风景名胜区内的温泉存废之争

2019-09-10 14:54张梦梦
资源导刊 2019年10期
关键词:名胜区矿产资源勘查

张梦梦

案   情

2011年6月13日,某省国土资源厅(以下简称“国土厅”)为某温泉度假公司医疗热矿水井颁发采矿许可证,开采矿种为地热,开采方式为地下开采,有效期五年,该公司在到期前提出了延续申请。国土厅认为该公司的热矿水井与风景名胜區重叠,因此,该温泉应当“废”,根据《风景名胜区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作出《不予批准采矿登记通知》。该公司不服,向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地热属于矿产资源,其表现形式通常为地下热矿水,也具有地下水资源的属性。《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规定:“地下水资源具有水资源和矿产资源的双重属性。地下水资源的勘查,适用《矿产资源法》和本细则;地下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适用《水法》和有关的行政法规。”同时,地热作为可再生能源,具有绿色低碳、可循环利用的特点,开发利用受《可再生能源法》的调整。根据上述我国对地热矿产开发利用的立法和适用规则,可知地热的开发利用及其对环境的影响与传统矿产有显著不同。案件中,该公司的矿井早已建成,开采、利用地热的形式即是取用地下热矿水。国土厅对该公司采矿权延续的申请,未实质审查是否属于《风景名胜区条例》规定的“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仅以该公司的矿井与风景名胜区重叠,即决定对其采矿权延续不予批准,属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依据错误,应予以撤销,即铁路运输法院认为风景名胜区内的温泉可以“存”。

疑   惑

1.涉案取用地下热矿水的行为是否受《矿产资源法》等矿产类法律法规的调整?

2.取用地下热矿水的行为是否违反《风景名胜区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分   析

因地下水资源具有水资源和矿产资源的双重属性,在法律关系调整上,《矿产资源法》和《水法》会有一定程度的竞合。《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明确了对地下水资源的调整范围;即地下水资源的勘查,适用《矿产资源法》和本细则;地下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适用《水法》和有关的行政法规。如此规定可以理解为:对于地下水资源,矿法调整的范围仅限于勘查阶段,后续的开发利用均应当属于《水法》的调整范围。

按照上述逻辑,勘查工作结束后,取用地下水资源的行为与《矿产资源法》无关,而只需要有取水许可。但实际情况是,涉案取用地下水资源的行为需要办理采矿许可证。

例如,早在1994年,原安徽省地质矿产局已经就案涉问题向原地质矿产部提交《关于要求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作进一步解释的请示》,要求原地质矿产部对“地下水资源”是否包括地下热水(为地热资源的一种)、矿泉水进行解释。1994年8月9日,原地质矿产部作出《关于对〈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作进一步解释的请示》的复函,明确指出:“《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中的‘地下水资源’仅指上述两部行政法规附件和附录中所列的‘地下水’,不包括地下热水、矿泉水。故开采地下热水、矿泉水只适用《矿产资源法》及其配套法规。”该复函,明确了开采地下热水、矿泉水不同于传统的取用地下水资源的行为,仍属于开采矿产资源的行为,依法只能受《矿产资源法》等法律法规的调整。据此,笔者认为,法院认定涉案取用地下热矿水的行为还需适用《水法》等法律法规调整的观点不正确。

《风景名胜区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在风景名胜区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一)开山、采石、开矿、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该条首先禁止了“开山、采石、开矿等行为”,说明上述行为属于严格禁止的范围;后半句将其他行为概括归纳为“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故第二十六条的逻辑关系应当是,只要属于开山、采石、开矿行为就应当禁止,对其他行为才需要以是否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为前提进行分析。鉴于取用地下热矿水本身就属于开矿行为,因此明显违反《风景名胜区条例》第二十六的规定,因此风景名胜区内的温泉不能“存”。

本案中,涉案矿区位于风景名胜区核心区,取水、排水及相应的配套建设势必会对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产生破坏。且根据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自然保护区内矿业权清理工作方案》的通知以及《河南省各类自然保护区矿业权处置工作方案》的要求,坚持生态保护优先的原则,严格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内新设采矿权,勘查开采范围与自然保护区重叠的,扣除重叠部分并与自然保护区保持适当间距,勘查开采范围大部分或全部与自然保护区重叠的,依法有序退出。涉案矿区位于风景名胜区核心区内,属于应当有序退出的范围,依法不能得到延续。

综上,笔者认为,涉案取用地下热矿水的行为属于采矿行为,且该矿区位于风景名胜区内,依法应当“废”。铁路运输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依据错误,国土厅已依法提起上诉。(作者单位:河南检察职业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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