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实务中厂商“权益回购”问题初探

2019-08-18 15:27林博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9年5期
关键词:出租人承租人生产商

融资租赁业务作为工业化社会大生产中重要融资性制度,近年来在我国内陆地区业务总量飞速激增,开展融资租赁业务的工业生产商、经销商与相应的融资租赁公司数量也越来越庞大。融资租赁业务已然成为融资类金融业务中重要组成部分且不断发挥其对实体经济刺激与推动的特殊作用。

通过对中国裁判文书网大数据的检索与分析,我们可对融资租赁类案件近年来的总体数据情况、区位分布情况及实体法律问题与程序性事项进行可视化与图表化的理解与解读,并且能够借助裁判文书大数据的分析,对当下实务中较为突出的法律问题进行实务探讨与研究,可进一步对学界理论观点的探讨乃至未来立法工作的开展提供第一手信息资源。

一、融资租赁业务中厂商权益回购案件总体大数据分析

厂商权益回购条款是融资租赁业务中常见的将租赁物生产商纳入责任承担主体的手段之一。所谓厂商权益回购义务,是指融资租赁业务中,租赁物生产商对出租人进行的一种承诺,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承租人承担租金支付义务,出卖人(经销商)对承租人租金支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如果出现承租人与出卖人均无力履行租金支付义务,则由生产商将出租人就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所有权益进行回购,确保出租人所有合同权益均得以实现。

此类案件常见于中小微类型案件之中,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大数据检索(截至2019年5月2日),涉及厂商权益回购类型典型案例共计69件,标的额均在500万元以下。在地区分布情况上,全国范围内均有分布。值得注意的是,就此类案件的审理期限大数据分析报告显示,该类案件平均审理期限为270天,远远超过融资租赁系列案件平均审理期限101天,可见通过厂商权益回购条款实现权益反而面临挑战。

二、涉及厂商权益回购问题典型案例调研分析

根据涉及厂商权益回购典型判例分析,各地人民法院对厂商权益回购义务总体上均持支持态度,生产商对自身承诺的权益回购义务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廠商回购权益义务的法律性质认定上,各人民法院虽未明确对此作出法律性质界定,但是在裁判文书中所适用法律依据均引用《担保法》相关规定进行裁判①,可以认为法院认可或者参照《担保法》中连带责任保证有关规定对权益回购义务进行理解与适用。并且,在厂商履行权益回购义务之后,厂商以自身名义起诉承租人及经销商进行追偿的,人民法院也一般持支持态度,这无疑也是与连带责任保证中,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追偿情形相一致。

值得注意的是,在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国银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与新乡市克瑞塔机安装有限公司、新乡克瑞重型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典型系列案件中,出租人向厂商主张权益回购义务,但是在诉讼过程中面临厂商宣告破产的情况,最终案件只能转入破产债权申报处理,就其诉讼程序法院依法驳回了出租人的起诉。

三、融资租赁案件中厂商权益回购问题法律综述分析

厂商回购义务虽然系民事主体在商事交易过程中依据自身利益而签订的意思自治条款,但是从法律上对其进行何种定性却尚未有明确定论。出租人在面临承租人与其担保人难以履行合同义务支付租金时,有权主张厂商履行权益回购义务。对于其是否在实质意义层面构成担保,学理上存在较大争议。认为其构成担保的观点在于,目前司法实务中认可将厂商与承租人、经销商作为共同被告一并起诉,要求厂商与经销商就承租人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并且在厂商支付租金,履行完毕所有权利义务后,有权向承租人追偿,其适用的规则与连带责任保证一致。因此,厂商权益回购义务可以视作为厂商承担担保责任的一种体现。

持相反观点的学说理论认为,法律对于保证合同的成立有明文规定②,应当严格遵循规范解释进行文义解读,而厂商权益回购义务并未明确约定保证,而应当是债权的概括转移与继承,尽管实务中法院认可厂商权益回购后的追偿权,但是应当理解为厂商成为继承后的债权人行使债权。

从诉讼经济角度考量,在出租人主张权益时是否将生产商一并列入被告,需要根据具体案件实际情况与掌握的财产信息确定。大量司法判例均显示,如厂商面临破产风险,一旦厂商被法院宣告破产,进入破产程序,则出租人就其主张的权益极有可能被定性为一般债权,实际受偿比例大幅降低。

在实践中,能否既主张承租人和经销商承担租金给付义务,又同时请求生产商履行权益回购义务,其核心问题在于,如果两种独立给付义务下的诉讼请求都予以支持,在执行过程中可能将会产生两次给付与重复受偿。解决思路上可以将权益回购义务概括为不真正连带债务,以便解决债权人重复受偿问题。在诉讼阶段,可以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承租人承担支付租金、违约金等款项的给付义务,并要求生产商向出租人支付回购价款,同时注明,若承租人、生产商任何一方履行了上述相应的给付义务,则其他当事人对于出租人的给付义务则予以免除。

综上所述,厂商权益回购条款是出租人为确保自身交易安全,保证债权能足额回收而在担保层面进行的探索与创举,也是在融资租赁业务实际开展过程中常见的交易模式。但是权益回购条款适用不当反而可能使得出租人卷入厂商破产程序而债权难以有效回收,因此,在考虑适用权益回购条款时,应当全面考量案件实际情况,综合分析各方当事人主体的实际偿债能力与财产状况,充分对生产商进行前期调研考察,确保以准确把握利益诉求方式,节省诉讼成本,促进债权回收利益最大化。

注释: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六条:

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十八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三条

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

第十四条

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二条:

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

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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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林博(1979.5~ ),男,广东廉江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学士,中山大学法学硕士。曾供职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现为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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