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待遇和民事赔偿能否双重赔偿

2019-07-30 02:49王立军
汽车与安全 2019年5期
关键词:郑某吴某工伤保险

王立军

“高高兴兴上班去,平平安安回家来”,这是我们每一个交通参与者的愿望。然而事与愿违,随着我国汽车保有量的不断增加,交通事故也不断增多,有很多事故正是发生在上下班途中的。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后,肇事者应当根据交通部门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的情况,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可如果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呢?

案例介绍

2017年10月12日14时20分上班途中,郑某驾驶的摩托车与吴某驾驶的汽车相撞,郑某受伤死亡,交通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在该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郑某无责任。后郑某的家属与吴某签订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和解书,由吴某给付死者郑某家属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43万元。

2018年1月5日,某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书,认定郑某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死亡为工伤。某市社保局经过审核后认定:郑某工伤死亡丧葬费2121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两项合计598090元,因吴某已赔偿43万元,故只补差额,支付给郑某家属168090元。郑某家属不服某市社保局核定工亡保险待遇执行的只补差额款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某市社保局全额支付工伤保险金额。郑某家属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呢?

律师分析

从性质上来看,工伤保险待遇和民事侵权赔偿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二者请求权的基础不同,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也不同,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工伤保险待遇是基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为基础,受《劳动合同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调整,赔偿责任人为工伤保险机构或用人单位。而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是基于受害者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侵权法律关系,受《民法总则》《侵权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法律法规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己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第九条的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或者其他社会保险待遇的,侵权人的侵权责任不因受害人获得社会保险而减轻或者免除。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和四十二条的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工伤保险基金或者其他社会保险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或者其他保险待遇。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并构成工伤,侵权人已经赔偿的,劳动者有权请求用人单位支付除医疗费之外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可以就医疗费用在第三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向其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规定: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

从上述法律法规可以分析出,工伤保险待遇和民事侵权赔偿二者有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混用,也不能相互替代。就本案而言,郑某因吴某不当驾驶行为导致死亡构成工伤,虽然民事侵权行为已经得到赔偿,但该民事侵权赔偿不能替代郑某应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也不能免除某市社保局全额支付工伤保险金额的责任。

综上,郑某的家属在获得民事侵权赔偿后仍可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即实行双重赔偿原则。因此,郑某家属要求吴某支付保险工伤待遇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能够得到法院的支持。

工伤保险待遇与其他权利竞合如何处理

第一,第三人侵权赔偿中的医疗费(康复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与工伤保险待遇中的工伤医疗费用、外出就医的交通费及住宿费用,性质与内容同一,实质上就是同一笔费用。如果重复支付,劳动者得到的利益就远超过其本身应得的利益,也就违背了损益相抵的原则。因此,对于该类权利竞合情形,涉及用人单位支付的费用应当予以扣减或者免除。

第二,第三人侵权赔偿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与工伤保险待遇中的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评残后的护理费、辅助器具费,虽然名称相同或者相类,性质与内容也相同,但是,这些项目费用在民事侵权赔偿与工伤保险待遇支付中的标准与计算方式不尽相同,只择其一的话,可能会导致不同的数额。工伤保险案件处理的首要原则是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优先得到保障,其次才是损益相抵的原则。因此,如果两类案由确定的费用数额不同,在计算标准上应采用就高不就低的原则。也就是说,如果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劳动者已向第三人主张并实现了上述几项民事赔偿权利,工伤保险待遇只需补足费用不足部分即可。

第三,第三人侵权赔偿中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死亡补偿费,与工伤保险待遇中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津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傷医疗补助金、遗属待遇发生请求权聚合。

第四,还有一些第三人侵权赔偿中的其他费用,与工伤保险待遇中的项目名称、性质、内容均不同,而且并未纳入工伤保险待遇的范围。因此,在处理案件过程中,不需要考虑这些费用涉及的权利竞合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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