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班用餐猝死竟然不算工伤?

2019-09-28 09:19周斌
上海工运 2019年9期
关键词:段某稷山县临猗县

周斌

日前,媒体对山西省运城市稷山县90后教师加班用餐时猝死,稷山县人社局四次认定不属工伤一事进行了集中报道。报道指出,人社部门此举是公然挑战司法权威。

风口浪尖之下,稷山县人社局重启调查、核实。2019年8月9日,其终于对教师段某加班时在外用餐期间因病死亡的情形认定为工伤。

典型案例

稷山县人社局挑战司法四次认定不算工伤

段某生于1990年5月,2015年7月通过稷山县教育局中小学教师公开招聘考试,被分配至稷山县太阳中心校董家庄学校工作,2016年9月轮岗交流到稷山县城区中心校所辖南街小学任教。

2017年1月,在已放寒假的情况下,段某接到学校通知,需加班进行学校档案入册造表汇总工作。于是从1月18日起,段某开始连续加班。1月21日,因学校没有食堂,故统一安排段某等10名加班教师至校外一家饭店用午餐。吃饭时,段某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段某死亡后,家属向稷山县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稷山县人社局出具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称经调查核实,段某突发疾病死亡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不属于工伤认定视同工伤范围,所以不予认定为视同工伤。

随后,段某家属将稷山县人社局起诉至临猗县人民法院。临猗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稷山县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其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判令其对段某死亡情况是否属于工伤重新作出认定。

然而,稷山县人社局第二次又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随后,段某家属向稷山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稷山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的决定认定,段某死亡情形属于工伤,决定撤销稷山县人社局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要求其对段某死亡情况是否属于工伤重新作出认定。

但稷山县人社局第三次作出决定,认定段某死亡情形不属于工伤。段某家属后再次将稷山县人社局起诉至临猗县人民法院。法院审理认为,稷山县人社局前两次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分别被临猗县人民法院和稷山县人民政府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予以撤销。第三次理应依法履责,查明事实,依照法定程序,作出公平、公正的决定。但从段某家属提起诉讼到庭审结束,稷山县人社局没有提交任何重新调查后关于段某加班、吃饭、死亡一系列事实方面的相关证据及相关证据材料。法院还指出,稷山县人社局基于同样的事实和理由作出同样的认定决定违反了行政复议法相关规定。临猗县人民法院再次作出判决,撤销稷山县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判令其对段某死亡情况是否属于工伤重新作出认定。

不过,稷山县人社局仍不服判决,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运城中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稷山县人社局的上诉,维持原判。然而,在运城中院作出终审判决后,稷山县人社局第四次作出决定,认定段某死亡情形不属于工伤。

法律解析

午餐与劳动者正常工作密不可分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可视为工伤。稷山县人社局认为,段某当时是在中午吃饭时间突发疾病的,所以不属于工作时间,而且突发疾病的地点为饭店,并非工作岗位,因此不能认定其为工伤。

但是,对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职责不能完全囿于法律条文的字面含义作狭隘理解,应根据具体情况,从立法精神出发作出正确的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明确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工作时间内,职工来往于多个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因工受到伤害的。

职工午间用餐等虽然是其个人行为,与其工作内容无关,但这是人必要、合理的生理需要,与劳动者正常工作密不可分,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并视其为工作内容的合理延伸,系工作原因范畴。

同时,根据国际劳工组织1981年《职业安全和卫生及工作环境公约》第三条中规定,“工作场所”一词涵盖工人因工作而需在场或前往、并在雇主直接或间接控制之下的一切地点。如果职工受伤是在单位的食堂内,在公司能够进行有效管理的区域,属于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但是职工午休期间外出就餐的地点,用人单位通常无法直接或间接控制。

这里应当考量一个条件,即用人单位是否已为劳动者提供了必要的劳动卫生用餐等条件。如果用人单位已经提供了午餐,劳动者不在单位就餐行为无合理必要性,则外出就餐受伤可不视为工作原因。

具体来说,关于在工作期间外出就餐发生伤害的,工伤认定机关一般会把握以下原则:

单位若有食堂或者指定就餐场所,但职工有合理理由(时间、路途、习惯或其他原因)回家就餐,在就餐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可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处理;职工外出到其他地就餐过程中发生事故伤害的,或在家就餐发生的其他事故伤害,不予认定为工伤。

单位若无食堂也未指定就餐场所,有条件回家就餐的职工,在就餐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可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处理;职工外出到其他地就餐过程中发生事故伤害的,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处理。

本案中,因学校没有食堂,为了完成任务,学校统一安排段某等10名加班教师至校外一家饭店用午餐,就餐地点应视为工作地点的延伸。段某工作中午间用餐突发疾病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应视同工伤。

举一反三

职工如厕、下班洗澡等受伤是否算工伤?

职工在工作时间内上厕所虽与其工作内容无关,但这是其必要、合理的生理需求,与其正常工作密不可分,是本职工作的必要延伸,在工作时间上厕所受伤,属于因工作原因受伤,应认定为工伤。

而下班后洗澡受伤能否认定工伤,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不能一概而论。《工伤保险条例》中所说的“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是指职工根据法律、单位规章制度或约定俗成的做法,应完成的预备性或后续性事务。如矿工,按照相关法规规定,员工工作时必须穿工作服,因此员工下班后洗澡换便服属于后续性工作。如果员工工作的性质并不需要下班后洗澡,单位设置浴室只是一种纯粹的福利,那么员工如果下班后洗澡摔伤,就不能认定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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