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层检察机关实施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难题与对策

2019-09-10 17:55于慧明
锦绣·下旬刊 2019年5期
关键词:问题对策

于慧明

摘 要:在我国目前现行的法律体系中,羁押必要性审查本身就代表着监督和诉讼两种职权的统一。而检察机关作为我国法律监督机关,也就需要开展此项工作。但是在实际的工作中,特别是基层的检察机关在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应用于工作的过程中却存在着很多的问题,其具体使用遭到阻碍并非是因为单纯某一方面的原因,而是受到了来自多方面因素的实际影响。本文就从目前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在基层检察机关中应用的难题剖析入手,在文后提出具备可行性的解决对策,以期可以对今后基层检察机关在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有效应用到工作中提供一些帮助。

关键词: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基层检察机关;问题;对策

1 基层检察机关在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实际应用中的问题剖析

1.1司法理念认知方面存在缺陷

目前在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认知方面的缺陷主要表现在对于实际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相关建议缺少对应的强制力从而导致审查力度的缺失,我国在羁押的必要性审查方面与外国有中立性质的法官进行对应的听证从而做出判断不同的一点就是这是我国法律监督机关自身的法律监督职能的一种体现,也正是以为这一点,导致基层的检察机关对于羁押状态没有办法直接做出改变,只可以对此提出相关的建议。与此同时这个建议的采纳与否并不会对法律的最终效果以及司法公信力产生任何的影响。这也是当前基层检察机关在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实施环节中的审查力度不足的主要因素。

除此之外,基层的检察机关在羁押必要性审查标准方面是建立在审查逮捕的标准之上的,之前传统的司法理念依然还是影响着对应的办案人员。对于目前现行的全新《刑事诉讼法》中有关应当和可能逮捕之间的区别予以忽略,依旧使用之前的一押到底的方式,这种深受传统司法理念影响而带来的司法认知缺陷,会导致部分的工作人员直接将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予以忽略。

1.2与之相关的案件范围较为狭窄

在当前的《刑诉规则》等法律法规中并没有针对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实际案件范围以及类型做出必要的规定,也正是因为缺乏对应的法律条款指导,使得基层的检察机关在开展对应工作的时候存在着如履薄冰的现象,以人为的方式将羁押必要性审查面对的对象限制在过失以及捕后得以和解这之类的人身危险性极低的案件之上。在一些被捕后变更为强制性措施的刑事案件中,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所面对的对象依然还是犯罪事实清晰明了、情节相对较轻等等这一类型的轻刑案件上。这种未经法律法规指导通过人为的方式将案件范围予以限制的做法本身就和立法的实际目的相背离,没有实现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效果的完全发挥。

除此之外,与之相关的具体审查标准、时间以及频率也未能得到应有的明确。在我国的《刑诉规则》中虽然做到明确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种类,但却对于实际运行中普遍存在着的诉讼妨碍排除这个种类没有做到细分。并且在基层检察机关主动开启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的时候,除去提请羁押限时的延长以及附带逮捕条件的定期审查之外,其他类型案件的具体启动时间以及频率都没有做到进一步的明确。还需要注意的一点就是,对于一些当事人一方提出申请的案件,还需要规定具体的审查次数,申请未被采纳或者是不通过的,二次申请的方方面面都需要做出进一步的明确。

1.3各个部门之间的对接存在问题使得工作执行不畅

目前我国的现行的新《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了检察机关自身具有完整的羁押必要性审查权,通过法律条款的明确规定,将整体的权利移交到的检察机关中。这一点也就是代表着检察机关同时具备针对公安、法院及其自身内部的自侦查部门都需要开展对应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但是这三个部门在实际的执法尺度上存在着很大的差异,比如说我国的公、检、法三大部门在实际的侦查、起诉、审查等等工作中有关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的对接协调、监督、制约等等方面存在的问题却不能将之高效解决这就阻碍了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的顺利进行。而存在于基层检察机关内部中的公诉、监所等等部门自身的权限、实际工作内容等等方面的差异也会对具体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落实产生一定的負面影响。

2 优化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应用问题的具体对策

2.1针对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认知水平进行对应提升

在实际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的过程中,检察机关中的相关工作人员需要对自身的监督权所包含的程序属性予以认知上的提升,切忌将自身建议不具有强制性作为原有而放弃本有的监督职责。虽然作为基层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自身只是具备提出建议的职责,但提出的这个建议依旧是具备相应法律效力的一个监督性质的意见,至于相关机关对羁押必要性的审查以及对应决定的做出,是需要在综合考虑基层检察机关提出的建议、事实依据等方面之后方才可以做出对应的决断。

2.2对应案件范围的扩展

在具体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的时候,检察机关会习惯性的将审前的羁押和具体刑法的轻重联系到一起。这样一来就是将实际的判决情况以及刑法情况作为了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必要与否的标准。但是我们需要站在一个无罪推定的角度上将这个问题予以明晰,羁押本身并不是意味着嫌疑人就是犯罪人员,而是其自身会成为妨碍诉讼的因素,因此才对其进行必要的羁押操作。由此看来,根据嫌疑人自身的罪行当作是羁押与否的标准是有失偏颇的,只要会对诉讼造成阻碍的人员方才需要进行相应的羁押。换言之就是羁押本质上就是一种程序性质的防范对策,与实体自身的问题并不存在任何的实际关联。

在这里就会引申出相应的另一个问题,就是量刑可否作为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的内容之一。必须承认的一点就是逮捕的三大条件犯罪事实、量刑事实、羁押必要性之间会存在着一定的重叠关系,举个例子,自首、刑事和解等等方面可以同时归属于量刑以及羁押必要性的实际内容中,在这种情形下就需要针对重叠性事实对羁押必要性认定所产生的实际影响进行对应的研究。目前研究中普遍认为在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的时候需要将被审查案件的实际范围扩展到实际量刑十年有期徒刑之下的全部案件中。

除此之外,目前各级的检查机关都在考虑民营企业的羁押必要性审查,但依然面对着与之前其他案件类似的一押到底的问题。同时因为民营企业自身的经营者和其他的个体嫌疑人员性质有所差异,其自身需要处理诸多的企业事务,但在目前现行的法律体系中对于罪犯的探访次数是十分有限的,也正因此,各省级司法厅也需要针对这部分的犯罪人员从制度层面做出会见方面政策的改变。

2.3部门之间协调联动机制的建立以及完善

在之前提到的部门协调性不足导致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的效率低下的问题解决过程中需要从如下的几个方面来着手解决:第一,外部争议解决机制的建立完善。在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的过程中会检、法、公三大部门包含在内。想要确保三者之间顺畅协调,就需要这三大部分对于自身的分工等方面予以明确的基础上,并在坚守相互制约以及配合的基本原则的影响下,通过文件会签的方式确保三大部门在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上达成必要的共识,借以提升彼此之间的协调性。第二,基层检察机关内部部门的协调。为了有效解决各个部门在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理解和执行之上存在的问题,需要对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进行必要的监督,同时针对各个部门之间产生的疑问以及异议进行必要的协调工作。

3 总结

目前我国的基层检察机关在实际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落实中存在着对其认知不足、案件范围过于狭窄以及部门之间协调性较差的问题,这对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使用以及法治社会的建立有着十分不利的影响,也必须要通过认识水平提升、案件范围的扩大以及部门之间协调机制的建立将这些问题予以解决,并最终促使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得以落实。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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