跨国股权转让收益征税权判定之案例解析

2019-12-12 02:25由婷婷
科教导刊·电子版 2019年28期
关键词:实践教学案例

摘 要 国际税收是财税专业的必修课程之一,着重研究所得税的国际化问题。目前,国际税收的实践教学立足点基本是用小案例使学生理解国际税收理论,而没有进一步地引导学生深入地理解国际税收协定的具体规定,及其在现实中复杂问题上的应用。本文编写财产收益征税权判定的教学案例,旨在探讨国际税收的实践教学模式。

关键词 跨国股权转让收益 征税权 国际税收 实践教学 案例

中图分类号:F812.42文献标识码:A

0引言

本文基于中国和新加坡双边税收协定(以下简称《中新协定》),以跨国财产收益征税权的判定为例,探讨国际税收的实践教学模式。本文所使用的案例是笔者在教学过程中亲自编写的。

1跨国股权转让收益征税权的判定规则

在跨国财产收益的征税权划分问题中,股权转让收益是相对复杂的一项内容。原因是,强调发展中国家利益的《联合国范本》(简称《UN范本》)与强调发达国家利益的《经合组织范本》(简称《OECD范本》)在此处出现了不同意见。我国与新加坡都属于发展中国家,在签订税收协定时采用了《UN范本》的意见,即:转让股份的资本利得可以由转让者的居住国征税,然而在两种特定情况下,该项资本利得可以由发行股份的公司是居民的国家(即来源国)征税。

《UN范本》所述这两种特定情况在《中新协定》中体现在【第五条 财产收益】的第四、五款中:

四、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股份取得的收益,如果股份价值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直接或间接由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构成,可以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五、除第四款外,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其在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或其他法人资本中的股份、参股、或其他权利取得的收益,如果该收益人在转让行为前的十二个月内,曾经直接或间接参与该公司或其他法人至少百分之二十五的资本, 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

第四款意味着,转让者所转让的股份价值中不动产所占比例(是否超过50%)是发行者所在国能够拥有征税权的关键点。第五款意味着,转让者转让该项股权之前的12个月之内,所参股的比例(是否达到25%)是发行者所在国能否拥有征税权的关键点。如果以上条件均不满足,则发行者所在国无权征税,该项所得应由转让者所在国行使征税权。

我们抓住这几个具体数字,就可以在税收实践中对具体案例加以判定。

2案例解析

基本情况:2012年5月,某新加坡居民公司A收购中国居民公司B 20%的股份,此前并没有参股B公司。2019年7月15日,A公司转让其所持B公司的股份。转让行为发生时,B公司的财产价值为50000万元,不动产价值为20000万元,不动产所在地为中国境内。A公司在中国境内始终无机构、场所。

第一种假设:2019年7月15日,A公司转让所持B公司的全部股份,取得转让收益1000万元。

第二种假设:2019年5月3日,A公司再次收购B公司8.7%的股份。2019年7月15日,A公司转让所持B公司全部股份,取得转让收益1000万元。

第三种假设:2019年6月10日,B公司收购中国居民公司C 70%的股份。C公司的财产价值为40000万元,其中不动产价值30000万元,不动产所在地为中国境内。2019年7月15日,A公司转让所持B公司全部股份,取得转让收益1000万元。

要求:对于以上三种假设的情况,分别讨论中国税务机关能否对新加坡A公司的股份转让收益行使征税权力?(注:这三种情况各自独立,彼此没有因果关系)

2.1对于第一种假设情况的解析

首先,新加坡A公司所转让的中国B公司股份价值中不动产价值比例为:100%=40%,没有超过50%。根据上述《中新协定》第五条第四款规定,中国不具有对此笔转让收益的征税权。

其次,新加坡A公司参与中国B公司股份比例仅有20%,没有达到25%。根据第五条第五款规定,中国不具有对此笔转让收益的征税权。

结论:在第一种假设情况下,中国税务机关对此项收益无征税权。

2.2对于第二种假设情况的解析

A公司在2019年7月15日转让股权之前的12个月内(即5月3日),新加坡A公司增持B公司8.7%股份,共计参与B公司股权比例为28.7%,超过了25%,已符合《中新协定》第五条第五款规定。

结论:在第二种假设情况下,中国税务机关对此项收益拥有征税权。

2.3对于第三种假设情况的解析

2019年6月10日,中国B公司收购中国C公司70%股份,该项事实并不影响新加坡A公司参与B公司的股权比例,该比例仍为20%,没有达到25%。A公司持有的B公司股份价值中直接拥有中国境内不动产价值比例仍为40%。

但根据《中新协定》第五条第四款“股份价值的50%以上直接或间接由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构成”,由于B公司已经收购了C公司的股份,因此C公司的不动产价值可以间接构成B公司的不动产价值。

在计算中国B公司直接或间接持有位于中国的不动产价值占公司全部财产价值的比率时,应将其所控股的中国C公司的不动产价值按参股比例(70%)计算的归属部分一并考虑。

B公司直接或间接拥有的财产价值为:50000 + 40000?0% = 78000。

其中,不动产价值为:20000 + 30000?0% = 41000。

不動产价值占财产价值的比重为:100%=52.56%,超过了50%。

结论:在第三种假设情况下,中国税务机关对此项收益拥有征税权。

3总结

案例解析的目的旨在使学生形象、具体地掌握税收协定的规定,不仅能够了解在居住国与来源国之间税收管辖权划分的原则,也能在实际案情中加以判断。股权转让是目前跨国财产转让中最复杂的涉税活动,而能够在国家间正确判断征税权是税务处理的第一步,也是关键的一步。

作者简介:由婷婷,女,1985年2月,吉林省长春市人,汉族,吉林工商学院,研究生学历,讲师,研究方向:国际税收、税收理论与实务。

参考文献

[1] 杨志清.国际税收(第二版)[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8.

[2]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税法[M].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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