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受贿罪适用“并处罚金”的一种例外情形

2019-08-13 06:17:15杨繁
法制博览 2019年6期

摘 要:于2015年11月1日生效实施《刑法修正案(九)》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受贿罪的判决需“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并处”意味着一旦适用此条,则必须对罪犯处以罚金或没收财产。但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基于具体案件的实际情况,“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的适用可能会受制于上诉不加刑原则和从旧兼从轻原则。在此情况下,《刑法修正案(九)》第四十四条需割裂适用。

关键词:受贿罪;上诉不加刑;从旧兼从

中图分类号:D925.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9)17-0162-02

作者简介:杨繁(1987-),男,汉族,湖南邵阳人,本科,在职研究生,任职于广东省深圳监狱。

2015年11月1日,《刑法修正案(九)》(以下简称《修正案(九)》)的生效实施,是我国刑法发展史上的一个重要事件其中,《修正案(九)》对贪污受贿量刑情节的修改因紧密结合国家反腐败斗争的大背景而尤为引人注目。根据《修正案(九)》修订之前《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对犯贪污受贿罪的被告人在适用附加刑的规定上,是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而《修正案(九)》在附加刑的规定上,要求“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但实践中如何理解和适用“并处”并没有想象中那么简单,对贪污受贿罪尤其是《修正案(九)》生效时正在审判中的案件,“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的适用是否绝对合适,有待考证。本文以法院对某受贿案的判决为例,就贪污受贿罪中“并处罚金”在适用上的一种例外情形发表管窥之见。

一、案情简介

基本情况:罪犯林某某,男,汉族,因利用职务之便收取他人贿赂人……

登录APP查看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