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

2019-11-05 10:24李洋洋
鸭绿江·下半月 2019年7期
关键词:夫妻共同债务

摘要:由于经济的快速发展,人与人之间的经济往来愈加频繁,夫妻之间不光有内部的财产处分,还存在对外与第三人的收支借贷等,这就导致离婚时夫妻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如何认定成为实践中的一大难题。尤其是对于债务性质的定性将直接关系到债权人、夫妻中非债务人一方的切身利益,因此对其裁定更要慎之又慎。本文中笔者从夫妻共同债务的司法实践现状和现存认定规则入手,着重分析最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希望找到一个较为科学完善的认定标准。

关键词:夫妻共同债务;举债目的;时间推定;家庭日常生活需要

对于夫妻共同债务如何认定的问题,我国一直未达成统一,其判定结果的形成往往是根据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然而夫妻共同债务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制的重要组成,是婚姻法立法中不可或缺的一方面,因此研究其认定标准对于完善我国婚姻法体系有着重要意义。

一、现存的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规则及评析

目前我国对于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有以下几个标准:

(一)目的说或用途说

此种认定标准的主要依据是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有关规定,即“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此条规定强调在认定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所有时,应着眼于此债务的目的是否用于共同生活。如果是用于维系夫妻共同生活则应认定为共同债务,如果不是则认定为个人债务,由负债一方独自承担。此种主张以举债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之目的作为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体现了法注重维护婚姻共同体,保护婚姻当事人合法财产权益的价值理念,同时也体现了婚姻法对于夫妻双方一起创造美好生活的立法目的,但缺陷也一目了然。

(二)时间推定说

2003年,最高法院颁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为《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务人与债权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此规定对共同债务的认定紧紧围绕着债务签署时间展开,在存续期间的即为共同债务,非存续期间的即为个人债务。此种认定属债务推定原则,体现了市场经济条件下优先保护债权人利益及市场交易安全的价值理念。在司法实践中这种认定标准便于实施,可以提高债务认定的效率,但缺陷也很显著。此项规定忽略了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所产生的债务即用于其他用途的个人债务也会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产生,因此侵犯到夫妻中非债务人一方的财产利益。

(三)家庭代理说

2018年1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为《解释》)中第二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此份文件是最新发布的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的司法解释,同时此项规定也是民法中家事代理权的体现。

二、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应以“家庭代理说”为依托

作为最新出台的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解释,“家庭代理说”的合理性显而易见。第一,以“家庭代理说”为标准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符合婚姻法的立法精神。婚姻法的确立意在鼓励夫妻合心合力,共同经营婚姻,维护家庭生活。而夫妻共同债务作为夫妻双方与外部的一种消极经济交流理应体现夫妻缔结婚姻的根本目的即共同生活,组建家庭,共创美好未来。第二,“家庭代理说”体现了夫妻财产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换句话说“家庭代理说”避免了“时间推定说”所暴露的易造成夫妻未借债一方却承担债务的情况。夫妻一方或双方从所负债务中获益,其享受了此債务带来的权利,就相应承担清偿债务的义务。依此,若所负债务用于婚姻家庭生活,夫妻双方从中皆获益,则其皆应承担清偿债务的义务。第三,“家庭代理说”的针对性更强,其整体紧紧围绕着“用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举债”这个核心要素展开认定,其很大程度上限缩了借债目的,减低了认定的难度。至于哪些算用作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笔者认为:“日常生活需要是指夫妻双方及其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在日常生活中的必要事项,包括日用品购买、医疗服务、子女教育、日常文化消费等。”第四,“家庭代理说”中增加了债权人的举证责任,体现了结合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制度。这一点不论是对于债权人还是债务人都是一个有效的保障制度。特别是这点与“时间推定说”形成了鲜明的对比。

三、“家庭代理说”存在的不足及改善措施

即使“家庭代理说”是最新公布的关于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的司法解释,其在很大程度上修正了之前司法解释存在的不足之处,也尽可能地给出了可行性强的实践指导,但仍存在一些需要改进的地方。第一,没有科学划分日常家事借贷中正常家事借贷与滥用日常家事代理权借贷;第二,没有界定什么是用于共同生产经营。针对第一点,笔者认为在实践中应加强对于举证环节的重视度。如举债人配偶一方可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夫妻一方为购买奢侈品等并非日常生活所需的高消费行为而产生的债务,为资助不负有法定抚养义务人而产生的债务,为夫妻一方个人生产经营且收益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而负的债务中任意情形,即可说明此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对于第二点,笔者认为对应从“共同性”“经营性”“用于”三方面入手。首先,对于对共同性的理解不拘泥于夫妻双方同时参与管理,可以适当放宽界限。

参考文献:

[1]孙若军.论夫妻共同债务“时间”推定规则[J].法学家,2017(1)

[2]陈法.我国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之检讨与重构[J].法商研究,2017(1)

[3]祝颖.证据法视野下夫妻共同债务 推定规则检讨[J].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8(1)

作者简介:

李洋洋(1998-),女,蒙古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人,法学本科,单位:河北大学政法学院法学专业,研究方向:婚姻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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