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资扩股合同解除适用法律问题探讨

2019-09-10 18:25任广章
锦绣·中旬刊 2019年5期
关键词:第三人股东

任广章

摘 要:有限责任公司增资扩股合同解除的法律适用问题较为复杂,因为增资扩股合同既具有一般合同的共性,又具有身为商事合同的特殊性。实践对增资扩股合同解除纠纷处理在适用法律时,往往是只按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来衡量判断合同解除权是否成立,或者依公司资本维持原则只按公司法有关增资、减资、转股的规定来评价,在处理结果上差异较大,这是合同法和公司法在增资扩股合同适用上边界不清所致。事实上,增资扩股合同兼具有合同法上无名合同和公司法上公司合同的双重特性,在增资扩股合同履行的不同阶段,所产生的合同法或公司法上的后果不尽相同,影响适用法律的选择。本文结合具体案例,区分增资扩股合同履行的不同情形,提出在增资扩股合同解除时适用合同法与公司法的边界,以期对司法实践有所帮助。

关键词:有限责任公司;增资扩股;股东;第三人

一、问题的提出

B公司和C公司是A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A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B公司持股40%,C公司持股60%。2017年12月1日,为合作经营A公司的一个项目,B公司、C公司及第三人F公司签订增资扩股合同,约定向公司增加注册资本900万元,使公司注册资本达到1000万元,其中B公司出资300万元、C公司出资190万元、F公司出资510万元,增资完成后B公司持股30%、C 公司持股19%、F公司持股51%,公司章程和工商变更于增资完成后进行,合同还约定各方资金需于2017年12月31日前到位。合同约定的增资时间到期后,三方均未向A公司增资。2018年1月10日,因A公司的项目因故终结,F公司向B公司和C公司提出解除增资扩股合同,B公司和C公司不同意,F公司起诉至法院,双方就F公司是否有权解除增资合应适用合同法还是公司法各执一词。F公司认为,双方的增资合同实际并为履行,现合作项目终止,依合同法第九十四规定,F公司有权解除合同。B公司和C公司认为双方签订的增资合同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增资义务,根据资本维持原则F公司无权解除合同。

现实中,有限责任公司出于经营发展的需要,通常有三种增加注册资本的方式,一是由公司现有股东增加注册资本;二是以公司未分配的利润、盈余公积金和资本公积金增加注册增本;三是引入第三方投资人认缴公司新增的注册资本。本案采用的是第三种增资方式,因此方式涵盖了第一种方式的内容和法律要求,更具有探讨价值。本案争议焦点问题F公司在增资扩股合同成立并生效后,是否有权解除增资扩股合同,即增资扩股合同解除权的法律适用问题,正是本文欲探讨的内容。

二、关于增资扩股合同解除适用法律问题的观点及评析

1.增资扩股合同解除适用法律问题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增资扩股合同解除应当适用合同法,即将增资扩股合同纠纷认定为合同纠纷,只要具备法定或约定的合同解除事同,解除权人便有权合适合同解除权。增资扩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出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出资应当返还,已经变更的公司章程、工商登记等恢复增资之前的记载状态。如在(2018)渝03民终640号民事判决书尹某与袁某、重庆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等新增资本认购纠纷案中,法院认为案涉增资合同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重庆某农业公司在收到尹某的增资款后,在未通知尹某的情况下,减少公司注册资本,与增资目的相悖,已构成根据本违约,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尹某享有法定解除权。本案在判决解除争议的增资合同时,引用的是《合同法》关于合同解除的规定,而不必根据公司法有关减资的程序处理。类似的案例还有(2018)沪01民终3859号上海某管理有限公司与董某新增资本认购纠纷案等。

另一种观点认为,增资扩股合同解除应当适用公司法,即将增资扩股合同纠纷认定为公司增资纠纷或者新增资本认购纠纷,基于公司资本维持原则,不允许增资合同的解除发生合同法关于合同解除的效果,即尚未履行的出资仍应继续履行,已经履行的出资应通过股权转让或者减资程序完成。如(2017)沪02民终1073号北京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某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及竺某公司增资纠纷案,法院认为北京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已完成出资义务,取得了上海某信息有限公司的股东资格,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及资本维持原则,已经对公司完成出资的股东,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抽回其出资。本案判决引用的是公司法的相关规定。类似案件还有(2016)苏民终680号增资纠纷案。

2.观点评析

增资扩股合同解除适用合同法的观点忽视了增资扩股合同的特殊性,增资扩股合同不仅是公司与第三方投资人之间的资本认缴行为,增资扩股带来的是原有股东与新股东之间的合作行为,影响公司内部组织结构,与公司外部债权人利益密切关联。仅在合同法项下考量增资扩股合同解除的条件,有可能与公司资本维持原则所保护的公司外部债权人利益相冲突,可能损害其他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與公司法基本原则相悖。

增资扩股合同解除适用公司法的观点则过分强调公司资本维持原则,忽视了增资扩股合同履行过程中所处的不同阶段,对公司外部债权人可能产生的影响不同,并不是所有的增资扩股合同解除都会破坏公司资本维持原则,损害到公司外部债权人的利益,片面强调公司资本维持原则,不考虑投资人的投资风险及投资权益,机械的要求投资人依减资或转股程序退出增资,不仅不利于公司的稳定和经营,而且会损害投资人应有的权益。

三、增资扩股合同解除应区别适用合同法或公司法

1.增资扩股合同的性质

增资扩股合同的性质对增资扩股合同解除选择何种法律适用有直接影响。首先增资扩股合同应属公司合同,是一种非典型的公司合同,从法律逻辑看应属于公司外部关系契约。增资扩股合同的履行、变更、解除等都会涉及现有股东和外部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增资合同的解除更多是公司法上的问题,在增资扩股合同解除时,公司的独立人格、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债权人的权益保护等公司法的问题不忽视。其次,相对于合同法上的有名合同,增资扩股合同应属无名合同,基于该无名合同的属性,在处理增资扩股合同解除时,就不单是公司法上的问题,还应充分考虑合同法之规定,如合同的订立、变更、解除等规定。增资扩股合同的双重性决定应将增资扩股合同置于公司法和合同法之下,分不同情况考量限制解除增资扩股合同权利的条件。

2.增资扩股合同解除权的限制条件

在解除增资扩股合同时存在的最大问题是依合同法解除增资扩股合同的后果极有可能与公司资本维持原则相冲突,进而损害公司外部债权人的利益。增资扩股合同的解除不会损害到公司外部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资本维持原则将不再是合同解除的障碍,公司法上担心的问题将不会出现,则投资人依合同法规定解除增资扩股合同的权利不应被限制。那么什么情况下不会损害公司外部债权人利益呢?增资扩股合同处于什么阶段下解除合同应受到限制呢?笔者认为,应根据资本维持原则,结合增资扩股合同解除,公司资本减少后对公司外部债权人利益的影响加以判断。一是在新增资本全部到达被增资公司账户,成为公司资本并对外变更工商登記后,公司资本具有了公信力,在此基础上产生的债权当然受公司资本变动的影响,如果此时依合同法规定解除增资扩股合同,必然会损害到公司外部债权人的利益;二是新增资本全部或部分到达增资公司账户,公司虽未变更工商登记,但依增资后注册资本实际对外进行经营的,因为新增资本是债权产生的基础条件,如依合同法规定解除增资扩股合同,必然会损害到公司外部债权人的利益;三是增资扩股合同签订后,新增资进入公司账户前,被增资公司已完成公司章程修改、变更工商登记的,此时公司资本虽然没有生成,但已具有公示公信效力,基于此形成的债权当然应当受到公司资本维持原则的保护。三种情况的共同点是合同的解除违反了资本维持原则,损害公司外部债权人利益,故在增资扩股合同解除时应对此加以限制,均不宜直接适用合同法关于解除合同的规定,而应依公司法有关减资、转股的规定退出增资。至于公司法有关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保护、股东平等保护等与增资扩股合同的解除无直接关联,合同的解除对二者影响甚微,不再赘述。

3.合同法与公司法的适用关系

限制增资扩股合同解除的根本原因在于合同法与公司法的选择适用问题,即公司法与合同法的边界范围,由于合同法民商事合同不分的现实,导致在处理公司合同时忽略公司合同的特点,简单适用合同法的公平原则、自愿原则等,带来司法实践中公司合同纠纷的法律适用难题。虽然意思自治、平等自愿等原则在公司法的理解与适用中发挥着重要的指导作用,但不能将公司法视为合同法的特别法,用合同思维去分析理解公司法,不能简单的依合同法有关合同解除的法律规定去衡量增资扩股合同的解除权问题。在解除增资扩股合同纠纷中,如涉及公司外部债权人利益的,公司法应当优于合同法适用。即当增资扩股合同的履行已符合资本维持原则的要求,解除合同将损害公司外部债权人利益时,应依公司法规定由投资人通过公司减资或转股程序退出增资,如增资扩股合同的履行未达到资本维持原则的要求,解除合同将不涉及公司外部债权人的利益,增资扩股合同仅对合同各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则依合同法规定判断增资扩股合同解除权是否形成则无可厚非。

四、对本文案例的观点

1.案例所涉增资扩股合同与资本维持原则

F公司在与B公司、C公司签订增资扩股合同后,既没有新增资本到达增资公司账户,成为公司资本并对外变更工商登记,也没有依增资合同约定注册资本实际对外进行经营,增资公司更没有对公司章程进行修改和对注册资本增加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实际三方均未履行合同,对内而言该合同实际并未履行,三方均已违约,对外而言未达到资本维持原则所需条件,合同的解除不影响A公司外部债权人的利益,故F公司依合同法解除增资扩股合同的权利不应受到限制。

2.F公司合同解除权已经形成

F公司与B公司、C公司签订增资扩股合同的目的是为共同经营A公司的一个项目,现A公司的项目因故终结,合作经营该项目的目的已不能实现,加之三方均未履行增资扩股合同,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和当事人一方心算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形,故F公司的解除权已经形成,可以解除该增资扩股合同。

另,笔者注意到F公司的增资扩股合同是与A公司的全体股东B公司和C公司签订的,缺少接受增资公司A,因为公司是具有独立法人人格的,是独立的民事主体,全体股东的行为能否等同于公司的行为,所涉增资扩股合同是否有效也是存在争议的问题,因案涉双方均未提及此事,在此亦不做讨论。

结语

增资扩股合同不同于一般的合同,它具有无名商事合同和公司合同的双重特点,这决定了增资扩股合同的解除纠纷不同于一般的合同解除纠纷。处理增资扩股合同解除纠纷选择法律适用时,应区分增资扩股合同履行的不同阶段,在充分考虑公司资本维持原则和公司外部债权人利益保护的需求下,选择适用公司法或合同法,评价投资人对增资扩股合同解除权的行使。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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