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述公证中审查证明材料的标准

2019-09-12 02:36黄静
祖国 2019年16期
关键词:公证标准

摘要:公证本质上是一项证明活动,公证过程是一个以证明为中心的过程。那么公证中审查证明材料的标准是什么,内涵如何确定?《公证法》和《公证程序规则》中的规定均较为抽象,本文以解析一起继承权公证案例为视角,旨在将“六字标准”具体化。

关键词:公证   标准   操作性强

《公证法》和《公证程序规则》中关于证明材料的审查使用了相同的表述方式:提供的证明材料是否真实、合法、充分。从此表述中,可以看出,真实、合法、充分是公证员在审查证明材料时必须遵循的标准,此为法律的高度抽象。然而,六字标准过于简洁,实践中在对其理解上必然因适用主体不同,而呈现出多样化,从而导致公证员在审查证明材料的标准上出现了差别。本文旨在以一起遗嘱继承权公证案件的解析为视角,具体化“六字标准”,明确其实然层面的内涵,最终提供一套可供借鉴的操作性强的标准细则。

【案例】

当事人甲带着一份代书遗嘱来到公证处办理公证。当事人甲自称是立遗嘱人乙的孙子,乙共有四个子女:三女一男,甲的父亲是乙所生育的唯一男孩,而甲自己也是乙唯一的孙子,乙早年丧偶,后一直未再婚。乙所立的代书遗嘱中将其个人所有的一套房产遗赠给孙子甲。甲为了办理公证,主要提供了如下证明材料:

1、代书遗嘱,上面有立遗嘱人、代书人、见证人的签名及落款日期;

2、乙及其配偶的死亡证明;

3、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乙丧偶后未再婚证明;

4、乙所在单位出具的职工登记表,上面反映出乙有四个子女;

5、二个子女所在单位提供的职工登记表,其中一个子女的职工登记表仅反映出其自身配偶、子女情况;

6、遗嘱中所处分财产的房产证、土地证;

7、甲的身份证、户口簿。

上述证明材料与申请人甲所述情况是否一致,能否基于此认定事实,出具公证文书,笔者认为应当作如下分析:

一、证明材料的真实性

《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經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通过这条法律规定看,公证书具备证据效力,而且是具备高度证明效力的证据。这无疑传达给人们一种信息:公证书中所记载的内容都是真实的。人们对这种“真实”的理解往往为对客观存在同比例的反应。的确,这也是公证的生命所在,作为公证员,应当将客观真实作为最终极的追求目标。客观真实是应然层面的真实,而实然层面的真实应该是法律真实。笔者甚为赞同这样一句话:“‘法律真实作为真实评价的标准,它使笼统而难以操作的‘客观真实概念转化为体现司法认知特点和要求,现实而可操作的概念”。作为一名公证人员,在实践中,特别渴望那种具备较强操作性的法律规范。因为我们不是法官,我们没有自由裁量权和自由心证;我们不是律师,无法游走在法律的缝隙之间。

因此,证明材料的“法律真实”包含以下含义:

第一、法律真实要求证明材料所涉及的事实“存在”或“有”,不是凭空捏造的虚假之物,此为法律真实的基础性内容。

第二、法律真实更关注对证明材料所涉及的事实进行认识的现实可行性。虽然人的认知能力是无限的,但受到时空等各方面条件的限制,无限的认知能力又是相对的。在公证中,遵循的是当事人提供证明材料的原则,公证员是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进行核实。法律真实应包含了对认识结果可错性的承认,笔者认为这种“对认识结果可错性的承认”更具有人性化。

在上述案件中,承办公证员按照规定,向遗嘱的代书人、见证人、乙的法定继承人核实了相关情况,没有人提出异议,公证员据此出具了公证书。可是没过多久,代书人和见证人来公证处,提出自己纯粹是为了朋友帮忙,实际并没有亲身参与乙立遗嘱的过程,只是事后在遗嘱上签名的。这起案件,如果以“客观真实”为标准,公证员必须承担相应的责任,因为客观真实观强调认识结论的绝对正确性,而公证书中所认定的“事实”与客观不符;但以“法律真实”为标准,笔者认为公证员并不应该承担责任,公证员已经尽到了核实义务,他不可能将每个人当做“恶意者”来审查,他不可能在所有“知情者”都说“是”的情况下,给出“否”的结论。

二、证明材料的合法性

公证机构是法定证明机构,其办理公证,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那么,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除了符合事实外,还要合法。“合法”不能简单的理解为符合法律、法规,关键还要把握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证明材料的形式合法。这包含两层意思:其一证明材料的形式应当符合法律的要求,必须以法律规定的存在形式表现出来;其二是法律规定某些事实或者法律行为须用特定形式的证明材料来证明时,应当使用特定形式的证明材料。

第二、证明材料的内容合法。证明材料的内容即使是真实的,但是它所包含的内容涉及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公证员应当拒绝办理此项公证。

第三、证明材料的主体资格合法。例如在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中有不少是证人证言和鉴定报告。证人必须是了解与公证证明事项相关的真实情况的,能够正确表达自己意志的自然人。鉴定报告的机构和人员必须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资质和专业技能。

第四、审查证明材料的途径和方法合法。《公证程序规则》第二十八条规定,公证机构进行核实,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有关办证规则的规定。其实很简单,公证员不能自己证明自己,对证明材料的核实中必须有第三人参与或者签名、盖章确认。这也是公证员自我保护的一种方式,如果有人对公证员核实证明材料的过程提出异议,第三人就是公证员自我保护的有力证据。

上述案件中的代书遗嘱,尽管其真实性有待进一步核查,但是其有立遗嘱人、代书人、见证人的签名及落款日期,从形式要件来看,它符合《继承法》的有关规定。然而由于代书人、见证人并没有亲身参与乙立遗嘱的过程,尽管他们能够正确、自由地表达自己的意志,但是他们违背了了解真实情况这一原则,提供了虚假的证言,属于证明材料的主体资格不合法。这就使得代书遗嘱的真实性成为未知数,笔者建议可以进行笔迹鉴定,当然鉴定报告的机构和人员必须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资质和专业技能。

三、证明材料的充分性

根据《公证程序规则》第二十五条和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在公证员“认为”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不充分时,可以要求当事人补充证明材料,当事人拒绝补充的,公证机构可以不予办理公证。需要强调的是,《公证程序规则》中使用了“认为”一词,在本人看来是一个极富主观色彩的动词。这是否代表公证员拥有了自由裁量权,答案是否定的。这种“认为”反而是公证机构、公证员的一种隐患。要求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多了,当事人会投诉公证机构“衙门大,办事难”;证明材料少了,一旦发生错证,则归责于公证员收集材料不充分。所以需要有一个明确的标准来把握“充分”,本人认为把握证明材料的“充分”需要和前面的证明材料的法律真实性、合法性两个标准相结合。

第一,证明材料“充分”的目的是为了查明待证公证事项的法律真实,因此,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必须围绕待证公证事项,公证员要掌握“去粗取精、去伪存真”的方法,无关联的和虚假的证明材料都要剔除。

第二,数量不是衡量证明材料“充分”的标准。合法的证明材料有时一份就足够,而不合法的证明,即使“一箩筐”也说明不了问题。

上述案件甲所提供的第5项材料中,仅反映自身配偶和子女情况的职工登记表就属于需要剔除的材料;而乙的婚姻状况,应向婚姻登记部门了解,甲即使提供了诸如居委会证明这样的多份证明材料,也不能认定证明材料“充分”。为了证明乙的家庭情况,甲提供了三份职工登记表,其中一份需要剔除,笔者建议在提供咨询时,注意询问继承人的工作单位,如果有在党政机关或者国有大型企业工作的继承人,建议调取他们的材料,因为如此单位提供的人事档案一般较为严谨。

综上所述,“六字标准”的具体化即为“对认识结果可错性的承认”的法律真实,形式、内容、主体资格和审查方式的合法以及“去粗取精、去伪存真”式的充分。在公证中,只有公证机构、公证员单方来审查证明材料,没有诉讼中的对抗性。因此,在证明材料的审查方面,公證员需要具备比法官更高的法律素养。而对证明材料的审查,是公证程序中最重要的一个环节,直接关系到公证文书的质量。因此,明确审查证明材料的标准,设置一套可供借鉴的操作性强的标准细则是非常重要的。

参考文献:

[1]胡永刚.公证员视角下的事实认定标准[J].中国公证,2011,(05).

[2]杨易.关于公证证明标准若干问题的思考[J].中国司法,2018,(09).

[3]蒋珂.公证证明标准与责任[M].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

[4]王胜明,段正坤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释义[M].法律出版社,2005.

(作者简介:黄静,工作单位江苏省南京市南京公证处,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侧重公证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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