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关生
国际商事调解协议的跨国执行是国际商事调解制度中一个非常关键的问题。2018年7月25日,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确定了《经调解所产生的国际商事和解协议执行公约》[注]即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International Settlement Agreements Resulting from Mediation。关于该公约的中文简称,到现在没有统一的说法:(1)《和解协议公约》,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18年11月6日上海论坛的简称;(2)《调解公约》,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18年9月19日中国仲裁周论坛的简称;(3)《调解执行公约》,《法制日报》2018年5月15日采访联合国贸法会秘书长Anna Joubin-Bret女士时采用的中文简称;(4)《新加坡公约》,新加坡是2019年签字仪式的主办国。以新加坡命名是大会对新加坡籍主席Natalie-Sharma出色表现的褒奖。本文更倾向于使用《调解协议执行公约》的简称,因为本次公约针对的是“经调解”的协议的“执行”,“调解公约”和“和解协议公约”都没有注重突出“执行”的重要性。See, e.g., intervention of Israel, in Audio Recording: Working Group II, 68th Session (United Nations 2018), Feb. 6, 2018, 15:00-18:00,available at: http://www.uncitral.org/uncitral/audio/meetings.jsp.access on June 16th 2019.(以下简称《调解协议执行公约》)的文本内容,该公约将于2019年8月中旬开放签字。本文拟就国际社会对国际商事调解协议跨国执行问题的有关实践和理论进行探讨,并对公约进行评析,进而就其中的一些问题提出改进的建议。值得强调的是,国际商事调解协议的强制执行性已得到确认,[注]《国际商事调解示范法》(2002年)第14条规定,“和解协议的可执行性——当事人订立争议和解协议的,该和解协议具有拘束力和可执行性。”探讨如何更有成效地承认与执行国际商事调解协议是本文的落脚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