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及限制

2019-08-11 23:42吕剑敏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9年4期
关键词:民间文学著作权法客体

吕剑敏

民间文学艺术在我国传统文化遗产中的地位举足轻重,不仅是中华文明的象征也是我国文化走出国际的重点交流对象。我国现阶段关于民间文学艺术的保护有《著作权法》,《传统工艺美术保护条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以及2014年由国家版权局起草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等法律文件,但确切系统的法律至今仍未出台,这让我国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陷入僵局[1]。

一、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概念

(一)民间文学艺术的定义

“民间文学艺术”并非我国的原创词汇,起源于英文单词“Folklore”,创造者是英国的学者W.J.汤姆森。民间主要是指“具有某种共同点的人们”;传说则是指“学问、传统”的意思。有学者将其解释为“与戒律、习惯风俗和教条道文有关的事实或者信仰本身。”后来便被我国学者所引用。

(二)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定义

《著作权法》中的第6条在没有出台相应的法律之前是形同虚设的,没有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任何表述。在前文所述的《征求意见稿》中第2条,郭宪诉国家邮政局侵犯著作权一案中法院的判决上,两者定义就不同。《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中第5条关于“作品”的定义和《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相比又有细微差别,所指的范围要远远大于“作品”本身所指代的范围,“智力成果”除了作品之外还有专利,商标,商业秘密等[1]。

(三)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特点

民间文学艺术内容复杂,发展历史悠久,来源群体广泛,难以具体认定。所以理论界上一般都从其特点上认定是否符合“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构成要件。比如说,有学者指出“我国民间文学艺术协会就提出‘集体创作,集体修改,口头流传,变异性大的判定方式的可行性”。

二、著作权保护模式下的立法困境

从我国立法机关的态度上看,目前更倾向于版权保护模式,但是这种机制存在许多无法调节的矛盾,比如说无法处理好民间文学艺术永久性保护和著作权保护期限的矛盾,私法保护无法和公共利益的保护达成一致。主要看来,大致归为以下几方面的局限:

(一)民间文学艺术的客体范围广

但由于我国的历史文化源远流长,博大精深,除了上文所指出的民间传说、民间文学、民间舞蹈等等可以以有型形式表现出来的作品,还有一些民间技艺,如元宵茶的制作流程、陶瓷的烧制技术等这些应当属于专利法保护的客体,对于那些未公开的民间技艺应当受到商业秘密的保护。所以,仅有著作权的保护是不够的。

(二)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期限长

在著作权法的相关理论当中,已经公开发表的作品经过一定的期限之后,是要进入公有领域的。根据民间文学艺术不断传承发展的特点,我们很难指出它的发展起点,更不可能有确定的终结的日期。这就导致了特例。

(三)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主体多元化

在版权保护的草案当中,第5条指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属于特定的民族、种族和社群。[2]”但是这个主体的范围规定的有些不合理,相关权利人比如说传承人,改编者,发现人,整理者的权利无法主张,而且大部分时候,特定的来源民族、种族和社群很难够找到,这时候是否可以利用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来行使权利还是由地方政府单独立法确立主体这还需要进一步的司法解释出台。

(四)著作权难以调节私法权利和公共利益的关系

众所周知,民间文学艺术不仅仅是某些权利个体的所有物,更是我国的传统瑰宝,在传统文化走出国际大门,和其它发达国家的权利义务产生冲突时,这种公共利益的体现尤为明显,这时候个体权利无法也不可能最大限度的保护自己和国家应有的利益[4]。国家此时是否可以代为行使权利或者这是否意味着该民间文学艺术已经走向共有领域是比较矛盾的问题。

三、关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的完善

(一)明确著作权保护的客体

明确客体仅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不能将其扩充解释为“民间文学艺术”。根据传统著作权理论,著作权保护的对象是文学,艺术,科学的作品。所以在立法方面,对于著作权保护的民间文学艺术,可以采用“下定义+列举”的方式正确界定避免模糊,下定义用抽象的语言概括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列举一些常见的被大众所知的范围。此外,还应当设计一条兜底条款,由法院在判决的时候自主裁定。

(二)确认相关权利人的地位

民间文学的发展不可能是由某特定群体一蹴而成的,而是在不断发展中完善的,那么在这个过程中肯定会有很多相关人员在其中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有些人在其中还付出了心血和创新,法律如果不对这些人加以保护,群众的积极性肯定就会降低,不利于文学艺术作品的流芳百世[3]。

(三)规范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期限

国家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使用者须向相关国家机构支付占其所得收入若干百分比的使用费”。这里,支付使用费又将私权的民间文学艺术置于公共利益的保护模式下,设置为公有领域的作品,这种“双重”的收费模式,一方面要给相关权利人使用费,另一方面要给国家使用费,和著作权的保护理念极其冲突。这也反映出一个问题,如何处理好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私权永久性保护和国家权益的平衡。

(四)确立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原则

(1)有利于民族团结的原则。

(2)大力鼓励、支持发展的原则。

(3)防止权利滥用的原则。

四、结论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是我国上下五千年历史发展中人民群众的智慧结晶,加强对民间文学艺术的保护不仅有利于规范权利人的利益,更有利于民间文学艺术的发展创新,不断的走向世界,在国际舞台上立有一席之地。但是由于社會各界关于民间文学艺术的争论迟迟得不到统一,我国相关法律也迟迟没有出台,这给现实生活中的侵权案件造成了困扰。除此之外,在国际上的保护更没有得到很好的保障,这涉及到私权和公权如何一致的问题,在现有学术讨论、相关的立法中无法找到合适的依据。但是可以肯定的是,我国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近几年肯定还是以版权保护为主,其他无法被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再在其他部门法中加以规定。随着国家对于民间文学艺术保护力度的加大,相信在不久的将来,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会随着法律的完善而发展繁荣。

参考文献:

[1]张耕.民间文学艺术的知识产权保护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7-8.

[2]邓社民,刘秀.民间文学艺术法律保护客体初探[J].学习与实践,2011:22.

[3]严永和.我国民间文学艺术法律保护模式的选择[J].知识产权, 2013:9-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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