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铭可
摘 要:《民法总则》确立了一般规定附加法人分类的规范模式,在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之外增设了特别法人。如此的分类方式存在一定的纰漏,而依据法人的基本理论和我国民法的基本价值取向,可以从四个方面对我国民法总则中的法人分类方式进行重设:将公法人与私法人作为法人的一级分类方式;明确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的界分标准;扩大非营利法人的外延,保持其概念的开放性;不设特别法人一节,将相关内容分解后并入其他章节。
关键词:民法总则;法人分类;营利标准;特别法人
法人分类问题,不仅事关社会组织法律形式的选择问题,还涉及到“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背景下社会组织的治理,因此是我国民法典编纂中不可回避的问题。2017年3月15日审议通过的《民法总则》第三章构建了新的法人类型体系,确立了以“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为主要类型的法人基本分类,将法人分为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和特别法人三类。
一、《民法总则》中法人类型的制度设计
在《民法总则》出台之前,学界对法人类型的基本制度进行了多种设计,从公开建议稿中,呈现的思路是,“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的分类模式和“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的分类模式各占一半。前者主要立足于法人目的的不同,着眼于法人社会功能的发挥和实现,依此设计出不同的法人类型和法人规范;后者主要立足于法人成立的基础,更关注法人内部制度结构的差异,依此来实现对法人行为规则的确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