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宪法与国际法的互动

2019-11-17 03:53
社会观察 2019年5期
关键词:国际法公约宪法

宪法理念融入国际法治建构

在全球化和区域一体化的进程中,各国的法律之间以及国内法与国际法之间是相互渗透和相互影响的,其中,宪法与国际法的相互作用和相互影响成为法学学科发展的显著特征。“二战”以来,宪法为《联合国宪章》《世界人权宣言》等重要国际法文件的制定提供了启发和参考,并通过国际法宪法化建构的路径融入国际法制建构。

在国际法发展的历程中,宪法的最显著影响是为国际法的发展提供了方法论的启发和灵感,从而形成了国际法宪法化建构的发展思路,出现了“国际法宪法化”的法律现象。关于国际法解释方法,被广泛运用的“默示权力”或“暗含权力”理论,就是从宪法学理论中移植而来的,该理论广泛运用于《联合国宪章》、国际贸易法、WTO组织法、欧盟法的解释,起到了扩大国际组织权限的作用,使国际法不断适应着复杂变幻的局势。

国际法学者还把国际组织的创始条约作为“宪法”来解读,把宪法标准作为这些国际法部门发展和完善的方向,提出了“国际共同体宪法”“世界贸易组织宪法”等新构想,从而在国际法学界掀起了一股“全球宪政”的研究热潮,在国际法下产生了“国际宪法”这一新领域。国际法的宪法化解读涉及《联合国宪章》、国际贸易法、欧盟法、国际人权公约等诸多领域。关于《联合国宪章》的宪法化,国际法学者认为,《联合国宪章》具有“宪法品质”,在最近几十年的运行中,其“宪法性倾向”逐渐确立和强化。它作为一个国际组织的“组成条约”,建立了常设机构并规定了它们的运作规则,宣告了国际社会的基本法律原则,提供了当今国际法的宪法框架,这一文件应当被当作“国际共同体的宪法”,以便与其他条约区分开来,彰显其在战后国际法中的重要性。

国际法学者把宪法作为国际组织法的解释框架和建构方向,从而把宪法的原则和精神如民主原则、公权力制约、基本权利保障、合宪性审查等融入国际法的解释和建构之中,提出了国际法发展的新理念和新方案,影响着国际法的理论和实践。

国际法推动宪法权利保障

国际法对宪法的影响主要体现在对宪法权利保障制度的推动和发展,推动宪法权利法案的制定和权利清单的完善,并且作为一种解释性资源,被运用于宪法解释之中。20世纪80年代以来,各国宪法的制定、修改以及内容框架,越来越多地受到国际因素的影响;国际法在塑造和强化国内宪法的权利规范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通过接受和吸纳国际人权法来加强国内宪法对于基本权利和自由的保障,成为宪法发展的一个显著特征;《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等国际人权法文件,成为宪法中权利规范创新的重要来源。虽然,将人权公约直接纳入批准国的宪法或法律中并不是履行公约义务的必要方式,但是,许多国家仍然选择了人权法国内化和本地化的路径来履行保障人权的国际义务,把权利保障的国际标准融入到国内中来。具体表现在,许多不成文宪法的国家制定了成文化的“权利法案”,弥补了宪法结构中权利清单的缺失。通过对人权公约的吸纳和借鉴,丰富宪法的权利条款,成为许多国家基本权利规范发展的立法选择。

除了宪法制定和修改的路径,国际法还通过宪法解释的方式影响着权利规范的运行,作为一种解释性资源丰富着宪法规范的内涵。许多国家在宪法审判和宪法解释的说理过程中,广泛引用国际公约或者国际法院判例等国际法资料,把这些资料作为“有拘束力的权威”或者“有说服力的权威”,以形成或者加强判决书的观点。从宪法对国内法院是否有援引授权的角度看,国内宪法判决引用国际法资料可以分为三种类型:其一,宪法明确要求国内法院在解释宪法基本权利规范或者权利法案时,通常使用国际法,特别情况使用国际人权法;其二,虽然没有明确的宪法授权,还是出现了法官使用国际条约解释宪法条款的情况;其三,美国、澳大利亚、以色列等国家,对于许可解释宪法时采用国际条约的做法是相当有争议的。

在通过宪法修改和宪法解释塑造宪法权利保障制度的同时,国际法特别是国际人权法在宪法中的地位和效力也得到加强。许多国家宪法赋予国际条约以超法律地位或者宪法地位。所谓超法律地位,即低于宪法而高于国内普通法律的地位。

国际法地位的提高与加强,又进一步改变着宪法的规范结构。随着国际化进程的加速,国际法、国际组织在全球治理中的作用日益凸显,完善有关国际法、国际组织和国际法关系的宪法规范成为国家宪法的重要议题,与之相关的规范在国家宪法中的比重不断加大,在许多国家甚至成为继国家组织规范、基本权利规范之后的第三类重要宪法规范。

基本权利保护的宪法与国际法司法架构

在欧洲一体化的紧密型法律框架中,宪法与国际法的相互渗透和影响下,形成了基本权利保护的宪法与国际法双层司法架构。随着1998年《欧洲人权公约第11议定书》的生效,欧洲人权法院享有了对于个人申诉的非选择性强制管辖权,缔约国的个人、非政府组织和个人团体在用尽国内救济手段的情况下可以向欧洲人权法院起诉,缔约国不得以任何方式妨碍该项诉权的有效行使,从而在国际法中建立起类似于宪法的基本权利保护机制,形成了国家层面的宪法保护与国际法层面的公约保护的相互衔接。由于《欧洲人权公约》规定了比许多成员国的宪法更加丰富的权利目录,在“公约权利”与“宪法权利”的非重叠部分,可以为案件当事人提供国内宪法所不能提供的权利保障。

在基本权利保护的双层框架中,由于欧洲人权法院有权对国内法院审理的案件——包括宪法法院审理的案件——进行审理,从而使公约保护机制凌驾于宪法保护机制之上,形成了对国内宪法裁决的司法控制。从欧洲人权法院的司法实践看,它也乐于以“公约权利”为基准审查宪法法院的判决是否符合公约的标准。

不但国际法层面的公约保护机制挑战了国内宪法法院或者宪法委员会的权威,在国内法层面,由国内法院所进行的以《欧洲人权公约》为基准的“合公约性审查”,与宪法法院以宪法为基准的“合宪性审查”,也形成并存和竞争的局面,影响着国内合宪性审查机制的运行。许多《欧洲人权公约》的成员国把该公约纳入国内法之中加以实施,使公约成为国内法院可以直接使用的法律。

因为《欧洲人权公约》在一些国家具有超法律地位或宪法地位,以公约为基准的“合公约性审查”,成为许多国家法律法规审查的重要形式,使成员国立法、行政权力的运行除了接受国内宪法的约束,还要接受《欧洲人权公约》的规范。“合公约性审查”在有的成员国独立存在,有的则与宪法法院的违宪审查并存,也可以分为三种情况:其一,有的国家不存在对于法律法规的“合宪性审查”,却存在对于法律法规的“合公约性审查”;其二,“合宪性审查”与“合公约性审查”并存,审查权由宪法法院统一行使;其三,“合宪性审查”与“合公约性审查”并存,但是“合宪性审查权”由宪法法院行使,而“合公约性审查权”由普通法院行使。

宪法概念从宪法学向国际法学的移植

在国际法宪法化的方法论导向下,国际法学者把宪法概念从宪法学移植到国际法学,从国家治理层面移植到国际治理和超国家治理层面,对宪法概念进行了重新解读和建构。据国际法学者考证,英国学者菲德罗斯于1926年首次在国际法意义上使用“宪法”一词。菲德罗斯认为,国际法的“宪法”是那些调整共同体的基本秩序的规范,即共同体的结构、组织以及职能分配。这种从公共组织的角度解读宪法概念的逻辑思路,被后来的国际法学者继承并发扬光大,他们在对宪法概念进行比较研究的基础上对宪法概念作了扩大化解读。这种概念移植却使宪法概念的内涵和外延发生了重大变化,因为宪法学视野中的宪法是一国的人民制定或者同意的、以权利保障和权力制约为价值导向的国家根本法,主要调整国家公权力组织内部的关系,以及国家机构与公民个人之间的权力和权利关系;而国际法学视野中的宪法,则是由国家或者各国政府之间制定或者同意的法律,用以规范国家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以及成员国与国际组织的关系、国际组织内部的关系。国家宪法与国际宪法在法律形式、制定主体和程序、价值导向等方面均有不同。

尽管国际组织法的宪法化建构一直以宪法学的要求为标准,但国际法的宪法化进程中仍然面临诸多需要攻克的瓶颈,这些瓶颈同时也构成国际宪法继续前进的方向。

首先是人民制宪权理论的要求。在宪法学理论中,宪法本质上是一国的人民制定或者同意的对于政府的授权法,“国民制宪”是宪法正当性的基础性理论,“全民讨论”或者“全民公决”成为多数国家制定宪法或者修改宪法所普遍采用的程序。而国际法的制定或者修改显然难以满足这一程序性和主体性要求。《联合国宪章》虽然以“人民”的名义立法,但其实是国家之间的协议;欧洲基础条约的制定和修改虽然不断扩大个人的直接参与途径,但仍然难以摆脱“民主赤字”的先天缺陷。

其次,一些国际法学者也认识到人权保障对于国际法宪法化建构的重要性,并且把加强人权保障作为国际法发展的重要方向,试图把人权保障提高到国际法宗旨和基本原则的高度。但是,这种理论上的“拔高”与国际法的现状并不相符。例如,一些国际法学者把《联合国宪章》称为“人类共同体的宪法”,但是《联合国宪章》是否与国内宪法一样,把尊重和保障人权置于基本原则与核心价值的地位呢?显然不是。甚至《联合国宪章》中的人权条款第55条和第56条是否为成员国创设了法律义务,在国际法学界还是有很大争论的。

再次,一些国际法学者也认识到人权保障对于国际法宪法化建构的重要性,并且把加强人权保障作为国际法发展的重要方向,试图把人权保障提高到国际法宗旨和基本原则的高度。但是,这种理论上的“拔高”与国际法的现状并不相符。

国际法学者把WTO协议称为“世界贸易宪法”,但是,人权保障在世界贸易法中是否具有核心地位呢?答案是否定的。正如国际法学者所言,“从多边贸易体制的基本目标及其设定的基本原则看来,它关注的是自由贸易及效率价值,人权价值在多边贸易体制中顶多处于一种例外的地位”。WTO协议虽然保障权利和自由,却是有选择性的与贸易发展有关的自由,主要是贸易自由和经济自由,而被世界贸易法学者所推崇的这些自由特别是贸易自由,却不在国内宪法的权利清单里。或者说在大多数国家,贸易自由不是一项“宪法权利”,而只是一项“法律权利”。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二战”以后的一些案例中,虽然对国会和政府干预财产权行使的措施,采用过严格审查标准以保护经济自由,但是很快便被宽松审查标准所代替,实际上是赋予了政府干预经济活动更大的自由裁量权。虽然少数国家,如瑞士,其1874年宪法第31条规定贸易与工业自由,但是“由于随后的那些宪法修正案而在相当大的程度上失去了其宪法意义:后者授予联邦政府以广泛的任意决定性权力,使其在没有联邦立法司法控制的情况下引入或者维持非关税贸易壁垒”。与此同时,国内宪法所保障的基本权利与自由,如生命权、人身自由、信仰自由、参政权、社会权等,也不在WTO协议的考虑范围之内。

学科互动对中国宪法学发展的启示

宪法与国际法的互动产生了学科交叉的新课题,如宪法理念融入国际法体系后对于国际法发展的影响,国家宪法与国际宪法在概念上的联系与区别,国内权利法案与国际权利法案的关系,国家机构的组织原则对于与国际组织的可借鉴性,“暗含权力论”从宪法解释方法到国际法解释方法的嬗变,国际法中的等级制度与国内法中的效力等级,国家宪法裁决中援引国际法规范的不同模式及其对宪法解释理论的发展,国际法在各国的宪法地位和效力,以公约为基准的“合公约性审查”与以宪法为基准的“合宪性审查”的关系,等等。对于这些交叉学科的课题,目前主要是由国际法学者从国际法角度进行研究,还没有引起宪法学的充分关注。而在国际法使用宪法概念之前,宪法这一范畴主要是在宪法学领域使用的概念。宪法概念从宪法学到国际法学的嬗变,需要引起宪法学者的关注,需要从宪法学的角度研究宪法概念的这种移植和变迁,对宪法内涵和外延的影响,以及对传统的国家主权、民主理论的挑战。

国际法与宪法的相互渗透和影响,极大地改变了国家宪法的运行环境和状态,使宪法从国家疆界下的封闭式运行,渐趋于国际法影响和约束下的开放式运行。宪法运行环境和状态的变化,要求宪法学研究方法的与时俱进,宪法学者在研究一国宪法的过程中,不能再局限于国内法的狭隘视野,而是应该将其放置于国际大环境下,在比较宪法的研究方法中,从国家宪法之间的比较上升为国家宪法与国际法的比较,从而把握宪法的本质和规律。特别是在欧盟之类的一体化法律框架中,欧盟基础条约的制定和修改成为其成员国宪法变迁的主要动力,欧盟成员国宪法法院的违宪审查对象也不再局限于原来的国内立法,加入越来越多的条约审查,欧盟法的直接效力和最高效力原则影响到国家宪法的实施。在Stork、Geitling、Sgarlata等案件中,德国和意大利等国家的当事人认为欧洲共同体的行为侵犯了成员国公民的基本权利,从而引起国家宪法法院与欧洲法院之间的争论。欧盟法与国家宪法的关系如学者所言,“是紧密交织和相互依存的,在不参考另一方的情况下,一方不能被阅读与充分理解”。因此,只有在宪法与欧盟法的互动关系中,才能把握欧洲国家宪法的时代特征和法律内涵。

在传统的宪法理论中,宪法的作用通常停留在国家治理的层面,通过规定国家的根本制度和任务,规定国家机构的组织原则和体系以及公民的基本权利与自由,从而为国家治理提供合法性依据,保证了国家法制体系的统一。而国际法宪法化的建构思路,则把宪法价值从国家治理提升到超国家治理层面,为宪法参与全球治理的法制建构打开了大门。全球治理包括国家治理、超国家治理和次国家治理等不同层面。宪法在国家法制体系中的作用和价值已经毋庸置疑,宪法理念在区域一体化法制体系形成中的统一与整合功能也初露端倪,为国际组织治理机制的优化提供了崭新的思路。当代中国宪法学应该积极参与到全球治理的法制建构去,深入研究宪法在国家共同体、超国家共同体、次国家共同体形成和发展中的法制整合功能,对于国家公权力、国际公权力的制约功能与合法性功能,对于民族融合、文化融合的促进功能,以及对于不同文化和文明的包容功能,为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作出自己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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