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件辩护律师全覆盖与庭审实质化相关性研究

2019-08-11 23:42兰梦茹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9年4期

摘 要:我国的审判制度设计是学习移植西方理论而来。控辩审的三造模式:控辩双方有效对抗对,法官居中裁判。但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对抗性的缺失,一定程度上让庭审流于形式。究其原因,刑事案件律师参与率低是影响庭审效果的重要因素之一。刑事诉讼是国家的国家权力与私权利的对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缺乏具有专业知识的律师的帮助下,很难在定罪量刑的庭审中与公诉方进行交锋,甚至被动的丧失话语权。本文在“刑事案件辩护律师全覆盖”试点工作开展的背景之下,对刑事案件律师参与情况、辩护效果以及辩护律师全覆盖对庭审实质化的影响等方面进行研究分析,旨在对提高律师有效辩护促进实质化庭审与司法公正的实现路径提出建议

关键词:刑事法律援助;委托辩护;庭审实质化

一、刑事案件律师辩护现状

实质的庭审是需要控辩双方有极强的法律专业知识与技能的支撑。在理想的对抗式的刑事诉讼中,每一案件都应有辩护律师的帮助且律师能力与公诉方相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力聘请律师时,都能够方便、快捷的获得法律援助律师的帮助,即保障每一位被告人的辩护权。《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人在第一次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有权聘请律师;被告人随时都可以委托律师。关于法律援助方面规定: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未成年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情形、以及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被告人應当为其提供法律援助。看似覆盖的范围不小,但条文上明确的不同类别在实践中却存在较大的重合,并且在刑事案件中的比例也只有10%左右,法定援助范围偏窄。

考察我国历年律师辩护率变化,在侦查、审查起诉以及审判的三个阶段中,律师参与率呈现上升的趋势,在同一诉讼过程中审判阶段的律师辩护率高于前两阶段。据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数据显示,全国的律师人数大约有30万名,目前有刑事律师约5.2万人,专业从事刑事辩护工作的人数较少,主要集中在经济发达的地区,而在经济相对落后的地区执业律师人数较少甚至没有。我国降低对部分地区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合格标准这一政策就可以佐证上述观点。有调查显示,刑事案件律师辩护率最高的省份是上海,在23%左右,而律师辩护率最低的是西藏,在7%左右。查阅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并对搜集的信息进行统计:刑事案件裁判文书超过370万份,其中被告人有代理律师的案件为53万份,如此计算我国刑事案件中律师辩护比例14%。虽然不同的网站得出的数据分析略有差距,这种数据差异可能是样本数量不同导致的,但都表明一个共同之处:我国的刑事案件律师辩护率极低。

二、刑事案件律师辩护率低原因

(一)委托辩护率低之缘由

第一,经济条件限制。我国律师办理刑事案件实行计件收费。以四川省律师收费标准为例,刑事案件侦查阶段费用在1000至10000元的区间,审查起诉阶段则是在2000至12000元浮动,审判阶段则在3000到30000元之间。全国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000元/年,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仅在10000元左右,城乡收入差距巨大,许多家庭无力承担费用。有调查显示文化程度较高、具有稳定的职业身份的被告人更可能委托律师为自己辩护。两者一般情况下具有较好的经济能力,也能清楚的认识到律师辩护的重要性。

第二,缺乏对辩护权的认知。首先,对辩护权的重要性缺乏认识。法律规定虽然了办案机关应当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进行告知,但在许多人的法律意识有待提高的背景之下,简单的一句“你有权聘请律师”“可以依法申请法律援助”是无法让涉案人员明白辩护权是什么,以及律师的辩护对其定罪量刑的意义。他们认为自己在办案人员面前表明“我不是故意的”“是他先动的手”这类理由就足证明自己主观的良善或者清白,以让自己免于刑罚。同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清楚所犯案件的严重性。

(二)法律援助率低之缘由

一方面法律援助经费不足。2016年投入法律援助经费达21亿元,看似一笔很大的补贴,但仅占财政收入的0.013%左右。另一方面,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案件少。法定法律援助仅规定了几类,门槛的严格把控让法定型指定辩护的范围相当窄。申请法律援助则有经济贫困等因素的限制,证明手续复杂。很多被告人由于自由受限、不胜其扰等原因而放弃了申请法律援助。同时,司法工作者对律师介入的抵触。在公检法业绩考评、案多人少的压力下,诉讼效率则显得尤为重要。律师介入后需要更长的时间进行调查取证、庭前准备以及法庭辩论等程序,会拖延诉讼的进程。

三、律师辩护与实质化庭审的关系

(一)律师辩护与庭审实质化的实现正相关

刑事案件律师辩护率反映了一个国家的辩护权的现代化程度,在整体上还影响着诉讼的过程与结果。在我国长期在案件笔录中心主义的影响下导致为庭审虚化,庭审无用进而导致律师无为;律师无为加剧庭审无用,在此背景下提出实质化的庭审要求。实质有效的庭审要求法庭的审理过程对裁判结论形成实质的影响。权利的保障、合理的制度设计都是实现实质化庭审的必然要求,但控辩双方不能平等武装,也无法改变控审一体化的局面。因而,律师的有效参与对庭审的实质化有巨大的影响。

我们强调有效的庭审是建立在有效的辩护基础之上的。让非法律专业人士来对抗精通法律的侦查、起诉机关;让没有法律思维的人士来说服惯以法律思维裁判的审判人员,是难以实现有效的辩护。庭审实质化是对辩护律师有较高的要求。

(二)律师辩护对庭审实质化作用有限

通过实质化的庭审所到达的公正审判的结果,不仅能使涉案人员更好的接受判决;还能够让公众以看得见的方式了解审判的过程,强化了公众对于当局将犯罪分子绳之以法的能力的信任,以及对刑事司法制度的信心。律师对于实现有效庭审的作用巨大,但不意味着只要有律师参与就能够实现心证形成于法庭。公众对司法机关的信任更需要司法机关自己去建立、维护。

首先,在我国司法实践活动中从庭审这一环节来看,其对于侦查过程中所收集到的书面证据具有较大的依赖性,这样的司法实践操作在一定程度上必然会导致对公开、口头审判所带来的益处的削弱。大部分证据源自于秘密侦查,缺乏监督与制约。在理想的状态下我们可以相信任何环节的取证都是合法的,但是在考核的压力、非法证据排除难的情况下,已有的侦查环境都在“鼓励”着办案人员的非法行为,侦查阶段收集的证据的合法性打上了问号。在此类证据上形成的判决势必无法实现公正的审判。法庭对于侦控机关提交的书面证据过高的依赖,使律师在审判人员面前所作的辩护、陈述所能够发挥的作用也收效甚微。其次,律师要能够推动庭审实质化的进程,必须具有较高的能力。律师的能力的充分发挥则需要律师权利的保障,没有律师权利的保障与充分行使,权利也只是空文。再者,有学者根据法官的中立性程度,将辩护做了“自然意义上的辩护”与“法律意义上的辩护”的区分。在两造的模式下,被告人根据指控对指控者进行的申辩为自然意义上的辩护。法律意义上的辩护则是在中立裁判者的参与下,被告人及辩护人针对指控进行防御攻击并说服法官采纳自己的意见。

四、提高律师辩护率的路径

(一)刑事案件援助律师全覆盖

2017年10月两高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的办法》进一步推进被告人辩护权的发展,充分发挥律师在刑事案件审判中的辩护作用,办法选取八个省市开展为期一年的律师全覆盖工作试点。试点办法规定在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所有一审、二审、再审案件提供法律援助,以及明确了对适用简易程序、速裁程序的案件提供法律帮助,实现刑事案件在审判阶段的辩护律师全覆盖。全覆盖实现人民法院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提供辩护的程序,不用被告人申请,只要在规定范围内法院都会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接到通知后会尽快派出援助律师,程序简便,也有利于对律师资源的统一调配。

(二)全覆盖式的法律援助的困境

第一,审理模式的阻碍。刑事案件辩护律师全覆盖体现了我国对强化庭审效果的技术性探索,通过律师的加入让真理越辩越明。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不告知,证人不出庭,辩护律师权利得不到保障,辩护意见不听取等问题,使法律援助制度无法落实庭审程序被架空等问题。自1996年的刑事诉讼的改革,引入了控辩对抗的色彩。让法官在了解控辩双方的证据与意见的基础上做出裁断,这一举措是为了强化庭审的功能,但实践的结果告诉我们疗效不大。这让人怀疑“对抗式”的审理模式不适用于中国的国情吗?但究其原因是因为法官庭下阅卷限制了对抗的功用,在快速结案的压力下,法官消极的放弃了庭审的主导地位。长期以来,我国的审判都是建立在案卷笔录中心主义的基础上,不抛弃这种案卷中心的审理模式,任何强化庭审功能的改革都缺乏生存的土壤。刑事律师全覆盖仅有技术层面的进步,如果不能实现从侦查中心主义的审判模式到以审判为中心的工作理念的转变,以及权利保护等相应的配套制度的完善,那么这一次的探索也不发生实质的作用。

第二,刑辩律师数量与分布限制。有人称刑辩为“悬崖边的辩护”,这形象的说明刑辩律师的执业风险。法律援助律师更是低收益。如此境況使得我国专业从事刑辩律师的人员不多,其中愿意从事律援助工作的人员更是缺乏。刑事案件每年都呈增长的趋势,当然每年也有大批的法学生进入律师团队,刑事律师数量和日益增加的刑事案件数量不成正比,难以满足现实的需要。以作为试点地区之一的四川省为例,我省有执业律师近20000名,主要从事刑事辩护的律师只有3000名左右,绝大多数集中于成都。各级法律援助机构实有人员732人,6个县区还未建立法律援助机构。在援助工作的实有人员中,部分是机关工作人员,一人身兼数职,部分是聘用人员或志愿者,法律援助机构人员的流动性特别大。

(三)对策分析

第一,案卷中心主义向庭审中心主义的转变。两种模式的转变是实现庭审实质化,让全覆盖发挥应有之义的必然之举。我国有两个选择:其一,直接禁止法官庭下阅卷,彻底放弃案卷中心主义,其二,循序渐进的改革方式。在我国几十年的刑事司法制度改革中,仍不能放弃其对庭审效率带益处,必然要承受追求效率对我国司法制度带来的冲击。在我国现有的案件压力下审判方式的改革的无法一蹴而就。摒弃不合理的绩考评制度,有助于缓解法官对案卷的过度依赖。在现行的考评制度下,根据办案人员的结案率进行考察,这种考评方式操作性比较强,但对于实现司法正义却具有较大的不利影响,在考核压力下法官为了尽快结案,不得不更加依赖庭下阅卷。但减少对案卷的依赖,加强对身前阶段办案程序的审查、严格排非程序能够使法官最终查阅的案卷符合程序正义的要求。

第二,扩大和解制度在刑事案件中的运用。刑事和解能够有效的缓解案多人少,援助律师数量不足的现象。在刑事案件中,通过被告人真诚悔罪获得被害人谅解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积极主动的承担赔偿责任弥补受害者的损失,也根据被告人的认罪、赔偿的态度来判断不同程度和方式的从宽处理。刑事和解有助于提高诉讼效率、彻底解决纠纷以及弥补被害人损失。法律规定能够进行和解的有因民间纠纷引起的三年以下的案件以及渎职犯罪以外的七年以下的过失犯罪。范围规定过窄。笔者以为,应当将和解适用于除渎职能犯罪、累犯外有被害人的案件。有不少学者反对刑事和解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生根发芽,原因有三:首先,刑事和解是对罪刑法定原则的挑战;其次,违背无罪推定原则。无罪推定原则的基础是对抗制,刑事和解则需要减少当事人的对立,弱化对抗的色彩,当事人自愿和解的而基础即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认自己的罪行;再者,刑事和解会造成以钱买刑,同罪不同刑的后果。但富人也会通过私下交易的方式给受害人金钱的方式来规避法律,但数额终究不可能多中立于在的法官主持下获得的赔偿数额,也可能让被告人逃脱刑罚。和解与对抗对于实现正义是殊途同归。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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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兰梦茹(1995.01~ ),女,四川绵阳人,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诉讼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