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申诉公开听证制度的几点思考

2019-10-18 04:59刘丽杨洁蓓
法制与社会 2019年27期

刘丽 杨洁蓓

摘 要 刑事申诉公开听证是保护申诉人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的重要举措。本文以基层检察院办案实务为切入角,探索研究开展公开听证的新形式,并建议完善公开听证程序规定,健全公开听证工作机制,以期为司法实践提供参考。

关键词 刑事申诉 公开听证 基层检察院

作者简介:刘丽,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杨洁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助理。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9.09.252

一、刑事申诉公开听证制度的实践背景

2018年4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检察厅下发了《关于深入推进刑事申诉公开审查专项督察活动的通知》,要求各级检察院刑事申诉部门加大刑事申诉案件公开审查力度,同时加强公开审查的便民性、规范性和有效性,让当事人“看得见、听得懂、能评价”。刑事申诉公开听证是公开审查刑事申诉案件的主要形式之一,是办理不服检察机关处理决定、不服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刑事申诉案件过程中,通过公开办案的方式,请第三方听证员评议,依法公正处理案件的活动。

刑事申诉公开听证制度的核心在于听证员的深度参与,听证员一般都是具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监督员等身份的专家、学者,赋予听证员听取双方陈述和阐述、向双方提问、发表意见的权利,让办案过程和申诉案件复查过程全景展现给当事人及社会各界,让当事人等了解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和理由,公开办案过程的同时,也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公开听证审查是刑事申诉制度改革过程中的新尝试,使刑事申诉的办案过程更加公开,公开听证制度实施以来,在深化检务公开、增加检察机关工作的透明度以及促进检察机关提高办案质量等方面都取得了良好的效果,但是在实践运行中,由于涉及到的方面较广,实际操作经验缺乏等原因,公开听证审查还有待于进一步完善。

二、刑事申诉公开听证制度存在的现实问题

(一)听证员的选任方式单一

《刑事申诉案件公开审查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中对于选任听证员方式未予明确,实践中大都由案件承办人负责选任,选择权完全掌握在检察机关手中,听证其他参与方在前期未能參与,许多申诉人在得知听证员是由检察机关选择、邀请后,可能将听证员误认为是配合承办部门工作,从而在心理上就会对听证员的客观性和公正性产生质疑,而一旦听证的结果不符合预期,这种质疑往往还会放大。如B区检察院在前期筹备许某某刑事申诉案公开听证会时,许某某夫妇专程来访向承办人详细询问了听证员的身份,再三询问听证员是否站在检察院角度发言。诸如此类询问和质疑并非个例,而一旦申诉人对听证员中立性产生质疑,容易导致申诉人对评议意见失去信任,公开听证制度的设置初衷就很难得到实现。

(二)听证员的选择范围有限

经调研,2013年至2018年8月,B区检察院共邀请过15位社会人士参加刑事申诉公开听证会,这些人大多具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廉政监督员的社会身份,从受邀人员专业背景、工作领域来看的话,大部分都是大学教授、律师等法律工作者,只有极少数是在政府相关职能部门、企事业单位、群众自治组织中工作。《规定》中对受邀人员范围没有过多要求,只要是与案件没有利害关系的社会人士即可,但从社会效果上考虑,如果能根据案件情况适时邀请到相关领域的专业人员担任听证员,可以从专业角度看待案件、发表意见。如B区检察院办理的张某某刑事申诉案中原案系交通肇事案,申诉理由也涉及民事赔偿事宜,检察机关邀请了B区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调解委员会主任担任听证员,其以丰富的经验说明了民事赔偿问题,让申诉人对赔偿主体和金额有了客观认识,事后申诉人也对听证员的耐心讲解表示感谢。在司法实践中,尤其是基层检察院,听证员的选择范围有限,类似案例中根据案件特点选择相对应听证员的难度较大,往往只能在一些具有法律背景的人员中选择,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听证的实际效果。

(三)部分听证员参与程度不高

《规定》中对听证员人数要求是三位及以上单数,实务中一般是邀请三位听证员。《规定》在听证会程序中给听证员设置了向申诉人、案件承办人提问环节,就案件的事实和依据发表意见环节,以及休会进行评议后由听证员代表宣布听证评议意见环节,根据规定三位听证员有权利提问和发表意见,当然提问和各自发表意见不是强制要求,若是无问题、无意见则进入休会评议环节,由三位听证员推选一位代表宣布听证评议意见。实践中有部分听证员因为初次参加听证会不熟悉流程或其他原因,放弃了提问和发表意见权利,仅在休会听证员评议环节发表了看法,导致听证会上向申诉人、案件承办人发言的仅有最后被推选为代表的那位听证员,对申诉人而言,他只听到一位听证员向其发表看法,难免让申诉人认为听证过程流于形式。

(四)申诉案件相关人员参加公开听证渠道缺失

享有申诉权的主体是申诉人本人,但是申诉结果影响的不仅仅是申诉人本人,还包括申诉人配偶、家庭成员、朋友等。实践中,有的申诉人亲友在申诉人申诉时更关心申诉复查决定。由于《规定》的限制,申诉人的亲友只能归属于“其他人员”,需经人民检察院许可才能参加,而且实践中出于公开听证现场秩序和节奏考虑,申诉人亲友参加公开听证的机会很少。

(五)公开听证缺少公安机关、法院承办人参与

由于《规定》的制发机关是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公开听证时无法根据《规定》要求公安机关及人民法院等机关的承办人参加,直接影响了公开听证在息诉化解上的作用。申诉人之所以申诉,表面上看是不服检察机关处理决定或者法院判决,但实际上大多数是对诉讼过程中办案机关的某个行为或者某个环节不满意,诉讼终结时才以申诉形式予以体现。由于无法让相关办案部门的承办人出席,导致听证效果大打折扣。如B区检察院办理的须某某刑事申诉案中,本案虽然召开了公开听证,但在送达复查决定时申诉人仍旧表示不服。须某某系邵某某盗窃案的被害人,申诉理由是认为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而申诉人内心真正不满意的是公安机关的办案能力,其认为公安机关抓住了行窃者却未认真办案,虽然复查承办人听取原案公安机关承办人意见,并在听证会上予以阐明,但未能从根本上解除当事人对公安机关承办人员的质疑。

三、完善刑事申诉公开听证制度的一些思考

(一)建立听证员管理和保障机制

建议打破现有的听证员选任模式,借力于上下级联动的 “检察一体化格局”及“刑事申诉一体化机制”,加强上级检察机关对基层检察机关的业务指导、整合法律监督资源,由上级检察机关统一协调,建立听证员管理和保障机制,与高校、律协、鉴定机构、心理咨询机构及其他政府职能部门等建立长期联系,确定统一评价标准,参照政治素养高、专业知识丰富、群众工作能力较强、责任心强等要求,经评审后遴选为受邀人员,编制进全省、市范围内的受邀人员目录,为公开听证活动提供必要的人力资源储备,对目录范围内的受邀人员进行培训、管理,阐明公开听证流程,明确其权利义务,适时组织旁听交流,全面认识公开听证,增强受邀人员的责任感和荣誉感。根据各地经济状况,明确本地听证员的经费补助标准,对参加公开听证的听证员报销必要差旅费、给予一定数额的补助,提高其参与的积极性和主动性。

(二)完善听证员选任方式

为更好地实现听证效果,保障申诉人权益,建议在举行公开听证前,向申诉人说明听证员来源、选择过程,听取申诉人对选任听证员意见,申诉人对由检察机关选任听证员没有异议的,则由检察机关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受邀人员目录中选任;申诉人对选任听证员有异议的,可提供受邀人员目录供申诉人选择,必要时还可允许申诉人推荐一名与案件没有利害关系的人员,经检察机关审核评价后担任听证员,在一些重大复杂案件中,可考虑由上级检察机关监督选任听证员全过程,在选任程序环节最大程度地公开、合理。

(三)引入公开听证旁听制度

在召开刑事申诉公开听证时,允许部分群众进行旁听,让参加者能够以看得见、听得懂的形式理解、相信检察机关,对于关心听证结果的申诉人亲友、与复查决定有利益相关的人员、有意向了解检察机关听证活动的人员等都有渠道获知公开听证时间地点,从而获得参与听证的机会。另外可探索利用远程视频系统将公开听证同步于单独房间,与公开听证会场进行隔离,能容纳人数较多的旁听者,也可以防止一些容易情绪激动、出现辱骂行为的旁听者扰乱听证现场。

(四)建立协调联络机制

检察机关举行公开听证,需要公安、法院、监狱管理等相关部门的支持和配合,鉴于目前公开听证制度尚未以法律形式确认的现实情况,应由各级检察机关探索建立与其他相关部门的协调联络机制,定期沟通交流,促进相互理解和支持,形成良性友好互动。检察机关举行公开听证时,可邀请公安、法院等原案承办人参加,法院在审判监督程序中開展相关活动时,检察机关也予以支持。

(五)建全刑事申诉各项工作机制

将公开听证与律师代理申诉制度、异地审查制度、国家司法救助制度等现有工作制度和机制有效结合起来,在申诉人初次申诉时告知有权委托律师代理,鼓励律师代理申诉,保障代理申诉律师的阅卷权、会见权,保障申诉人及律师申请公开听证权利。在公开听证过程中,对确有困难符合救助条件的申诉人,主动开展救助工作,申诉人通过公开审查解决了法律问题,又通过司法救助解决了实际困难,有利于多年未化解案件得以息诉,提高公开听证工作质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