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后评估的体系化思考:解构与重构

2019-09-06 01:07郑文睿
江汉论坛 2019年8期
关键词:立法法执法检查评估

郑文睿

立法后评估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 (以下简称《立法法》) 修订新增加的一项制度设计,位于《立法法》第二章第五节“其他规定”中的第63条。深度透视一项制度,需要视情分析其合理性、合法性、有效性,针对立法后评估,最值得关注的是其有效性。本文无意纠缠到底设计几个指标、设计什么指标更优、评估后的立法实施效果真实情况等有效性问题的教科书式回应,主要是从体系化的研究进路,以完成拉德布鲁赫所说的法学研究“解释、构造、体系”①六字任务,去透视立法后评估是否能够发挥出应有的实施效果。

一、《立法法》之外:立法后评估与执法检查及其效应

早在2015年《立法法》修订之前,就曾有很多立法实务工作者和专家学者反复强调立法后评估与执法检查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和制度,二者具有差异化特征②。执法检查并没有出现在《立法法》③中,这就意味着欲考察立法后评估与执法检查的关系,进行体系化思考,就需将目光延伸至《立法法》之外。

1.样本选择:时间视角与数量维度

为深度探究立法后评估的有效性,从体系化出发,就绕不开立法后评估与执法检查的关系。立法后评估与执法检查两类样本的选择会影响到立法后评估是否能够发挥出应有实施效果的价值判断结论。对此,有必要通过中国人大网公布的权威数据和资料并辅以北大法宝检索结果和相关学术著作立法后评估报告附录④进行认知和判断。经检索,发现并获取4份立法后评估报告(参见表1)和26份执法检查报告(参见表2和表3)。当然这并不代表截至目前全国人大常委会仅做了30份样本的工作⑤,而是对其公布的具有原文的立法后评估报告与执法检查报告进行检索后全部取样的结果。分析取样结果,至少可以从以下两方面入手:

从时间角度来审视,4份立法后评估报告集中在2011年和2012年,26份执法检查报告则始自2014年下半年至今。无论是立法后评估报告,还是执法检查报告,均存在有提出修改本法建议的情形,而且部分法律也确实得以修改。暂且先不考虑修法建议和最终修改之间的因果关系,至少可以认为,立法后评估与执法检查均属于可能启动修法的潜在前提条件之一。官方曾公布每年针对法律的执法检查项目都保持在6个左右⑥。假设以现行有效240部左右法律为基准,在不考虑未来新增法律情况下,执法检查大概需要40年左右才能全部轮完,在理论上完全存在某些法律要40年后才会被修改的可能性⑧。相比之下,立法后评估就显得有点“相形见绌”。根据中国人大网的披露,目前仅能检索到4部法律进行过立法后评估,且时间节点均在《立法法》修订之前。易言之,《立法法》修订之前,没有立法后评估的制度设计,但却有立法后评估的实践;《立法法》修订之后,没有立法后评估的实践,但却有立法后评估的制度设计。这种立法后评估制度与实践的错位造成的“停滞不前”,与执法检查的“如火如荼”,形成了鲜明对比。

表1 立法后评估报告情况列表⑦

从数量角度来审视,有2部法律的立法后评估报告在最后的建议部分中提及应修改本法,其中,有1部法律已经被修改,有1部法律虽未修改但已被列入立法规划,“毛修改率”(计算已修改或列入立法规划两种情形,下同)占比高达100%。有13部法律的执法检查报告在最后的建议部分中提及应修改本法,其中,有3部法律已经被修改,有7部法律虽未修改但已被列入立法规划,“毛修改率”占比约77%。剩余还有3部法律既未修改也没有被列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规划,但距今仅半年至一年左右的时间,这么短的时间段内并不能作出准确的判断,毕竟不能排除这3部法律未来被修改的可能性。虽然立法后评估的“毛修改率”在平均数上占优势,但从绝对数量“2部法律∶10部法律”来判断,立法后评估仍旧远不及执法检查对法律修改的贡献。

探究立法后评估是否能够发挥出应有的实施效果,经由与体系外的执法检查的对比,从时间和数量角度,可以发现《立法法》修订后,执法检查每年都在进行,但立法后评估却“停滞不前”。有近八成的法律在经过执法检查后已经被修改或虽未被修改但已被列入立法规划,修法的绝对数量远超过立法后评估的结果。换句话说,执法检查在事实上起到了立法后评估的功用,甚至执法检查还表现出“取代”立法后评估的态势,成为修法的重要参考依据。这种体系外的对比使得立法后评估的有效性面临着考验和质疑。对此,需要在分析执法检查“压倒”立法后评估的原因的基础上,才可能对症下药,促使立法后评估能够真正发挥出其应有的实施效果。

表2 执法检查报告中提及修改本法建议的情况列表

表3 执法检查报告中未提及修改本法建议的情况列表

2.原因分析:惯性原理与制度依赖

执法检查挤压了对立法后评估的适用空间,但缘何执法检查能够“压倒”立法后评估?其中,“惯性”是导致执法检查挤压立法后评估有效适用空间的关键性原因。这种“惯性”包含了客观的传统和主观的意愿,即在客观上有着既定的传统所对应的稳定法治秩序,在主观上又存在着愿意遵循既有做法的动力。

首先,客观“惯性”具有传统指向。惯性所带来的结果在于,任何一项制度,通过长期的历时性积累,都会形成一种较为稳定的法治秩序。诚如苏力所说的那样,“法治是日日见面的寒暄,是润物无声的细雨”,意在强调点滴式地日积月累对法治秩序形成的影响。经过长期的制度浸染,人们对法治秩序有一个稳定的心理预期,也会遵照制度的要求改变自身的偏好并一以贯之。于是,可以从法治秩序所对应的“传统”这一研究进路出发,来探究立法后评估与执法检查二者制度设计与适用的演进,进而明晰前者缘何被“挤压”。

1987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开始进行法律实施状况的调查研究,成为执法检查的开始⑪。1992年,万里曾在讲话中对执法检查进行重新定位,将其上升至与立法并重的地位⑫,而立法后评估只是立法的一个手段。1993年颁布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对法律实施情况检查监督的若干规定》⑬,更是将执法检查推向制度化,该规定用11个条文将执法检查推向细节化以便利操作和运行。2003年,吴邦国提及“十多年来……到目前为止,共检查了四十多部法律的实施情况”⑭,足以表明执法检查操作良好并顺利推进。200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专章规定执法检查,实现了从“制度化”到“完善化”的升级与更新。至此,执法检查已经相对定型和成熟。与之相比较,直到200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才将浙、滇、琼、沪等地曾经的实践探索写进工作报告,首次明确提出立法后评估⑮,并在2015年修订《立法法》时才真正正式新增立法后评估的制度设计。简单梳理这段制度起源的过程,就会发现,执法检查的实践领先于立法后评估二三十年,能够较早地试错、汲取教训、吸收经验,再加上其又有细节性⑯的条文指导如何操作,在同样能够收获修法后果的情况下,不难想象,执法检查必将对立法后评估形成“挤出效应”。

其次,主观“惯性”具有意愿指向。惯性所带来的结果除了会形成一种较为稳定的法治秩序之外,还在于惯性的稳定循环。如无重大例外,对任何一项运用娴熟又能取得一定积极实施效果的制度,行为主体将更有主观意愿和动力去行使该项制度,从而在既有惯性的基础上循环往复添加新的惯性实践,形成制度依赖。于是,还可以从惯性循环和制度依赖所对应的“意愿”这一研究进路出发,来探究立法后评估与执法检查二者制度运行状况,进而明晰前者缘何被“挤压”。

查阅执法检查报告原文会发现,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会对执法检查作出重要批示,甚至还可能亲自审定执法检查方案。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或副委员长亲自带队组织实施执法检查⑰。检查结束后,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或副委员长还会在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上亲自做报告。这三个环节隐含着体制机制的力量,决定了执法检查的力度,有效推动执法检查的顺利开展,并使得执法检查的结果更容易在决策层得到重视和落实整改。深度参与往往会与支持度成正比,参与越深,越会支持相关工作,就越会积极推动执法检查。相比之下,根据现有披露的资料显示,缺乏三个环节的“亲自”,立法后评估很容易被执法检查所“挤压”。

此外,虽然立法后评估报告与执法检查报告都以“公文化”的方式呈现,但对比两种报告的写法、风格、表述等,能够发现后者可能比前者的工作负担轻一些。执法检查报告都以“文字”呈现,基本按照“工作基本情况→成效→困难及问题→建议”的体例成型。立法后评估报告固然也存在着类似套路的体例,即“评估对象、评估目的→前期准备工作→评估情况→有关建议”,可其中存在大量的“数据”和“图表”,表里承载着各种相关数据,图则涵盖了柱状图、曲线图、饼状图等多种表现方式,有的还可能是图表一体,像《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立法后评估报告有20个图表之多,而且立法后评估还需要设计评估指标,明显加大了工作量和难度。从心理学的角度讲,趋简避繁,在获取同样效果的情况下,行为主体往往更愿意做简单的事情。

经由参与程度和繁简程度的分析,一个制度是行为主体被动听取报告,工作相对繁琐,另一个制度是行为主体主动深度参与,工作相对简单,相对而言,选择后者执法检查的意愿就可能会比选择前者立法后评估的意愿高。而且,在同样能够收获修法后果的情况下,这种意愿选择更容易形成惯性循环和制度依赖。

综合客观的传统和主观的意愿两方面的“惯性”原理考量,立法后评估与执法检查相比,后者的制度设计与适用较早,又有细节性、可操作性条款予以支撑,在体制机制层面领导层能够亲自主动深度参与,工作相对不繁琐,在同样能够收获修法后果的情况下,执法检查会挤占立法后评估的适用空间。既然做一件事,能够收获两件事的效果,执法检查明显“如火如荼”,立法后评估明显“停滞不前”。中国人大网上公布的26篇自2014年至今的执法检查报告(并仍在新增)和4篇七八年前的立法后评估报告这一情况本身即为明证。

二、《立法法》之内:立法后评估与制度自身及其关联

执法检查的这种“压倒”性态势有“吞并”立法后评估的“危机”,不可避免地对立法后评估的有效性产生“挤压”效应,经由这种体系外的研究,尚需回归至体系内的思考,如此才能形成关于立法后评估体系化研究的一个完整回路。回归到《立法法》的体系内,一方面,立法后评估本身也面临着体系化所内含的类型化困境;另一方面,立法后评估与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之间也有待探讨如何实现平稳衔接和过渡。

首先,体系内的思考涉及立法后评估本身。《立法法》第63条所指向的立法后评估对象为“有关法律或法律中有关规定”。体系化的思考方法离不开类型化的思考方法,就像阿图尔·考夫曼所说的那样,“事物的本质的思考是一种类型学的思考”⑱。对此,从类型化角度考量,需要关注宏观层面“有关法律”的立法事项类型和微观层面“法律中有关规定”的问题属性类型。

从宏观角度考量立法事项类型,作为纯粹法学问题的解释选择问题,其实可以有很多种分法⑲,但无论哪种分类方法,都是目的指向,结合前文《立法法》体系外的思考,对已经开展立法后评估和执法检查的对象进行分类,大致能够将“有关法律”区分为“政府执法类”法律和“权益保障类”法律。但必须要强调的是,这种分类是总体上的大致区分,不能因为“政府执法类”法律中可能会存在某一涉及权益保障的条款,就否认整个法律“政府执法类”的属性,同理,也不能因为“权益保障类”法律中可能会存在某一涉及政府执法的条款,就否认整个法律“权益保障类”的属性,毕竟这种分类针对的对象是宏观层面的“有关法律”而非微观层面的“法律中有关规定”。无论立法后评估还是执法检查,实践中,都更倾向于选择“政府执法类”法律作为对象(30部法律中有26部属于“政府执法类”,占比高达87%)。由此,有必要在理论上思考为什么既往的操作较少甚至极少选择“权益保障类”法律作为评估对象。对这个问题的回答,或许能够为充分提升立法后评估的有效性提供一把密钥。

作为纯粹法学问题的解释选择问题,基本能够将残疾人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这4部法律归类为保护弱势群体利益的社会立法并划分至“权益保障类”的范畴,它们曾被纳入立法后评估与执法检查。通过提取公因式的方式,可以至少作出如下三点判断:

第一,4部“权益保障类”的社会立法都是关于“人”的立法。提取这个公因式的用意是为了强调关于“非人”的立法争议往往小于关于“人”的立法。或许是该原因导致直到20世纪90年代才以残疾人保障法为开端,断续式地启动“权益保障类”法律的评估与检查。立法争议程度在某种程度上影响着实施效果。关于“非人”的立法往往更容易制定、通过乃至执法检查,执法检查中也确实更多的是诸如污染防治、环境保护类法律等,这些“政府管理类”立法更适宜执法检查,因为其作用对象是“非人”,容易获取客观数据作为判断执法成效的依据。从这个公因式来推断,立法后评估亦如执法检查一样,当作用于关于“人”的立法时,就会将起草时的立法争议继续延续至实施过程中,提升立法后评估的难度。

第二,4部“权益保障类”的社会立法都是落脚到“权益”的立法。虽然有权益就会对应着义务,有义务就会对应着权益,但理论上而言,社会立法的目的都是为了倾斜性保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义务性规定只是为了配合此目的的实现。某种意义上,将其转换成学术语言表述就是禁止性规范比赋权性规范更容易制定。提取这个公因式的用意是为了强调关于“义务”的立法难度往往小于关于“权益”的立法,立法难度在某种程度上影响着实施效果。关于“义务”的立法往往容易制定、通过乃至执法检查,也更适宜执法检查,毕竟判断政府是否履行义务和职责,通过组织行为容易获取客观信息作为判断执法成效的依据。从这个公因式来推断,立法后评估亦如执法检查一样,当作用于关于“权益”的立法时,就会将起草时的立法难度继续延续至实施过程中,进而提高立法后评估的难度。

第三,4部“权益保障类”的社会立法都会更多地涉及到三类条款,即原则性条款、授权性条款、倡导性条款较多。提取这个公因式的用意是为了强调如果一部法律中这三类条款较多的话,那么就不利于作出立法后评估。因为原则性条款包容性较强,在原则之外的行为未必违反立法目的,这就会导致评估在很大程度上失灵。授权性条款授权制定下位配套规定,在操作性上处于“空窗期”内,怎么操作,如何操作,操作是否合理合法都未必能得到统一的意见,也会导致评估失灵。倡导性条款只是提倡诱导,又不可能设置法律责任与其对应,行为人即使做了立法不提倡的行为也并不能认定为不正当,亦会导致评估失灵。正是如此,原则性条款、授权性条款、倡导性条款对立法后评估具有“挤出”效应⑳。

从微观角度考量问题属性类型,主要是为了破除对立法后评估的误解所带来的“迷信”。因为,在观念上,立法后评估具有一定的迷惑性与欺骗性,容易误解为立法后评估针对立法实施效果进而仅与事实判断相勾连,而且全国人大专门委员会、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也确实采取了问卷调查、实地调研、情况报告、统计分析等实证研究方法。然而,如果立法后评估一旦落实到具体的“法律中有关规定”,就不能不面对细节所指向的问题属性类型。应当说,立法后评估与“重要立法事项第三方评估”相类似,都要面对“事实判断问题、价值判断问题、解释选择问题、立法技术问题”㉑等多种问题属性及类型。同时,修订后的《立法法》在第63条明确指明针对“有关法律或者法律中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并没有照搬照抄式地采用第39条关于“法律实施的社会效果”立法前评估事项表述,也为立法后评估不局限于实施效果奠定基础并预留空间。当然,这从另一个侧面也反映出立法后评估不仅仅存在事实判断问题这一种问题类型。

如果对“法律中有关规定”进行事实判断,则主要是针对某某制度有还是没有、某某制度施行之前与之后有什么变化差异等等展开立法后评估。前者涉及对立法是否存在法律漏洞的评估,后者关联着对立法实施效果的评估。事实判断问题的立法后评估,存在着有无、真假、对错之分,有关事实判断结论在相关资料佐证时能够被接受或者至少暂时㉒能够被接受。针对事实判断问题展开的立法后评估,一般情况下操作较为容易实现评估目的。如果对“法律中有关规定”进行价值判断㉓,主要是针对某某制度展开立法后评估,涉及立法的文义模糊、文义冲突等。价值判断问题的立法后评估,不存在着有无、真假、对错之分。如果对“法律中有关规定”进行解释选择㉔,主要是针对某某制度本身或相关表述用语的概念化展开立法后评估,涉及立法表述、立法用语等。解释选择问题的立法后评估,不存在着有无、真假、对错之分,但有优劣之别。如果对“法律中有关规定”评判立法技术,主要是针对某某制度设计的篇章结构、格式体例、前后位置展开立法后评估。立法技术问题的立法后评估,不存在着有无、真假、对错之分,但有优劣之别。针对价值判断问题、解释选择问题以及立法技术问题展开的立法后评估,均不像事实判断结论那样有唯一确定解,所以操作起来相对不那么容易实现评估目的。

布鲁纳曾言“事实不能以事实解释”,因为这属于自我解释的范畴,既然针对事实判断问题的立法后评估只能知其然,为了知其所以然,就必须要依靠价值判断来进行解释。至于解释选择和立法技术,前者通过“概念化”,后者通过“结构化”,服务于价值判断。从这一角度而言,价值判断处于核心地位。既然核心问题是价值判断,那么“对一切价值进行重新评估”㉕就成为立法后评估核心问题的核心。正因为如此,每个评估主体都可能基于自身的价值偏好、学历背景、生活经验等发表观点和看法,从而针对相关价值判断结论可能无法达成共识㉖,增加了立法后评估操作的困难程度。

其次,体系内的思考还涉及立法后评估与其他制度㉗的关联。在《立法法》体系内部,不应局限于立法后评估本身。比如,关于“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的条文在第52条,关于立法后评估的条文在第63条,虽然这两个条文都在第二章第五节“其他规定”中,但两个条文及其运行之间却并没有必然的关联。以本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为基准,有67部法律进入修改的“待定”状态,约占比58%。但这其中有多少部立法的修改是与立法后评估报告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呢?至少目前暂时还没有发现有相关文献资料能够证明立法后评估中提出修法建议而该部立法就一定能够得到修改。然而,立法后评估的设计初衷无非是“为修改完善法律、改进立法工作提供重要依据”㉘,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作为启动法律修改的阀门和闸口,二者原本应该存在体系上的紧密关系,但却在实践运行中没有必然的关联度。这就意味着立法后评估并没有充分发挥出《立法法》修订时增加该项制度时的功效,其有效性面临着严峻的考验。

三、关于立法后评估的系统化设想

通过上述体系化思考方式的论述,基本可以得出关于立法后评估有效性的结论:在惯性原理的作用下,执法检查压倒性地挤占了立法后评估的适用空间,再加上立法后评估本身的立法事项类型和问题属性类型均增加了其适用的难度,本应与“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紧密衔接却并没有必然的关联。为充分保障和促使立法后评估发挥出应有的实施效果,结合前述原因分析,可考虑作出“组合”、“增加”与“倒置”等体系上的调整。

针对关键词“组合”,既然执法检查表现出压倒性挤占立法后评估适用的空间且前者又能与后者取得异曲同工的效果,技术处理上,不妨将立法后评估与执法检查同步进行、同步操作,甚至最终的报告亦能整合为一个“评估—检查”报告,只不过这个组合报告包含了两个方面的内容而已:一部分是针对立法本身进行评价估量,另一部分是针对立法的落实情况进行执法检查。针对关键词“增加”,考虑到执法检查一般局限于政府对立法的落实情况,但立法本身又涉及到司法适用的问题,不妨拓宽“评估—检查”的对象范围,增加司法适用情况分析评价,如此,方能构建出一个“法的制定(立法)—法的实施(政府执法+司法裁判)”的二元完整体系。在这个设想的系统中,增加对司法适用情况的分析评价,主要是考虑到法律的适用是以有限的条文应对无限的世界,法院处于纠纷的最前沿,最清楚法律是否存在文义模糊、文义冲突、文义欠缺等事项,会加大对“权益保障类”法律的考察,如果有了一个将司法裁判涵盖在内的完整的“评估—检查”体系,那对立法后评估发挥其应有实施效果的意义不言而喻。

在这一过程中,要特别注意三方面的立法后评估素材:一是寻找反例。凡是政府执法或司法裁判时发现出乎立法者意料之外的实例,就是对待评估法律正当性的拷问,相关法律就值得修改、解释或废止;二是寻找立法背景资料。政府执法或司法裁判所发现的问题,可能在曾经的立法过程中被(反复)提及和讨论,这是立法争议延续至操作层面的结果。立法背景资料能够从立法论和解释论两个维度㉙补强立法后评估结论的正当性;三是寻找司法解释。与法律相关的司法解释,为法律的文义模糊、文义冲突、文义欠缺等事项(正是立法后评估所需要关注的重心)提供了可供立法后评估参考的完善建议和思路。

针对关键词“倒置”,既然“立法后评估→提出修法建议→纳入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这一逻辑上似乎理所应当的时间链条进展受阻,“立法不宜朝令夕改”,不如在技术操作层面干脆反过来,将顺序倒置为“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针对修改项目→优先予以立法后评估(优先评估—检查)”。意即凡是纳入到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中注明需要修改的法律,那就尽可能地优先安排立法后评估或“评估—检查”,从而为修法奠定坚实的基础。

综上,通过建构“法的制定(立法)—法的实施(政府执法+司法裁判)”的二元体系,添加“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针对修改项目→优先予以立法后评估(优先评估—检查)”的时间坐标,当某项法律的修改进入“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以“政府执法+司法裁判”来反馈如何修改完善法律、改进立法工作,经由否定之否定的优化循环,能够充分发挥立法后评估的功效,实现其有效性的大幅提升。

注释:

①[德]拉德布鲁赫:《法学导论》,米健译,商务印书馆2013年版,第232页。

② 参见刘松山:《全国人大常委会开展立法后评估的几个问题》,《政治与法律》2008年第10期。

③ 执法检查在《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有所体现。

④⑮ 参见刘作翔、冉井富主编:《立法后评估的理论与实践》,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3年版,第279—328、26页。

⑤ 因为吴邦国在2003年就已指出“十多年来……到目前为止,共检查了四十多部法律的实施情况”。

⑥ 根据笔者在中国人大网的统计,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执法检查项目在2015年有6个,2016年有5个,2017年有5个(有2个执法检查项目在同一份执法检查报告中),2018年有7个。由于执法检查一般在6月份之后,所以2019年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执法检查项目现在暂时可以检索到1个。

⑦ 除了这四次立法后评估之外,根据时任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法规备案审查室处长、现任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法规备案审查室副主任严冬峰在“立法法修正解读与立法实务操作高端培训”专题07“完善备案审查制度推动开展立法后评估”中提及全国人大环资委曾组织对大气污染防治相关法律进行立法后评估,但由于未能在中国人大网上检索到相关报告原文,故本表未收录大气污染防治相关法律的立法后评估事项内容。

⑧ 在每年立法后评估项目低于执法检查项目的背景下,要评估完所有的法律可能需要的时间更久。目前只有1985年出台并实施的《继承法》34年没有修改过,创下历史之最,关于《继承法》,并没有见到公开的立法后评估报告或执法检查报告。

⑨ 此处的会议期数是为了便捷目的而使用的简化表述,以“12·10”为例,其是指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本表本列其他数字表述以及下表会议期数的数字表述均同此例。

⑩ 此处的立法规划专指2018年9月10日发布在中国人大网上的“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

⑪ 参见蔡定剑:《一个人大研究者的探索》,武汉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10页。

⑫ 参见《万里文选》,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615页。

⑬ 该规定已于2009年6月27日被废止。

⑭ 《吴邦国论人大工作》 (上),人民出版社2017年版,第104页。

⑯ 相比之下,立法后评估制度在《立法法》中仅用了一个条文72个字予以规定。

⑰ 具体操作一般要么是由2至6位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共同担任组长带队,要么如果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担任组长带队,则由2至6位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担任副组长展开执法检查。

⑱ [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347页。

⑲ 比如,按照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划分方法,可以将既有的“有关法律”划分为宪法及宪法相关法、民商法、行政法、经济法、社会法、刑法、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等七种类型。

⑳ 但这些条款的存在却不影响执法检查。

㉑ 王轶:《民法原理与民法学方法》,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20页。

㉒ 之所以强调“暂时”能够被接受,是因为有的时候,事实真相有可能未必会一定浮出水面,或者存在其他干扰项影响对事实真相的知晓。

㉓ 立法后评估本身面临的价值困境就是由人大主导进行,是否存在“自己评价自己的非客观性”质疑。但如果将立法后评估都放手由第三方进行,占有信息的资源和能力以及评估结果还不如人大主导的立法后评估,从而发生两种评估的合理性与实效性之间的冲突。

㉔ 如果说观念上容易误解立法后评估仅与事实判断相关联,那么在外观上,“评估”二字本身就包含着“评价、估量”的内涵,明显带有价值判断的意味,既然立法后评估不局限于事实判断问题,那么“立法后评估”的称谓本身就值得推敲,只不过当下所交叠的解释选择结论共识是《立法法》通过立法将该名称“立法后评估”五个字确定下来。

㉕[德]文德尔班:《哲学史教程———特别关于哲学问题和哲学概念的形成和发展》 (下卷),罗达仁译,商务印书馆1993年版,第912页。

㉖ 但目前学界在努力推动对价值判断问题的讨论能够达成“最低限度”的共识。

㉗ 此处仅以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为例进行解释说明,其实立法后评估至少在《立法法》体系内还涉及到与法律解释、法律修改、法律废止等的关联关系。立法后评估和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法律解释、法律修改、法律废止等这些制度能够形成一个系统。这也从另一个侧面反映出对立法后评估体系化思考的重要性。

㉘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国家法室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15年版,第230页。

㉙ 参见郑泰安、郑文睿:《立法背景资料的二元性视角》,《法学论坛》2016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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