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逾期交房、逾期办证违约金诉讼时效的计算方式

2019-11-13 13:56徐璐四川大学四川成都610000
新生代 2019年8期
关键词:交房民法通则诉讼时效

徐璐.四川大学.四川成都.610000

一.司法实务中的做法

如今商品房买卖中,双方就违约金的约定为“按照已付款项每日按X%计算”,违约金额并非固定不变的。笔者在翻阅了中国裁判文书网大量案例后,发现针对在原告提请诉讼请求时距离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已经超过三年(按照〈民法通则〉为两年),司法实践中存在3种不同的做法:1.认为违约金为普通债权,即使按日计算,也是整体债权,所以应当从办证、交房期限届满之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若超过3年(按照〈民法通则〉为两年),则全部驳回。如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中认为上诉人主张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应当从其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即合同约定的交房期限届满之次日起2012年11月1日起开始计算,但上诉人起诉的时间为2017年5月,且并无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中止、中断等法定事由,故其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其诉请的违约金全部不支持;2.认为逾期办证、逾期交房的违约金具有可分性,属于分段的独立债权,本质上是按日计算的继续性债权,诉讼时效应当分别计算,其计算方法是从起诉之日倒推3年(按照〈民法通则〉为两年)的部分予以支持;3.将违约金认定为按日计算的继续性债权,只要违约行为依然持续,则诉讼时效无适用空间,故应当支持全部违约金。如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时认为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处于持续状态,并且上诉人主张的违约金是一个整体性的合同权利,而不是将其分割成若干个债权分别计算诉讼时效,故支持了从违约事实发生之日起的违约金。

二.笔者观点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刊登的案例载明的是只有当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债务时,诉讼时效才可依法起算,但笔者更倾向于采取第一种处理方法,理由如下:

1. 我国违约金的性质是赔偿为主,惩罚为辅,其功能一方面是为了弥补守约方的损失,惩罚违约方失信的行为;另一方面则是敦促各方积极行使权利,促成交易的完成。适用第一种观点,会起到敦促守约方积极行使权利,保护自己的合法利益的效果,而非让权利义务处于一种不确定不稳定的状态。若是采用第2、3种观点,赋予守约方没有规制期限的权利话,则会出现超过诉讼时效,守约方还能不断地突破诉讼时效争取到利益。民法中规定的最长诉讼时效为20年,若是给予守约方较大的诉讼时效的口子的话,这会导致守约方的权利和诉请在20年都能够得到支持,甚至于在法定期限外不断地向法院提出诉请,主张权利。在如今法院受案数激增的情况下,会不断地导致法院诉累,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同时也与违约金的功能有悖,虽惩罚了违约方失信的行为,但反而使得守约方怠于主张权利,甚至是为了追求更多的违约金而恶意的不及时主张权利,由此划开了一个法律的漏洞。

2. 违约金是指根据当事人的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一方当事人违约的,应当向另外一方当事人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逾期办证、逾期交房的违约金是基于合同违约而产生的一种责任,违约金属于债权请求权保护范畴。换一句话说,违约金是随着违约责任的产生而应运而生的,违约责任是违约金适用的前提。作为基础,违约责任适用的是《民法通则》或者《民法总则》中规定的两年或三年的诉讼时效,那么违约责任的“产物”违约金的诉讼时效应当与违约责任相统一,若诉讼时效超过,违约责任得不到支持,固然违约金的诉请同样不能得到支持。若是将违约金与违约责任的诉讼时效分裂开来认定,产生不同的结果,则是将违约金视为独立于违约责任之外的另一种债权,其实是割裂了违约责任与违约金实属同一债权的原理。观点1正是尊重了违约责任与违约金二者关系的处理方法。

3. 就王泽鉴先生总结的诉讼时效设立的理由和宗旨来说,一是保护债务人,为避免因时日久远,举证困难,致遭受不利利益;二是尊重现存秩序,维护法律平和;三是权利上睡眠者,不值得保护;四是简化法律关系,减轻法院负担,降低交易成本。但若是采取第3种观点,守约方无需积极主张权利也可获得法律保护,这会造成众多买受者“躺在权利上睡觉”的现象,不利于纠纷的尽快解决和维护法律的秩序,实属亵渎法律的威严。若是采取观点2,虽然一定程度上衡量和考虑了买卖双方的利益,具有一定的价值考量。但是根据《民法通则》规定诉讼时效从知道或应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观点2则意味着债权人选择起诉之日间接性的决定了权利被侵害之日。在约定的或者法定的办证、交房期届满后仍然没有办证、交房之时,采取观点1便会促使买受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积极行使权力,从而导致违约金的诉讼时效中断,此时便能保证其胜诉权,同时也有利于促进交易安全,权利义务处于一个相对稳定的状态,维护了法律秩序,这才是与诉讼时效的宗旨和目的相契合的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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