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邹议

2019-09-10 18:25郭声龙
锦绣·中旬刊 2019年5期
关键词:发包人优先权价款

郭声龙

一、背景和概念

在目前我国的建筑业中,拖欠工程款从而引发农民工大规模讨薪事件时有发生。越来越多的工程款拖欠从民事纠纷演变成群体事件。为切实保障建筑企业特别是建筑工人的合法权益,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应运而生。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以下简称工程款优先权)是指承包人因依据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承建发包人建设工程而产生的工程價款的债权。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工程价款义务,承包人依据法律直接规定,可就该建设工程与发包人协议折价,或申请人民法院依法拍卖,建设工程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

二、特征和性质

(一)特征

1.权利法定性。工程款优先权的设立、权利主体、权利范围和期限都是由《合同法》规定的,并非是当事人之间约定和创设的。

2.无须登记公示性。由于工程款优先权是法律规定的,无须其他登记或交付等公示方式。

3.从属性。工程款优先权不是一项独立的权利,它从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主债权,随建设工程价款的存在、转移、灭失而存在、转移和灭失。

(二)性质

目前,对工程款优先权属于何种性质的权利理论界莫衷一是。有学者认为是一种抵押权,是依据《合同法》直接规定而产生的法定抵押权。

笔者倾向认为是一种优先债权,只是它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产生,无需登记公示,可针对动产或不动产,不以占有标的物为成立要件,受偿顺序由法律直接规定。

三、内容

(一)法律规定

主要由《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组成。

(二)权利主体

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承包人是行使工程款优先权的权利主体,但是在实践中,建设工程还涉及到勘察方、设计方、分包人、实际施工人等主体,上述主体能否主张工程款优先权?

1.勘察方、设计方

笔者认为勘察方、设计方不能主张工程款优先权。工程款优先权制度设立的初衷是为了解决工程款拖欠问题,以保障建筑工人的生存权益。勘察、设计方在实务中并不处于弱势地位,债权债务纠纷并不会影响其生存权益,且有其他救济方式,其权利不需要工程款优先权的特殊保护。因此,勘察方和设计方享有优先受偿权与立法本意不符。

2.分包人与实际施工人

因分包人是否享有工程款优先权涵盖了实际施工人的相关情形,故在此只讨论分包人是否享有工程款优先权:

(1)如果是与发包人直接签订分包施工合同的分包人,毫无疑问当然享有工程款优先权。

(2)如果是分包人与总承包人签订的分包合同,分包人是否享有工程款优先权?一方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分包人与发包人并没有实际的合同关系,按此逻辑分包人不应享有该项权利;另一方面,实践中总承包人将部分工程分包的情形大量存在,拖欠工程款的现象主要集中于该领域,不赋予分包人该项权利会使得该项制度的立法目的落空。两者相权应该支持哪一种呢?

笔者认为,分包人应享有工程款优先权。工程款优先权制度是根据我国国情所独创的制度,旨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实际上维护的是建筑工人的生存权,显然生存权应当优先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另外,分包人就其分包的工程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权利义务相平衡的原则,分包人也应当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

(三)权利范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可以主张优先权的工程款主要为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但在实务中,仍有较多问题。

1.垫资是否可优先受偿

实践中,承包人垫资进行工程建设,待工程竣工一并结算的情形较多。那么垫资款是否享有工程款优先权?

(1)如果垫资款用于建设工程中,那么这部分资金应该纳入《合同法》二百八十六条所称的“工程价款”的范围,并且应该优先受偿。

(2)如果垫资款项没有用于建设工程而是作为借款,则不应该优先受偿。需要注意的是,优先受偿的垫资款仅限于款项本金,如垫资款约定了利息,就利息不能优先受偿。

2.关于其他款项的优先受偿

承包人向发包人支付的履约保证金、质量保证金等,一般不在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内,但是如果该部分款项(如质量保证金)是从工程款中扣留的,则可以优先受偿。

(四)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适用限制。

1.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毋庸置疑,这是生存权优先于经营权的原则体现。

2.数个工程款优先权之间的彼此限制。一项建设工程的施工承包合同可能存在基础工程施工合同、主体工程建筑施工合同、工程安装施工合同及工程装饰装修合同等。在一项工程存在数个承包主体的情况下,各承包人均依法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受偿顺序、受偿比例如何确定?笔者认为,各项工程款优先权的产生都是基于建设工程,其主体地位是平等的,时间上的先后不影响权利本身的效力。故同一项建设工程中,数个承包人应平等享有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各承包人之间应按所确定的债权比例平等受偿。

3. 优先权六个月期限的起算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 但实际情况远复杂于此。

对于“竣工之日”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4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另外,建设工程合同未约定竣工日期,或者由于发包人的原因,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时已经超出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的,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之日起计算。

猜你喜欢
发包人优先权价款
建设工程合同履行过程中疫情的法律性质认定及应对
合同对价款没有作出约定怎么办
民法典中优先权制度构建研究
EPO关于优先权文件提交及交换的最新措施出台
律师解疑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探讨
进入欧洲专利区域阶段的优先权文件要求
2008《计价规范》与《示范文本》对比分析
论优先权及其立法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