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纠纷也可用仲裁解决

2019-08-22 04:50陈彦鸿刘嘉
环境 2019年8期
关键词:仲裁纠纷当事人

陈彦鸿 刘嘉

随着我国环境污染问题日益凸显,环境纠纷数量呈现出逐年增长的态势。如何灵活高效地处理这些纠纷是我国环境保护工作面临的重大考验之一。我国《仲裁法》颁布施行也有二十余年,仲裁的实践已充分证明其具有自愿、高效、灵活、实用方便、公平公正、成本低廉等优点,正逐渐成为诉讼外解决民商事争议最重要和最有效的方式,在维护社会稳定和促进经济发展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完善环境仲裁制度,为探索公正、高效、低成本的环境纠纷解决方式提供了一种新的思路和可能。

仲裁是解决环境纠纷的有效方式

环境公益诉讼、环境私益诉讼、环境纠纷调解,是我国现行的三种环境纠纷解决机制,它们各有优点,在环境纠纷处理方面扮演着重要角色,既满足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也促进了公民环保意识的觉醒。

但是随着当今环境纠纷数量不断激增和内容日渐复杂,既有的环境纠纷解决机制也遇到了新的难题。比如当事人自行和解属于私力救济,但由于缺乏第三人的参与,也不受任何规范的制约,在损害的认定、赔偿数额等方面分歧较大的双方当事人往往不太容易达成和解,即使达成了也无法保证处理的结果。对于处于弱势地位的受害方来说是公平的,更有甚者,污染方会利用优势地位出现规避法律的现象。

另外,经磋商达成的和解协议不具有约束力,无法获得法律的强制力保护。同时,经调解达成的调解书也缺乏约束力,如果当事人认为处理的结果对自己不利,完全可以不履行,最终还是需要诉至法院寻求解决。由此导致时间和资源的浪费,甚至受害方可能会因超出诉讼时效而丧失胜诉权。

再者,在环保行政调解过程中,环保行政部门也容易受到地方保护主义的干扰而影响纠纷得到公正的处理。且环境纠纷案件专业性、技术性较强,我国法官对环境科学知识普遍掌握的比较浅显,无法对环境纠纷案件的事实部分作出专业的判断,因此无法保证判决的公正。相比之下,仲裁所具有的证据规则富有弹性,程序简便、费用低廉、专家断案、独立裁决、裁决有约束力等特点,使其成为公正、高效、低成本地解决环境纠纷的理想方式。

环境纠纷仲裁机制的优势

与诉讼相比,仲裁有保密性、和谐性、自主性的特点,建立我国环境纠纷仲裁机制可最大限度地提高裁决的自觉履行率。

审判结果公开是民事诉讼基本原则,为了维护企业的社会形象和声誉,环境污染加害方尤其是企业,通常都极不情愿的与受害方对簿公堂。而仲裁审理案件原则是不公开,当事人容易在较为和谐的气氛中,从冲突对抗走向互利合作,因为环境纠纷仲裁较为明显地体现了依照当事人的合意解决纠纷的倾向,当事人自觉履行裁决的可能性与诉讼相比将会大大提高。

建立环境纠纷仲裁机制可以使环境纠纷的解决方式多元化,也有利于环境立法精神的实现。争议的多元化,要求解决争议的方式也应该有多元话的选择,从而达到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的结合。当今社会利益和社会主体关系多元化,不同人群的价值取向和文化背景的差异必然要求环境纠纷解决方式的多元化。

环境问题产生的根本原因是经济利益与环境利益的博弈和失衡,环境纠纷的实质是利益纠纷。从法律角度看,任何利益纷争都将使正常的环境法律程序受到破坏,法律的作用就在于按照一定程序对违法者的违法行为进行惩戒,对受害者的合法权益进行赔偿或者补偿,同时使被破坏的社会秩序恢复到原来的平稳状态。从这个意义上讲,仲裁作为一个新的环境纠纷的解决方式,同其他三种既有的解决方式所追求的价值目标是一致的,都是通过要求个案中的加害方对受害方进行及时足额赔偿,让加害方承担污染环境和生态破坏的民事责任,促使其承担恢复环境功能至原状的责任。另一方面,通过以此弥补受害方的损失,充分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使得整个社会的经济利益和环境利益得以平衡。

如何建立环境纠纷仲裁机制

迄今为止,民事诉讼仍然是发生环境纠纷时首要的解决方式。虽然仲裁有许多诉讼所不必具备的优点,但是,受长期以来形成的诉讼观点的影响,人们在遇到纠纷时一般会把诉讼作为首选司法途径来解决问题。如果环境纠纷发生后,任凭当事人选择向法院提起诉讼,而不是去申请仲裁,将不利于环境仲裁的广泛应用。为了让更多的当事人能接受仲裁制度,可以适当放宽当事人选择仲裁解决的限制,目前我国仲裁法要求双方当事人必须达成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才能選择以仲裁的方式解决纠纷,这点非常不利于环境纠纷当事人选择仲裁方式解决问题,所以在立法构建仲裁环境制度时建议适当放宽该限制。

在仲裁机构没有强制执行权的情况下,为防止侵害方在仲裁裁决后以各种方式拒不履行导致受害人的合法权利无法实现,不少国家和地区法律都规定环境仲裁裁决具有较强的执行力,赋予受害人请求强制执行的权利。建议我国建立环境仲裁制度时,要充分考虑目前我国的仲裁机构仍属于民间组织的性质,而如何赋予环境仲裁裁决较大的执行力,以便增强环境仲裁的权威性。

笔者认为,既然环境仲裁的目标是在私益平衡中维护公共利益,那么就不能简单采用在私人意思自治基础上的商事仲裁模式。而环境纠纷与劳动纠纷具有很强的相似性,所以在构建我国的环境仲裁制度时建议参考劳动仲裁的行政介入模式构建环境仲裁制度,以突出环境仲裁维护公共利益的目标,同时也有利于解决环境纠纷仲裁裁决强制力的问题。

在现实生活中,大部分污染是由小部分污染源造成的,资源有限的执法方案可以通过集中控制这小部分污染源而获得显著的环境效益。仲裁资源是有限的,而环境纠纷由于成因不同,类型多种多样,因此,充分利用有限的仲裁资源发挥最大的解决纠纷的社会效用是我们在运用仲裁制度的过程中应当追求的目标。就我国的情况来说,造成环境污染的污染源很多,但是基本上集中在厂矿企业排放的有害物质方面。因此,对因这类污染源而导致的环境纠纷,应给予足够的重视,并集中优势仲裁资源加以解决。

要促进我国环境仲裁制度的快速发展,就必须积极培育和提升社会公众的仲裁法律意识。首先,加强仲裁法律知识的宣传和普及,提高社会公众对仲裁制度的认知程度;其次,内强素质,外树形象,塑造合格的环境仲裁法律服务者,增强社会公众对环境仲裁制度和仲裁法律服务的认可程度;再次,重视环境仲裁文化建设,树立和传播先进的环境仲裁理念,形成社会公众对仲裁制度理解和信赖的良好氛围。此外,环境纠纷仲裁员必须谨守法律底线,不以仲裁制度的私密性侵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的合法权利。只有这样,我国环境仲裁制度才有深厚的社会根基和旺盛的生命力,环境纠纷仲裁制度才能在这片沃土上生根、发芽以及茁壮成长。

我国环境纠纷呈复杂性、多发性的发展态势,由于既有的解决方式存在着一定的局限性,及早建立环境纠纷仲裁制度显得十分必要。当然,建立环境仲裁制度并不意味着否定或排除其他纠纷解决方式的适用,相反,仲裁应当与其他纠纷解决方式共同存在并进行良性竞争,在环境纠纷的解决中相互取长补短,为构建共治共建共享南粤绿水青山,贡献一份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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