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作为创新金融工具自国外引入国内,在我国经济发展进程中扮演着重要角色。而融资租赁物作为融资租赁功能实现的结构桥梁,是融资租赁交易的焦点所在。因此,如何合理确定其范畴并进行有效的法律规制,避免融资租赁交易成为借贷交易的虛伪掩体,始终是监管机构与交易各方关注和讨论的热点问题。既有的融资租赁法律法规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虽均有涉及,但有不少值得商榷之处。本文意图通过分析融资租赁物界定困境,择要探讨融资租赁物法律规制规则建构的合理路径。
一、融资租赁物泛化的现状与成因
融资租赁物的泛化和象征化成为现阶段行业发展的隐忧。行业竞争压力的不断加大,为抢占市场和提升业绩,部分融资租赁公司和从业人员选择忽略融资租赁物的本质要求,交易中所设融资租赁物仅为满足融资租赁产品的形式要求,已逐渐脱离融资租赁的“融资”与“融物”之双重功能,融资租赁物对交易本身的担保作用也逐渐淡化,比如知识产权等无形财产和公物等均被用作融资租赁物来实现交易,并贯之以“创新”之名。
法律法规的模糊性与不确定性为融资租赁企业利用融资租赁物的制度缺漏来“创新”交易提供了良好土壤,也是融资租赁物愈发泛化和象征化的重要原因。在银保监会统一监管前的很长时间里,融资租赁行业采用多头监管模式。因此对融资租赁物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