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我国缺席审判制度的优化

2019-10-30 08:08黄丽娥
大经贸 2019年8期
关键词:公告送达

【摘 要】 2018年10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该法在第五编特别程序中增加缺席审判程序一章刑事缺席审判作为一项特别程序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正式确立,是顺应时势的产物,也弥补了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漏洞,标志着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已步入价值追求多元化且积极与国际刑事司法接轨的新阶段。本文通过对缺席审判制度的探析,对如何优化缺席审判制度在我国的适用提出了几点建议。

【关键词】 缺席审判制度 公告送达 被告人异议 违法所得

一、丰富缺席审判程序的适用情形

根据诉讼实践中出现的情况,建议将被告人违反法庭秩序、妨碍诉讼进行的增列为适用缺席审判程序的情形。正常的法庭审理需要有良好的法庭秩序作保障,对违反法庭秩序、妨碍诉讼进行的被告人,法庭可以剥夺其在场资格,并在其缺席的情况下依法作出判决。《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 231 条 b 第1 款规定,“被告人因违反秩序被带离庭审或拘留时,如果法院认为其无必要继续出席,且其出席可能有严重妨碍法庭审理进程之虞,则可以在其缺席情况下进行审理。”鉴于被告人不在场必然会对其辩护权的行使造成一定的影响,为使这种影响的程度降到最低,可以通过规定一些限制性条件或者增加法庭的告知义务来实现对被告人辩护权的保护。

二、增加公告送达的方式

鉴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处境外,无法获知其藏匿地点,或者知道其住址但不能获得住在国支持,无法送达的情况在实践中客观存在,可以考虑将公告送达作为解决不能送达的方法之一,避免缺席审判程序的规定因送达不能而沦为一纸空文。但公告送达需在穷尽其他途径都无法实现送达的情况下才可以适用,即在无法联系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情况下,先要将起诉书副本等文书送达被告人的配偶、子女以及其他同住近亲属,并要求其转送、转告被告人。在对其配偶、子女及其他同住近亲属送达未果的情况下,才可以适用公告送达,且应对公告送达的主体、方式、内容、法律后果等作出明确的规定。公告送达的主体应当是检察院,之所以由检察机关进行公告送达,是因为被告人潜逃境外并未被羁押,不涉及羁押期限的问题。如果由法院公告送达,则涉及审限的问题。公告应在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信息网络等媒体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官方网站刊登、发布。公告的内容应当包括被追诉人涉嫌的罪名、犯罪事实、享有的诉讼权利以及拟提起公诉的日期等重要事项。公告期满,公告内容视为已经送达,若此时被告人仍不回国接受审判,法院則可适用缺席审判程序作出判决。

三、对被告人的异议权予以限制

新《刑诉法》明确规定了潜逃被告人归案后有权对生效的缺席判决提出异议。之所以赋予被告人异议权,是因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其缺席的情况下进行审判,其陈述、辩解的权利受到了一定的限制,因此法律规定异议权以实现被告人的自我救济。但是不加限制的异议权弊端明显,在司法实践中可能会引发一系列的问题,因此应当考虑对被告人的异议权作出相应的限制性规定。新《刑诉法》第293条对被告人的委托辩护权以及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时由国家对其进行法律援助的情形作出了规定,可以说这对缺席被告人辩护权的保障是全方位的。被告人出席法庭主要是为了行使辩护职能,针对控诉意见进行反驳、辩解。依据这条规定,被告方的辩护职能可以由辩护人行使,代为提交证据,发表意见,对诉讼进程进行实质意义上的参与,对诉讼结果产生实质的影响。此时,被告人不出庭不一定导致对其不利的后果。而且我国刑事诉讼采取职权主义模式,诉讼中法官依据职权对案件进行全面调查,综合全案证据,作出判决。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对被告人不能作出有罪判决; 没有供述,证据确实、充分,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可以作出有罪判决。鉴于相关配套制度为被告人诉讼权利提供了保障,且对异议权不加限制存在弊端,建议可以从异议权的效力、次数、提出条件等方面对其进行限制。在异议权效力的限制方面,规定被告人对生效的缺席判决提出异议只是对被告人缺席案件重新审理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只具有程序意义上引起法院进行审查的效力,不具有使生效的缺席判决自然失效的实体法效力。案件是否需要重新审理,是否要撤销已经生效的缺席判决,由法院最终决定。在异议权提出条件方面,应明确规定可以提出异议的情况,比如被告人在规定的时限没有出席法庭审理有正当理由等。在异议权提出次数方面,应明确规定被告人及其近亲属提起异议以一次为限,且在法院对异议的审查期间内不得停止对生效判决的执行。

四、妥善处理缺席审判程序与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关系

缺席审判程序与违法犯罪所得没收程序分别具有有各自独立的价值,二者不能互相代替。但对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在被告人潜逃境外出现法条竞合的情况下,可以根据案件的证据情况进行程序之间的转化。如果已经启动了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综合全案证据可以达到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就应适时将其转换为缺席审判程序。后者的适用条件更为严格,适用缺席审判程序审理、查明、判断被告人是否有罪,不仅实现对被告人犯罪行为的刑事追究,而且可以更加准确地对涉案财物进行定性处理,有利于维护被告人、被害人双方的合法权益,可以最大限度实现刑事诉讼法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双重目标。在缺席审判程序中,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不足以达到确实、充分并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时,法官就不能作出对被告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判决,但对涉案财物的性质认定并不需要达到追究刑事责任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在这种情况下可依据现有的证据情况改为适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依照财产违法的证明标准认定涉案财产属于违法所得而裁定予以没收、追缴或返还。通过对涉案款物进行没收、追缴,强化追赃,以此来进一步挤压外逃人员在境外的生存空间,促使其回国参加审判。两个程序之间的适时适度转化能够最大限度地发挥程序的作用,实现程序设置的目的。

作者简介:黄丽娥 (1995.7-),女,昆明理工大学法学院,650500研究方向:民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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