银行花园路支行将债权转让给省中小担保公司后,作为该债权从权利的抵押权及其他担保权利也一并转让”观点的进一步确认。

综上,保证人受让银行债权并同时主张债权对应的抵押权在法律法规层面及司法实践操作层面均无障碍。更进一步,债权转让不会改变权利属性,亦不存在损害债务人或第三人合法权益的问题。

三、银行转让债权后受托清收的正当性证成

(一)受托清收的需求现状

金融机构债权转让后受托清收,属于司法现状下的金融行业惯例。通常理解银行债权转让后,受让方应以自己的名义向债务人及担保人主张债权,但因涉及转让价款等商业秘密,且因银行具备较强专业清收能力、诉讼清收经验,受让债权后委托银行清收成为债权受让方的一种选择。

另结合司法实践情况,各地法院对银行债权转让后诉讼主体有不同要求,部分法院认可受让方作为诉讼主体,部分法院不予认可。基于前述司法实践现状,债权受让方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其受让债权后仍委托银行继续以银行名义清收债权,银行清收回款后交付给债权受让方。也即在当前司法现状下,委托清收一定程度上成为债权受让方变通主张权利的一种方式。

(二)受托清收的立法、司法现状

经广泛检索,我国目前尚无禁止金融机构转让债权后受托清收的强制性法律规定。更进一步,《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规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良资产收购业务的通知》(银监办发[2016]56号)等银监部门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已明确允许金融机构不良贷款转让后的受托清收。

此外,司法实践中已有大量支持银行不良资产转让后受托处置不良资产的案例,如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诉瑞安市鹏程生物质能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2017)浙0302民初9344号)、赣州亚联电器有限公司、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2018)赣民终138号)等。仔细研读前述司法案例,可进一步了解,不论银行受托清收提起诉讼求偿时是否披露债权转让及其代为诉讼的事实,法院均支持不良资产转让后继续以银行名义清收,且不影响实质审判结果。如(2017)浙0302民初9344号案件中,恒丰银行债权转让后受托清收,银行起诉时并未披露债权转让事实,案件庭审时当庭披露债权转让事实,法院支持恒丰银行以原告参与诉讼并判决胜诉;(2018)赣民终138号案件中,江西银行债权转让后受托清收,江西银行一审起诉时未披露已债权转让的事实,二审中江西银行披露债权已转让,二审法院认为委托清收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江西银行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并无不当。

(三)“虚假诉讼”误解的产生与释疑

金融机构不良资产的处置不论是债务清偿还是债权转让最终均表现为债务人贷款账户余额清零,从债务人的银行征信来看会发生该笔贷款已减少甚至清偿完毕的情形。该表相容易使公安机关误认为债务人该笔贷款已清偿,认为A银行仍起诉存在虚假诉讼的嫌疑。

但实质上,债权转让情形下,并非债务人或保证人的清偿行为,对外并不会发生债务人债务因清偿而消灭的法律后果。另如上图可清晰地显示,债务清偿与债权转让两种方式在A银行内部账务处理路径上截然不同,产生的对外法律后果亦不相同,因此不能仅凭债务人的银行征信上该笔贷款的状况片面地进行判断。

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九)》增设虚假诉讼罪。《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明确,虚假诉讼罪的构成要件,系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2018年9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表征进行了相应罗列释明。

结合本文探讨的前述案例来看,A银行訴讼的债权客观存在,债务人B公司的债务从未消灭;A银行根据转让协议代为起诉后,收回的款项也将全额支付C公司,不存在重复收款的问题。A银行受托清收与虚构债务,或债务已经归还的情况下,串通债务人继续起诉损害其他第三人权利的行为有本质区别。也即A银行不存在以捏造、虚构的债权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更未妨害司法秩序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不构成《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规定的虚假诉讼罪。

刑事审判应遵循罪行法定原则,即刑法明确规定的行为才构成犯罪。司法机关不能仅凭单一的形式表征,径行将完全不符合虚假诉讼罪构成要件的银行受托清收行为认定为虚假诉讼,否则将对A银行造成极大不公。在金融行业普遍存在代为起诉的情况,此亦将引发金融秩序的混乱,造成严重后果。

四、结语

我国当前经济高速发展,金融行业不良贷款处置方式亦日益多元化。不良贷款债权转让系常用手段,近年来淘宝、京东网拍银行不良贷款亦日渐成熟。根据目前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经验,除法律禁止转让的债权外,包括保证人在内的任何第三方均有权受让债权并享有对应的抵押优先权。同时基于金融行业惯例及当前司法审判现状,大量不良贷款债权转让后存在仍以原债权人名义诉讼或执行主张权利的情形,此不涉及损害第三方权益的问题,更不构成虚假诉讼。透过个案的深入观察分析,慎重刑事处罚介入行业惯例值得我们警醒反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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