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监督权与公诉变更制度

2019-09-25 05:54潘宇
法制与社会 2019年26期
关键词:法律监督

摘 要 公訴机关在刑事案件提起诉讼后,同时在发现起诉指控的事实、证据或者法律适用有所变化的情况之下,对原来的指控应该拥有予以变更或撤回的权力;公诉变更权是公诉权的一项重要的权能,归根结底是一种法律监督权,是追求司法公正、保障法律实施、揭露与惩罚犯罪、实现公平正义;在我国的刑事诉讼法未对公诉变更制度作出明确规定,司法解释对公诉变更的规定也相对简单,亟待从立法的角度对其进行制度化的设计与构建。

关键词 法律监督 公诉变更制度 公诉权

作者简介;潘宇,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第一检察部检察官。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9.09.134

在刑事诉讼的基层实践活动之中,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后,仍然存在发现新的事实和证据的可能,如被告人存在漏罪、同案犯罪嫌疑人到案需要追加被告人等等。因此,有必要建立一种提起公诉后的变更、补充机制,以便及时地应对诉讼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因素,这就是公诉变更制度。作为公诉权自然延伸的公诉变更制度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和重要价值,而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加以规定,只是在《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称《规则》)第351和353条中有所体现,立法与司法解释之间的关系有待于进一步理顺。笔者拟从完善法律监督权的角度出发,探讨公诉变更权的性质,论证建立公诉变更制度的价值与意义,并对该制度的具体构建提出一些浅见。

一、公诉变更权归根结底是一种法律监督权

公诉变更制度中最重要的是公诉变更权。公诉变更权是指公诉机关对刑事案件提起诉讼后,在发现起诉指控的事实、证据或法律适用有所变化的情况下,决定对原来的指控予以变更或撤回的权力。它体现了公诉权行使的主动性和裁量性,是公诉权的一项重要的权能。公诉权在我国体现为一种法律监督权,是代表国家和社会利益对危害社会秩序的行为人进行追诉的权力。我国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者的定位有别于英美法系当事人主义的定位。在英美等国,检察机关的定位是当事人,这不仅意味着检察机关没有法律监督义务,而且其追诉的倾向性和胜诉的欲望较之我国检察机关更为强烈,即使在证据有所欠缺的情况下,检察机关也会采用种种技巧使得被告人认罪。相比之下,我国的公诉权植根于国家法律监督权,在行使追诉职能的同时,还要注意约束其单纯的追诉倾向,兼顾社会与被追诉人之间的利益,更加关注案件事实的挖掘和法律的完美适用。 因此,如果把英美国家的公诉权定义为“追诉至上”主义的话,我国公诉权则应称为“事实与法律至上”主义。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同时也代表国家依法行使法律监督权,其职责不仅仅局限于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更重要的责任则是揭露与惩罚犯罪、保障法律顺利实施、追求客观公正性、实现公平正义的价值。因此,检察机关必须基于客观公正的立场,以事实与法律为准绳来行使职权。一旦案件事实发生了变化,或者法律适用的对象出现了新的情况,即使已经提起了公诉,也要及时、果断地根据诉讼形势的变化改变原有指控的内容,其中不仅包括追加起诉还应包括变更起诉,以及撤回起诉等。

此外,以公诉变更的方式对既有的起诉进行补充与订正,实质上就是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权,对自身的诉讼活动进行的一种自我监督与约束。法律监督权既要监督他人,也要监督自己。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的整个过程中,如果发现已提起公诉的刑事案件尚存在遗漏或者主要证据发生了变化,却听之任之,而不采取任何积极措施来加以修正,则与检察机关的监督地位明显不相符;检察机关如果明知当前的审判程序一旦按原有方向继续进行必然会导致判决错误,而仍然不作任何的变更继续坚持进行原有的诉讼,则不仅有损于公诉职责的严肃性,更是有悖于“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刑事诉讼原则。

总之,公诉变更权归根结底是一种法律监督权。公诉变更制度,反映了尊重案件事实真相的价值取向,它既是检察机关的一种自我监督机制,还体现了实事求是的刑事司法理念,客观上防止了漏案、错案的发生,是一种有效的法律监督制度。公诉变更制度以其特有的灵活性和适应性,有漏补漏,应改则改,当撤则撤,能够根据情势的变化对起诉的内容与方向主动予以变更,大大节省了刑事诉讼的机会成本,有效地避免了在机械的起诉法定主义影响下,检察机关只能等待判决结果出来后再抗诉或重新起诉的高成本消耗模式。因此,公诉变更制度的建立,无论从其权利性质的归属来看,还是从诉讼效益原则的现实角度考虑,都具有非常充足的必要性和合理性。

二、我国公诉变更权的运行现状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公诉变更制度未作出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根据现实的需要,各自用司法解释的形式,对公诉变更权的行使从不同角度进行了规定,司法实践中其实已经在行使着公诉变更权。根据《规则》第351和353条的规定,检察机关享有公诉变更权。同时,法院也享有部分的公诉变更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法庭宣布延期审理后,人民检察院在补充侦查的期限内没有提请人民法院恢复法庭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决定按人民检察院撤诉处理”。可知法院享有一定条件下的撤诉决定权。《解释》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判决宣告前,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的理由,并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可知,法院享有对检察机关撤回公诉的审查权。《解释》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发现新的事实,可能影响定罪的,应当建议人民检察院补充或者变更起诉……”可以看出,审判机关享有公诉变更的建议权。因此,我国公诉变更权运行的现状可以归结为,以检察机关行使公诉变更权为主导,审判机关享有若干决定、审查、建议权,两者相辅相成又相互制约。根据上文提到的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公诉变更包括公诉的追加、改变和撤回三种形式。

檢察、审判两个机关在公诉变更权运行方面的探索是具有积极意义的,反映了司法现实对立法的客观需要。立法的稳定性决定了其修改的慎重性与周期性,而司法实践总是在发展变化的,司法现实中的探索与创新就是立法的先声与源泉。解决立法与司法实践之间这种暂时空位的办法,就是在司法实践试验成熟的时候,立法的步伐紧跟而上,使之得到升华。也正是由于缺乏法律的明文规定,上述的司法解释对公诉变更的规定也相对简单,仅散见于《规则》和《解释》的若干条文和款项之中,尚未形成完善的制度。要使公诉变更权更加充分地发挥其特有的功能,就需要从立法的角度对其进行制度化的设计与构建。

三、完善公诉变更制度的设想

为改变现行立法对公诉变更制度的空位,完善我国的法律监督体系,维护法制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的统一性和合理性,应当将公诉变更制度明确而具体的规定于法律中。公诉变更的具体形式,宜沿用两高司法解释中确定的三种类型,即公诉的追加、公诉的改变和公诉的撤回。对于行使上述三种权力的时间、事由等都要加以规定。同时,由于公诉变更制度的本意在于强化法律监督,保障法律正确实施,而公诉变更权力是一种支配性的强制力量,本身具有扩张性,因此在公诉变更制度的建立之中,要考虑配备相应的制约保障机制,防止因公诉变更权的使用而侵犯被告人的权利。

(一)行使公诉变更权的时间

对于公诉的追加,由于公诉人对案件的认识处于不断深入的状态,而且证据的收集也具有阶段性的特征,受诸多主客观因素的限制,公诉人在起诉过程中不可能对每个案件都认识得百分之百准确。在提起公诉后,对案件事实与法律适用的认识和理解可能仍处于发展变化中,同时,刑事诉讼进程的继续发展也很可能使新的犯罪事实被发现,例如之前在逃的同案犯可能在提起公诉后被抓获。因此,如果法院没有最终在法律程序意义上确认对案件的实体认定,基于兼顾诉讼效率的考虑,应当准许检察机关予以追加起诉;对于公诉的改变,无论是指控中被告人身份同其真实身份不符,还是犯罪事实的认定有偏差,或是起诉书认定的罪名有误,基于实事求是的原则,都应在法院宣告判决前进行变更;对于公诉的撤回,从维护被告人权利和司法尊严的角度出发,也应当将时限规定在判决宣告前。总之,上述三种公诉变更权力的行使,都可以规定在法院对案件的实体性法律认定确立之前,即宣告判决之前。

(二)行使公诉变更权的事由

1.公诉追加的事由:首先是遗漏了被告人的其他罪行,且遗漏的其他罪行有必要和已起诉的罪行一起审理。其次是遗漏了同案犯,即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原本只对其中部分犯罪嫌疑人提起了公诉,而其他同案犯罪嫌疑人归案后有必要一并起诉。

2.公诉改变的事由:首先是发现被告人的姓名、年龄、文化程度、民族、职业、住址等基本情况与本人的真实情况明显不相符。其次是发现起诉书中认定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危害结果以及实施犯罪的具体时间、地点、犯罪手段等具体情节与案件的真实情况明显不相符。再次是发现起诉书中认定的罪名不恰当,明显不符合刑法对所指控事实的评价。

3.公诉撤回的事由。一是不存在起诉书认定的犯罪事实或者虽然被告人实施了一定的危害行为,但是其危害程度并不构成犯罪。二是犯罪事实并非被告人本人实施。三是不应当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情形,即《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的六种情形: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其它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三)行使公诉变更权的制约保障机制

1.被告人权利保障机制。在适用公诉变更时,应该给予被告人一定的重新准备辩护的时间。因为公诉变更权是一种法律监督权,这就要求公诉方站在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的立场上,兼顾国家与被告人的之间权利的均衡。公诉变更权的行使对被告人辩护权的影响极大,因为被告人要对变更后的指控重新准备辩护措施来加以应对。出于平等抗辩的考虑,应当制定相应的措施来确保被告人辩护权的实现。可以规定在审理期限内给予被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必要的时间进行重新辩护的准备,或者作出延期审理的决定,以保证被告人有充分的时间应对变更后的公诉内容作好相应的辩护准备。

2.审判机关对检察机关公诉变更权的适当制约。建议保留审判机关对检察机关的撤诉决定进行司法审查的权力。由审判机关对检察机关的公诉变更权进行一定的制约,首先是由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以及法院在审判阶段的中立裁判地位决定的。其次,从强化法律监督的角度出发,在撤回公诉中加一道中立第三方的审查把关,也有利于防止撤诉权不当行使的可能。

综上所述,建立公诉变更制度符合“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的主题,能够成为刑事诉讼实现公正、效率价值的坚实保障。要进一步改变我国现行公诉变更权行使过程中法律规定不明确的现状,通过立法规范公诉变更权,使其能够做到有法可依。不仅如此,我们还需要继续深入研究公诉变更权的相关理论知识,从而建立起更为完善的公诉变更制度。

注释:

张小玲.检察机关变更公诉制度初探[J].人民检察,2006,6(上).

陈学权.我国公诉变更制约机制的完善[J].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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