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能说的秘密?

2019-10-08 06:16王一芃
山东青年 2019年7期
关键词:法律规范

王一芃

摘 要:现如今,性骚扰事件频发,社会对性骚扰的关注度不断提升。然而,公众对性骚扰的认识依然存在误区,我国当前也没有关于性骚扰的法律规范,如何明确地对性骚扰进行定义成了一个重大问题。本文通过梳理有关性骚扰定义的历史,分析各国立法情况,对性骚扰进行了重新定义,并提出结合本国传统文化的界定原则,为正确看待性骚扰和防治性骚扰提供了理论基础和依据。

关键词:性骚扰;性自主权;法律规范

引言

性骚扰是个颇具世界性的社会难题,它不仅影响着人们的工作和生活,还会影响社会秩序。如今,性骚扰问题已经成为各国法律关注的焦点,美、法、日等发达国家已走在立法前沿,而中国还有所欠缺。

目前,我国与性骚扰有关的法律法规,既缺乏针对性又缺乏操作性。因此要改变性骚扰日渐升温的发展态势,纠正公众的错误认知,就必须借鉴国外立法和实践的先进经验,对性骚扰的内涵进行明确界定。

一、概念的提出与确立

性骚扰一词的提出,学术界目前流传着两种说法。1973年,麻省理工学院玛丽·罗伊博士呈交的关于性别问题的报告中,首度公开使用了性骚扰一词,但据她解释,此前该词已由本校其他学者在讨论会上使用过。[1]另一种说法是,“性骚扰”一词于1975年由康奈尔大学琳·法莉、苏珊·美耶、卡伦·索维涅等女权主义学者在一次学术讨论中提出。[2]

但真正产生极大影响力的性骚扰定义,由美国的女法学家凯瑟琳·麦金农所提出。1974年,麦金农女士企图以“性骚扰”的罪名帮助女职员指控其上司,却因美国法律上的空缺而以失败告终。于是,她正式提出了性骚扰的概念:“处于权力不平等关系下强加的讨厌的性要求,包括言语的性暗示或戏弄,不断暗送秋波或做媚眼,强行接吻,用使雇员失去工作的威胁为后盾,提出下流的要求并强迫发生性关系。”麦金农使性骚扰成为一种犯罪行为,她也成为了推动性骚扰立法的第一人。[3]

二、概念的研究经过

随后,美国社会开始广泛关注性骚扰这一社会现象。美国联邦政府将性骚扰定义为“被迫和不受欢迎的与性有关的行为”,并将其作为一种性别歧视加以禁止。美国民权办公室也提出:“性骚扰是指所有以性别为基础,具有性本质的言行舉止,而以政府工作人员为对象,其后果可能妨碍后者在第九法案保障下所可获得的权益。”[4]

美国对性骚扰关注度的提升影响了各国各地区。我国香港地区将性骚扰定义为:“一方向另一方做出不受欢迎、与性有关的言语或举动;不涉及身体接触的言语、图文展示、眼神及姿势等;带有性别歧视的偏见和言论”[5]法国将性骚扰明确地分为语言纠缠和动手动脚,并强调了受害者群体通常为女性。德国的《工作场所骚扰保护法》中指出:“每一故意的性行为,凡侵害到工作场所中受雇之人人格尊严时,即属工作场所性骚扰。”[6]菲律宾认为性骚扰是有权威的人对处于支配地位的人所施加的要求对方提供性爱的行为,无论对方是否愿意。[7]

我国学者也从各种角度定义了性骚扰。武汉大学的廖皓磊将其定义为是异常的性行为,是不健康的性调情及挑逗行为,是不道德的反社会行为,是将自己的性殷勤强加于他人迫使其服从自己性意志的行为。靳文静将针对性骚扰的概念总结出四点本质:是一种侵权行为;性骚扰所侵犯的是人格尊严;行为是不受欢迎;具有性本质的内容。[8]

以上对性骚扰的界定,大多强调了性骚扰是不受欢迎的性行为、通常以某种利益为条件等。但几乎所有的定义都不够系统,且存在漏洞,如认为是性别歧视,忽略同性或未成年等小部分群体。

三、概念的构成要素

在对性骚扰进行界定时,不仅要考虑行为本身,还应当考虑性骚扰所侵犯的权利、性骚扰的行为内容和对受害者造成的影响。

1.性骚扰的主体。在人们的普遍认知里,性骚扰通常发生在男性对女性中,但实际上,同性间也存在性骚扰。2004年,我国首起同行性骚扰案例宣判,小喻进入成都某家设计公司后长期受到其同性上司的骚扰,最终法院判其上司黄某赔偿小喻精神抚慰金一万元并公开道歉。随着如今同性恋群体被社会关注,同性之间的性骚扰现象也进入人们视野。同时,男性也有可能遭受来自女性的性骚扰,一些儿童、未成年人在成长过程中,也可能受到来自父母、亲戚、邻居等人的性骚扰。

2.性骚扰的客体。我国首例性骚扰胜诉案的原告律师在起诉时,认为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身体权和人格尊严权。多数情况下的性骚扰不会对人的身体造成伤害,所以性骚扰并不是侵犯了身体权。而受害者在遭受性骚扰后通常会选择忍气吞声,施害者也不会在外大肆宣扬,故受害者的名誉权则更没有受到侵犯。性骚扰侵犯了人格尊严权一说也显得较为牵强和夸大,因为人们会对受害者产生不好的偏见,是因为错误的认知,而非性骚扰本身。笔者比较认同性骚扰侵犯了人的性自主权,即行为人获得性满足时,受害人的基本人格利益即性利益遭到了不法的侵害或丧失。[9]

3.性骚扰的内容。性骚扰行为具体包括以下三种情形:(1)性挑逗,即一切不受欢迎的口头或身体上的挑逗;公开展示色情图片、讲黄色笑话、暴露性器官等行为。(2)性贿赂,以同意性服务作为交换利益的手段。(3)性要挟,以威胁霸道的手段强迫性行为或性服务。[10]性骚扰的核心在于非本人自愿情况下发生的不受欢迎的有关性的行为。

4.性骚扰的严重程度。每个人的成长环境、性格特征不同,在遭遇性骚扰后所做出的反应也不同。因此,在性骚扰行为仅仅对受害人心理、精神上造成影响而未对人身、财产造成损失的,要尽量用“第三人”的视角来判断其伤害程度。

基于以上性骚扰的构成要素,我们应当认为性骚扰是不论地点和双方关系,一方违背另一方意愿所做出的不受欢迎的、侵犯对方性自主权的有关性的行为,此行为对行为接收者造成包括但不限于心理上的损害。

四、性骚扰的界定原则

各个国家和民族的文化传统、道德观念都不相同,判断一种行为是否构成性骚扰,就必须考虑这种涉及性的行为是否背离本国传统习俗所形成的正常的行为范式。在我国儒家文化的影响下,传统文化较为保守,外国人见面常用的贴面礼放到我国来看,就很可能构成性骚扰。

因此,单纯以法律判定性骚扰还是会显得过于机械化。法律具有规范性,它需要有判定某一行为是否合法的标尺,即本国的传统和礼仪。如果一味关注法律规定而忽视传统习俗和人的主观心理,那么性骚扰的受害者还是很难得到法律的保护,性骚扰这一现象的减少还是很困难。

此外,我国公众对性骚扰还存在很大的偏见。他们认为“苍蝇不叮无缝蛋”,在这种社会氛围下,受害者在受到性骚扰后通常会选择忍气吞声。因此,我国在减少性骚扰现象上还有很长的路要走,在纠正公众对其的错误认知上还有着重重阻碍。但随着时代的不断发展,社会思潮的不断变化,我国的传统和礼仪也会不断随之改变,判断性骚扰的基础依据和界定标准也会被更多大众所接受。

[参考文献]

[1]单菲菲.女性主义法学视角下的性骚扰问题研究[D].湘潭大学,2013.

[2]王鑫.性骚扰法律界定研究[D].吉林大学,2008.

[3]李秀红.性骚扰的界定及其法律规制[D].贵州大学,2007.

[4]许冉.性骚扰的法律界定及其法律后果[D].武汉大学,2005.

[5]孙荦寅.性骚扰行为的立法规制[D].西南政法大学,2012.

[6]任海涛,孙冠豪.“校园性骚扰”的概念界定及其立法意义[J].华东师范大学学报(教育科学版),2018,36(04):150-157+168.

[7]骆东平.美国性骚扰概念界定的深层分析[J].法学论坛,2011,26(04):129-134.

[8]林建军.性骚扰的法律界定[J].法学杂志,2007(05):114-116.

[9]耿殿磊.美国的性骚扰概念及其发展[J].河北法学,2010,28(04):172-177.

[10]DorothyL.Espelage,JunSungHong,SarahRinehart,NamrataDoshi.Understandingtypes,locations,&perpetratorsofpeer-to-peersexualharassmentinU.S.middleschools:Afocusonsex,racial,andgradedifferences[J].ChildrenandYouthServicesReview,2016,71.

(作者單位:南京农业大学 公共管理学院,江苏 南京 2100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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