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清律例》中火灾事故的法律责任

2019-09-10 08:18游昱华
消防界 2019年11期
关键词:情形财物行为人

游昱华

一、“失火”罪

“失火”,顾名思义,其主观要件为过失,即行为人不是故意纵火。具体法律条例内容如下:

凡失火烧自己房屋者,笞四十;延烧官民房屋者,笞五十;因而致伤人命者,不分亲属、凡人,杖一百。但伤人者,不坐致伤罪,其罪止坐所由失火之人。若延烧宗庙及宫阙者,绞。监候。社,减一等。皆以在外延烧言。

此条款对失火导致房屋燃烧进行了规定,并对不同的房屋进行了不同的分类:烧及自己房屋的,处笞刑四十;烧及官民房屋的,处笞刑五十;烧及宗庙、宫阙的,处绞刑。同时,对房屋燃烧导致人伤亡的情形,进行了进一步的规定,对因失火导致人员伤亡的,处杖刑一百。

若于山陵兆域内失火者,虽不延烧。杖八十、徒两年;仍延烧山陵兆域内林木者,杖一百、流两千里。若于官府公廨及仓库内失火者,亦杖八十、徒二年。主守仓库之人,因而侵欺财物者,计赃,以监守自盗论。不分首从。其在外失火而延烧者,各减三等。若主守人因而侵欺财物,不在减等之限;若常人因火而盗取,以常人盗论。如仓库内失火者,杖八十、徒二年,比仓库被窃盗,库子尽其财产均追赔偿之例。

此条款主要规定了两种失火的情况的刑罚上。一是对于在山陵兆域失火的情形进行了规定,并就是否延烧判处了不一样的刑罚。没有延烧判处杖刑八十,徒刑两年;若出现延烧的情况,处杖刑一百,流刑两千里。二是当官府公廨以及仓库失火,行为人将被判处杖刑八十,徒刑两年。对于失火后所发生的盗窃情形进行了规定,针对监守自盗、常人盗取等情形做了进一步的详细规定。

若于仓库及仓廒内燃火者,虽不失火。杖储备十。

其守卫宫殿及仓库若掌囚者,但见内外火起,皆不得离所守,违者,杖一百。若点放火花、爆仗,问违制。

此条款对于在仓库和仓廒内烧火但没有导致失火的情形进行了处罚规定,同时,若宫殿的守卫以及仓库的看管员在失火时擅离职守,也需要按照规定处以杖刑一百。

条例

一、凡出征行猎处失火者,杖一百。

此条例为《大清律例》中对失火罪进行补充的条例。其对因出征、行猎导致的失火规定处以杖刑一百。

二、“放火故烧人房屋”罪

“放火故烧人房屋”指的是行为人主观上以故意的心态实施纵火烧房屋的行为,其具体法律条例内容如下:

凡放火故烧自己房屋者,杖一百。若延烧官民房屋及积聚之物者,杖一百、徒三年。因而盗取财物者,斩;监候。杀伤人者,以故杀伤论。

若放火故烧房屋及公廨、仓库、系官积聚之物者,各减一等。

此条款对放火故意烧毁自己房屋和其他房屋的情形进行了处罚规定。对于行为人放火烧自己的房屋的,处杖刑一百;若放火故烧自己房屋同时延烧影响至其他官民的房屋以及积聚物的,处杖刑一百,徒刑三年;若因起火而盗窃财物的,处斩监候;若因起火导致他人伤亡的,以故意伤害或者故意伤人论处。若放火故意烧毁的是其他房屋及公廨、仓库等属于官府积聚物的,按上述条款,各减一等。

并计所烧之物减价,尽犯人财产折剉赔偿,还官给主。除烧残见在外,其已烧物,令犯人家产折为银数。系一主者,全偿。系众主者,计所故烧几处,将家产剉为几分而赔偿之,即官民亦品搭均偿。若家产磬尽者,免追;赤贫者,止科其罪。若奴婢、雇工人犯者,以凡人论。

此条款主要是在财产方面对行为的追责处罚。行为人需以家产对受害者进行赔偿,除了已经被烧毁的物品,其余物品应折合成银币计算。若受害者为一户,则行为人以所有家产对其进行偿还;若受害者不止一户,则统计有几户受害者,将行为人的财产平均分为几份進行赔偿,无论官民都要平均偿还。若家产已散尽的,免于追责;极度贫困的,停止对其科处罪责。若是奴婢、雇工等人放火故烧房屋的,与凡人一样论处。

条例

一、凡各边仓场,若有故烧系官钱粮草束者,拿问明白,将正犯枭首示众。烧毁之物,先尽犯人家产折剉赔偿;不敷之数,着落经收看守之人,照数均赔。

此条例对行为人故意烧毁粮仓等情形进行了规定,对正犯需要枭首示众。对烧毁之物,先将行为人所由家产折抵进行赔偿;不足的部分,由看守的人按照缺额均等赔偿。

一、凶恶棍徒,纠众商谋,计图得财,放火故烧官民房屋,及公廨、仓库、系官积聚之物,并街市镇店人居稠密之地,已经延烧抢夺财物者,均照强盗律,不分首从,拟斩立决;杀伤人者,枭示。有因焚压致死者,将为首之人枭示。仍照强盗例,将法所离宥情有可原者,于疏内声明。其本非同伙,借名救火,乘机抢掠财物者,照抢夺律,分别治罪。若故烧孤村旷野,并不毗连民居之空闲房屋,及田场积聚之物,均照律科断;为首者,仍枷号两个月。其恶徒谋财放火,有已经延烧,尚未抢掠财物,又未伤人者,将为首之人,拟斩监候;为从商谋下手燃火者,枷号两个月,发边卫充军;诱胁同行者,杖一百、徒三年。如谋财放火,随即救熄,尚未行者,枷号两个月,责四十板。若非图劫财,止因挟仇放火延烧,因而杀人,及有人及伤而不死者,将为首之犯,拟斩监候;为从者,发边卫充军;诱胁同行者,并杖一百、徒三年。如挟仇放火,当被就熄,尚未延烧,为首之犯,枷号两个月,发边卫充军;为从者,枷号三个月,杖一百。若地方文物官升,遇有此等恶徒放火,不即赴援扑减,协力擒拿,照例议处。地方保甲人等,一并治罪。

此条例对放火故烧房屋的具体情形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主要有以下集中情形:一是多人合谋为了图得钱财而放火故烧房屋、公廨、仓库等的情形。二是行为人故烧偏僻的村庄和田野,且没有牵连到民居等房屋的情形。三是行为人因为私人仇怨而放火故烧的情形。

尽管《大清律例》中涉及与火灾事故相关的法律条文只有“失火”罪和“放火故烧人房屋”罪两条,但《大清律例》对火灾责任的规定和刑事处罚还是较为详尽的,由此可见当时的统治者对火灾事故的处置还是较为重视的。同时,在《刑案汇览》等案例集中,也有许多适用“失火”罪和“放火故烧人房屋”罪法律条款的案例,从此也可以看出这两条法律条文是紧密与当时的实际情况结合所制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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