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我国在2012年最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122条明确规定了先行调解制度,希望通过调解有效化解轻微民事纠纷,在诉前解决矛盾,解决诉讼案件激增帶来的司法压力。但这一制度的具体适用范围还存在一定的立法空白,对此,不同角度的实践工作者和学者也提出了不同的观点。
关键词:先行调解;司法资源;范围使用;立案前阶段
中图分类号:D925.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9)17-0232-01
作者简介:马艺源(1995-),女,汉族,四川成都人,四川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在读,研究方向:诉讼法学。
我国2012年最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在第122条确立了先行调解制度,即针对当事人起诉到法院的纠纷,可在双方自愿的前提下先进行调解,而后再确定是否继续进行诉讼活动。先行调解制度作为诉前的纠纷解决机制,在全面推行立案登记制的背景下,要想实际运用于立案前的阶段,背后需要的是基于对主体、适用范围、适用时间的综合考量。而民诉法中对于该制度仅仅用一条定义式的条文进行规定,没有相应配套的具体适用方法,还存在很大的立法空白点。这样的空白点给予了各地法院在实践中对此有很大的弹性操作空间,从而未能发挥出先行调解本应有的作用和功能。
(一)司法实践层面的观点
对于这一制度的具体定性,从各自所处角度出发,理论与实务观点存在一些差异。以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