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数据时代隐私权侵权方式及破解路径研究

2019-09-10 07:22朱永倩尹晓波
关键词:信息传播隐私权大数据时代

朱永倩 尹晓波

摘 要:大数据时代背景之下,隐私权具有财产性增强、客体范围扩大、保护难度提高以及侵权方式更加隐蔽等特点。公民在信息分享及日常生活过程中主要面临以下几种侵权方式:商家通过前置性的消费合同收集消费者的个人隐私、自媒体为谋取粉丝利益贩卖个人隐私、 不平等的格式条款侵犯个人隐私等侵权方式。基于此,应提高在大数据时代背景下公民的隐私权自我保护意识、增强网络平台侵犯公民隐私权的责任、完善网络隐私权监督结构以及细化法律责任分配;与此同时,与立法、司法、执法三维度结合,社会多方面积极协作,才能为在大数据背景之下的隐私权保护打造一个良好的社会环境。

关键词:隐私侵权;隐私权;大数据时代;信息传播

一、大数据时代下个人隐私权保护的背景

张新宝认为:“隐私是指私人生活安宁不受他人非法干扰,私人信息保密不受他人非法搜集、刺探和公开。隐私包括私生活安宁和私生活秘密两个方面。”[1]公民隐私意识淡薄,不注重保护自己的隐私与此同时也很难意识到自己侵犯他人隐私,是隐私权侵权案件频发的首要原因。以江歌案件为例,江歌母亲在网上发布刘鑫的住宅、通讯以及工作单位信息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刘鑫一家人的隐私。但是由于江歌母亲认为刘鑫是间接造成江歌死亡的凶手,所以立于道德上风的江歌母亲并不认为自己的行为存在过错乃至违法,甚至很多给刘鑫一家造成伤害的网友,基于朴素的价值观念认为,他们的行为时“正义”的。事实上,除了法官没有人有权利对于一件事或一个人的行为做出任何评价,除却国家公权力,更没有人有权利去惩罚他人。显然大多数网友在人肉刘鑫一家的同时,并没有意识到自己的行为已经侵犯了他人的隐私权,乃至已经跨过了法律的边界构成了违法,因此,毫无疑问,这是公民隐私被侵犯的首要原因。

除却公民意识淡薄,隐私悖论加大了界定隐私界限的难度亦增加了隐私权法律保护的必要性。网络科技发展,驱动信息搜集、分类、储存以及分析个人消费信息技术的发展,隐私保护逐渐成为政策制定者的重点关注对象。商事经营者往往为了寻求商业利益的最大化从而利用消费者的隐私信息,而消费者也意识到了他们包含隐私权在内的各项权利正在被侵犯。然与此同时,各种迹象表明消费者们很乐意无偿地提供关于个人的住址信息、联系方式、工作信息以及消费偏好等等隐私数据,这一现象被国外学者们称为“隐私悖论”。“隐私悖论”即公民在意自己的隐私被侵犯的同时却主动泄露自己的隐私这一社会现象。结合刘鑫案例,很多网友“人肉”的信息是基于当事人已经公布的。隐私权受侵害的大小与隐私信息知晓范围的大小成正比,即隐私信息知晓的范围越大,受侵害的程度越严重,反之亦然[2]。如“隐私悖论”所言,公民一方面担心自己的隐私被侵犯,另一方面却乐此不疲地在网络上公布自己的信息,这样的“隐私悖论”加大了公民判断隐私的难度的同时,也是隐私侵权案件屡屡发生的重大原因。基于此,大数据时代背景之下的公民隐私权受到侵害之后,除了传统意义上的人格尊严受侵害,也会造成其直接经济以及间接经济上的损失,于是形成了隐私权由于其本身的价值被侵犯,同时隐私权又由于被侵犯的方式而增加其价值的恶性循环。

此外,由于网络尚未实名,大数据时代背景之下网络侵权的途径繁多,技术门槛使得侵权人在隐私权被侵犯时,侵权人往往众多且难以确定。大数据时代这样的背景使得隐私权的财产性骤增,专门搜集他人隐私信息,用过技术手段进行对比分析总结出有用信息的专门公司林立。与此同时,由于我国隐私权保护事前立法缺位、各个部门法之间关于隐私保护的部门法之间不能很好的衔接,且在自然人隐私权被侵犯的之后不能提供有效的救济途径,违法成本低廉。这一切都使得大数据时代背景之下的隐私权保护形式严峻,刻不容缓。

二、大数据时代背景之下隐私权侵权方式分析

与传统隐私权不同,大数据时代背景之下的隐私权有其自身的特点。传统意义上的隐私指个人生活中不愿意让他人知晓或者不愿公开的秘密,这种隐私包括私人空间、个人居所、日记相册、电话短信以及出行记录等等,法律赋予个人不愿意让他人知晓且不违背社会公序良俗,不损害国家利益的个人信息即可以不公开的权利,这样的权利即为隐私权。传统意义上的隐私权较之当下大数据背景之下的隐私权,有财产性增强、客体范围扩大、保护难度提高以及侵权方式更加隐蔽以及隐私权被侵犯的责任追究困难等特点。我国没有关于公民隐私权保护的专门立法,但是我国对于个人信息以及各项法律中的零散规定都直接或者间接的保护了公民的个人隐私。因此,为了更好的保护自然人的隐私权,应该充分认识大数据背景之下的隐私权与传统隐私权的区别以及大数据时代背景之下隐私权客体的变化,了解当下公民隐私权的主要侵权方式,并针对这些变化辩证地提出相应的切实可行的保护措施与保护建议,如此才能趋利避害,利用好大数据时代背景这一双刃剑。

(一)商家通过前置性的消费合同收集消费者的个人隐私

随着大数据分析技术的普及,相较于传统意义上的隐私权,大数据背景之下的个人隐私范围更加宽泛,传统意义上很多“没有价值”的个人信息经过整合分析都能够焕发出利益颇丰的商业价值或经济价值。商家可以对于个人信息进行分析进而得到比抽样调查更加精准的消费偏好,进行精准营销。精准营销能够为客户提供个性化的便捷服务。商家要进行精准营销,就需要收集客户的身份信息、地理位置、消费习惯、家庭情况、行为习惯等隐私信息[3]。进而谋取巨额利润。于是大量的商家为了商业利益,在与消费者缔结消费合同之时签订的消费合同中,包含了大量的公民个人信息,如住址、电话、邮箱甚至身份证号码以及各种个人信息。这样的格式合同具有前置性,且其中包含的大量个人隐私信息与后续的消费行为往往没有任何关联。由于消费者处于弱势地位往往没有过多的选择余地,这些信息被收集之后,公民不僅无权查看,也无权对此进行选择和适用,公民的个人隐私信息就这样被商家收集且暴露在了商家面前。经过分析,商家能借用此信息获得消费者的消费能力、消费偏好、消费时间等详细消费习惯,对消费者进行分层,针对不同的消费者制定不同的消费计划,商家甚至能通过自身的应用软件对于消费者进行追踪定位分析,以期待获得最精准的商业广告推送,从而获得大的商业利益。不可否认这样的数据一定程度上便利了消费者的消费活动,但是其潜在的风险亦不得小觑。消费者大量的隐私信息被掌握在商家手中,消费者不知关于自己的隐私信息会如何被利用,也不知这些信息会以怎样的方式回归到自己的生活之中,消费者的个人信息以及财产安全由此处于巨大的安全隐患之中。

(二)自媒体为谋取粉丝利益贩卖个人隐私

随着网络科学技术的发展以及手机应用软件的更新换代,网络社交平台的门槛也随之降低。自媒体时代带来的信息爆炸使得各类信息暴露在网上,充斥于人们的生活。传统隐私所不包含在内的大量个人隐私,如个人网页浏览记录相关数据、购物记录数据、出行轨迹、身体健康数据以及运动情况相关数据等,经过不法者的大数据的分析之后都可能成为侵犯公民个人合法权益的契机和途径。在这样的背景之下,隐私权的所保护的客体就超过了隐私原有的含义而不仅仅限于“公民不愿意让他人知晓的个人信息”。以微信和微博为例,其语音分享、视频分享、共享定位、转账消费以及依附于其上的各种小程序使得网民之间的信息交流迅速且快捷,微信公众号以及微博博主的粉丝数量都能够直接成为盈利的对象。区别于传统的官方媒体受制于行政机构以及先关的行业管理条例,依附于微信、微博等这些软件的大量自媒体往往缺乏管理和限制为没有底线,一些账号以及公众号为了吸引粉丝往往不惜利用大众的窥私心理以及猎奇心理,搜集侵犯他人隐私用以猎奇消费,亦或直接利用浏览记录以及相关数据反馈回来的信息进行贩卖,以期获得非法之利。这些账号的粉丝既是隐私消费的来源,亦是隐私消费的对象,因而网络自媒体侵犯他人隐私权案件往往具有广泛性、便捷性、以及较强的消费目的性。除此之外更有甚者利用这些途径搜集的公民个人信息进行诈骗,以徐玉玉案件为代表的电信诈骗案件为代表的给受害人造成经济上的巨大损失乃至失去生命的案例不胜枚举,每一个没有完善法律规制的自媒体都是公民个人隐私泄露的端口,因而大众自媒体时代背景之下,由于自媒体泄露公民个人隐私,由侵犯隐私权引发的财产权侵权也亦需要深刻防范。

(三)不平等的格式条款侵犯个人隐私

网络信息时代,各大网络平台隐私政策制定没有商讨余地,格式条款公开性不足,权利义务不对等。各大网络平台的隐私政策条款往往作为平台的准入门槛而设立,部分平台要求使用者必须阅读一定时间的隐私政策开通相关权限,而大多数网络平台往往通过快捷许可的方式与平台使用者签订隐私政策。以阿里巴巴为例,2018年初阿里旗下的支付宝公司推出年度账单总结服务捆绑《芝麻服务协议》而引发舆论热潮,该协议与相关账单的查看没有关联性,但是查看账单会快捷同意相关协议。而如果直接同意该协议,则默许支付宝收集包括保存在第三方的用户信息。支付宝的相关行为已经违反了我国《网络信息安全法》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收集用户个人信息应当向用户明示并取得同意的规定,由该事件反映出的我国大数据时代背景下隐私权保护现状可见一斑。我国没有专门的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个人隐私,但是我国多部法律以及相关规范都重视对于个人信息安全的保护,如早在2012年我国人大常委会就通过了《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 ;2015年底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使用刑法相关规定的解释(九)》中的第十七条就将违法出售或者提供他人信息,以及将在提供服务和履行职责过程中收集的个人信息非法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行为纳入刑法惩罚的范围;人大常委会于2016年制定的《网络信息安全法》更是对网络运营安全以及对于网络运营者收集用户个人信息设置了相关的准则规范。除此之外,人大常委会2017年提交且已经进入审议程序的《电子商务信息法(草案二)》中也对保护个人信息安全保护设定了相关条款。2017年3月通过10月开始适用的《民法总则》中也在第五章民事权利中规定了“自然人享有隐私权”。尽管如此,我国基于个人信息保护的隐私权保护依旧尚未形成一套完整的机制,各大网络平台在依据这些规范制定隐私政策时依旧存在公开性不足、权利义务不对等、用户没有商讨的余地等情况。这无疑为各大网络平台通过不平等的格式条款侵犯平台用户隐私留下了巨大的隐患。

三、大数据时代隐私权侵权的解决路径

大数据时代下的隐私权保护面临着前所未有的危机,大量的私人信息暴露在网络之下使得公民处于没有隐私可言近乎透明的状态。大数据时代背景之下的隐私权保护势在必行,基于此,应当从立法、执法、司法三个角度进行完善保护我国公民的隐私权。

(一)从立法维度规范商家的前置合同

隐私权保障的就是个人的自由与其内在价值的独立。凡是属于纯粹个人私域内的一切隐秘生活,都享有尊重而不被打扰的权利[4]。从立法角度而言,我国目前的隐私权保护立法具有更新慢、不全面、且与其他部门法之间的相关规定衔接差、适用范围模糊等特点。相较于传统隐私权侵权案件,大数据时代背景之下的侵权案件源头难以追寻,侵权数据极易删除,与此同时个人信息的获得途径广泛再次降低了违法门槛,违法成本的低廉更是让众多不法分子趋之若鹜。不论是通过前置性的消费合同收集消费者的个人隐私的商家,还是为谋取粉丝利益贩卖个人隐私的自媒体,亦或制作没有商讨余地隐私政策的各大网络平台,对于公民个人隐私肆无忌惮的侵犯,均由于缺乏相对应的立法去规制他们的行为。同时,大数据时代背景下的隐私权规制与往往会与公众利益发生冲突。当传统隐私与公共利益和善良风俗发生冲突时,隐私即被公共利益所吸收,不宜成为隐私权的客体。为之未有,治于未乱。因此,在当下的大数据时代背景之下,应当首先顺应时代发展的特点和具体要求,充分认识到大数据时代背景之下侵权方式类型,再结合典型案例进行分析,细化公民隐私权利类型;針对不同网络背景下的公民隐私权侵权方式,从网络产品、服务提供者的角度以及网络平台使用者的角度进行细化规制,并结合公序良俗原则重新规划新时代隐私权的客体范围;其次应针对隐私权提升的财产性增加隐私权侵权成本,设置相关罚款、罚金制度,对于恶意侵犯公民隐私权的网络平台的处罚具体到个人,结合职业禁入条款对于相关主要责任人进行打击,同时对于隐私权侵权的举证责任重新分配,增加隐私权侵权的门槛;最后从宪法开始时进行原则性的规定,从国家价值观的层面对于大时代背景之下的公民隐私权进行保护,再进一步细化立法将隐私权保护纳入立法体系之中,从而将公民个人的隐私权保护落到实处。

(二)从司法维度加大惩罚贩卖隐私行为力度

大数据时代的视角之下,由于隐私权侵权方式具有新颖性、隐蔽性、举证高难度性、损害不明性等特点,这导致受害人在遭遇隐私权侵权之后,只要尚未超过一定限度,受害人往往会自行消化损害结果而不会直接选择通过司法程序进行维权。针对此,应当加强公民的普法教育,加强人们对于隐私权以及隐私权侵权方式的认识,同时加强司法监督和网络监督,为公民在隐私权被侵犯之后提供良好的司法救济入口通道。此外,司法实践过程中,隐私权侵权案件具有立案难、诉讼难、举证难、审理难、判决难、执行难等特点,被侵权人综合考虑收益风险之后,选择继续踏上维权之路的被侵权人少之又少。基于此,应当加强司法部门与其他网络技术部门的合作,降低大数据背景之下审理隐私侵权案件的难度,同时,由于大数据时代背景下的隐私侵权时效性极强,为充分保障公民的隐私权利并填补公民由于隐私权侵权造成的损失,从立案到审判执行,均应提高审理效率,而避免无效率的正义;再者,在司法过程中也应该保护公民的个人隐私,提高相关执业人员的职业素养,避免隐私的双重泄露以及公民救济之后再无隐私的尴尬境地实践中,实践中侦查机关为了追求有效和高效的侦查结果,往往借助刑事强制措施,比如搜查、扣押、监听、通信审查等手段,肆意侵扰嫌疑人的基本人权[5]。我国的隐私权司法保护系统尚不成熟,大数据网络时代之下的隐私权侵权案件种类纷繁复杂,各种侵权类型面临的侵权方式以及侵权损失大相庭径,为了保护被侵权者的合法权益,在加强从立法角度进行的完善同时,也应该从司法实践的角度进行更加细致的完善。

(三)从执法维度提高公民辨别不平等格式合同能力

一直以来,我国执法部门一直呈现职能不清,且执法部门呈现多、杂、乱等特点。部门之间分工不明确,职责互相推诿,使得司法判决成为一纸具文,大数据时代背景之下隐私权保护执法面临新的瓶颈,从执法角度来完善大数据时代背景下的隐私权保护势在必行。从事前执法的角度来看,应成立相关法律宣传部门,宣传相关隐私权立法,提高公民自身的法律素养;同时在法律宣传的基础上进行案例宣传,对于大数据时代背景下的隐私权侵权典型案例进行组织学习,提高人们对大时代背景下隐私权侵权方式以及伤害的认识,毫无疑问,这样的事前执法一定程度上也能降低大数据时代背景下网络侵权案件的发生;从事后执法,即传统司法后执法的角度来看,借鉴国外的立法例,由于隐私权的特殊性,应确立职责明确的独立执法部门,将有关隐私权的相关执法工作综合到一个工作部门,并建立起与网监部门等的合作关系。因为大数据时代背景下隐私权本身所具有的时效性、双重隐私性等特点,设立独立的执法部门并将其与一般案件的执法部门区别开是有必要的。这样不仅能够提高隐私权的执法效率,也能提高公民救济自身权利的效率,此举还能提高公民对于自然人隐私权的认识程度以及重视程度,从而促进大数据背景之下良好隐私秩序的建立。从执法角度进行完善不仅能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建立起尊重他人隐私的观念,而且能最大程度减少侵犯他人隐私而不自知,甚至于自己的隐私权被侵犯亦不自知现象的再度发生,这于大数据时代背景之下良好网络隐私秩序的构建具有重要意义。

四、结语

立足当前的问题展望未来。隐私权虽然没有体现在宪法的立法当中,但是隐私权对于所有的公民而言都是非常重要的权利。大数据时代背景之下的隐私权范围扩展,公民的隐私权意识淡薄,很多案例置于此背景之下都或多或少对当事人造成二次伤害。基于此,全面分析隐私权侵权方式以及破解路径,建立良好的社会隐私秩序迫在眉睫。我國的隐私权较之于传统的隐私权变化较大,且由于我国目前没有健全的隐私权保护体系,因此,大数据时代背景之下的隐私权保护,不仅仅要结合该背景下隐私权本身之特点,更应该从立法、司法、执法角度构建出一个公民隐私权的全方位保护的体系,从而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背景下的其他制度建设互相协调,相得益彰。

参考文献:

[1] 张新宝.隐私权的法律保护[M].北京:群众出版社,2004.

[2] 顾理平.新媒体传播中的信息分享与隐私保护[J].贵州省党校学报,2018,(1).

[3] 杜其顺.新媒体时代隐私权的法律保护[J].中州学刊(法学研究版),2017,(10).

[4] 范进学.我国隐私权立法审视与完善[J].法学杂志,2017,(5).

[5] 狄亚娜.论大数据时代的不公开审理与隐私权保护[J],法学杂志,2016,(9).

[6] 刘硕.隐私权客体的界定[J].江苏省管理干部学校学报,2015,(1).

[7] 牟朗宇.大数据时代下个人隐私权法律保护的问题研究[D].成都:西南交通大学,2017.

[8] 姚瑞丹.大数据背景下隐私权问题研究[D].锦州:渤海大学,2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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