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 钰
解除权是赋予一方当事人的救济手段,其允许当事人可以通过自己单方的意思表示从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契约中摆脱,自由地缔结新的契约。解除权分为约定解除权和法定解除权,法定解除权又分为一般法定解除权和特殊法定解除权。合意解除乃是双方当事人通过新的合意废止旧的合意,不符合解除权通过单方意思表示使权利义务关系消灭的特征,因此不做讨论。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99条中,其明确了解除权等形成权的特性,适用的是除斥期间的规定:“不适用关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存续期限届满,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消灭。”在条文释义中也明确了解除权适用的是除斥期间,未在条文中直接写明是因为出于方便大众理解的考虑。因各除斥期间并不具有高度的抽象性,因此各种形成权期间的规定分散在各条文中。《中华人名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95条对解除权的除斥期间作出了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该条规定了解除权的行使期限可以分为两种情形,一是法定或约定的期限,二是无约定无法定的情形下相对人可以通过催告指定期限。但解除权从何时起算,合理期限以何为标准等问题都不甚明晰,最关键的是未对在无法定无约定无催告的情况下,解除权究竟经过多长时间消灭作出规定,谓之为法律漏洞无不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