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古代亲亲相隐制度评析

2019-09-10 07:22崔星璐
关键词:价值分析合理性法律

崔星璐

摘 要:在我国漫长的封建社会中,“亲亲相隐”一直是一项重要制度,其体现了儒家思想的“仁义”原则,也是历代统治者维护社会稳定,强化封建统治的重要保障。亲亲相隐制度维护了封建秩序,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当时社会的人权与正义观念。除此之外。亲亲相隐制度的存在满足了封建政治、经济、文化的发展要求,在古代社会的背景下,具有存在的合理性和正当性。亲亲相隐制度在我国已有二千多年的发展历史,本文从其存在合理性和历史局限性两个层面进行评析,阐述亲亲相隐制度在中国古代的社会价值。

关键词:亲亲相隐;价值分析;合理性;法律

一、亲亲相隐制度的历史流变

亲亲相隐思想最早可以追溯到先秦时期。根据《国语·周语》记载,周襄王在一起案件中曾说到:“今元恒虽直,不可听也。君臣将狱,父子将狱,是无上下也。”这就表明周襄王认为君和臣、父和子之间,伦理纲常是最为重要的行事标准,提出身为臣子需要为君王隐瞒罪行,身为子女需要为父亲隐瞒罪行。但这种规范具备单向性,反向则没有要求。孔子最早提出了亲亲相隐的思想主张,孔子曰:“吾党之直者异于是: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矣。”这句话表明,孔子主张的是仅父子可以相隐。孔子认为,“父子相隐”有伦理道义的合理性,因为父子相隐是孝道的体现,违背了这一点就应该受到道义上的谴责甚至刑法处罚。儒家的另一位代表孟子也主张“父子相隐”。据《孟子·尽心上》记载:“桃应问曰:‘舜为天子,皋陶为士,瞽瞍杀人,则如之何?’孟子曰:‘执之而已矣。’‘然则舜不禁欤?’曰:‘夫舜恶得而禁之?夫有所受之也。’‘然则舜之如何?’曰:‘舜视弃天下犹弃敝屣也。窃负而逃,遵海滨而处,终身诉然,乐而忘天下。’”从孟子的回答来看,孟子也认同把“孝义”建立在法律的基础之上,主张“亲亲相隐”。孟子对亲亲相隐的思想主张进行了更深层次的阐释和延伸。直至西汉初年,由于长期战乱影响,社会经济衰落,民不聊生,因此,统治者适时引礼入法,将儒家“礼义”观念注入法律之中。正是这一时期,亲亲相隐思想得到了进一步的肯定。汉宣帝颁布“亲亲相隐首匿”诏令,从此确立了亲亲相隐制度的法律地位。“亲亲相隐首匿”诏令是对孔子提出的亲亲相隐思想在更高层面上的支持和肯定。直至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对于亲亲相隐的法律原则规定都是建立在上述诏令的内容之上的,只是对亲亲相隐的适用范围方面进行了扩张,其他内容与“亲亲相隐首匿”诏令并无本质上的区别。

到了隋唐时期,国家实现统一,中国封建法制的发展也达到了最高峰。唐朝统治者在“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的思想指引下,提出了“同居相隐”来处理人情与法理之间的冲突。《名例律》中规定:“诸同居,若大功以上亲及外祖父母外孙,若孙之妇,夫之兄弟及兄弟妻,有罪相为隐。部曲,奴婢为主隐,皆忽论。即漏露其事,及撞语消息,亦不坐。其小功以下相隐,减凡人三等。若犯谋判以上者,不用此律。”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与汉代的“亲亲相隐首匿”比照而言,唐代的“同居相隐”制度有了明显的进步与发展。从隐匿人员的范围来看,将三代直系血亲、夫妻、兄弟姐妹扩大为共同居住生活的人;从隐匿方式来看,从单纯的窝藏扩展为通风报信,帮助囚禁等;从隐匿行为的惩罚措施来看,对于惩罚内容的规定也较为详细。唐代的律法“得古今之平”,此后宋代、元代统治者在立法方面基本照搬唐律。明清时期,对于“亲亲相隐”中“隐”的含义的规定,同样沿袭了唐律内容,并进行了一定更改:第一,对于“隐”的范围加以扩展,包含了岳父母和女婿;第二,对于“隐”的具体情况,规定“窝赃奸细”之罪不适用;第三,将唐律中的“告祖父母、父母”、“告期亲尊长”、“告功大尊长”的内容进行合并,规定为“干名犯义”。

二、亲亲相隐制度体现的中国古代法律伦理性

(一)道德困境:亲亲能否相隐

亲亲能否相隐的道德困境外化出来也就是情与法的困境。一旦父亲犯罪,作为儿子来讲,必然处于两难状态:一方面,父亲和儿子之间存在难以割舍的亲情,有“血缘”为纽带,基于亲情考虑,儿子应当帮助父亲隐瞒罪行,如若告发,实属不孝;另一方面,人们都处于社会之中,有社会就有国家,国家需要制定法律来约束和规范人们的行为。人们需要遵守法律来维护社会秩序,如此看来儿子就需要揭露父亲的罪行,从而凸显社会大义,保障律法的权威性。虽然最佳的选择是既能够维护亲情,又可以彰显社会正义。从理论上讲,这种情况有可能实现。但是社会生活具有难以预料的复杂性和不可捉摸性,理论上能够实现的情况在现实实践活动中很难两全。由此,也就产生了上述所讲的亲亲能否相隐的道德困境。

《论语·子路》中记载了叶公提出“证父攘羊”的事件经过。叶公认为儿子是正直的人,但孔子却认为正直的人不是这样,父亲替儿子隐瞒,儿子替父亲隐瞒,这样才能称为正直,即“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站在法律的角度分析,叶公显然是处于执法者位置,倡议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维护法律权威;而孔子则是处于行为人位置,认为法也可以容情,法律需要尊重亲情,亲情应置于法律之上。这个事件中,叶公和孔子只是代表的身份不同从而表达出了不同观点,其中的道德和法律的冲突并不矛盾。在《孟子·尽心》上记载的“舜父杀人”事件,则表现出了道德和法律的激烈矛盾。一方面,舜作为天子,如果选择大义灭亲,则维护了法律的权威性也彰显了社会正义,但必然造成对父亲不孝,甚至是一种报复;另一方面,舜作为儿子,应当孝顺父亲,其身为天子,更应为万民孝道表率,放弃对父亲的惩罚,则是亲情和人性的要求,但必然带来恶劣影响,破坏了法律的公正性,甚至影响社会和谐。困境正在于此,父亲和杀人犯属于同一个人。由于身份的不同,所应保护的利益也不相同,一方面是亲情,一方面是法律,如何选择?实为不易。此时,孟子的回答则十分巧妙。从道德方面讲,舜放弃帝位,带着不慈之父逃到偏远小村,他在未影响法律公正、没有违背道德伦理的前提下救助父亲,基于亲情实现大孝;从法律方面讲,舜也没有阻止皋陶逮捕瞽瞍并绳之以法,他不阻止皋陶则证明其尊重法律维护法律,承认法律的公平性和公正性,他不會因为瞽瞍的特殊身份而网开一面。从本质来讲,舜的行为并未彰显法律,或者说他在道德与法律困境中选择了人情选择了孝义,也就是实现了孔子口中提到的正直。

(二)道德困境之解决——亲亲相隐制度的设置

倘若法律不允许亲亲相隐,为了维护法律公正性,规定每个人都需要承担作证义务,在上述条件下,我国某一个古代家庭的父亲涉嫌犯罪,司法机关就要求了解案件实情的儿子说明情况,并作证证明其父的犯罪行为。首先,儿子必然处于两难之中,如果不去作证,则会违法,需要承担法律责任;如果儿子去作证,其父肯定会因此遭受惩罚,甚至付出生命代价。其次,即使儿子去作证,其提供的证据是否具备可采性仍有待商榷。父子情深血浓于水,儿子提供的证据即便证明其父存在犯罪行为,但司法机关也不能完全采纳其证据,因为儿子的行为违背伦理道德,需要对他提供的证据加以核查,这就造成了司法资源浪费。最后,如果父亲由于儿子的证据入狱,这种情况在中国古代可能会造成下述严重后果:第一,父子关系破裂,可能父亲年迈无人赡养晚年凄凉,或是儿子太小无人抚养,危及生命安全。因为古代并没有社会保障体系,老人并没有可以得到社会福利救济的条件,若老无所依也只能等待生命的凋零,所以“养儿防老”才能起到保障作用。第二,父亲或者成年儿子作为农耕社会的重要劳动力,一旦入狱,一整个家族的主要劳作力就会消失,必然影响到家庭生活质量,家中妻小难以为继生活。所以,父亲和成年男子是在家中柱梁。第三,儿子会受到社会公众的唾骂。“家族重于一切”的思想在我国古代根深蒂固,儿子会背上不孝之名潦倒度过一生,这样反道德的行为必然引起公愤。反过来讲,如果法律允许亲亲相隐的存在,则上述情况都可以很好的得到缓解,从而保障社会的和谐稳定,家族的幸福美满。

三、亲亲相隐制度的历史局限性

(一)忽视个人权利,容易造成国家权力过大

中国古代虽然不存在明确的诉讼法律规范,但早在西周时期,诉讼就已经被分类为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中国古代人民鉴于拷问本身具备的惩罚性质,为了避免违背伦理要求,所以采用立法的手段禁止“拷子证父死刑,或鞭父母问子所在”。在刑事诉讼中,由于亲亲相隐制度的存在,人们出于家族利益考虑,本能地去隐瞒罪行、损毁证据、不去举证,这样的做法因为符合法律规定,最终不被追究。立法者的最初目的,是希望通过亲亲相隐原则倡导人情义气,促进家庭和谐,最终使个体和小家庭的和谐转化为社会的和谐稳定。而国家却依托保甲政策增加了对犯罪信息的获取和发现手段,通过调动周围人的检举积极性,可以对于部分家族内部隐瞒犯罪行为的情况加深了解,从而提早防控,甚至可以用家族法规对那些不危及国家利益的犯罪行为进行惩罚。对于部分危及国家利益,动摇皇权的犯罪行为,则不能适用亲亲相隐原则,对谋反、谋逆等行为加重刑罚力度,实行家族连坐,从而对潜在犯罪者形成震慑,使他们因为恐惧而不敢实施犯罪行为。因此,即使是亲亲相隐原则,国家的最终目的是为牺牲个人的利益服从整体的、综合的国家利益,从而维护皇权稳定。尽管亲亲相隐原则对于维护中国古代的伦理纲常和人权有一定积极意义,但这是以亲情和个人权利不冲突为前提,一旦亲情与个人权利之间产生冲突,卑幼者就必须牺牲个人权利,维护社会纲常伦理,这也明显是等级社会之下人与人的不平等的表现,这也是当时社会环境下的普遍道德准则。亲亲相隐也不是就只有维护亲情,维系家族稳定一个目的,更多的是维护封建社会“君君臣臣”的统治秩序。这种行为明显忽视了个人权利的存在,为国家以理杀人创造机会。在中国古代的司法体制中,行政和审判一体化,那些由于亲亲相隐制度侥幸逃脱的人,后来又因为保甲制度被追诉,一旦进入司法程序,执法者并不会顾及其家族利益,从而亲亲相隐原则失去作用,更谈不上所谓人权理念,对于触犯刑律的人必然需要承担刑罚,做出最终判决的主要影响因素就是被询问者的证词,尤其是地方政府,地方政府执法者在司法审判中拥有绝对权力,刑讯逼供情况也屡见不鲜,捶楚之下,必然屈打成招,此时被追诉人就会成为“待宰羔羊”,除非其有充分悔供的机会和条件,否则以其个人的能力根本无法制止国家权力的无限扩张。

(二)维护宗法等级制度,违反刑事诉讼的公平原则

中国古代的法律,并没有公法、私法等分类原则,“礼”是中国传统法的根基,孔子曾说:“不学礼,无以立”、“不知礼,无以立也”。西周时期,礼就是一种律法,用来协调贵族与贵族间、平民与平民间的关系。后来经过社会发展,在汲取西周时期“礼”的思想内涵基础上,儒家思想最终形成,在儒家思想的影响下,中国古代法开始出现,中国古代的立法原则重视亲情伦常,因此较为契合“礼”的本质的亲亲相隐原则得以出现和发展,该原则强化了血缘亲情的关系,减少了古代社会对于法的不信任和敌视心理。亲亲相隐制度的出现,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古代社会中存在的矛盾,但我们也要清醒认识,亲亲相隐制度存在牺牲卑幼亲情利益的负面影响。换句话说,亲亲相隐原则是基于宗法等级制度之上,它的主要主张就是尊者“隐”,将这种尊卑关系适用于近亲属,法律做出规定,告发关系密切的尊亲属,则犯罪的罪名大,受到的刑罚严厉;告发关系疏远的卑亲属,则犯罪的罪名小,受到的刑罚轻缓。这种尊卑的区分与宗法等级中的亲亲、尊尊关系紧密,实行这样的调控,就是令家族中的卑者、远者服帖,要求每个家庭成员准确认清自己在家庭中的地位,严格服从三纲五常的规定,这样才能对社会中地位尊者“尊”,才能更好维护统治者的权利。同时,在配套律法的适用方面,国家法律更多侧重维护家庭中尊者的地位,这种立法标准将罪刑轻重与“亲亲、尊尊”等宗法等级紧密相连,自然结合,将调和民众的尊卑观念与刑事法律、伦理纲常结合在一起,获取民众的认同感,从而让统治者垂拱而治,堪称统治方式的典范。如果状告尊亲,即使所告属实,状告之人也要被判处两年监禁;如果状告卑幼,所告属实,则状告之人仅需被杖责。由此也能发现,卑幼群体在中国古代通常承担帮助尊长隐匿犯罪的义务,但却很少享受被尊长隐匿犯罪的权利,法律在执行时,通常情况下亲情要弱于尊卑伦常,中国的亲亲相隐制度无法像古罗马法律中作出非区别性规定,无论是状告尊长,或是状告卑幼,一律都相互丧失继承权。亲亲相隐制度剥夺或削弱了中国古代卑幼群体享受亲情关爱的权利,成为尊长群体的特殊适用准则,他们可以享受司法利益,即使实施一些违法行为也无需承担相应责任。同时,亲亲相隐原则与“八议”“十恶”等制度配套适用,导致公众对法律适用产生认识偏差,特殊人群享受司法利益,法律面前并非人人平等。中国古代亲亲相隐原则体现出的尊卑、等級观念与当今社会倡导的平等、公平原则相悖,当今社会,为了保障法律的公平、公正,尤其在刑事诉讼中,公权力容易膨胀,因此需要设置严格诉讼程序,消除司法隐患,维护法律的权威性和公平性。

四、结语

亲亲相隐制度是我国古代文明的结晶,是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在中国古代特定的历史背景下,设计这个制度的初衷并不仅仅是维护个人或者某个家庭的利益,更多的是维护社会利益的考虑。如果至亲至近之人可以随意告发告密,甚至于有些时候官府鼓励告发,那么社会成员之间的信任感将荡然无存,一个充满猜忌的社会必然会反过来伤害每一个社会成员的利益,随之而来是社会的混乱与国家的不稳定。“亲亲相隐”的出发点与落脚点是尊重情义,弘扬孝义之风气,统治者把其作为一种手段,用“血缘”这条纽带来维系人与人之间的信任与情感。从而达到治国理家的目的。所以亲亲相隐制度在当时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和正当性。当然,法律的需求建立在一定时代背景之下,亲亲相隐制度也是服务于当时的中国社会,因为其契合了它所在时代的伦理道德标准,因此可以称为良法、善法。但是随着历史的进步,时代的巨轮向前翻滚,任何法律制度都应该与当下社会背景相适应,与时俱进,因时而变。所以,如今看来,亲亲相隐制度存在其历史局限性,看似具有人文关怀的理念实则是等级社会下人与人在法律上不平等的具体体现,森严的等级制度着重保护的是“尊”者的个人利益。同时,被害者及家属的利益得到了极大的漠视。此种现象是对社会正义的无视,这与当前我国的司法发展趋势相悖。当然,笔者认为,我们必须用发展的眼光和理性的思维看待问题,不能笼统的去全面否定某一项制度,传统的东西仍然存在其闪光点,在我国法律制度的发展中,可以积极探索古人智慧,汲取亲亲相隐制度存在的精华内容,从而完善我国现有的法律体系。

注 释:

部曲:魏晋南北朝时指家兵、私兵,隋唐时期指介于奴婢与良人之间属于贱口的社会阶层。

证父攘羊:谓儿子告发父亲偷羊。典出《论语.子路》:“叶公语孔子曰:‘吾党有直躬者,其父攘羊,而子证之。’”

《孟子·尽心上》第三十五章:“桃应问曰:“舜为天子,皋陶为士,瞽瞍杀人,则如之何?”孟子曰:“执之而已矣。”“然则舜不禁与?”曰:“夫舜恶得而禁之?夫有所受之也。”“然则舜如之何?”曰:“舜视弃天下犹弃敝蹝也。窃负而逃,遵海滨而处,终身欣然,乐而忘天下。”

西周时期,刑事诉讼称为狱,民事诉讼称为讼;民事诉讼需缴纳“束矢”(一百只箭)作为诉讼费用;刑事诉讼需缴纳“钧金”(青铜三十斤)作为诉讼费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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