足球比赛中伤害侵权责任研究2016年中甲联赛第19轮新疆宋勰对青岛高樊不合理铲球为例
——以

2019-10-31 00:47王立华
体育世界(学术版) 2019年8期
关键词:侵害人加害人受害人

石 磊,王立华

(南通大学 体育科学学院,江苏南通 226019)

国人对于足球项目的喜爱由来已久,其历史可追溯至汉唐时期。现今我国正在大力推广足球事业的发展,足球进校园活动以及足球运动的商业化等,都可看出国家推广足球发展的决心。足球运动本身具备对抗性、竞争激烈,足球运动中的伤害事故在当下也是频繁发生。在《实施“阳光体育运动”过程中学校体育风险管理的研究》一文指出“足球在中小学伤害事故中占20%,而足球对抗造成的足球伤害事故约占52%”。[1]由于职业运动员的职业化特点,伤害事故更加频繁,导致受到的损失不仅限于眼前,也会对其一生有不可估量的影响。足球运动领域是具备专业技术性和行业规范性的特殊领域,有着其自身特定的行业规则及自律委员会,例如中国足球纪律委员会等,这类领域如果发生事件一般在行业内部解决,只有超出了其内部判定的标准,如若涉及生命安全或者导致伤害的因素超越了正常风险范围,并导致更严重和广泛的伤残后果则隶属于刑事责任。然而由于时代的发展,我国的法律体系也在不断的与时俱进,体育领域的法律也应当随着时代的进步而继续完善。市场化运作的职业足球比赛除了比赛本身存在的危险性,经济利益的追求也会增加比赛的危险,比赛中伤害侵权行为时有发生,为了提升运动员的法律意识,降低竞赛的风险性,保障运动员的基本利益,本文就2016年中甲联赛第19轮新疆对阵青岛中不合理铲球为例,简要的探讨足球比赛中的伤害侵权责任。从一个微观角度,针对足球运动中的伤害侵权责任的特殊性及赔偿问题的复杂性进行讨论,为构建和完善体育运动侵权责任体系提供参考。

1. 研究对象与方法

1.1 研究对象

2016年7月23日 19:00 中国足球协会甲级联赛第19轮比赛新疆天山雪豹足球俱乐部VS青岛黄海足球俱乐部,比赛进行至53分钟时,新疆队宋勰对青岛高樊的不合理铲球行为作为研究对象。包括宋勰对高樊不合理铲球的性质,以及假设本事件中只存在侵害人、受害人、侵害人方俱乐部和受害人方俱乐部时,受害人获得赔偿弥补自身损失的理论依据。

1.2 研究方法

本文的研究方法主要是案例分析法,通过对体育运动伤害产生的原因等结合2016年中甲联赛第19轮新疆对阵青岛中不合理铲球的案例进行分析,分析当时宋勰的动机,对高樊的权利带来的运动侵害,这种运动侵害中侵害人与受害人的赔偿关系。

2. 研究结果与分析

足球比赛中的人身伤害虽然与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的一般侵权行为相类似,但是其规则还可以包括:侵害人、受害人过错、意外事件、第三人过错等。[2]但本文虽只针对侵害人过错,以及侵害人过错的后续,侵害人及其俱乐部,受害人及其俱乐部的赔偿进行研究,其余内容虽属于不可忽视的部分,但不在本文的讨论范围之内。又因侵权行为的特殊性,所以足球运动中受害人的赔偿问题也与其他侵害行为的赔偿有所区别,本文也细致讨论作为俱乐部,当运动员在比赛中受到侵害时所应承担的责任,以及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也包括加害人在能免责与不能免责下受损害赔偿机制。

2.1 2016中甲联赛第19轮新疆对阵青岛中不合理铲球事件过程

本文的以2016年中甲联赛第19轮新疆对阵青岛中不合理铲球中的伤害侵权责任为例对论文所叙述的观点进行实际案例分析。

图一

图二

图三

事件过程:2016年7月23日 19:00 ,中国足球协会举办的甲级联赛第19轮比赛是新疆天山雪豹足球俱乐部对阵青岛黄海足球俱乐部,比赛进行至53分钟时,宋勰从高樊右前方进入(如图一),宋勰左腿蹬地,右腿向前送出,意图使用铲球技术抢夺高樊的控球权,高樊为保护控球权,左腿拉大距离,意图进行传球动作保护控球权(如图二),而此时宋勰右腿触球后身体由于惯性,铲球动作持续,宋勰左脚脚掌与高樊右脚脚踝发生碰撞,高樊此时在传球动作中,右腿处于击球状态,左腿为支撑腿,双手为保持身体平衡处于摆臂状态,宋勰此时铲球动作已经完成,但动作未能收住,宋勰左腿向右腿发力方向伸直,左脚脚掌蹬踏高樊膝盖(如图三),高樊向左前侧扑倒,发生了一次非常恶劣的犯规。

2.2 事件中宋勰不合理铲球的运动伤害性质

在对案件进行具体分析讨论之前,应该明确足球比赛侵权是有其特殊性的,其特殊性在于体育本身即是一个特殊的领域,讨论运动伤害侵权行为应该被限制在这个特殊的情况下,超出这个限制的其他案件就已经不属于文中所讨论的范围了,体育运动侵权行为的判定,首先,侵害主体与被侵害主体都必须具备特定性,即都是体育运动领域涉及到的职业。[3]根据上文的事件叙述可明确本文所研究的对象,侵害人宋勰与被侵害人高樊都是职业足球运动员,其属性具备的特定性在本文中是无可动摇的,但是其他的特定主体,例如运动员与裁判,运动员与举办方等之间的特定主体性虽不在本文的讨论范围内,但也是不能忽略的。其次,时空的特定性,需与足球运动相关,且只限于足球比赛中,并且主体的特定性不能忽略,如果案件主体不是特定的主体,那么只能归类于其余侵权责任,而不属于运动侵权,文中论述的案例只适用于比赛正在进行时,运动员发生的侵权行为,不适用于运动前和运动后的侵权行为。以及侵权行为与活动的关联性。本文所选择的案件类型符合此特点,事件发生地点时间都是确定的,且宋勰的动机是对本场比赛53分钟的控球权进行争夺,与本场比赛相关,又不涉及场外因素。如果在无球时发生铲断拦截的情况,是属于直接对其他选手实施暴力侵害,超出了体育运动侵权事件囊括的范围,造成的侵权行为也就超出了体育侵权法归纳的范围。因此,根据足球比赛侵权行为的职业的特定性和时空的特定性,可以判断宋勰的行为可以被认定为体育运动伤害侵权行为,而根据过失的定义和事情的事实经过,以及高樊并未受到实质性的身体伤害,可以确定宋勰的这种行为是在抢夺控球权的基础上,因为其行为的鲁莽,对高樊的生命安全造成的威胁,所以宋勰的行为可以被归类为过失性的运动伤害侵权行为,虽然宋勰鲁莽性行为使高樊处于比较危险的境地,且在一定程度上超越了认定的道德标准,但体育领域的特殊性问题,其行为已达到现有的法律体系进行惩罚的程度。

2.3 雇主在雇员受到伤害时的赔偿责任

本次案例中国足球纪律委员会依据《中国足球纪律准则》第55条之规定,给予宋勰如下处罚:禁止新疆天山雪豹俱乐部体彩队运动员宋勰参加2016年中国足球协会甲级联赛3场以及罚款人名币15000元。本次事件中的禁赛与罚款,虽然对运动员能起到一定的威慑作用,但在实际运动中运动员因运动伤害而判罚的禁赛期限比较短暂,罚金也会由俱乐部承担,运动员在禁赛与球队获胜的二选一的选项中,大多数运动员为了利益在比赛中会选择后者,而这类判罚对受害运动员来说,内部处罚并未直接说明对受害运动员的补偿,受害运动员所受到的损害,很难得到弥补,特别是对高樊这类,对对方行为虽未对其造成身体上的损害,但是精神上的损伤是不可能避免的,却无法得到相对应的赔偿措施。[4]

我国的工伤保险制度目前还处于相对发展的状态,固然一定程度上能够解除比赛部分带来的后续问题,但是工伤保险赔偿的数额有限,国家工伤保险制度由于涉及多方位问题,运动员的保障问题还没有能够得到很好的解决。市场化下的中国足球甲级联赛是在中国足球协会的规制下以俱乐部的名义开展,虽然由于体育领域的特殊性,体育俱乐部的法律性质至今尚未直接明确是否是公司制企业法人,但是现实生活中的各个足球俱乐部的管理模式等实际上都是采用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模式,都具有明晰的公司制企业的特征:产权明晰、法人资格、法人财产权、组织特征、管理技术的科学化[5]。因此当运动员受到超出其承受能力的损害时,作为雇主的俱乐部,应该为运动员承担一定程度上的责任。[6]

根据剩余价值理论,当运动员付出劳动而不能直接获取其劳动的所有价值,其剩余劳动价值,必定为俱乐部所获得,俱乐部是活动的最终受益者。[7]因此雇主有责任对劳动者因职务活动的风险带来的损失进行弥补。所以作为雇主的俱乐部,应明确知晓其管理的运动员参与比赛危险的严重性,因此,应对这种危险性提前做好预防措施以保护运动员及其自身的合法权利,在我国法律中即《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明确规定适用过错责任,为足球比赛中的运动员人身损害赔偿建立了理论依据。因此俱乐部派遣运动员参与比赛,这场比赛为运动员的工作活动,所以俱乐部应承担受害运动员在本场比赛中承受超出运动员能力范围的危险。

2.3.1 加害人免责,受害运动员受损害赔偿机制

理论上,免责事由是不被加害人所持有的,加害人在任何情况下都应当对受害人的人身伤害承担责任,但是由于体育运动的特殊性,受害人只能在合理的情况下才能向加害人要求赔偿。[8]我国的工伤赔偿制度决定,当工作者工作时承受了其所不应承受的伤害时,首先应提出申请,由工伤保险机构补偿援助,若此举措未能弥补其所受损失,受害人可以要求其工作单位赔偿超出受害人能力部分。[9]工作单位在事件中适用承担无过错责任,有义务对受害人进行补偿,但是当工作人员因自身失误受到损害时,工作单位的赔偿责任可以适当的减轻。[10]但是工作单位不能以自己已经尽到义务完全免责。因此,若高樊受到的伤害达到一定程度,且宋勰的行为属于过失行为,那么高樊有理由向所属俱乐部要求一定程度上的赔偿,而非向加害人宋勰及加害人俱乐部要求赔偿。

2.3.2 加害人不能免责,受害运动员受损害赔偿机制

在足球比赛中,加害人与受害人一样,是受雇于俱乐部的职业运动员,而且加害人对受害人产生伤害,这种行为属于执行职务所导致的后果。因此由于加害人的行为与比赛有关,属于履行职务所导致的行为,且俱乐部也不能以运动员自身失误为由减轻责任。因为受害运动员遭受损失的原因是为俱乐部争取利益,俱乐部应当为运动员的这种行为以及承担的后续问题负责。因此,宋勰在本场比赛中为了掌握控球权而故意对高樊进行不合理铲球,且高樊因此承受了巨大损失,“依据民法债权转移理论,如果侵害方因为实际问题上或法律问题等无法赔偿,运动员承担遭受损失的各种费用应当由俱乐部代替承担”。[11]高樊有理由向宋勰所属俱乐部要求合理的赔偿弥补自身的损失。即么高樊及高樊所在俱乐部可以根据此条例向宋勰所在俱乐部要求赔偿。

3. 结论与建议

3.1 结论

3.1.1 在只有侵害运动员及其雇主俱乐部和受害运动员及其俱乐部四类作为责任承担主体的体育运动伤害侵权事件中,当运动员在比赛中受到伤害为受害人时,作为受害运动员雇主的俱乐部,先行垫付受害运动员的治疗费用,然后要求侵害人俱乐部赔偿损失。

3.1. 2 当运动员是侵害人时,作为侵害运动员的雇佣俱乐部,需要对侵害运动员的行为负责,向受害运动员进行赔偿。

3.1.3 当侵害运动员的行为免责时,仅工伤保险机构以及受害运动员的雇佣俱乐部对受害运动员的损失进行弥补。

3.1.4 当侵害运动员的行为不能免责时,工伤保险机构、侵害运动员雇佣俱乐部需要对受害运动员的损失进行弥补。

3.2 建议

体育中的伤害侵权问题与生活中的伤害侵权问题与所适用的一般规则有所区别,需要结合具体情况进行分析。足球运动伤害侵权事件是由多方面因素组成的,文中分析仅是众多条件中极少的部分,现实中的体育运动伤害侵权所需要考虑的影响因素更多、更复杂。文中仅是提供一种新的思路及处理方式,建议后续研究者将场地管理、天气因素、主办方等众多因素纳入考虑之中。在体育事业蒸蒸日上时,配套的责任问题需要多方面尝试、研究与跟进,为体育运动的参与者、比赛中的运动员提供立体多层次的保障,减轻他们参加比赛的忧虑与负担,从而为体育事业的发展做出一定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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