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合同欺诈的认定

2019-09-10 08:12徐阳
青年生活 2019年24期

徐阳

摘要:民商事活动中的合同欺诈行为是一种背离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不仅侵害了相对人的权利,且危害交易安全秩序,要更好地保护合同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就要对合同欺诈行为进行准确的认定。但是我国目前的法律对合同欺诈的规定尚不具体也不全面,欺诈与其他意思表示瑕疵的民事行为的界定存在模糊之处,如重大误解;除此之外,间接故意以及消极的沉默是否可以构成欺诈都是导致司法实践中认定合同欺诈困难的原因。因此在立法上,我国应该补充第三人欺诈的情形和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的规定,并且对欺诈导致合同无效的制度进行改进,以促进立法的完备。

关键词:合同欺诈  间接故意  第三人欺诈

一、合同欺诈的内涵界定

所谓合同欺诈,是指行为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提供虚假情况而使对方作出错误意思表示订立合同的行为。我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三项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趁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无效;第五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除此之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这些法律条文都规定了与欺诈行为有关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对欺诈作出较明确界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

二、我国当前立法及司法在合同欺诈认定中存在的问题

(一)我国对于合同欺诈的立法条文简洁、内容简单,缺乏权威性、系统性和协调性。一般情况下,都是先有现象之后才有规制此现象的法律,这就是法律本身的滞后性,所以才会导致司法实践的认定会处于无法可依或者法律冲突的状态。例如对于第三人欺诈的情形,我国法律就是待填补状态。如果被欺诈人所遭受的欺诈由第三人作出,而并非由合同相对方作出,此时合同相对人的利益保护同样不能被忽视;一旦被欺诈人行使撤销权,那么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可能会牵扯其中,这时就需要对善意第三人进行保护。如甲、乙之间签订了买卖合同,该买卖合同是主合同,丙应乙的要求为乙债务的履行提供保证,乙、丙是委托合同,甲、丙是保证合同。乙是甲、丙合同的第三人,乙以欺诈手段使丙为自己担保,不影响甲、丙保证合同的效力。如甲知道乙对丙的欺诈,仍与丙成立保证合同,则并不承担保证责任。(二)欺诈与重大误解的判断存在模糊之处。举一案例说明:张某在跳蚤市场廉价购买某物,误以为是古董物品,结果事后发现不是古物,则可能要求以重大误解而撤销其购买行为;但若在古董店购买后发现所购不是古董,则可以欺诈而撤销。由于欺诈与相关行为界限的模糊性,很容易作出混淆判断。欺诈与重大误解实质上都违背了合同的真实性要求,违背了当事人自愿订约的真实意见。但其在误解的产生和主观意识、构成要件和產生的法律后果方面都存在区别。尽管如此,外在的表现仍然使得这两个概念混淆不清。

(三)消极的沉默是否构成欺诈。绝大多数的合同欺诈都是以作为的方式做出的,积极的行为既可以是用与事实不相符合的虚假言词对相对人进行误导,也可以表现为以积极的行为对事实进行掩饰。消极的沉默是否构成欺诈,以及在何种情况下才能构成欺诈的问题就需要一个准确的界定。比如在1975年美国宾夕法尼亚州的德约瑟夫诉赞姆贝利(Dejosephv.Zambeili)一案中,一个不动产的卖主将已经生有白蚂蚁的房子进行粉刷欲售出,使人看不出该建筑有瑕疵并进行隐瞒。最高法院审理时认为该隐瞒行为等于一项关于该瑕疵并不存在的陈述,从而构成不正当说明。隐瞒是一种有意使另一方不能了解事实的行为,或者虽然不是有意的,但在他人看来很可能使另一方不能了解事实。隐瞒,包括作为和不作为的两种形式。作为,是以行为掩盖真相或对方提出质询时,以谎言搪塞。不作为,是对重要事实不揭示,也称沉默。

三、对合同欺诈的认定的制度反思

为了改变合同交易中的恶意欺诈行为,就需要对经济生活中的合同行为进行更好地辨别和规制。我国现行司法解释关于合同欺诈的规定较模糊,可操作性差,无论是“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的规定,还是“故意提供虚假情况”的表述,均太抽象。而且这种表述会赋予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同样的一件案件,由不同的法院不同的法官判决,可能会得出不同的判决结果,甚至是相反的结果。因此,对于合同欺诈在实践中的问题提出以下建议:

(一)充实立法内容

1.立法应明确规定第三人欺诈的情形

“欺诈违背了民法意思自治的精神,对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了威胁”,而不论该欺诈来自于合同相对人还是第三人。关于“第三人欺诈”,我国仅在《担保法》司法解释中作了规定,而在《民法通则》和《合同法》都没有做出明确规定。所谓的第三人,是指意思表示相对人之外的第三人,如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在实践中,如合同当事人之间并无欺诈,但是第三人为了实现某种目的,可能会实施欺诈行为,使合同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甚至多方都陷入了错误的认识,从而作出了意思表示,此时合同当事人同样应享有权利,撤销其意思表示,以保护其信赖利益。梁慧星老师认为,对于第三人的欺诈,应采纳德国的做法,以该方当事人的故意或过失为主观要求,亦即以该方明知或应知为必要。我国应采用的规则是:“欺诈人为第三人时,如合同相对人为善意,受欺诈一方不得请求撤销该合同,但有权要求欺诈人赔偿损失。”这样的立法目的是为了在表意人和相对人的利益之间寻求平衡,增强交易的安全性。

2.加强对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保障

合同应该考虑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加强对善意第三人利益的保护能够维护交易安全,保护善意第三人对合同的信赖,这是维护交易秩序所必须考虑的内容。在今后的立法活动中,应该注意以下几点:一是如果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与合同撤销发生冲突时应平衡撤销权人和善意第三人之间的利益;二是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不能以限制撤销权为代价;三是撤销权人可以撤销遭受欺诈而作出的瑕疵意思表示,但是该撤销行为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这样的方式能够有效地保障善意第三人,避免善意第三人的利益由于欺诈行为并由于随后出现的意思表示撤销而遭受损害,从而有效地维护欺诈情形下的交易安全。日本、台湾民法典中均规定,被欺诈而为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撤销将不会产生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这是合同相对性原则在意思表示撤销中的体现,目的是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的相关利益。

3.对于合同欺诈导致合同无效的规定应考虑删除。《合同法》突破了《民法通则》中欺诈将导致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定,采取欺诈将会导致合同可撤销,但是《合同法》仍然将欺诈和胁迫损害国家利益情形下所签订的合同归于无效。这样来看,无效和可撤销的区分就在对“国家利益”的界定上。我国立法对于“国家利益”并无明确规定,因此我国可以以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规定“国家利益”的范围,以便最大程度地保护受害人的利益。有些学者认为,我們应规定合同欺诈法律行为一律认定为可撤销行为,赋予受害人以合同撤销权,应将国家利益和私人利益平等对待。在大陆法系的传统中,欺诈历来属于可撤销的合同范畴,可撤销制度被视为是一项完美的制度。

4.应实现对合同欺诈的综合立法规制和对合同欺诈行为的协力调整

民商事立法此时更加需要加强与其他法律之间的配合,其内部应该成为一个具有内在联系协调统一的整体,并且应该更注重和其他法律之间的配合。现代法律的整体化趋势,主要不是体现为形式上的整合,而是实现不同的法律部门、制度在政策、结构、思想、原则和功能方面的沟通、衔接和融合。所以,围绕合同欺诈问题所展开的立法活动,涉及到的不会只是某一个法律部门或者某一个法律部门的某一部分。规制合同欺诈行为的法律涉及了民法、经济法、行政法和刑法等部门,而各个法律部门有各自独立的调整范围,因而,对于合同欺诈的法律调整需要上述法律部门的共同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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