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背景下的知识产权地域性研究

2019-11-15 04:09烟台大学
长江丛刊 2019年1期
关键词:知识产权

■王 惠/烟台大学

一、知识产权“地域性”界定

(一)传统知识产权的“地域性”

知识产权的地域性,是指知识产权可以同时依不同国家的法律产生,又只在其依法产生的各自地域内有效。原因涉及历史、法律和经济等诸方面。这个定义将知识产权的内容限制在一定的地域范围内予以保护,超出的地域对于相关内容则不再予以保护。

国外学者的代表性观点认为每一个国家的知识产权的效力由该国的国内立法创立。因为在国内创立,其仅在其被授予地域内有影响。为了保护权利人,当发生侵权事件时,仅能由被授予国国民或被法律赋予类似地位的人主张权利,且该权利仅可在被授予国的法院予以主张。知识产权关系到国家的公共利益,这个定义尽管将“地域性”又进一步延伸,对主体进行了严格限定,但最核心的内容还是强调知识产权在依法产生的地域范围内才有效力。

笔者认为知识产权属于一国的国家法,一项智力产品关键是看其是否在该国家或地区也被依法确认为受保护的权益。

(二)传统知识产权“地域性”的历史沿袭

对于“地域性”的研究,最早可以追溯到封建社会时期。作为一种“特权”,在当时必须由君主或君主的代表授权才能获得。这样的发源方式使得最初的知识产权深深的烙上了“地域性”的烙印。

按照国家主权原则,在当时的西方社会也确立了知识产权只能依据本国的国内法产生的规则,更为鲜明的特色是之后还通过立法方式规定多个知识产权可以同时存在在一个智力产品上。

有研究者从经济学出发,认为如果允许一国法律在全世界范围内分配智力产权,从宏观上讲这种分配方式将严重干扰甚至损害到其他参与国家的经济,损害到他国私人主体的合法利益更是在所难免。

当然,笔者认为,对于宏观上的影响暂时可以不必过分考虑。因为要将各国立法者的立法意志统一起来仅使一国法奏效有割让国家立法主权、司法主权之嫌,因此这并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一国法律在全世界范围内的某项权利目前也尚无先例。考虑到各国客观经济水平良莠不齐,则更是不太可行。

(三)网络背景下的“地域性”重新界定

相关的研究人员对新环境下的知识产权重新进行了定义:随着数字化、网络化内容的发展而引起的或者与它们相关的各种知识产权。通过上述的定义,笔者认为,除开传统的知识产权领域,比如专利权、著作权等,网络背景下的知识产权还应当包括互动媒体、域名和电子版权等内容。伴随着新的定义,互联网背景下的知识产权显现出了一些新的特点,列举如下:其一,客体的无形性凸显。其二,现行关于时效性的规定难以适用。

因此,有一部分的观点认为,现下“地域化”概念走向淡化,也将其并入到新的特点中去。

二、互联网对“地域性”的影响

(一)知识产权地域性的趋向

早在1996年,相关研究人员撰文指出,从国际条约上看,对知识产权的不可能引起知识产权地域性的消失。扩展到国际公约的层面,公约会提前声明并承诺所给予的保护,而且这些保护都是必须通过成员国的国内相关法的作用来完成。

同时期的另一观点认为:突破知识产权的地域性是可能的和必要的。持前种观点的人的主要依据是知识产权的客体具有非物质性,因此其地域性特点不可能消失。并且知识产权国际公约的规定表明知识产权的地域性没有被突破。独立保护原则要求国家在知识产权保护上互相独立。后者认为“地域性”并非是知识产权所必不可少的固有属性,而前者认为其相互独立是“地域性”的突出表现,此时再反观后述观点的,可以看出该观点实则承认了知识产权立法本身可以有域外效力。因此,只要人们愿意和需要,就可以承认知识产权及相关立法的域外效力。

笔者对于后述观点的看法是单以人的意志来衡量似乎有欠妥当。各国立法意志不可能一致,在全球范围内达成共识几乎是不可能的事情,当今的TPP谈判或是TIPP谈判都是很鲜明的例子,耗时长,效果较小;其二,各国因经济的水平而导致保护力度不齐,因此“地域性”并不是“人”的意志可以强加的。

(二)网络背景下的“地域性”新变化

在上述的观点中,该部分人认为地域化限制在互联网中已经几乎不存在,侵权行为可能发生在世界上的任意一个区域,司法管辖权中的属地原则已不再适用,随着互联网使用的日益频繁,互联网对于资源的有效利用有着极强的交互性,现下一国的民事法律及其依法产生的民事权利迫切需要得到它国的承认和保护。

郑成思教授曾经对网络对知识产权的冲击做了相关的论述。在涉及“地域化”的问题上,他谈到的角度是:“地域性”与网络信息传播的“无国界性”冲突引发了知识产权保护中最新的程序法问题,即在涉外知识产权纠纷中如何选择适用地及诉讼法律问题。这样的角度,追溯回十几年前,网络传输引发的发表权问题、跨国著作权等具体问题显现。现象的根源没有进行系统的分析,仅仅局限在对问题的提出上。包括网络侵权案件的司法管辖,证据如何提取和保存,责任的分配等等。

迈入21世纪,一场由于计算机普及引发的知识产权“革命”发生了。随着问题的增多,学者们也开始向网络知识产权的保护手段和体系的研究。

三、网络下“地域性”相关立法及完善

(一)互联网中存在的问题

笔者认为,“地域性”是当下必须重视的研究,在知识产权领域表现得尤为明显。比如在中国,以下的现象还是相当普遍的:今天在美国上映的影片,可能要推迟半个月才在中国香港或是中国大陆上映,但是中国的部分网民早早的便将电影资源从网上下载下来并进行了观看,有的还“学雷锋”将资源在互联网上进行分享。这也同时涉及到了国际知识产权的保护问题。再比如,原版音乐的随意下载,随意制作伴奏,随意剪辑再上传到互联网上等等问题。上述的行为,归结起来,正是全球经济一体化和互联网的无国界导致了网络知识产权的地域性概念逐渐淡化。

网络下智力成果的传播打破了国家与国家的界限,新的经济形势下,在中国有以下几个突出问题。

涉及到地域方面的问题,司法管辖的确定尤其困难。传统的理论是建立在当事人的主观情况、当事人所在的地域等条件的基础上的。但是网络侵权发生后,侵权人和侵权行为地则难以认定。而且如果是一人将他人的智力成果非法上传到网站上,则会引发一大群的网民去下载,古法谚有云:“法不责众”。那么遇到这种情况,是最初的上传者承担侵权责任?还是只要下载了的网民都要承担责任呢?而且还牵扯到不同立场的主体,比如终端用户和网络服务商。这是一个立法的难题。

而且对于上传者的地域如何确定既涉及到法理也涉及到网络技术问题。再者,上文提到的关于证据的问题。传统上,我们国家是重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都对证据的法定种类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在法庭上对于证据的认定也必须经过质证的环节,证据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即使对于犯罪嫌疑人进行了初步的范围确定,对于经常刷新的网页,再加上知识产权侵权具有虚拟性的特点,证据的举证也很难实现。

另外,由于缺乏对于他人智力成果合法尊重的意识,上述的非法传播、盗用影视、学术期刊等资源的现象仍然比较严重。

笔者对2011年3月中旬因著名作家贾平凹的公开信为导火索的“百度文库侵权门”事件记忆犹新,这件事情闹到来年9月,在一审宣判中法院判令侵权成立,原告关于关闭百度文库的诉讼请求被驳回,只进行了金钱赔偿。请求被驳回引起了各方的反应,但是时至今日,这种“免费的午餐”也没有被杜绝。

目前国内“.cn”境内域名注册总量已逾40万,我国每年向国外缴纳巨额的域名注册费。然而,一些人开始抢先注册别人已注册的域名来谋取更多的利益。互联网商业方法专利的保护现状堪忧。与此同时中国对各种商业方法专利权的保护是不可以被忽视的,稍有不慎将直接影响到我国在世界上的经济中的走向。

(二)网络知识产权保护的相关建议

笔者认为严格的“地域性”在现在甚至是未来都是知识产权的最主要特点之一,该特点将有助于广泛且有效地进行知识产权的保护,甚至可以将这种保护扩大到国际保护的层面。比如信息产权主体的权利和义务、信息安全管理及相关措施等。

在当前形势下,构建网络知识产权法的体系显得尤为重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确立了专利纠纷案件由北京、上海和广东的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民诉解释》对于侵权的管辖目前采用的一般原则是通常是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其中,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网络信息侵权行为的实施地包括实施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本人考虑到即使在长期的实践中技术保护措施难以抵挡住黑客攻击,因此应该对客观情况专设条例。

其次,加大侵害网络知识产权的打击力度。本人去深圳实地调研,与当地的程序员进行交谈,他们反应在深圳,经常有“翻墙”的事情发生。我国在出台了相关规定,要求执法部门进行安全监督,比如《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互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但是对于网络规制的力度还是比较弱的。

此处还特别强调技术保护措施必须受到法律的制约。对于公民隐私等基本权益的尊重与打击犯罪同样重要。正是基于这一点保障人权因素的考量,笔者对技术措施一直是持比较保留的态度,但是目前的信息技术发展之迅速,网络犯罪的增多,让这项措施不得不被广泛利用。目前的立法尚未涵盖更多的方面,要利用法律找好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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