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恐刑事诉讼中律师会见权

2019-12-10 06:51宗宣羽
法制与社会 2019年32期

关键词 恐怖活动犯罪 律师会见权 价值平衡

作者简介:宗宣羽,首都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国际法学专业,研究生,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国际法。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獻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9.11.163

一、反恐刑事诉讼中的律师会见权司法侧供给不足

自国际反恐事件以来,恐怖主义活动进入各国的视线,国际恐怖主义已成为影响世界安全的突出因素,虽然我国的反恐刑事诉讼程序相对完善,但仍在诉讼人权保障方面还仍旧有发展的空间。就律师会见权保护来说,对司法体系一无所知的犯罪嫌疑人置身在各个国家机关的压力之下,与律师的第一次会见就显得尤为重要。如若我国能在严惩恐怖分子的基础上全面地保障其诉讼权利,不仅对我国恐怖主义犯罪司法体系具有建设意义,同时还能提升我国在国际人权问题上的威信与地位。

但实际上,我国立法与司法方面仍然存在问题。刑事诉讼法规定,在反恐刑事诉讼程序中律师行使会见权需经过侦查机关批准,即是说侦查机关批准成了律师在提供“三证”之外的必要条件,而对于“什么时间再会见”与“能不能再会见”等相关问题并未明确规定,监督与救济两个方面未有提及,而由于恐怖犯罪的特殊性,对承接此类案件的律师的资格应进行相应规制,立法中也未明确说明;同时我国法律体系内洽性不足,法律中体现自由价值与安全价值无法有机协调。立法中的漏洞给司法实践带来了巨大压力,律师会见难是最主要表现,现阶段普通刑事案件的律师会见权都面临困难境地,在司法实践中,不仅辩护律师“会见难”,而且有关机关限制会见的次数和时间的做法并不鲜见。

在恐怖活动这种特殊类犯罪中,侦查机关出于国家利益和办案效率的考虑很少在案件侦查结束前允许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 “有碍侦查”成为阻止律师会见的主要理由,如此环境下,会见权作为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的基础权利得不到保障,保护嫌疑人其他的权利也就变得十分渺茫。

二、反恐程序中的价值衡量

完善我国恐怖活动犯罪律师会权体系,明确刑事诉讼法律中价值平衡理论,是解决上述问题的重要前提。刑事诉讼法承载着我国尊重和保障人权的价值理念,刑诉中的相关条款也均体现了国家对犯罪嫌疑人刑事诉讼中的基本人权给予了肯定与保护,与此同时,不应忽略刑事诉讼法本身的基本功能,即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秩序的功能。保障人权与惩罚犯罪代表着两种截然不同的价值取向,前者是自由价值的体现,后者是秩序价值的缩影。各国所建立的反恐法律均是以各自利益为基点构建的,在自由价值与秩序价值的平衡与取舍问题上,各国审慎考量自身与外界因素,走出适合自己的道路。恐怖活动律师会见权就像是一组杠杆中的支点,平衡着法律的秩序价值与自由价值,在对恐怖活动犯罪律师会见权体系蓝图绘制的过程中,立法者应充分考量各方利益,借鉴司法经验,平衡好基本价值,构建完善的恐怖活动特别诉讼程序。根据价值平衡理论可以从以下方面完善我国恐怖活动犯罪中律师会见权体系:在肯定现有立法的基础上,从强调安全价值转化为安全与自由价相协调的立法模式,赋予犯罪嫌疑人和辩护人救济会见权的权利;健全恐怖活动犯罪中律师会见权体系,避免权力集中,充分贯彻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改革精神,构建完善的会见权监督体系,引入检察院与法院在会见权中的角色与作用;充分结合恐怖活动犯罪的特殊性,考量法律价值与刑事诉讼各方价值,对律师与恐怖活动犯罪嫌疑人的会见进行适当地限制。

三、反恐程序中律师会见权的立法构思

就人权保障方面来说,美国法律一向以权利保护著称,在米兰达诉亚利桑那州一案中联邦最高法裁定通过审讯已经被警察机关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获得的自白和陈述将被裁定为不可采,除非警察机关事先给嫌疑人四项警告,即“米兰达警告”。犯罪嫌疑人在初次被询问前有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且有随时与律师交流的权利,与此同时通过大量的判例,联邦法院要求政府有保障犯罪嫌疑人与其律师交流的权利。如若警察机关违反米兰达规则,则经过此程序获得的证据都会被审判法官排除。“米兰达警告”是对普通刑事犯罪中嫌疑人权利的保护,但同样适用于恐怖活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中嫌疑人的诉讼权利仍然值得被保护。

由于“北爱尔兰共和军”的存在,英国一直不缺乏对抗恐怖主义的经验,尤其在应对分裂型恐怖暴力方面更是“技高一筹”,英国最早在1974年就颁布了《防止恐怖主义法》,1976年为应对爱尔兰的恐怖组织由增加了新的立法。在《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中规定了被逮捕的人可以在任何时候与其聘请的律师进行交流,并且规定不得无正当理由得剥夺嫌疑人与律师的交流权利。

对我国来说,其一,在肯定恐怖活动犯罪律师会见权的批准主体为县以上公安机关的负责人的基础上,赋予会见权主体律师申请批准监督的权利。根据马克思主义发展观,事物在经过否定之否定后得到发展,对于相关机关的监督就是对律师会见审查的再一次“否定”,对于此种程序的启动主体,会见律师自然享有相应的权利。其二,应赋予做出批准决定的公安机关同级人民检察院监督会见权行使的职权,人民群众不是制约权力的最后武器,而应当是国家机关。随着原属于检察院的职务犯罪侦查权转隶于监察委,检察院的侦查权资产已被消耗,检察院应尽快寻找自身价值定位,而检察院作为我国法律监督机关,对此类监督自然可以享有监督权,同时检察院的介入还可以形成有效的外部监督。检察院在案件事实的基础上,综合考虑各方面影响因素,对侦查机关不予会见决定结果给予肯定或者是变更的决定。其三,对于侦查阶段未经律师会见的案件,由于犯罪嫌疑人未获得律师有效的帮助,此类证据应纳入非法证据排除范围,法院在综合案情考虑下,经此程序所得到的证据可以被排除,以此起到吓阻作用。

在保障人权的同时,恐怖活动犯罪律师会见权体系的建立更不应当忽略刑事诉讼法“惩罚犯罪”的基本功能。

尽管英美两国对犯罪嫌疑人权利保护甚是周全,但由于恐怖活动犯罪的特殊性,诉讼程序会在惩罚犯罪方面加大力度,以求维护公共秩序与国家安全的目标。

美国在“9·11”事件引起了美国上下对反恐立法的全方位关注,2001年10月26日出台的《爱国者法案》标志着美国反恐战争的开始。《爱国者法案》极大地削弱了恐怖犯罪中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同时对公民的隐私权造成了破坏,在美国国内引起了热烈的讨论。对于委托人与其律师会见的限制主要通过规则“Special Adminstrative measures”来加以限制,该规则限制了委托人与外界的交流,同时限制了委托人与律师会见的权利。在同年美国政府通过的法令中,要求监管产所对委托人与其律师的会见可以进行监视与监听。可见美国在应对恐怖活动犯罪时更加注重的是国家安全价值,不仅在是否会见问题上进行了限制,同时在会见过程中也设置了过多干预,如此严格的立法与其所经历的恐怖事件有关。在将反恐视为“战争”的美国,以牺牲个人自由的方式来保护国家安全未免有些“反制过剩” ,其中缺乏对犯罪嫌疑人权利侵害的救济方式,一味强调国家安全超越個人自由的价值观,也许可以一时提高对恐怖活动犯罪的打击力度,但并非长久之计,美国的立法着实值得商榷。

英国1976年为应对爱尔兰的恐怖组织由增加了新的立法,该法价值观便以维护国家安全为优先目的,对人权的保护就相对薄弱一些,其中包括对沉默权的限制、强侦查强制主义的弱化等等。“9·11”时间与2005年伦敦地铁爆炸案让英国再次对恐怖犯罪感到担忧,在2008年最新的反恐立法中又引入了更多的内容。

英国在《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中不仅赋予了嫌疑人与辩护律师交流的权利,同时也对该权利进行了限制,规定在“严重的可捕犯罪中”,如果犯罪嫌疑人可能毁损证据或对他人进行伤害的、可能帮助同案犯脱逃的、妨碍追回犯罪所得财产的,可以将会见推迟36小时,在此情况下如若警方认为会见可能对侦查造成不合理延迟的、未联系上律师的或律师无法到达警察署的,则警方可以在嫌疑人接收律师帮助前对其进行讯问。“不过上诉法院早期的一个裁决清楚地表明,根据上述规定推迟会见律师的情况应该很少出现,而且实践中根据第58条正式推迟会见的情形几乎从未被批准过。”

我国为保证国家安全维护社会秩序,可以适当地对律师会见权进行限制。其一,应对承接恐怖活动犯罪案件的律师资格进行审查。对承接此类案件的律师资格进行限制,事先界定辩护人的范围,只允许特定辩护人接受委托或者机关指定,这在大多数法治国家都是认可的。这点可以与我国正在进行的律师分级制度合二为一,律师分级制度的目的是在于推进全面依法治国,更好地发挥律师在服务社会发展、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提供更加专业、精准、高效的法律服务,这与恐怖活动犯罪中律师资格审查的观点不谋而合,在刑事专业方面多开设一项针对恐怖活动犯罪的评级,选拔该专业优秀人才为国家与人民服务。由国家认证的专业律师在与嫌疑人会见的过程中不会与嫌疑人合谋破坏国家利益,同时通过资格审查的律师在经验中也胜过普通律师,从而加强保障了嫌疑人的诉讼权利。其二,应允许恐怖活动犯罪律师会见可以派专员在场。侦查机关对律师会见的提防主要有以下几个原因:一方面,律师与嫌疑人串通,毁灭证据,有碍侦查。另一方面,律师会向嫌疑人传授躲避询问技巧,使得审讯工作难以进行。对于前者律师的行为本身就构成违法行为,派专人在场有利于杜绝此种行为的发生。对于后者,在前文中已进行陈述,由于此类案件的特殊性,刑事诉讼对于保护国家安全的功能要重于保护嫌疑人诉讼权利的功能,案件中律师所教授嫌疑人脱罪技巧的行为就可能成为破坏国家安全的毒刃,在平衡两者价值之后,允许律师会见派专人在场也显得具有合理性。对于派出专员的机关应当为同级的检察机关。一方面此举可以加强检察院的法律监督职能,捍卫法律尊严;另一方面也可对侦查机关形成有效的外部监督,防止制度在侦查机关内部被消化。

四、结语

尽管恐怖活动类犯罪有其特殊性,在价值平衡的杠杆上应适当倾向于国家安全方面,为应对日趋严重的恐怖威胁,反恐立法的总体取向应当是以社会防卫为核心,兼顾人权保障,努力实现人权保障与社会防卫的动态平衡。”注重保护国家与社会的公共利益,但同时也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基本诉讼权利得到保护,在实现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以此促进刑事诉讼法保护惩罚犯罪、保护公共利益的最终目的。

注释:

汪海燕.合理解释:辩护权条款虚化和异化的防线[J].政法论坛,2012,30(6):25-33.

倪春乐.恐怖主义犯罪特别诉讼程序比较研究[D].西南政法大学,2011.

麦高伟,杰弗里·威尔逊主编.英国刑事司法程序.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89页.

赵秉志. 中国恐怖活动犯罪的防治对策[N]. 光明日报,2014-08-29(011).

参考文献:

[1]刘志浩.中国反恐现状调查:1年严打不能根除恐怖主义[J].齐鲁晚报,2014-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